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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1029刑初208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3-16   阅读: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赣1029刑初20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日期:2018-12-13

审理经过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初,被告人陈龙在广东汕头市陈店镇结识杨某(刑拘在逃),同意和杨某一起跑车(开车送假烟);4月12日晚,二人驾车前往福建云霄;4月14日凌晨四、五时左右,二人驾驶装好假烟的赣D×××××白色丰田越野车(套牌,真牌闽D×××××藏于车内),从福建云霄往江西方向行驶,10时左右途经济广高速金溪境内时,遭遇烟草执法人员堵截,二人遂弃车弃货逃窜,被告人陈龙脱逃未果。执法人员在车内查获32箱4个品种共计1500条假烟。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检测、认定,该批烟草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192158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龙明知他人销售假烟仍积极提供运输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建议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陈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只是运输并未销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初,被告人陈龙与杨某(另案处理)商定一起跑车送假烟。同年4月14日凌晨4、5时许,二人驾驶装好假烟的赣D×××××白色丰田越野车(套牌,真牌闽D×××××藏于车内)从福建省云霄县往江西方向行驶。当天10时左右途经济广高速金溪境内时,遭遇烟草局执法人员拦截,二人遂弃车弃货逃跑,被告人陈龙脱逃未果被抓获。执法人员在车内查获32箱4个品种的卷烟共计1500条。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江西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检测并认定,该批烟草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92158元。

另查明,杨某、白色丰田越野车所有人罗某以及被告人陈龙均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举报记录表、案件移送函、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抚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于2018年4月14日决定立案侦查。

2.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获物品照片证实,现场查获涉案物品玉溪(软)100条、利某(新版)600条、云烟(紫)100条、南京(红)700条,合计1500条。

3.移送财物清单证实,东乡区烟草公司将丰田汽车、油卡等物品移送抚州市东乡区公安局。

4.东乡区烟草局询问笔录、检查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经过,现场查获赣D×××××(套牌)白色丰田牌越野车一辆,车上32个纸箱装有云烟(紫)100条、玉溪(软)100条、利某(新版)600条、南京(红)700条,共计1500条整;在车内发现闽D×××××汽车行驶证一本,闽D×××××车牌一个。

5.抽样物品清单、鉴别检验抽样单、送检通知书、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涉案卷烟申请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别检验委托书、鉴别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总计192158.00元,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6.工商登记、租赁合同、车辆照片、行驶证及照片证实,作案运输工具系闽D×××××丰田越野车,案发时套牌赣D×××××,车主罗某。

7.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龙具备驾驶C1型车辆资格。

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龙、证人陆某均辨认出同案人杨某。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龙出生于1984年10月25日,案发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龙于2009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6年9月7日刑满释放。

11.归案情况、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龙系抓获归案,同案人员杨某刑拘在逃,丰田牌越野车的所有人罗某未找到。

12.证人陆某证言证实,杨某系杨钦的哥哥,其认识杨某。

13.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其和陈龙都没有办过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和陈龙当时都缺钱所以想送假烟赚运费钱。其没有运过烟去贵州遵义。

14.被告人陈龙的供述:是杨哥叫其一起开车运输假烟。2018年4月初其认识了杨哥。4月10日左右,杨哥叫其帮忙一起跑车,说送服装,其说送服装赚不到什么钱,后来他就告诉其是运输假香烟,其说行,到时候再看。4月12日晚,杨哥开了一辆白色丰田牌越野车在陈店镇街上碰到其并叫其上了车,说运输一车假香烟出去,叫其一起,其说好。他就直接开车带其往福建云霄县走,并安排在云霄县城一个民房里休息。2018年4月14日凌晨4、5点钟,杨哥叫其起床去送货,其坐副驾驶位置,杨哥开车。其看到车后排座被拆了,后面装满了纸箱。他开了一个多小时,之后换其来开。他交代说这次运货有1500元的工资,还说如果遇到执法人员检查的话,能跑尽量跑,可以保住车辆的话就尽量保住车辆,保不住的话就人跑,因为这个是违法。再后来开到江西抚州金溪县济广高速路段时就被查了。当时其坐在副驾驶,是杨哥在开车,车被拦住了,杨哥就开车带着其跑,大概跑了十来米,又被拦住了。杨哥就打开驾驶室的门逃跑,其也跟着从副驾驶室爬到驾驶室逃跑,刚跑了几米,就被抓住了。这辆车有两个车牌,一个正牌,一个套牌,被抓的时候使用的是套牌。后来烟草公司的人从车内检查到1500条假烟,有利某、云烟、南京、玉溪牌。假烟是哪里来的其不清楚,是杨哥先装好车,其只知道是从福建云霄装车的。其和杨某都没有办过烟草许可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的辩解,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定性。本案中查获的卷烟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同案人杨某、车主罗某及被告人陈龙均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被告人陈龙等人的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两个客体,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非法经营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被查扣的伪劣卷烟货值192158元,如果按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其刑期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如果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其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者相比较,显然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较重。因此,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

关于被告人陈龙提出的其只是运输并未销售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罚金刑的适用问题。本案中,伪劣卷烟均被依法查扣尚未销售,被告人陈龙并未获利,但其供述称杨某答应付其1500元工资。在没有实际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应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根据犯罪情节来决定罚金数额。综合考虑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被告人陈龙预期的获利数额及社会危害性,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将罚金数额定为1500元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陈龙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没有相关许可证,仍为他人经营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提供运输服务,扰乱了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92158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的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妥,应予纠正。

被告人陈龙为他人非法经营伪劣卷烟提供运输服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涉案的伪劣卷烟尚未销售,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

二、已查获的1500条假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熊歆

人民陪审员李乔木

人民陪审员杨官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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