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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611号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浦刑初字第6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5-04-22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绿航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乙、李某某、陈丙、陈丁、张某某、靳某某、丁某某、冯某某犯(单位)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真云、付慧强、林青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某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表人李樑、上列十一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缪忻生、陈昱、刁嘉麒、黄建宏、任洋、方红、徐瑗华、陈军、何棣伟、李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陈乙注册成立了上海绿航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航公司”),自2013年1月起,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并先后雇佣被告人李某某、陈丙、陈丁、张某某、靳某某、丁某某、冯某某等人共同经营,购入高浓度甲醇掺水稀释后加价销售至多家酒家、饭店。被告人李某某收货款并核发工资,被告人陈丙担任业务员、司机,被告人陈丁担任客服、调度、会计,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兼职业务员,靳某某担任驾驶员、送货员,被告人丁某某担任送货员,被告人冯某某担任送货员、维修员。经司法鉴定,绿航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10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45,202.50元,2014年3月10日,何天发(另处)、被告人赵真云在明知绿航公司未经国家许可经营甲醇的情况下,出资受让绿航公司,并延续绿航公司之前的经营模式,在保留原有员工的情况下,又雇用被告人付慧强担任司机、维修员,被告人林青担任会计,继续将甲醇掺水稀释后加价销售给原有的酒家、饭店。经司法鉴定,2014年3月11日至5月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21,352元。2014年5月4日,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西中路“秋香苗圃”仓库内查获高纯度甲醇13.47吨、稀释甲醇7.18吨(价值人民币36,369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鉴定和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绿航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陈乙、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丙、陈丁、张某某、靳某某、丁某某、冯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真云、付慧强、林青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真云、付慧强、林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单位及十一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绿航公司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乙当庭辩称销售金额中有灶具配件更换维修的正常销售,具体金额无法回忆,其还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缪忻生、陈昱认为1、公诉机关对绿航公司犯罪数额的定案依据缺乏:绿航公司电脑中的销售记录是没有送货人签名和客户方确认的、原始收据账册无法和销售记录清单对应、燃料供应合同书中没有具体销售数量、金额和履行、解除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证据上缺乏一定的法定条件;2、被告人陈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乙因为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可疑而被询问并如实供述,危险品鉴定是在陈乙如实供述后才获取的,陈乙的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3、被告人陈乙一贯表现较好,有较好的道德水准,系初犯,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退还非法经营所得,建议对被告人陈乙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刁嘉麒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非公司主要经营管理者,犯罪中作用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真云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黄建宏、任洋认为被告人赵真云的行为也构成单位犯罪,只是绿航公司经营行为的延续,变更了直接的管理责任人员,其从事的工作和李某某是完全一致的,而且经营时间较短,数额远远小于陈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方红认为绿航公司在销售甲醇过程中收取过少量的维修费,非法经营涉案金额含有合法的收入,被告人陈丙犯罪主观恶性很小,是普通员工,仅仅参与了销售一个环节,领取的是数额不高的劳动报酬,所起作用很小,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诚恳,系初犯、偶犯,参与的非法经营行为没有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和安全性问题,社会危害性有限,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丁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徐瑗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外挂销售业务属于公司管理范畴中,公司转让后即停止了兼职,属于从属地位,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相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靳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军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是按照老板的要求送货,本人对公司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知情,主观恶性较小,在本案中地位较低,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丁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何棣伟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系单位犯罪,对公司有无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是放任的态度,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付慧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李巧民认为绿航公司转让过程中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经营活动也是以绿航公司名义进行的,被告人付慧强是在公司名下从事违法行为,应认定为公司犯罪的其他责任人员,且起次要作用;其有自首情节,到案时公安机关并未掌握其的犯罪事实;其不知道公司是否具有经营权,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是辅助的作用,系从犯,没有获取非法利益、谋取不正当报酬,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青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被告人陈乙注册成立了绿航公司,被告人陈乙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有:新能源科技、厨房用具等。自2013年1月起,被告人陈乙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先后租赁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心路XXX号、西中路“秋香苗圃”仓库作为稀释、储存甲醇的地点,购入高浓度甲醇掺水稀释后加价销售至多家酒家、饭店。经营期间,被告人陈乙先后雇佣了被告人李某某、陈丙、陈丁、张某某、靳某某、丁某某、冯某某等人共同经营。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收货款并核发工资,被告人陈丙担任业务员、司机,被告人陈丁担任客服、调度、会计,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兼职业务员,靳某某担任驾驶员、送货员,被告人丁某某担任送货员,被告人冯某某担任送货员、维修员。

2014年3月10日,何天发、被告人赵真云在明知绿航公司未经国家许可经营甲醇的情况下,出资受让绿航公司,并延续绿航公司之前的经营模式,在保留原有员工的情况下,又雇用被告人付慧强担任司机、维修员,被告人林青担任会计,继续将甲醇掺水稀释后加价销售给原有的酒家、饭店。

2014年5月4日,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西中路“秋香苗圃”仓库内查获高纯度甲醇13.47吨、稀释甲醇7.18吨(价值人民币36,369元)。

经司法鉴定,绿航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10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45,202.50元,2014年3月11日至5月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21,352元。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陈乙、李某某、赵真云、陈丙、陈丁、张某某、靳某某、丁某某、冯某某、付慧强、林青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绿航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醇化醇基专用燃烧器及家用汽化灶具代理合同书等,证实绿航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成立后经营情况的事实。

2、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和照片、财务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相关销售合同、销售账本及涉案甲醇被扣押的事实。

3、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出具的货物危险性鉴定书、检验报告,证实被扣押的三组无色透明液体为含醇类物质,估算甲醇含量分别为75%、78%、99%,为易燃液体(主)有毒(次)。

4、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陈甲的证言,仓库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陈乙租赁上海市浦东新区西中路“秋香苗圃”仓库作为储存甲醇的仓库及绿航公司对外销售甲醇的事实。

5、被告人陈乙提供的公司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陈乙和何天发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转让协议,将绿航公司整体转让给何天发的事实。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扣押的散装甲醇13.47吨,价值人民币36,369元的事实。

7、上海公信中南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绿航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10日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45,202.50元,2014年3月11日至5月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21,352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实本案各名被告人的到案和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9、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绿航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陈乙、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丙、陈丁、张某某、靳某某、丁某某、冯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赵真云、付慧强、林青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乙、李某某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丙、陈丁、张某某、靳某某、丁某某、冯某某在单位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付慧强、林青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赵真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乙、李某某、赵真云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乙、李某某、赵真云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真云、张某某、付慧强系从犯、对被告人陈乙、李某某、赵真云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乙对犯罪金额的辩解意见和各名辩护人关于犯罪金额中包含有正常经营收入、2014年3月10日以后的犯罪行为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等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绿航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乙犯(单位)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赵真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丙犯(单位)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陈丁犯(单位)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靳某某犯(单位)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九、被告人丁某某犯(单位)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十、被告人冯某某犯(单位)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一、被告人付慧强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林青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追缴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陈乙、李某某、赵真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康英

人民陪审员毛幼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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