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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刑初字第183号非法经营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2)浦刑初字第1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2-05-10

审理经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院生、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甲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多次从安徽省寿县、六安市非法收购香烟并运至上海进行销售,香烟价值人民币61844元。2011年6月,被告人黄某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从安徽省六安市非法收购香烟,运至上海准备销售,香烟价值人民币620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9、10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从安徽省寿县李某乙处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收购香烟40余条,并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余元。后李某甲将该批香烟运至上海进行销售。

2、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从安徽省寿县赵某甲处,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收购香烟20余条,并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余元。后李某甲将该批香烟运至上海进行销售。

3、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从安徽省寿县赵某甲处,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收购香烟40余条,并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余元。后李某甲将该批香烟运至上海进行销售。

4、2011年4、5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从安徽省寿县赵某甲处,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收购香烟,并支付货款人民币600余元。后李某甲将该批香烟运至上海进行销售。

5、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从安徽省六安市隐贤镇陈某乙商店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收购香烟共计384条,被告人黄某从安徽省六安市隐贤镇非法收购香烟共计640条,于6月24日乘坐沪B×××××大客车运输至上海进行销售。当日19时许,该车在312国道本区星甸镇收费站被南京市烟草专卖局浦口区局查获。李某甲非法收购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50244元,黄某非法收购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2080元。

2011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卖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孙某、姚某甲、赵某甲、李某乙、余某、赵某乙、卞某、赵某丙、陈某乙、朱某、汪某、姚某乙、赵某丁、赵某戊、陈某丙、赵某己、赵某庚、陈某丁、徐某、张某、何某、赵某辛的证言,江苏省南京市烟草专场局浦口区局出具的调查报告、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涉案香烟的数量说明以及重新清点清单,江苏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证明,江苏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未经许可多次经营国家专卖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卖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分别惩处。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分别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均系初犯,归案后积极退赃、交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张院生提出的“1、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3、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积极退赃、交纳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7起至2012年6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黄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甲、黄某扣押在案的一千零二十四条卷烟予以没收。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平元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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