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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初19号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吉03刑初1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8-06-02

审理经过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四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某2犯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四刑初字第31号判决。宣判后,张某1、徐某2、张某3上诉。2017年2月2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刑终字137号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排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岳德山,被告人徐某2及其辩护人赵勇,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尹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张某1于2010年以来,以经营家政服务公司为由,以超过银行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和放贷款,先后吸收于某某、侯某某等27人人民币1737.9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3帮助张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5万元。目前尚欠上列人员人民币1147.1万元。其中2013年7月以后,张某1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骗取张某某等11人人民币551.5万元。去掉2013年7月以后借款的数额,张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86.4万元;张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5万元。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1、徐某2、张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闫跃华、侯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借据以及鉴定意见。

二、被告人张某1伙同被告人徐某2于2012年4月17日以借款合同将夫妻共有的双辽市某某小区以人民币15万元价格抵押给李某某;在没有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张某1又于同年6月20日办理房屋买卖契约书,以人民币12万元价格将该房抵押给于某1;得到于某1钱款后,张某1、徐某2又于2013年3月10日以人民币4万元价格将该房卖给徐某某。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1、徐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合同。

三、被告人张某1伙同被告人徐某2,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房屋买卖契约书,以人民币20万元的价格将张某3名下的双辽市某某二期卖给侯某某;在房屋没有交付的情况下,2013年7月25日,张某1让其儿子张某3将该房抵偿欠王某某人民币50万元债务;2013年8月19日,张某1、徐某2又将该房以人民币25万元抵押给于某2;2013年10月2日张某1以张某3的名义用该房产权证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0万元。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1、徐某2、张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侯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合同。

四、2012年4月17日,张某1用双辽市自建的二层楼的土地证作抵押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张某1、张某3与李某某(邵某某代理)制作了房屋买卖契约书和由张某3签署的担保书,以保证35万借款能在半年内偿还;2012年10月15日,张某1又将该房通过房屋买卖契约书以人民币95万元抵押给侯某某,并先后让徐某2、张某3在契约书上签字。2013年初,张某1因无力偿还在李某某处的借款,将该房子交给了李某某,最后由李某某转卖。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1、徐某2、张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杨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合同。

五、被告人张某1于2012年11月末,使用从杨某某手中借来的刘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三次骗取李某1人民币19万元。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1、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借据。

六、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1伙同被告人徐某2、张某3共同经营黑彩。并租用四平市某某小区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106.2万元,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1、徐某2、张某3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孔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银行交易清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人民币551.5万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86.4万元;被告人徐某2利用签订合同的方式诈骗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张某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5万元;三被告人共同非法经营黑彩人民币106.2万元,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张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的辩解是:1.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为张某某出具的200万元借据属于重复出具,其已经支付了150万元的利息。张某3签字的借李某2的150万元,其是实际借款人。2.关于合同诈骗,其给张某某出具的340万元借据是2014年后,其没有偿还能力,换据形成的。实际借款365万元,其中150万元是利息。其给于某某出具的98万元借据,其中认定是诈骗的78万元,实际是换据形成的。在于某2处借款25万元,是于某2要求徐某2签字的,违背了徐某2的意愿。3.关于非法经营,涉案金额应是徐某某银行卡上的80多万元,量刑过重,张某3、徐某2是从犯。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岳德山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张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错误,应去掉重复计算的200万元与150多万元利息。其他几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也存在未去掉利息的问题。应查明资金来源,否则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2.张某1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1不是欺骗而获得财物,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先,尔后在被害人的逼迫下签订担保或抵押合同。签订买卖合同亦是担保,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后续行为。部分事实已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不应作为犯罪追究。2013年6月以后的借款均是此前的借款换据形成的,没有发生新的借款,不能认定张某1为合同诈骗。另外张某某证实有320万元是换据形成的,于某某证实有78万元是换据形成的,此392万元应从诈骗数额中去掉。3.在非法经营中,应以徐某某银行卡中显示的89万元作为犯罪数额。4.张某1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对张某1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2的辩解是,在合同上签字是别人逼张某1,张某1逼其欠的,其没有看到钱。在非法经营中其只是帮张某1跑腿,张某3没有参与。

被告人徐某2的辩护人赵勇的辩护意见是:1.徐某2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徐某2与大部分受害人不认识,是在讨债人与张某1的逼迫下在合同上签字的,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徐某2签订的买卖合同,实质是借款的担保。2.徐某2在非法经营中是从犯;主动如实供述非法经营,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应对徐某2非法经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3的辩解是,在非法经营中,其只是介绍几个人给张某1,没有获利。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其只帮张某1找了一个同事,借款10万元,欠条是张某1让其写的,其没有使用这些钱。

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尹玉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3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某3给李某某出具了一个35万元的还款保证书,在给杨某1出具的10万元借据上签名,没有劝说、没有接受存款,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魏某某的10万元借款月利3分,张某3没有高息引诱,认定数额应为8.2万元,实际借款人是张某1。2.向李某某借款115万元的数额存疑。3.张某3是非法经营罪的从犯。4.张某3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得到了李某某、杨某1的谅解。请求对张某3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张某1于2010年以来,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先后向28人吸收存款人民币1574.1万元,其中1049.93万元未予偿还。张某1将吸收的存款用于偿还借款、放贷、非法经营黑彩、生活消费等。被告人张某3帮助张某1非法吸收存款135万元(含向杨某1借款10万元),该部分已还28.4万元。

1.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饵,向集资参与人侯某某吸收存款194万元,已还利息12.6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侯某某证言,2012年11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张某1以高于银行利息作为条件,向其借款三十多笔,一共骗其423万元。其中张某1以建养老院名义借款109万元;以开装潢公司名义借款22万元;一般借款164万元;以某某二期房屋作抵押借款20万元;以买卖张某3的房屋名义,骗其房款95万元;以买卖张某3机动车名义借款13万元。一般借款164万元中包括以王怀金房照抵押借款30万元。以某某住宅抵押借款的20万元是其前妻马某某的。借款本金从未偿还,只是付过利息12.66万元。

(2)书证借据18份,证明张某1向侯某某借款:2012年11月10日10万元;2013年3月19日50万元;2013年12月10日50万元;2013年6月1日10万元;2013年3月30日10万元;2013年6月8日7万元;2012年12月27日3万元;2013年4月1日6万元;2013年1月18日5万元;2013年5月20日5万元;2013年6月1日5万元;2013年6月23日5万元;2012年11月22日10万元;2013年3月6日5万元;2013年2月22日2万元;2013年4月23日1万元;2013年3月31日5万元;2013年3月31日5万元;以上合计194万元。

(3)被告人张某1供述,2008年其开始从侯某某抬款,欠侯某某本金100万元,之后形成利息220万元,陆续还他20万元利息。侯某某要求有个抵押物,双方就写了房屋买卖协议。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某1向侯某某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问题。经查,相关书证证明张某1向侯某某借款194万元,侯某某陈述张某1已经偿还利息12.66万元,故张某1向侯某某非法集资的数额应认定为181.34万元。张某1提出只欠侯某某本金100万元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2.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1向侯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3万元,并以车辆买卖的形式提供担保。张某1与侯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将XXX捷达轿车以13万元价格卖给侯某某。2013年7月7日,张某1又将该车以5万元卖给杨某1。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机动车登记材料,证明XX捷达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某3,2010年11月19日登记,购买价税合计73500元。

买卖合同书,证实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1、张某3与侯某某签订买卖捷达车的合同,张某1、张某3以13万的价格将捷达车卖给侯某某。

买卖协议,证实2013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1与杨某1签订买卖协议,以5万元的价格将捷达车卖给杨某1。

(2)证人证言

证人侯某某证言,2010年11月19日,张某1向其抬款13万元,将捷达车的登记证押在其手中,还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如果到期还不上款以车抵债。后来借款没有还,车又抵别人了。合同上张某3的名字是张某1签的。

证人杨某1证言,2013年7月7日,张某1以5万元价格将XX捷达轿车卖给其,但没给其机动车登记证书,张某1说过几天给其过户,车辆行车证是张某3的名字。叶某某作为证明人也签了字。当时其问张某1车辆是否抵押了,张某1说没有。

证人叶某某证言,2013年夏天的一天,张某1和杨某1在其家签订的买卖车辆合同,张某1以5万元将一台灰色捷达车卖给杨某1,张某1答应给杨某1过户,但迟迟没过户。

3张某1供述,2010年11月19日,侯某某借给其13万元,其将捷达车抵押给侯某某,并签了一个捷达车买卖合同,还出了一个13万元的欠条。侯某某的这13万元连本带利都还了。但当时其只拿回了13万欠条,忘了将这车的买卖合同要回来了。当时是其在合同上签的张某3的名字。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某1向侯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3万元的问题。经查,无证据证明张某1已经偿还侯某某13万元借款。张某1非法吸收存款13万元,虽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出卖给他人,但其行为性质仍为非法吸收存款。张某1提出已经偿还侯某某借款13万元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至2012年为止,张某1还向侯某某非法吸收存款95万元。2012年10月15日,张某1将曾抵押给李某某的位于双辽市自建的二层楼房,以95万价格抵押给侯某某,徐某2、张某3在契约书上签字。2013年初,张某1因无力偿还李某某的多笔借款,将该房交给了李某某,此房最后由李某某转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侯某某证言,2012年9月,张某1将二层楼房以95万卖给其。10月15日,在张某1家二层楼房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张某1让张某3签的字,张某1和徐某2作担保。张某1说土地使用证在别人手中。其将95万交给了张某1一家人。后来其发现有人住了。侯某某还称,买小二楼应该是在某某小区其家中交的钱。其给张某195万现金,张某1用尼龙丝袋子装走的,袋子是张某1拿的还是其家的记不住了。张某1给其一把钥匙。

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4月,张某1向其借款50万元,把小二楼抵押35万元,还用某某小区的住房抵押15万元。由邵某某(其合伙人)签字,叶某1作证人。因土地证是张某3,后来其又找张某3签字,还补签了担保书。因201室是邵代签的合同,之后其同张某1又找徐某2签字。201室没有交付,某厂小二楼价值100多万元,2012年底,张某1欠的50万元还不上了,将某厂小二楼抵偿给其了。其着急用钱,将房子卖给李某2了。该房是农房,办不了过户。签抵偿协议时只有土地使用证。

证人李某2证言,其以120万从李某某手中买的房子。没有房照。从李某某手中买房时张某1、张某3都在场。

(2)书证

房屋买卖契约书,证明2012年10月15日,张某3与侯某某就楼房签订买卖合同,价格为95万元,卖房款当面点清,担保人为张某1、徐某2。

担保书,证明张某1借款35万元,由张某3担保,担保书提供人为李某某。

借据2份,证明张某3向李某某借款两次计115万。

双辽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张某3称该房实际是抵押,95万元不是卖房款。

双辽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年6月12日因侯某某提出申请,法院对该房予以轮候查封。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1供述,侯某某没有交付房款,是欠侯某某的钱,以房子作为抵押。张某3的字,是其让张某3签的,张某3不知道咋回事。其与徐某2在担保人处签字的。

被告人徐某2供述,2013年3月的一天,张某1和侯某某找其签字,在车上,侯某某让其在一张纸上签的字,说张某1欠钱,不能糊弄其。

被告人张某3供述,2014年7月侯某某起诉,其才知道电厂房子卖给他了。合同是其签的,签字时没看内容。向李某某借款的借据和担保书也是其签的,都是张某1让其签。张某1欠侯某某钱,侯某某要抵押物。抵押的是之前的欠款,具体多少钱不清楚。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某1是否诈骗侯某某95万元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诈骗侯某某95万元房款,但该事实存在以下问题,被告人张某1、张某3供述是以该房作为以前向侯某某借款的抵押,被告人徐某2供述是张某1、侯某某找其在合同上签的字;侯某某对于交付大额金钱的地点陈述不一致,一说是在电厂二楼,一说是在自己的家中;侯某某曾称其与马某某商量卖楼的事,但马某某的证言中无此陈述;侯某某在2014年7月31日、10月20日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未提及该房屋买卖一事,于2014年11月14日才报案;在张某1尚有大量欠款未还的情况下,侯某某又拿大量现金购买张某1房屋,不符合常理;侯某某购买电厂二楼被骗时间是2012年10月15日,那么五个月后的2013年3月15日张某1以双辽市某某二期房屋再行诈骗侯某某20万元,不符合常理。综上,侯某某使用95万元现金购买张某1二层楼房的证据不足,应为张某1向侯某某非法吸收存款95万元,后以某厂的二层楼房向侯某某提供抵押。

4.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饵,向集资参与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50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张某1向其借款一共300多万元,里面包括100多万元的利息,张某1实际欠其本金250万元。张某1出具的借据里面哪些是本金哪些是利息记不清了。2013年9月25日的200万元借据不是真实借款,是以前借款累计205万元打的总条,所以张某1欠款数额里应减去200万元,这些借据里还有100万元左右的利息,张某1实际欠其250万元左右。2013年10月23日,张某1把某某二期的房子以30万元价格卖给其,其中张某3给打了20万元借据。2013年7月份后张某1没向其借过钱,这时间之后的借据都是换据形成的。其对张某1表示谅解。

(2)同案被告人张某3供述,某某二期住房买卖合同上的签字,还有一个20万的借据,都不是其签的。

(3)书证借款契约17份,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张某1向张某某借款565万元。

(4)被告人张某1供述,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其在张某某手中抬款100万元左右付给张某某大约四五十万元的利息,后期连本带利共300万元左右。2013年10月,有一笔20万元借款到期,张某某知道其在某某花园小区有一张某3名下的楼房,便要求其写这个楼的买卖协议,在写协议的时候,张某某要求把10万元利息加上,写一个30万元的买卖协议。实际上根本没有卖楼的事实。现在这个楼被张某3卖给一个叫王某某的人了。其替张某3在合同上签字的。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某1向张某某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问题。经查,相关书证体现张某1向张某某借款565万元,张某某陈述其中有200万元属于重复出条,100万元左右是利息,2013年7月份后张某1没向其借过钱。主要根据借款契约记载的时间,并结合张某某的证言,综合分析,张某1向张某某非法集资的数额应认定为250万元。张某1提出部分借据属于重复出具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岳德山提出的部分借款应从诈骗犯罪中去掉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5.2013年3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饵,向集资参与人孙某某、梁某某、竺某某、任某某非法吸收存款62万,已还1.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某证言,张某1说借钱周转,承诺给3分利。其借给张某131万元,竺某某借给张某110万元,梁某某借给张某121万元,任某某借给张某15万元。欠条时间不准确,张某1每个季度给利息后,就重新换一张欠条。具体给了多少利息记不清了。2013年12月,张某1给其与任某某等人做了一个还款计划,承诺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还本金1.4万元,张某1实际还一个月,之后就找不到他了。其将1.4万元给任某某0.1万元,梁某某0.45万元,竺某某0.2万元。自己留0.65万元。其实际损失27万元左右。

证人梁某某证言,孙某某说张某1想办个救助站,需要垫资借款,给月息3分。其在2013年借给张某121万元。2013年9月27日的5万元、9月30日的10万元借据是换的条,实际借款时间是三个月前,是之前借款累计到一起形成的。一共借款21万元,张某1给了0.63万元利息。2013年12月,张某1给其与孙某某等人做了一个还款计划,承诺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还1.4万元。张某1实际还了一个月,其分得0.45万元。

证人竺某某证言,孙某某说张某1半救助站资金不足,想借钱给3分利。其于2013年8月20日和9月30日两次借款给张某110万元。张某1只给利息0.3万元。2013年12月,张某1做了一个还款计划,承诺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还本金1.4万元,张某1实际还一个月,其分得0.2万元。其实际损失是9.5万元。

证人任某某证言,2013年9月1日其借给张某15万元,张某1承诺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3分。除去张某1给过利息0.45万元,本金0.1万元,张某1还欠其4.45万元。

(2)书证

还款合同书1份、借据8份,证明张某1欠孙某某26万元以及张某1为梁某某、竺某某、任某某出具还款计划的事实。借款契约3份,证明张某1向梁某某借款21万元的事实。借款契约2份,证明张某1向竺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据1份,证明张某1向任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向任某某借款5万元,向竺某某借款10万元,向梁某某借款21万元,向孙某某借款31万元。给付孙某某利息5万元左右,给付其他三人5万元左右,给付本金1.4万元。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某1向孙某某、梁某某、竺某某、任某某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问题。经查,还款合同书中张某1借款数额为67万元,但其中向孙某某借款的相关借据数额为26万元,而非是31万元,故张某1向四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应认定为62万元。另张某1称还孙某某利息5万元、还其他三人利息5万元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能认定。

6.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饵,向集资参与人肖某某非法吸收存款8万元,已还0.3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肖某某证言,2013年3月、4月张某1分别向其借款5万元、3万元,约定给付月息三分。5万元的借条是后来张某1连本带利给其换成6万元的借条。张某1还给其2000元本金、1500元利息。

(2)书证,还款合同书、借款契约,证明肖某某和张某1之间的借款事实。

(3)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欠肖某某9万元,已还利息3500元。

7.2013年1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饵,向集资参与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0.7万(不包括2013年7月1日后借款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某陈述,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之间,其6次借款给张某148万元。其还帮助刘某1借款给张某16万元,帮曹某1借款给张某15万元,钱是通过其手交给张某1的。2013年12月,张某1与其签订了两个还款计划,一个是48万元的,一个是11万元的,11万元钱洪彪说直接还给曹某1和刘某1,但后来也没有还。张某1只给过第一个协议的1万元本金和第二个协议的0.8万元。

(2)书证借据8份、还款合同书2份,证明杨某某和张某1之间的借款事实。

(3)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向杨某某借款30万元左右,之后产生30万元左右的利息,给了杨某某利息10万元左右,还给了1万元本金。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某1向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问题。经查,张某1向刘某1、曹某1非法吸收存款的证据不充分,应认定为张某1向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0.7万。2013年7月1日后张某1借款6.5万元应认定为集资诈骗。张某1辩解的向杨某某借款30万元,已还本金与利息11万元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8.2012年5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饵,向集资参与人李某4非法吸收存款17万,已还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4证言,2012年5月份,张某1两次从其借款12万元、5万元。张某1与其签订一个连本带利的15万元协议,一个是5万元的协议。张某1给其5000元本金和5000元利息。

(2)还款合同书2份,证明张某1向李某4借款20万元事实。

(3)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欠李某4借款本金20万元,给付利息20万元,不欠钱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某1向李某4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问题。经查,李某4证实张某1向其借款17万元,并偿还本金与利息1万元,故张某1向李某4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应认定为16万元。张某1提出的此借款已经偿还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9.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饵,向集资参与人于某3非法吸收存款5万,已还0.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于某3证言,2013年5月23日在李某4家其借给张某15万元,约定月息3分。张某1给其4000元利息,其余的本金与利息未还。

(2)借据,证明张某1向于某3借款5万元的事实。

(3)张某1供述,于某3经李某4介绍,在其中介处放了5万元钱。

10.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惑,向集资参与人于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0万元(不含2013年7月1日后借款7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于某某证言内容要点,从2011年开始到2019年9月,其多次借给张某1共计98万元,约定月息3分。存在旧欠条换新欠条的情形,具体的记不清了,但98万元都是本金。张某1给其本金4000元和利息5万元左右。其不想追究张某1的责任了。2013年9月其最后一次借款给张某1,之后也没换过欠条。张某1给其本金4000元和利息5万元左右。

(2)借据10份,证明张某1向于某某借款98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欠于某某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在没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借的。之后陆续形成70多万元利息,给于某某利息30多万了。现在的欠条都是利息。其向于某某借10万元是2014年三四月份,用于拆东墙补西墙还别人利息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某1向于某某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问题。经查,张某1向于某某出具了98万元的借据,于某某否认借据钱款属于利息,张某1亦未证明借据钱款属于利息,故张某1提出其中78万元借据是换据形成的辩解不能成立。该98万元有78万元借款属于张某1在2013年7月1日后的借款,去掉78万元,张某1向于某某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应认定为20万元。

11.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惑,向集资参与人辛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58万。后张某1以债权转让的方式清偿了债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辛某某陈述,其从2012年9月到2014年1月份分13次借给张某1258万元,张某1承诺的月息是4分或6分不等。258万元均是本金,没有利息,前4笔借款有人担保。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张某1都没有给。2014年8月,张某1把别人欠他的金额为258.09万元的34份欠条交给其,用以抵债,其没有找这些人要钱。其不再向张某1主张债权了。

(2)借款合同书及借据13份,证明张某1向辛某某借款258万元事实。

抵债欠条,证实张某1将金额为258.09万的43人欠款凭证抵给辛某某。

(3)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欠辛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左右,连本带利欠258万元左右,给了辛某某260万元的欠条。

12.2012年3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惑,向集资参与人吴某某时非法吸收存款18.8万。张某1给付利息1万元,并用一台本田CRV汽车抵偿欠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某时证言,张某12012年向其借款18.8万元,约定月息3分,后来给其1万元利息。其催要借款时,张某1用徐某2的名贷款买了一辆本田CRV汽车,用这辆车抵偿欠款18.8万元,合同是其妻子朱某某签的,后其到双辽法院对该车申请了财产保全。2014年3月3日的借据是张某1后换的借据,实际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3日。

(2)借据、买卖车辆合同、民事裁定书,证明张某1与吴某某时借款事实以及用车抵债事实。

(3)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欠吴某某时借款本金20万元左右,其用徐某2的名义贷款18.8万元购卖了一台本田车,抵押给吴某某时了。

13.2013年4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惑,向集资参与人李某5非法吸收存款14万,已还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5陈述,2013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1分两次向其借款14万元,一次是10万元,一次是4万元。2014年8月20日的两个借据是张某1换的条。当时张某1写了两个条,一个是10万元,一个是加上了1万元利息写的5万元。张某1只给过9000元利息和2000元本金。当时张某1是以建敬老院名义借的。

(2)借款契约2份,证明张某1向李某5借款1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欠李某5借款本金15万元,给了利息15万元。

14.2013年1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惑,向集资参与人田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3万,已还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田某某证言,2013年其四次借给张某153万,约定月利3分。2013年1月20日借款5万元、5月20日借款10万元的借据是换据形成的。利息一季度一结。28万元与10万元借款张某1是以建养老院名义借的。张某1还了本金3万元。

(2)借据、还款合同书,证明张某1向田某某借款53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欠田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左右,后产生利息30万元左右。其给付了利息10万元,还了本金6万元,替田某某打黑彩垫付20万元左右,实际不欠他们钱了。

被告人张某1还供述,给田某某出的53万元借据,其中20万元是田某某通过其打黑彩的钱,在赌局上田某某借其10万元,其还借了10万元。13万元是利息。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关于被告人张某1向田某某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问题。经查,张某1向田某某出具借据53万元,未举证证明已经偿还田某某借款,故应认定张某1向田某某非法吸收存款53万元。张某1称不欠田某某钱的辩解不能成立。

15.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惑,向集资参与人刘某2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6万元,已还0.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2证言,2013年6月份,张某1以建敬老院名义通过杨某某向其借4.6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钱。2014年1月份,张某1做还款计划说利息不给了,每个月还本金1500万元。张某1给了一个月的1500元钱,其余未付。

(2)借据及还款协议各1份,证明张某1向刘某2借款4.6万元人民币事实。

(3)被告人张某1供述,事实存在,但不是以建养老院的名义借款。

16.2011年9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惑,向集资参与人谷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已还35.5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谷某某证言,张某1向其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其中2013年11月1日13万的欠条是换的2011年的两笔借款的欠条。56万元欠条,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6万元。张某1还给其利息3万元,后来张某1用别人欠他32.54万元的欠条来抵偿其借款,其不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2)借据13份,证明张某1向谷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

借款契约或借据8份,证明张某1向谷某某转让债权共计32.54万元。

(3)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欠谷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产生利息30万元。已经还本金5万元。

17.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惑,向集资参与人戴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万元,已还0.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戴某某证言,2013年3月份,张某1以建福利院名义向其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3分。张某1给了0.18万元利息。

(2)借据1份,证明张某1向戴某某借款2万元事实。

3被告人张某1供述,对此事实无异议。

18.2012年初,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惑,向集资参与人李某6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6证言,2012年初,其借给张某13万元,约定月息3分。2013年12月末张某1给其制定了还款计划,承诺按月还本金。张某1给其4000元利息,1000元本金。最后欠条签的是35000元。

(2)还款合同书、借款契约各1份,证明张某1向李某6借款3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1供述,对此事实无异议。

19.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1、张某3以高息为诱惑,向集资参与人魏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万元,已还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某某、曹某2证言,2013年10月28日,二人通过张某3借给张某110万元,当时承诺是月利3分。2014年1月28日、4月28日张某3两次给了18000元利息,其余借款未还。

(2)借款契约,证明魏某某同张某1之间的借款事实。

(3)被告人张某1供述,2013年10月,魏某某把10万元钱给张某3,张某3交给其的。其给两次利息,每次9000元。

(4)被告人张某3供述,2013年10月份,同事魏某某让其帮着联系把10万元放到张某1中介。10月28日,其在单位给魏某某写的借据,到魏某某的妻子曹某2处拿的10万元,把钱给张某1送去了。当时约定月利3分。后来给了两次共计1.8万元利息。

20.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张某1伙同其妻被告人徐某2将夫妻共有的双辽市某某小区和电厂小二楼分别以15万、35万价格抵押给集资参与人李某某,向李某某借款50元,该借款已全部偿还。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惑,向李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91.2万元。加上前期借款50万元,张某1向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1.2万元,已还76.6万元。张某3帮助张某1非法吸收存款115万元,该部分已还26.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其也叫李某2。张某1一共欠其二百多万,是张某1在2012年初到2014年初之间借的,利息月息4分到6分不等。2012年4月,张某1向其借款50万元,把小二楼抵押35万元,还用某某小区的住房抵押15万元。没有交付,电厂小二楼价值100多万元,2012年底,张某1欠的50万元还不上了,将电厂小二楼抵偿给其了。其有四张欠条,两张是张某1签的,一张是2013年6月22日30万元,月利6分,张某1当时付利息1.8万元;一张是2014年2月17日50万元,月利4分,当场给付利息2万元。另外两张是张某3签的,一张是2013年11月12日15万元,月利6分,付了3.6万元的利息;一张是2014年3月7日100万元,无利息,约定张某1每天还1万元,之后还了23万元。张某1还欠本金164.6万元。写有张某3的欠条实际借款人是张某1,因为张某1欠的借款太多,其就让张某1找他儿子张某3签的欠条。

证人邵某某证言,2012年4月,张某1找到李某某和其说要借款,其说必须有抵押物,张某1用他某某小区的住房抵押15万元,电厂小二楼抵押35万元,一共借款50万元。张某1发现土地使用证是张某3的名字,就和张某1一起到张某3单位找张某3又签了一个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个还款担保书,某某小区的住房又找到张某1的媳妇徐某2签的字。

(2)借据4份,证明张某1向李某某借款195万元的事实。

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契约书、借款契约、借据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证实张某1以某某小区作抵押向李某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1供述,李某2将钱放在其中介处,从2011年到2014年本金160万元左右,利息40万元左右。其把电厂二楼让李某2住了,把土地使用证也给李某2了。其欠李某2本金115万元,包括使用房子抵押的50万元借款。之后形成利息130万元。对李某某的115万元,并不是签字当日借的,而是以前的债务,李某某要求换条,并提出张某3有固定单位,要求张某3签字。

被告人徐某2供述,XX室卖徐某某好多年了,卖别人不知道,也没有签定过协议,2012年4月17日向邵某某借款合同上是本人签的字,公安出示的签字,都是其签的,都是张某1让其签,其不知道具体情况。张某1让签就签了。

被告人张某3供述,其和李某某并不认识,只是应其父亲的要求在欠条上签字。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1)关于向李某某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的问题,经查,张某3帮助张某1非法吸收存款,虽然不是该款实际使用人,但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张某1提出其是该借款的使用人的辩解成立。张某3提出其没有使用此借款的辩解亦成立。辩护人尹玉提出张某3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被告人徐某2是否帮助张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1向李某某借款15万元,徐某2虽然在房屋抵押手续上签字,但该笔借款张某1现已清偿,故认定徐某2参与犯罪的证据不足。

21.2013年三四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惑,向集资参与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50万元。后因张某1使用某某小区二期的房子抵偿了欠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三四月份,张某1向其借50万元,月息3分。利息按月给了,50万全是本金。2013年六七月份时其找张某1多次要钱,张某1说把他家某某小区的楼房和车库卖了,抵其50万。其说必须让张某3签字,张某3同意。同年7月25日,其和张某1在车里拟好房屋买卖合同后,张某3到车上按照张某1的要求,在合同上签了字。张某1将钥匙给其,其将欠条还给张某1了。2014年六七月份,其想过户,联系不到张某1,就给张某1的小舅子徐某某打电话,第二天徐某某告诉其张某3回来了。其和前妻黄某某与张某3、徐某某到法院,张某3重新签的字。房子没有过户。

(2)证人黄某某证言,王某某是其前夫。张某1欠王某某50万元钱,张某1用他儿子名下的位于某某小区2期房子抵偿了欠款。通过法庭调解房子归其所有,其将房子过户到其女儿名下了。

(3)双辽市人民法院调解书,证明2014年11月,通过法院调解,张某3将双辽市某某小区房屋及车库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崔某某(黄某某的女儿)。

(4)被告人张某1供述,2012年其陆续从王某某处借款,连本带利一共达到50万元。王某某要钱要的紧,去就用某某小区的房子抵偿给他了,其让张某3帮助办理的过户手续,并将欠条收回。张某3后来补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

(4)被告人张某3供述,某某小区XX室时其父张某1单位团购楼,其父将房子落到其名下。王某某找其在双辽法院重新签了房屋买卖协议。是张某1让其签的字。

22.2013年三四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惑,向集资参与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2万元,已还2.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3月,张某1说要建养老院用钱,将他工资折抵押从其借款6万元钱,过了一个多月张某1又借6万元钱。同年7月27号张某1把他工资折拿回去并把孙某1工资折放到其这,说孙某1欠他钱。后来孙某1的工资折挂失了。2014年1月,张某1给其做了一个还款计划,给其3000元本金。其根据张某1告诉的密码,在张某1和孙某1的工资折里获得的利息大约是2.6万左右,张某1还欠其10万元左右。

(2)还款合同、借款契约、存折支取明细,证明张某1向王某某借款12万元的事实及王某某从张某1、孙某1的工资折中取款的情况。

(3)证人孙某1证言,2013年5月,其让其姐姐孙某某拿起工资折抵押借款,孙某某将工资折抵押给张某1,张某1没借款,还支走其5个月工资,计1.3万元。

(4)证人孙某某证言,2013年5月,其弟弟孙某1让其使用他的工资折找中介抬款,其将孙某1的工资折交给张某1借款,并告诉了张某1密码。张某1后来一直推脱,没有办理。孙某1后来将工资折挂失了,但里面少了五六个月工资。

5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欠王某某本息合计12万元。2013年8月,其给王某某打个总条。当时其把自己和孙某1的工资折给了王某某,让她拿工资作为利息。从这两个折里,王某某取了2.5万元多,其还给王某某3000元本金。

23.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惑,向集资参与人马某1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0.5万元;向集资参与人刘某3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1万元;向集资参与人于某1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马某1陈述,2012年底,其陆续借给张某110.5万元,月息3分。张某1用电厂二楼的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土地证是张某3的名字,土地证放在于某1手中,于某1后来把土地证放在一个叫小郭的人手中。2013年底,张某1说不再给利息了,给其2900元本金。于某1借给张某112万元左右,刘某3借给张某111万元左右。

证人刘某3证言,2012年以来陆续借给张某111万元,月息3分。张某1给其和马某1、小郭1.1万元本金,每人实际得到3000元左右。

证人于某1证言,其从2012年开始,陆续借给张某112万元,月利3分。张某1用某某小区3号楼3单元201室的房子作抵押,还把电厂小二楼的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其了,后来其把土地使用证放在小郭那里,后来小郭不承认有土地使用证的事,拿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卖方已经签了张某3的名字,其和马某1、刘某3在合同上签了字。马某1借给张某111万元,刘某3借给张某111万元左右。张某1给其2万元左右的利息。

2房屋买卖合同1份、借据7份,证明张某1向马某1借款10.5万元、向于某1借款12万元、向刘某3借款11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欠马某110.5万元,欠刘某311万元,欠郭某某16万元。给付利息3万元左右,给付本金1.1万元。(公安卷三P69)。其欠于某112万元属实。

24.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1以高息为诱惑,向集资参与人郭某某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某证言,别人也叫其“小郭”,2012年9月到2013年3月,其一共借给张某1那16万元,约定月息3分,张某1给点利息,给多少记不清了。

(2)借据6份,证明张某1向郭某某借款16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1供述,小郭借给其10多万元,其按月给利息,可她钱凑整数时在放到本金里。

25.被告人张某1向集资参与人于某2非法吸收存款,至2013年8月,张某1累计向于某2借款25万元,与徐某2使用某某二期和车库向于某2提供抵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于某2证言,到2013年8月,张某1累计借款25万,不含利息。后来张某1、徐某2同意用某某二期和车库抵押,张某1、徐某2签了字。到期联系不上他俩。张某1没有给其房屋的相关手续。

(2)书证

借据,证明2014年7月30日,张某1向于某2借款25万元,以某某二期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先后将某某小区二期房子抵押给侯某某、于某2、张某某。其欠于某212万元,于某2让其把某某的房子抵押给她,其就把房子抵押给了于某2,徐某2也签字了。

被告人徐某2供述,2013年8月19日,在于某2的建材商店,张某1拢了一下欠于某2的帐,打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其按于某2的要求在借据上签字,张某1还给于某2写了抵押合同,后面还写了买卖合同。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1)关于被告人张某1向于某2借款后以房屋为抵押,又将房屋给付他人是否属于诈骗的问题,经查,张某1向于某2借款陆续发生,后期张某1、徐某2用某某二期和车库抵押。虽然张某1将抵押财产又交付给他人,但不能认定张某1在向于某2借款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此笔借款不能认定张某1诈骗。同理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2与张某1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集资诈骗

26.被告人张某1、徐某2于2013年3月15日,以20万元的价格将张某3名下的双辽市某某二期卖给侯某某;2013年7月25日,张某1让张某3将该房抵偿欠王某某50万元的债务;2013年10月12日张某1以张某3的名义用该房产权证与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骗取张某某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13年3月10日左右,张某1说继续用钱,把某某二期卖给其。其妻子马某某张罗了20万元。3月15日,其交给张某120万,张某1、徐坤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字。三个月交房时,门锁被换,后来知道张某1把房子卖给别人了。

被害人马某某证言,2013年3月,其丈夫侯某某说张某1的某某花园小区二期房子要出卖,其看比较便宜,就决定买下来。3月15日其给张某120万元,双方签了买卖合同。6月15日其找张某1要房子及房照,张某1说先交钥匙,房子办下来就给其过户。其拿钥匙去这个房子,但是打不开门,给张某1打电话打不通。事后其听说张某1把这个房子重复卖给了张某某。于是其报案了。

(2)书证

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张某1和侯某某签订房屋买卖的事实。

房屋买卖契约书,证明张某1以张某3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某某二期房屋买卖契约,价格为30万元。

房屋产权证、购楼发票、完税证,证明某某二期房屋产权为张某3所有。

房屋买卖合同书、调解书,证明张某3先将争议房屋一50万元的价格卖给崔某某(监护人为王某某前妻黄某某),后通过调解书确定张某3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3)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7月25日,其通过徐某某,购买了张某3某某二期房屋,还有一个车库,价格50万,其分两次付款的。张某1欠其50万,张某1同意用房抵。其知道房是张某3的,让张某3签字,张某3同意。后来找不到张某1,就找到张某3,重新写的合同。实际是张某1卖我的,张某3签的字。产权证后来听说张某1抵押别人了。

证人黄某某证言,张某1欠王某某50万,张某1用某某二期抵帐。其给王某某50万将房买下,落到女儿崔某某名下。法院判决房子归其所有。

证人张某某、李某7证言,2013年七八月份,张某1拿他儿子张某3名下的某某小区二期的房子抵押在其处,从放款人手中借3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要钱,其提出帮张某1张罗30万元,把房照抽出来,然后做买卖协议把房子卖给其。然后其张罗了30万元,2013年12月12日,其与张某1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张某1替张某3签字的。后来张某1一直没有还钱,其去收房子,发现房子里有人住。张某1说卖给王某某了,其就报警了。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先后将某某小区二期房子抵押给侯某某、于某2、张某某。其向侯某某借款,没有还上,侯某某找其说签个买卖协议,好有个抓手,其就将该房抵押给侯某某,徐某2也签字了。其借王某某连本带利共50万元钱,王某某要钱要的紧,其让张某3与王某某签了买卖协议,将房子给王某某。其欠于某212万元,于某2让其把某某的房子抵押给她,其就把房子抵押给了于某2,徐某2也签字了。其欠张某某300多万元,没有能力还,其提出用这个房子做抵押,签的买卖协议,其代张某3签的名。

被告人徐某2供述,2013年的一天,张某1和侯某某让其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其没有去过马某2家,没有将房子以20万元卖给马某2的事。2013年8月19日,在于某2的建材商店,张某1拢了一下欠于某2的帐,打了一张25万元的欠条,其按于某2的要求在借据上签字,张某1还给于某2写了抵押合同,后面还写了买卖合同。

被告人张某3供述,张某1告诉其欠王某某钱,因为房照是其的名字,所以张某1让其签字,将某某小区二期房子一50万元的价格抵给王某某的。其和张某1在外躲债的时候,张某1让其回双辽一趟,其通过舅舅徐某某找到王某某,与王某某到双辽法院,王某某找了法院的一个人,其在手续上签了字,就走了。后来因为其名字的原因,又签了一个合同,买房人写的是崔某某,把以前的合同撕毁了。2012年10月12日的李某7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上面不是其签字。2012年10月12日合同的签字是张某1让其签的。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1)关于被告人张某1、徐某2是否诈骗侯某某、马某某20万元的问题。经查,侯某某、马某某陈述张某1使用房屋买卖方式诈骗二人购房款2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卖房款双方当面交清点清,双方不再开据,认定侯某某、马某某向张某1交付现金房款的证据充分。张某1提出的该款是以前借款的辩解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足以认定张某1、徐某2诈骗侯某某、马某某20万元房款的事实。另徐某2及其辩护人赵勇提出徐某2受张某1逼迫签字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认定。(2)关于被告人张某1是否诈骗张某某30万元的问题。经查,在张某1代张某3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双方明确房照、土地使用证、卖房款已当面点清,故张某1提出的该房屋是抵押房屋的辩解无证据证明。张某1将卖给张某某的房屋又抵偿给他人,足以认定张某1诈骗张某某30万元房款。

27.2012年11月未,被告人张某1使用杨某某手中的刘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三次骗取李某1借款1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1陈述,其丈夫是于某4。其借给张某119万钱,连利息共24万。张某1用刘某某的土地证作抵押的。

(2)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证言,其找张某1帮忙抬款,用刘某某之前给其的树照作抵押,张某1同意了,其通过李某4把手续交给了张某1。张某1在于某4处(李某1的丈夫)抬了19万,但钱没给其。后来其找张某1要树照,张某1没有把手续和借来的钱交给其。

证人李某4证言,其同张某1拿刘某某的树照去李某1处借款,两次共借10万。树照是杨某某交给其的,说是借给张某1用的。2013年初,李某1又放给张某19万,说拿王怀金房照抵押,但没有换回手续。张某1说过有建养老院的想法。说给他放钱的人都可去打工。

证人刘某某、红某某证言,刘某某用土地承包证在杨某2手中借款10万,拿给杨某某土地承包证(红本的),还有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其对杨某某说过可以拿这些手续去别的地方借款。

(3)书证

还款合同书、欠据5份,证明张某1向刘某3借款19万元,并陈述利息2.16万元。

借款合同书、欠据、土地使用证、结婚证、身份证,证实刘某某、红某某向杨某某借款并提供土地抵押手续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1供述,刘某某向杨某某借款,并以树照等手续做抵押。2012年11月,刘某3提供李某4往其处放钱,分两次放了10万元。2013年2月,其去刘某3处取了9万元。刘某3向其要抵押物,其跟杨某某说把树照借用一下,杨某某就把刘某某的树照通过李某4借给其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关于张某1是否诈骗刘某319万元的事实。经查,张某1隐瞒未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的事实,使用他人承包土地的相关手续作为抵押,向刘某3借款,其行为应属集资诈骗。

28.2014年2月,被告人张某1在无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况下,以借款名义诈骗杨某1人民币10万元。张某3帮助张某1非法吸收此笔存款,在借据上签了名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1陈述,2013年7月7日张某1把一台灰色捷达轿车卖给其,其付车款5万元,这台车一直没过户。2014年2月26日张某1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4分。张某3在借据上签了字。借据没有换过,张某1一直没还钱。其不追究张某1的责任了。

(2)借据1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张某1向杨某1借款1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3供述,其没有在借据上签字。

(4)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欠杨某110万元,是2014年2月26日借的,其和张某3共同签名的。其给杨某1利息1.6万元。2014年9月,其把捷达车抵押给杨某1的,协议上写的是车辆买卖,价格是5万元,时间写到了2013年7月7日。张某1在庭审中否认张某3在借据上签字。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为:(1)关于此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人张某1诈骗的问题,经查,张某1在明显失去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向杨某1借款,其行为属于集资诈骗。(2)关于张某3的行为性质的问题。经查,证人杨某1及被告人张某1均证实张某3在借据上签字,故足以认定张某3在借据上签字的事实。张某3在不知道张某1不具有偿还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协助张某1吸收存款,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9.被告人张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放贷、消费及经营黑彩。2013年7月后张某1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但其仍继续吸收存款,骗取侯某某、杨某某、于某某等人178.1万元(不含已还于某某5.4万元)。张某1共计集资诈骗257.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吉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1、徐某2、张某3所拥有资产总额为6384714.64元,负债15154000元,无偿还债务的能力。

(2)书证

2013年7月1日后,张某1向侯某某借款99万元:2014年1月14日5万元;2013年11月4日20万元;2013年12月10日4万元;2013年7月12日30万元;2013年8月2日15万元;2014年2月22日8万元;2014年5月3日,7万元;2014年3月20日10万元。

2013年7月1日后,张某1向杨某某借款6.5万元,其中2013年12月9日1.5万元,20134年7月10日5万元。

2013年7月1日后,张某1向于某某借款78万元,已还5.4万元。

(3)被告人张某1供述,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钱,大部分借给社会上的赌徒和吸毒人员了,借给赌徒的钱是在赌场上借出去的。还有一小部分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了。还有很小一部分用于经营黑彩了,经营黑彩最后一算能陪四五十万元。还有一部分钱用于买房、买车日常开销了。

(三)非法经营

30.2014年以来,被告人张某1伙同被告人徐某2、张某3,租用四平市某某小区经营黑彩,非法经营金额106.2万元,获利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14张账单和电脑2台、移动电话3部,公安机关从徐某2处扣押上述物品。

(2)书证

公安机关从四平市某某小区扣押的书面材料。

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由尾号XXX银行卡转入徐某2银行账户1.2万,证明为王某1购买黑彩向徐某2汇款;徐某2上家李某8尾号为XXX、上家曹某某尾号为XXX银行卡中转出钱款数量大,笔数多;徐某2卡为孔某某尾号为XXX银行卡中转出28420元的奖金;张某1、张某3、徐某某等人多份银行账户流水。

徐某2用徐某某身份证办理的农行卡尾号为XXX卡的交易情况,自2014年5月23日建户至2014年7月27日,该卡转入款为16笔,金额为89.301万元。

3鉴定意见,证实在张某1租住的经营黑彩的房间扣押的23页带字的纸中,分别有张某3、徐某2、张某1书写的经营黑彩内容。

(4)电子数据

吉林省公安厅网安总队数据勘验检查记录,系从两部电脑硬盘中复制的部分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徐某2及相关人员通过网路进行黑彩交易的内容。

(3)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9月,张某1租双辽市某某房间,经营黑彩。是张某1、徐某2、张某3三人共同经营,张某1负责出号,每天报给上家,徐某2帮张某1出号,张某3负责电脑这一块。其在那儿帮忙过20多天。每天多时10多万,有时几千,总共有100多万钱。

证人孔某某证言,其从张某3处购买黑彩,通过手机和QQ与张某3联系。其与张某3的交易方式有两种,一是现金,一是银行转账。张某3给其汇一次款,中奖款。其曾在某将2万元交张某3的老舅。其中过4万元左右的奖,中奖后又投入黑彩中了。在张某3手中买10万元左右。最多买过1万,少时1000元。

证人曹某某证言,其黑彩下家是张某3。2013年10月中旬张某3向其报号。收张某3黑彩钱有五、六十万。

证人陈某证言,其上家姓张,是双辽街里的,男的,40多岁。网名“无敌风火轮”,还有“招财进宝”。其交易少则3000,多则4万,平均每天在2.5万元左右,总额有70多万。2014年7月28日一天经销黑彩的经营额共计354110元。

证人王某1证言,2014年4月其开始从张某3手中买黑彩。其买10多次,买了20多天赔钱,就不买了。给对方汇款人是徐某2,最多一次汇1.2万元。

证人张某1证言,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其一直在张某3手中买黑彩。张某3和其妻子是同事。张某3网名是无敌风火轮,其他网名记不住了。其几乎天天买,几百元至1万不等,中过很多次奖,共花了25万至30万。

证人李某8证言,2013年未至2014年4月,张某3雇其经营黑彩。后来其成了张某3上家。后来张某3往其这报号大约有200万元。

证人王某1证言,2011年10月其从张某1手中购黑彩,买过几十次,花10万元左右。

证人刘某4证言,2012年二三月其认识的张某1,从这边那买了两三万黑彩。张某1叫其刘某5。

证人徐某某证言,其姐徐某2用其身份证2014年5月23日办理了银行卡,用于黑彩经营。办理当日取款19万元,卡的尾号是8695。2014年5月1日开始徐某2雇佣其出租车,为上下家取送黑彩款。徐某2、张某3在铁东区的一个小区经营黑彩,徐某2说是张某3用手机和电脑进行操作。徐某2交易对象主要是曹某某、张某1、陈某、二然。开始是徐某2找其取送款,后来张某3找不到徐某2就电话让其去取送。开始是张某3跟他爸在双辽电厂小二楼搞黑彩,2014年初,张某1和张某3因躲债就在四平租房。

证人姜涛证言,其与张某3是同学。2013年未,张某3问其认不认识买黑彩的人,给他爸介绍。2014年三四月份,其帮张某3在网上找的在四平的租房信息,张某1后来说租了某某小区。其去找张某1时,赶上两个女的到张某1处登记居住人口,张某1说身份证丢了,然后拿其身份证登记的。

证人赵某证言,2014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有男人电话让其开锁,男的拿警官证,一个年龄大点女的说是她儿子租的房子,钥匙在她儿子手中。其让她找房东,她说没有房东电话,其不给开。后来警官联系四平治安支队经确认登记,其开的门。开锁登记表上记载女的是徐某2。

证人张某2证言,张某3是其前夫,二人2014年7月10日离婚的。张某3与李某8是朋友。

(四)被告人张某1供述,2014年4月至7月,其在四平某某小区经营黑彩。其上线有曹某某、电厂李某8、海城的一个人。曹某某是通过张某3介绍认识的,李某8是通过徐某2认识的。其下线有陈某、二然,是张某3介绍的,还有张某1是徐某2介绍的。陈某、二然、张某1要买号通过QQ发给其,其发给上家曹某某等。其在四平,徐某2在双辽,其与徐某2电话联系,让下线将钱交徐某2。有中奖的,徐某2将钱交他们。徐某2与陈某、二然都是当面现金结帐算。海城上家是徐某2通过银行卡汇到对方卡中,中奖了,对方再通过银行卡汇到徐某2弟弟徐某卡中。徐某2用徐某身份证办的卡。其花700元雇四平两个小青年操作黑彩。其经营期间,往上线报了有170万元或180万元左右。下家陈某向其报10万多元,张某1报有5万多元。其往来金额有280万左右,获利10万左右。主要是后5个月经营挣的。在铁东区其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的笔记本电脑和账单,是经营黑彩用的。

被告人张某3供述,其把曹某某和孔某某介绍给张某1,让两个人成为张某1经营黑彩的下线。张某1在四平某某小区厢房楼经营黑彩,徐某2没在此经营。

被告人徐某2供述,2014年5月,其开始租用四平市某小学附近的一个房子经营黑彩,其上线是海城一个女的。下线是陈某。其网名“无敌风火轮”。与下线事先约好,当面交现金,大都在双辽某水果超市门前。上线将钱汇其卡里,其用弟徐某某身份证办一张银行卡,卡在徐某某手中。陈某报号一个多月,交易100多万元。净挣大约十多万元。张某1给其报号,交易额大概二三十万元。上线还有叫李某8的人和叫曹某某的,交易额记不清了。在四平住处账单都是其记的,电脑是其本人用的。徐某某的卡是其与上家往来的卡。其赢利有10多万元。

经审查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后认为:1.关于张某3是否参与非法经营的问题。经查,鉴定意见证实在张某1租住的经营黑彩的房间扣押的23页带字的纸中,有张某3书写的经营黑彩内容。徐某某证实徐某2说张某3用手机和电脑操作黑彩,张某3有时让其取送黑彩钱。证人杨某某、孔某某、曹某某、王某1、张某1、李某8均证实张某3参与经营黑彩,故足以认定张某3与周边、徐某2共同经营黑彩的事实。2.关于徐某2和张某3是否是从犯的问题。经查,张某1、徐某2、张某3共同参与非法经营,三人在非法经营中所起的作用和处于的地位相当,均为主犯。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徐某2、张某3是从犯的辩解与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3.关于张某1、徐某2、张某3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与陈某的交易额约为70万元;与张某1交易额约为25万元;与孔某某交易额约为10万元;与王某1交易额为1.2万元,故应认定三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数额为106.2万元。因存在现金往来以及三被告人的上家为多名的情况,故不应以徐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往来额度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辩护人岳德山提出应以徐某某银行卡中的额度认定非法经营额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1.本案综合证据

(1)立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2014年6月,双辽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犯罪嫌疑人陈某于同年6月20日在双辽市某某小区,进行非法经营黑彩活动。同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侦查中发现陈某上家为徐某2、张某3。同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双辽市将徐某2抓获。同年9月24日在辽宁省某某新区C区将张某3、张某1抓获。

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1、徐某2、张某3的自然情况。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1、徐某2、张某3无前科劣迹。

4三被告人职业履历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1、徐某2、张某3的就业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息为诱饵,先后向2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574.1万元,其中1049.93万元未予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人民币257.1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徐某2帮助张某1集资诈骗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某3帮助张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3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张某1、徐某2、张某3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非法经营金额人民币106.2万元,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岳德山、赵勇分别提出的张某1、徐某2没有诈骗故意与事实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但得到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并已偿还了部分非法吸收的存款,故对张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可从轻处罚。张某1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徐某2系张某1集资诈骗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张某3系张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且得到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张某1、徐某2、张某3均系非法经营犯罪的主犯,应依法惩处。辩护人岳德山、赵勇、尹玉分别提出的对张某1、徐某2、张某3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徐某2犯非法经营罪,张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相关犯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张某1、徐某2犯合同诈骗罪错误,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且部分事实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6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34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2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3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已考虑张某3被取保候审未被羁押的55天,自2018年9月24日顺延)。

四、上述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张某1、徐某2、张某3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小雨

审判员王国锋

审判员李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巍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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