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8)吉刑终105号非法经营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1、郭某2、殷某3、陈某4、王某5犯非法经营罪,陈某6、高某7、冯某8、陈某9、郑某10、刘某11、刘某12、齐某13、姚某14、曹某15、蔡某16、祝某16、佟某17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吉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2、殷某3、陈某4、高某7、冯某8、郑某10、刘某11、刘某12、姚某1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检察员和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一、非法经营事实:


(一)崔某1、郭某2、殷某3、陈某4非法经营事实


2012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崔某1指使被告人郭某2从河北省、山东省、山西省生产工业明胶的厂家购进工业明胶642.25吨,购进款共计11888800元。


被告人崔某1指使被告人殷某3、陈某4分别在辽宁省沈阳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设立销售点,负责接收郭某2购进的工业明胶并更换包装袋,后将工业明胶销往黑龙江省、吉林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河北省、河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北京市,销售数量640.85吨,销售金额共计16082946.80元。被告人郭某2、殷某3、崔某1先后被抓获;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4主动投案。


(二)王某5非法经营事实


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王某5从殷某3处购买工业明胶4000公斤,其中3671.2公斤的工业明胶加价销售给他人用于食品加工,涉案数额95451.2元。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


(一)陈某6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


2012年至2016年4月,陈某6从崔某1处购买工业明胶6025公斤,其中5970.23公斤工业明胶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632127.95元。


(二)高某7、蔡某16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


2012年12月至2016年5月,高某7从殷某3处购买工业明胶7675公斤,其中7621.5公斤用于制作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533505元。蔡某16作为高某7的妻子,明知高某7使用工业明胶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仍在高某7腰摔坏后帮其送货,涉案金额9万余元。


(三)冯某8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


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冯某8从殷某3(长春王姓男子)处购买工业明胶10575公斤,其中10512.5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409987.5元。


(四)陈某9、郑某10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


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陈某9、郑某10从殷某3处购买工业明胶1100公斤,其中1067.3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226843.75元。


(五)刘某11、刘某1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


2012年11月至2016年3月,刘某11、刘某12从殷某3处购买工业明胶1000公斤,其中990公斤工业明胶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226274.4元。


(六)姚某1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


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姚某14从殷某3处购买工业明胶4675公斤,其中4655公斤用于制作皮冻并销售,涉案金额139650元。


(七)齐某1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


2012年11月至2016年3月,齐某13从殷某3处共购买工业明胶3900公斤,其中3889.85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为151704.15元。


(八)曹某1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


2012年8月至2016年4月,曹某15从殷某3处购买工业明胶1250公斤,其中1222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58641.34元。


(九)祝某16、佟某17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


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祝某16从殷某3处购买工业明胶250公斤,其中250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销售;2016年4月、5月,祝某16从王某5处购买工业明胶8.3公斤,7.2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18518.4元。


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1、郭某2、殷某3、陈某4、王某5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崔某1、郭某2、殷某3、陈某4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5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6、高某7、冯某8、陈某9、郑某10、刘某11、刘某12、姚某14、齐某13、曹某15、蔡某16、祝某16、佟某17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陈某6、高某7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冯某8、陈某9、郑某10、刘某11、刘某12、姚某14、齐某13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认定陈某9、郑某10、王某5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某4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2、殷某3、陈某6、高某7、蔡某16、刘某11、刘某12、齐某13、姚某14、王某5、祝某16、佟某17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2、殷某3、陈某4、陈某9、郑某10、刘某11、刘某12、齐某13、姚某14、王某5、蔡某16、祝某16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1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崔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已缴纳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三、被告人殷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四、被告人陈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五、被告人陈某6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六、被告人高某7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七、被告人冯某8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八、被告人陈某9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九、被告人郑某10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十、被告人刘某1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十一、被告人刘某12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十二、被告人齐某13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十三、被告人姚某14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十四、被告人曹某15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五、被告人王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全部缴纳);十六、被告人蔡某16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十七、被告人祝某16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千元);十八、被告人佟某17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九、禁止被告人崔某1、郭某2、殷某3、陈某4、陈某6、高某7、冯某8、陈某9、郑某10、刘某11、刘某12、姚某14、齐某13、曹某15、王某5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二十、禁止被告人蔡某16、祝某16、佟某17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二十一、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郭某2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未依法认定上诉人郭某2为从犯,导致量刑畸重;2、对郭某2判处罚金过高,应依法纠正;3、郭某2积极、主动、全部彻底交代罪行,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没有造成严重的犯罪后果。请求对上诉人郭某2从轻处罚。


郭某2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虽不具备单位犯罪的认定条件,但应参照单位犯罪对郭某2处罚。郭某2与崔某1之间系雇佣关系,没有谋取非法利润,没有参与分配“赃款”,应认定为从犯;且一审法院对郭某2所判罚金过高,应予纠正;2、郭某2的行为构成坦白,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3、郭某2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虽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要求,但未造成食用者严重的人身损害,没有严重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殷某3上诉提出:1、应认定为从犯,更换包装袋和走市场向客户要联系方式是听从老板指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动交纳部分罚金,有认罪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分得赃款,量刑过过重,判处罚金不当,希望二审法院改判较轻刑罚。


殷某3的辩护人提出:通化铭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明有罪的证据使用;殷某3应属从犯,一审量刑过重,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4上诉提出:认定陈系主犯错误。陈某4系被雇佣人员,没有获取非法利益,处于雇主的支配和从属地位,应属从犯。又系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减轻上诉人陈某4的刑罚。


陈某4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陈某4为非法经营犯罪的主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受雇于崔某1,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处陈某4罚金1700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减轻处罚。


上诉人高某7上诉提出:1、认定上诉人犯罪金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胶在实验时有损耗,有退货情况,生产的皮冻有销售不掉的会扔掉。2、销售明胶、皮冻的数量、金额未经过鉴定,全是推算得出。殷某3所记流水账未经过专业会计鉴定,不能做为证据使用。3、上诉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没有因食用涉案皮冻而导致身体受损害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从轻减轻处罚。


高某7的辩护人提出:1、高某7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认罪、悔罪、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生产销售的皮冻未发生食源性伤害报告,社会危害性小,行政机关监管的缺失不应由高某7承担,请求二审法院给予高某7减轻处罚。


上诉人冯某8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购买明胶的数额不清,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单纯以殷某3记的账目认定,证据不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真实数额,依法从轻改判。


冯某8的辩护人提出:殷某3记载的销售明细帐中冯某8购买明胶的时间与冯某8供述的时间矛盾,仅有殷某3单方记账,没有货站的收款付货的佐证,不能认定冯某8购买明胶的数量,且冯某8也没有40余万元,2013年5月份搬家、8月份生子、2015年被举报后又搬家,长时间未生产,无法使用10余吨的工业明胶;公诉机关变更后的起诉书中指控冯某810余吨,与殷某3的销售明细帐数量不符。辩护人同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


上诉人郑某10上诉提出:主观上不知道是工业明胶;指控的生产数量、金额高,愿意交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理。


上诉人刘某11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对指控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认罪、悔罪,但对指控的购买工业明胶的数量、使用量以及皮冻的价格认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供述中所讲每40斤皮冻放1斤4两明胶应是1.4公斤。原判量刑重,上诉人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12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且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


上诉人姚某14上诉提出:其对所购入的明胶为有毒有害并不明知,属间接故意;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原审法院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上诉人科以缓刑。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1、关于郭某2、殷某3和陈某4非法经营犯罪中主从犯认定问题,原审被告人崔某1及郭某2、殷某3、陈某4均明知购买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明胶销售给他人用于生产皮冻,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共犯。四人分工明确,郭某2负责购买,殷某3、陈某4负责销售,郭某2、殷某3、陈某4虽受雇于崔某1,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者,但均明知各自实施的行为性质,并在实施犯罪过程的主要环节起主要作用,系主要实行犯,应当认定为主犯。陈某4有自首情节,郭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并认罪悔罪,上述情节一审已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2、关于冯某8、高某7、郑某10、刘某11、刘某12、姚某1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非法销售数额问题。上述上诉人购买工业明胶数量依据崔某1、郭某2、殷某3和陈某4所记录的相关账册,上述帐册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并经崔某1等4人指认,系销售工业明胶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证据使用。而生产销售的皮冻数额系在认定的事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计算所得,可作为量刑依据。3、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郭某2、殷某3、陈某4的罚金数额可依法在合理范围内确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2、殷某3、陈某4及原审被告人崔某1、王某5非法经营事实以及上诉人高某7、冯某8、郑某10、刘某11、刘某12、姚某14及原审被告人陈某6、陈某9、齐某13、曹某15、蔡某16、祝某16、佟某17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清楚,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相关证据,以及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郭某2、殷某3、陈某4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人受雇于崔某1,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原审被告人崔某1及上诉人郭某2、殷某3、陈某4均明知购买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明胶并销售给皮冻生产者用于制作皮冻,四人分工明确,郭某2负责购买,殷某3、陈某4分别在沈阳市和哈尔滨市负责销售,郭某2、殷某3、陈某4虽受雇于崔某1,不是组织、策划、指挥者,但三人均明知各自实施的行为性质,并在共同犯罪过程的主要环节起主要作用,系主要实行犯,均属主犯,但考虑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受崔某1指使,在主犯中作用小于崔某1,一审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比照崔某1从轻处罚。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认为一审认定三人为主犯正确的意见予以支持。


二、关于郭某2、殷某3、陈某4及辩护人均提出三人均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未分得赃款,未造成严重后果,且陈某4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上诉人郭某2、殷某3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陈某4虽有自首情节,但在崔某1指使下参与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减轻处罚。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郭某2、殷某3、陈某4及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处罚金过高,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法条规定,对三名上诉人在处以主刑的同时,应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根据三名上诉人的供述及同案崔某1的供述,三名上诉人受雇于崔某1实施非法经营犯罪,在犯罪期间三人所得各项收入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一审根据非法经营额对三上诉人各判处罚金1700万元,确属过高,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检察机关提出对郭某2、殷某3、陈某4的罚金数额可依法在合理范围内确定的意见,予以采纳。


四、关于高某7、冯某8、郑某10、刘某11、刘某12及辩护人提出,主观上不明知购买的是有毒的工业明胶,认定购买工业明胶的数量不清,单纯以出售明胶的上家的记账认定购买明胶的数量证据不足,且上家所记流水帐未经过鉴定,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计算生产、销售皮冻的数额、单价过高,亦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上诉人均为皮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作为从事食品行业的从业人员,对生产销售中不得加入来历不明的原料或添加剂是明知的,而所购买的明胶均属“三无”产品,因此主观上是明知所购买的是不允许添加到食品中的工业明胶。另外上诉人多以家庭为单位制作皮冻在市场上批发或销售,案发后其购买多少明胶、生产了多少皮冻销售了多少钱,均无任何账目记载。侦查机关以依法扣押的明胶销售方的账册为依据,并经过专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会计鉴定,据此认定高某7等人购买工业明胶的数量,证据合法有效,确实充分。在计算生产、销售皮冻数额上,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各上诉人供述的加入明胶的数量和销售单价最低值,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计算得出生产皮冻数量和销售金额,亦属合情合理,故上述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检察机关认为冯某8、高某7、郑某10、刘某11、刘某12、姚某14购买工业明胶数量依据崔某1、郭某2、殷某3和陈某4所记录的相关账册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取得,并经崔某1等4人指认,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证据使用以及上诉人生产销售的皮冻数额系在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计算所得,可作为量刑依据的意见,予以支持。


五、关于冯某8的辩护人提出,殷某3记载的销售明细帐中冯某8购买明胶的时间与冯某8供述的时间矛盾,仅有殷某3单方记账,没有货站的收款付货的佐证,不能认定冯某8购买明胶的数量,且冯某8也没有40余万元,2013年5月份搬家、8月份生子、2015年被举报后又搬家,长时间未生产销售皮冻,无法使用10余吨的工业明胶;公诉机关变更后的起诉书中指控冯某810余吨,与殷某3的销售明细帐数量不符。辩护人同时提供了证人王某1、吴某、李某、常某、孟某、王某2、赵某、郑某、牟某、张某、尹某自书证言及其双胞胎儿子的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其生子、搬家、每年大部分时间不出摊的事实。经查,关于冯某8从殷某3处购买工业明胶数量,有殷某3所记销售账并经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为凭,在冯某8不能提供其本人相关帐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其购买数量;关于其使用工业明胶生皮冻销售,其妻子张乐乐证言证实“从2013年初做皮冻生意,就添加工业明胶”,“明胶是冯某8从沈阳买的”,“每次进货都进一吨左右,大约进了十多次货,十多吨”,“每年纯收入十万左右”;冯某8亦供认“皮冻干了将近三年,一开始干就一直用明胶制作皮冻”,殷某3所记载的账目中显示冯某8最早购买明胶是2013年4月3日,最后一次购买是2015年11月6日,冯某8夫妻二人证言与书证相互能够印证。出生证明虽真实,但仅能证明其子出生时间,相关证人的自书证言,取证来源、取证方式均不合法,无法确定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且即使内容真实,亦不能证明冯某8不能购买大量工业明胶并用于皮冻生产、销售。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六、关于高某7、冯某8、郑某10、刘某11、刘某12、姚某14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未造成严重后果,监管机关有一定责任,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或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高某7等6人身为食品从业人员,不能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生产、经营,为降低成本在皮冻中添加工业明胶,其行为性质恶劣,潜在的危害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上述酌定从轻情节,一审法院已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故此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2、殷某3、陈某4在原审被告人崔某1指使下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5,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购买、销售禁止用于食品生产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高某7、冯某8、郑某10、刘某11、刘某12、姚某14及原审被告人陈某6、陈某9、齐某13、曹某15、蔡某16、祝某16、佟某17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法院对上述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准确。


上诉人郭某2、殷某3、陈某4在原审被告人崔某1指使下购买、销售工业明胶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非法经营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王某5购买、销售工业明胶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陈某4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上诉人郭某2、殷某3、原审被告人王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能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上诉人高某7、原审被告人陈某6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冯某8、郑某10、刘某11、刘某12、姚某14、原审被告人陈某9、齐某13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高某7、冯某8、郑某10、刘某11、刘某12、姚某14及原审被告人陈某6、陈某9、齐某13、蔡某16、祝某16、佟某17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蔡某1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2、殷某3、陈某4及原审被告人崔某1、王某5犯非法经营罪,认定上诉人高某7、冯某8、郑某10、刘某11、刘某12、姚某14及原审被告人陈某6、陈某9、齐某13、曹某15、祝某16、佟某17、蔡某16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准确。对上诉人郭某2、殷某3、陈某4、原审被告人崔某1、王某5的主刑量刑及上诉人高某7、冯某8、郑某10、刘某11、刘某12、姚某14及原审被告人陈某6、陈某9、齐某13、曹某15、祝某16、佟某17、蔡某16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郭某2、殷某3、陈某4及原审被告人崔某1、王某5的罚金刑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对郭某2、殷某3、陈某4的罚金数额可依法在合理范围内确定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一百四十一条【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三十七条之一【从业禁止】、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六十四条【赃款赃物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自首、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四十七条【刑期计算折抵】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项及第一、二、三、四、十五项中对被告人崔某1、郭某2、殷某3、陈某4、王某5的定罪和主刑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6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高某7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冯某8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陈某9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被告人郑某10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被告人刘某11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被告人刘某12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被告人齐某13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被告人姚某14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被告人曹某15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蔡某16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被告人祝某16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千元);被告人佟某17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被告人崔某1、郭某2、殷某3、陈某4、陈某6、高某7、冯某8、陈某9、郑某10、刘某11、刘某12、姚某14、齐某13、曹某15、王某5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禁止被告人蔡某16、祝某16、佟某17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崔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郭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殷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陈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王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撤销同一判决第一、二、三、四、十五项中对被告人崔某1、郭某2、殷某3、陈某4、王某5的罚金刑部分,即:被告人崔某1犯非法经营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被告人郭某2犯非法经营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被告人殷某3犯非法经营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被告人陈某4犯非法经营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被告人王某5犯非法经营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崔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已缴纳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31年5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郭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8年5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殷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28年5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陈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26年5月1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原审被告人王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全部缴纳);


八、继续追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星天


代理审判员  孙振伟


代理审判员  罗高鹏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娴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