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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060号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咸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鄂咸丰刑初字第0006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4-06-19

审理经过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咸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罗某、杨某、秦某乙、秦某丙、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应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罗某、杨某、秦某乙、秦某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秦某甲、罗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修正药业营销公司购进风寒(热)感冒颗粒、阿奇霉素颗粒等30种药品用于销售。其中销售给秦某乙、杨某、秦某丙、周某等人共计38412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6715元;销售给咸丰、来凤、利川等地部分药店、诊所共计81496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16952元,未销售药品34547盒价值人民币361508元(购进价)。

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秦某甲、罗某处购买阿奇霉素颗粒、风热感冒颗粒等药品销售到咸丰的部分药店、诊所,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0550.5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秦某乙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秦某甲、罗某处购买阿奇霉素颗粒、风热感冒颗粒等药品销售到咸丰、利川等地的部分药店、诊所,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80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秦某丙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秦某甲、罗某处购买阿奇霉素颗粒、风热感冒颗粒等药品销售到来凤的部分药店、诊所,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169元。

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秦某甲、罗某处购买阿奇霉素颗粒、风热感冒颗粒等药品销售到鹤峰的部分药店、诊所,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876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甲、罗某未销售的药品经被告人秦某甲委托变卖获款人民币109900元已被咸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罗某、杨某、秦某乙、秦某丙、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秦某甲、罗某、杨某、秦某乙、秦某丙、周某的供述,证人安某甲、罗朝阳、徐某、苏某、袁某、舒某、张某、向某、王某甲、殷某、覃某、胡某甲、胡某乙、王某乙、任某、朱某、孙某、曹某、陈某、胡某丙、白术菊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甲、秦某丙、杨某、周某及证人安某乙、销药品统计表,劳务协议、湖北先锋药业有限国内公司法人委托书、湖北先锋药业有限公司药品销售出库复核单,销售药品记录复印件,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物品移送清单、调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药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湖北先锋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复印件,修正药业营销公司相关资质证明,金典物流发货清单,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账号查明细(定期和活期)司法查询单、活期明细,昌明货运托运单,心肝胆事业部2013年产品政策表,被告人秦某甲委托修正药业公司变卖被扣押药品目录表,委托书、委托修正公司变卖被扣押药品目录表、扣押清单、物品保管委托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物证笔记本,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罗某、杨某、秦某乙、秦某丙、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经营药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秦某甲、罗某、杨某、秦某乙、秦某丙、周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且被告人秦某甲已将未销售的药品主动退交,六被告人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数额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判处罚金可酌情予以确定。公诉机关建议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秦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秦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秦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99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咸丰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尹寿远

审判员刘文举

人民陪审员陈代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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