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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知刑初字第1号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穗萝法知刑初字第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日期:2014-06-20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3)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承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补充侦查于2014年4月1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并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2014年5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并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予以同意并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张XX及同案人黄XX、张XX、张XX、张XX、吕XX等人受同案人“阿伴”(均另案处理)的雇佣,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27号的出租屋内,通过拆解廉价香烟拼接贵价香烟过滤嘴等手段,生产假冒红塔山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数家企业的红塔山、双喜、利群、中华等注册商标的香烟。其中,被告人张XX负责抄写货单、记录生产量及与同案人张X儒、张金X配合生产,同案人黄XX负责把风,同案人张X虹负责煮饭及拆低档烟,同案人吕五瑞负责拆低档烟。

2013年7月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张XX及同案人黄XX、张X儒、张金X、张X虹、吕五瑞抓获,并当场缴获滤嘴棒415000支、硬盒RGD香烟23条、硬盒520香烟5条、水松纸(印字)122盘(488公斤)、水松纸(无字)8盘(32公斤)、烟支(大中华)5000支、烟支(钓鱼台)10000支、烟支(无品牌)20000支、简易切嘴机3台、简易接嘴机1台及手抄货单7份。经鉴定,假冒产品共计1495960支(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52594.5元)。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照片、作案工具接嘴机照片、《货单》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与人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张XX及同案人黄XX、张X儒、张金X、张X虹、吕xx等人受同案人“阿伴”(均另案处理)的雇佣,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27号的出租屋内,通过拆解廉价香烟拼接贵价香烟过滤嘴等手段,生产假冒红塔山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红塔山、玉溪、双喜、利群、云烟、中华、黄鹤楼、黄金叶、白沙、芙蓉王注册商标的香烟。其中,被告人张XX负责抄写货单、记录生产量及与同案人张X儒、张金X配合生产,同案人黄XX负责把风,同案人张X虹负责煮饭及拆低档烟,同案人吕五瑞负责拆低档烟。

2013年7月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张XX及同案人黄XX、张X儒、张金X、张X虹、吕五瑞抓获,并当场缴获滤嘴棒415000支、硬盒RGD香烟23条、硬盒520香烟5条、水松纸(印字)122盘(488公斤)、水松纸(无字)8盘(32公斤)、烟支(大中华)5000支、烟支(钓鱼台)10000支、烟支(无品牌)20000支、简易切嘴机3台、简易接嘴机1台及手抄货单7份。经鉴定,货单已生产及现场缴获的假冒卷烟共计1495960支(按照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5259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单位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回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玉溪(硬)”、“红塔山(硬经典)”、“红塔山(硬经典100)”牌卷烟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司从未委托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路27号可任何企业和个人从事“玉溪(硬)”、“红塔山(硬经典)”、“红塔山(硬经典100)”牌卷烟生产业务。

(二)被害单位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双喜”牌香烟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司从未授权任何单位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路27号生产该司任何牌号卷烟。

(三)被害单位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的《驰名商标》证书证实:“利群”牌卷烟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品牌卷烟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司从未委托或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生产“利群”牌卷烟。

(四)被害单位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的《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证实:“云烟(紫)”、“云烟(软大重九)”牌卷烟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单位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驰名商标。该司未委托张XX等人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路27号一栋三层的居民楼内生产云烟品牌卷烟,未经该司许可,任何人和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使用上述商标。

(五)被害单位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中华”牌卷烟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是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驰名商标,该司从未委托其他集团外的任何企业和个人加入生产“中华”牌卷烟及其外包装。

(六)被害单位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调查回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黄鹤楼”卷烟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是湖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司从未委托或授权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路27号的有关人员生产、使用“黄鹤楼”香烟包装标识。

(七)被害单位河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黄金叶”卷烟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是河南中烟工业公司,该司从未委托过广州市萝岗区所属区域内的任何个人或单位印制或使用该司“黄金葉”卷烟包装标识。

(八)被害单位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商标注册证》证实:“白沙”、“芙蓉王”牌卷烟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路27号内生产或仓储“白沙”、“芙蓉王”系列品牌卷烟,未经该司委托及授权,实施生产、印制、仓储“白沙”、“芙蓉王”系列品牌卷烟及商标标识的任何行为均属侵权。

(九)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证实: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路27号查获的红金龙(硬黄RGD出口)、520(硬)香烟为真品卷烟,无品牌香烟、钓鱼台、大中华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十)现场缴获的被告人张XX手抄的货单7份(经被告人张XX及同案人黄XX、张X虹签认)证实:2013年6月16日至7月4日,张XX从老板处抄来货单并按照货单进行生产,货单上显示的即是这段时间生产的假冒香烟的品牌及数量。经统计,货单上已生产完成假冒各品牌卷烟红塔山(硬经典)20条、红塔山(硬经典100)卷烟50.3条、玉溪(硬)卷烟2277.6条、双喜(硬经典1906)1400.7条、双喜(软珍品好日子)135.3条、双喜(硬精品好日子)125.2条、双喜(硬吉祥好日子)156.4条、双喜(硬世纪经典)125.4、双喜(硬金五叶神)25条、利群(阳光)311.5条、利群(长嘴)211条、利群(软长嘴)654.3条、云烟(紫)346.4条、云烟(软大重九)76.2条、中华(硬)419条、中华(软)80.5条、中华(大中华)25.5条、黄鹤楼(硬雅香)110.4条、黄鹤楼(软蓝)390.5条、黄鹤楼(软1916)76条、黄鹤楼(硬1916)25条、黄金叶(天叶)75.7条、黄金叶(软大金圆)50.5条、白沙(精品二代)130.2条、芙蓉王(硬)156.2条,共计7203.3条(1490960支)。

(十一)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格证明》2份及《委托查询烟草专卖品价格回复表》证实:现场缴获的假烟、相关制假原料及上述货单内香烟的建议零售价格。

(十二)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张XX及同案人黄XX、张X儒、张金X、张X虹签认)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路27号,现场有大量切割下来的香烟过滤嘴及被切割掉过滤嘴的香烟、切嘴机、接嘴机、水松纸、包装纸箱及哈德门、红梅、天下秀等品牌卷烟。

(十三)《关于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路27号查获涉嫌无证生产烟草专卖品案件的执法过程》、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实: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萝岗稽查大队于2013年7月5日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路27号查获生产用简易机械及涉嫌违法的烟草专卖品,并抓获6名涉案人员。当场缴获滤嘴棒415000支、烟盒RGD香烟23条、烟盒520香烟5条、水松纸(印字)122盘(488公斤)、水松纸(无字)8盘(32公斤)、烟支(大中华)5000支、烟支(钓鱼台)10000支、烟支(无品牌)20000支、简易切嘴机3台、简易接嘴机1台。

(十四)同案人黄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15日至7月5日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路27号工作,那里是生产假烟的窝点,其在那里负责打扫卫生及望风。现场抓获的6人中,怀孕的女人负责煮饭和安排工作、记账,其他人负责拆烟、装烟、打包和装车,其中张XX还负责抄写货单。切嘴机和接嘴机有另外两人负责操作,张XX、张金X、张X儒有时也会去学操作机器。现场的货单记录工人要生产的数量,由张XX从老板那里抄过来,然后他们按照货单的品牌和数量进行生产。

(十五)同案人张金X的供述证实:其受老板“大鱼头”雇佣与张XX等人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路27号生产假烟,其与张XX以及另外两名男子负责搬运、打包烟支。绰号叫“关公”的男子是加工厂的负责人,负责操作切嘴机。

同案人张金X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张XX即是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路27号生产假烟的人。

(十六)同案人张X儒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初与张XX等人帮私人老板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路27号生产假烟,张XX负责切割烟支过滤嘴,其与张金X负责把切割好的烟支和烟嘴放到卷烟机内制出假香烟成品然后打包装箱。另有两名跑掉的男子是负责操作机器的。

同案人张X儒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张XX即和其一起生产假烟的人。

(十七)同案人吕五瑞的供述证实: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路27号是生产假烟的窝点,其在上述窝点负责煮饭。

同案人吕五瑞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张XX即和其一起生产假烟的人。

(十八)同案人张X虹的供述证实: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路27号是生产假烟的窝点,其在上述窝点负责煮饭。

同案人张X虹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张XX即是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路27号生产假烟的人。

(十九)被告人张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受老板“阿伴”的雇佣于2013年6月15日至7月5日在广州市萝岗区萝岗街水西水元路27号用采用拆解廉价香烟拼接贵价香烟过滤嘴等手段生产假烟。其与张X儒、张金X等负责配合生产,具体就是将拆好的烟搬到切嘴机切过滤嘴,将切好过滤嘴的烟搬到接嘴机那里,还协助师傅将切好烟嘴的香烟放到接嘴机那里并放好包过滤嘴的纸,接嘴机做好香烟后,其与其他同案人负责将烟支装入纸箱并装箱打包。其还负责抄写记录生产量的货单,他们都是按照货单进行生产,货单上的品牌和数量即是他们生产的品牌及数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理由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张XX实施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属“情节特别严重”,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应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较重,因此被告人张XX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一、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没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滤嘴棒415000支、硬盒RGD香烟23条、硬盒520香烟5条、印字水松纸122盘(488公斤)、无字水松纸8盘(32公斤)、假冒大中华烟支5000支、假冒钓鱼台烟支10000支、伪劣无品牌烟支20000支、简易切嘴机3台、简易接嘴机1台(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阮丹

人民陪审员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徐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温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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