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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627刑初9号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黔0627刑初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8-02-02

审理经过

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田某2、文某3、田某4、黎某5、田某6、王某7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茂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田某2、文某3、田某4、黎某5、田某6、王某7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0月以来,李某1、田某6、文某3、张某1(不起诉)、张某2(不起诉)、黎某5、田某2、吴某(不起诉)在沿河县洪渡、客田等乡镇非法从农户手中低价收购烤烟对外销售。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黎某5、田某2合伙在农户手中收购烤烟,后分别以每斤4.5元、4.8元的价格出售6500斤、6700斤给吴某,交易金额共计61000元。

2016年11月份,谢某1(另案处理)到沿河县洪渡镇与李某1联系购买烟叶。2016年11月29日晚上,谢某1之妻田某4向李某1购买3万斤烟叶,并在货运帮平台上联系李某(不起诉)运输烟叶,其中李某1、田某6、文某3合伙出售10000斤烟叶,李某1、张某1合伙出售10000斤,文某3个人出售10000斤。田某4打款人民币90000元给李某1等人,支付运费人民币12200元给驾驶员李某。

2017年3月5日,李某1与张某2在田某2、黎某5手中购买15600斤烟叶,交易金额为31200元。2017年3月6日,田某4向李某1购买30000斤烤烟,总价6万元,并安排王某7将烤烟运输至云南省,其中李某1出售烤烟15600斤,李某1、田某6、文某3合伙出售烤烟14400斤,田某4打款60000元给李某1,支付驾驶员王某7运费11700元。

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1、张某2以每斤1.5元合伙在吴某手中购买12020.3斤烤烟,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7800元。

2017年4月19日,向明星、邱某联系李某1运输20000斤烤烟至广西,蒋某、龙某根据邱某的安排运输烟叶时在彭水县被查获,次日向明星打款12000元至邱某的账户,邱某将12000元转交给李某1。

217年4月20日案发后,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洪渡镇文某全的门面查获李某1、文某3、田某6合伙收购的11107斤烟叶;在冯前进门面查获李某1、文某3、田某6合伙收购的13689.9斤烟叶;在田洪江门面扣押文某3堆放的3310.7公斤烟叶。2017年5月13日,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1门面,扣押了李某1和张某1堆放的2344.5公斤烟叶。

被告人王某7于2017年8月14日自动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公安局风正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田某6于2017年6月8日自动到案。

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被告人李某1、田某2、文某3、田某4、黎某5、田某6、王某7犯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李某1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判处田某2、文某3、田某4、黎某5、田某6、王某7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以来,李某1、田某6、文某3、张某1、张某2、黎某5、田某2、吴某在沿河县洪渡、客田等乡镇非法从农户手中低价收购烤烟烟叶对外销售。2016年11月份,被告人黎某5、田某2合伙在农户手中收购烤烟烟叶,后分别以每斤4.5元、4.8元的价格出售6500斤、6700斤给吴某,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61000元。

2016年11月份,谢某1到沿河县洪渡镇与李某1联系购买烟叶。2016年11月29日晚上,田某4(谢某1之妻)向李某1购买3万斤烟叶,并在货运帮平台上联系李某运输烟叶,其中李某1、田某6、文某3合伙出售10000斤烟叶,李某1、张某1合伙出售10000斤,文某3个人出售10000斤。田某4打款人民币9万元给李某1等人,支付运费人民币12200元给驾驶员李某。

2017年3月5日,李某1与张某2在田某2、黎某5手中购买15600斤烟叶,交易金额为31200元。2017年3月6日,田某4向李某1购买30000斤烤烟,总价6万元,并安排王某7将烤烟运输至云南省,其中李某1出售烤烟15600斤,李某1、田某6、文某3合伙出售烤烟14400斤,田某4打款6万元给李某1,支付驾驶员王某7运费11700元。

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1、张某2以每斤1.5元合伙在吴某手中购买12020.3斤烤烟,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7800元。

2017年4月19日,向明星、邱某联系李某1运输20000斤烤烟至广西,蒋某、龙某根据邱某的安排运输烟叶时在彭水县被查获,次日向明星打款12000元至邱某的账户,邱某实际转11500元给李某1。

2017年4月20日案发后,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洪渡镇文某全的门面查获李某1、文某3、田某6合伙收购的11107斤烟叶;在冯前进门面查获李某1、文某3、田某6合伙收购的13689.9斤烟叶;在田洪江门面扣押文某3堆放的3310.7公斤烟叶。2017年5月13日,沿河县公安局民警在张某1门面,扣押了李某1和张某1堆放的2344.5公斤烟叶。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7于2017年8月14日自动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公安局风正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田某6于2017年6月8日自动到案。被告人李某1于2017年5月26日在重庆市酉阳县钟多街道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田某2于2017年6月1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黎某5于2017年6月1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田某4于2017年6月13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文某3于2017年4月27日被传唤到案。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7将违法所得11700元上交沿河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案件移送函。证实2017年4月20日,沿河县烟草局蒋琦忠、龙军非法运输烟叶案移送至沿河县公安局。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26日将李某1抓获归案;田某2于2017年6月19日被传唤到案;黎某5于2017年6月19日被传唤到案;田某4于2017年6月13日被传唤到案;文某3于2017年4月27日被传唤到案;2017年6月8日田某6自动到案;王某7于2017年8月14日自动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公安局风正派出所投案。

4、拘留证及通知书。证实:李某1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文某3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田某2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黎某5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田某4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田某6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通知其家属。

5、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李某1、田某4、田某2、黎某5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王某7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文某3于2017年5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并通知其家属。2017年7月4日田某6被监视居住。

6、户籍证明。证实:李某1出生于1975年12月16日,田某6出生于1974年8月10日,文某3出生于1994年9月2日,田某4出生于1973年10月1日,黎某5出生于1980年7月6日,田某2出生于1966年1月16日,王某7出生于1980年11月6日,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前科证明。证实:田某2因吸毒、赌博曾被行政处罚;黎某5无违法犯罪记录;田某4无违法犯罪记录;王某7无违法犯罪记录;田某6无违法犯罪记录;文某3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文某3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13日被沿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9、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规定,上一年度我省普通品种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2280.85元/50千克,烤烟特色优质品种K326的平均调拨基准价格为2349.8元/50千克。

10、烟草局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4月19日23时25分,满载烤烟的桂C×××××车及2名驾驶员蒋某、龙某被查获。

11、登记保存相关材料。证实2017年4月19日登记保存蒋某运输的烤烟一车。

12、烟叶入库过磅单。证实蒋某、龙某运输的烟叶重10144kg。

13、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称量笔录、发还清单。证实:沿河县公安局2017年4月20日扣押蒋某、龙某运输的烟叶200包重10144公斤。2017年4月20日搜查田洪江门面,扣押文某3堆放的烤烟烟叶3310.7公斤。2017年4月20日搜查冯前进家门面,扣押了烤烟烟叶6844.95kg。2017年4月20日搜查文某全家门面,扣押了烤烟烟叶5553.5kg。2017年5月13日搜查张某1门面,扣押了张某1门面里的烤烟烟叶2344.5KG。2017年5月14日搜查胡某的门面,扣押了胡某门面里的烤烟烟叶6010.15kg。

14、扣押决定书、笔录。证实2017年8月15日扣押王某7持有的人民币11700元,并上交于沿河县公安局。

15、银行业务凭证。白某提供的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证实2017年3月6日取款3800元,李某12017年3月6日转账31200元至黎某5账户。

1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印发《涉烟案件物品价格鉴定操作规范》的通知,发改价证办【2013】104号第六条,涉烟案件中制烟原料的价格鉴定。

经烟草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验为有等级的烟叶,按照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初烤烟叶的中准级(X2F)的平均调拨价格计算,不列级烟叶按照下等、低次等级的平均调拨价格(简单算术平均)计算,无使用价值或废弃霉变烟叶按照低次等级(GY2)的平均调拨价格计算。烟叶与片烟(或称烟片,为经加工剔除烟梗后的烟叶)的重量比例为1:0.7(烟梗、烟末按照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初烤烟叶的低次等级(GY2)平均调拨价格计算,(烟丝、烟草薄片按照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初烤烟叶中准级(X2F)平均调拨基准价格的1.5倍计算。

17、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烟叶均系有等级烟叶。

18、沿河县烟草局回复。证实,经计算,查获货车(车牌桂C×××××)10144.00公斤估值为493404.16元,洪渡场镇市场监管分局侧面田洪江处3310.7公斤估值为161032.45元、文某全处5553.5公斤估值为270122.24元、张某1处2344.5公斤估值为114036.48元、冯前进处6844.95公斤估值为332938.37元、胡少华处6010.15公斤估值为292333.70元,查获烟叶合计34207.8公斤,估算为1663867.39元。

19、烟草公司文件。证实贵州省烟叶调拨价格。

20、财产查询结果。证实李某1、田某4、王某7银行流水。

21、调取证据及监控截图。证实调取田某4的银行账户。

22、高速公路卡口监控照片。证实车牌号冀D×××××的车辆于2017年3月份通过高速公路情况。

23、通话清单。证实李某1、王某7、谢某1的通话情况。

(二)证人证言:

1、龙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9日,与蒋某从洪渡镇拉大约200包烤烟至彭水县途中被查获。

2、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9日通过货运平台找到联系电话183××××5187的货主,到洪渡镇装好烟叶,后从彭水上高速,途中被查。

3、邱某的证言:证实向明星问邱某哪里能收购烤烟,2017年4月18日通过信息平台找到货车,并将货车司机带到洪渡镇,在洪渡镇装好158包烤烟往彭水县上高速,途中货车被查;次日邱某取现12000元给李某1。

附:邱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4月20日收到汇款12000元,当日在酉阳县新民街支行取款11500元。

监控图片,2017年4月19日转账到邱某账户的人员照片。

4、向明星的证言:证实向明星通过邱某购买烤烟,支付1000多元的好处费,并通过信息平台找到货车,让货车司机联系邱某;2017年4月19日邱某装好烟叶,次日打了1.2万元给邱某。

5、冯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0日得知李某1在其门面存放烤烟。

6、张某3的证言:证实从2016年11份至2017年4月份,帮助李某1等人打包烤烟1000余包。

7、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前,李某1、张某1、文某3在文某全家等几家装烤烟,帮助李某1等人装过2次车。

8、田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前,和张某3一起帮李某1、文某3打包过3车烤烟。

9、陈庆莲的证言:证实帮助李某1、文某3等人打包烤烟,过年的时候帮李某1等装了一车烤烟(300包),今年3月份在文某全、冯前进2个点装了有200包烤烟,几天前在文某全、冯前进2个点装了有200包烤烟。

10、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李某1打电话说要在其家一楼门面存放烤烟。

11、黄某的证言:证实新景的罗细毛让张某1帮忙卖80包烤烟,4月20日之前卖了30包,4月20日被查获47包。

12、冉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文某3在冉某1手中收购了烟草站不要的6、7千斤烤烟。

13、罗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过年前与张某3、陈东芝、素芬装过2车烟,过年后装了一车烟(200包)。

14、陈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2及其家属和陈东芝、张某3、罗某2李某1打包烟叶和装车。帮助装过3次车。

15、向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9日与其母亲在邮政银行打12000元至邱某的账户上。

16、冉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通过冉某1卖了1000斤烤烟给文某3。

17、肖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份,向明星的妻子向其借了12000元。

18、白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底,李某1邀请白某合伙购买烤烟,白某出干股。张某2出了9000多元与李某1、白某在酉阳小坝吴毛手中购买大概190包烤烟,价格是1.5元每斤。2016年12月,介绍李某1在田某2手中购买过烤烟,获得2000元好处费。

19、毛某的证言:证实帮助黎某5装烟上车。

20、张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帮助黎某5从车上卸10000多斤烤烟,并将烤烟打包。

21、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初,帮助王某7从务川拉了310包烤烟至云南省。

22、田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在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帮助田某4转了9万元给田某6。

23、谢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2日按照其母亲田某4的安排,向一个账户存款40700元。

24、文某强的证言:证实大概从2016年11月开始,文某3投入7000元与李某1合伙收烤烟,同年11月29日,李某1拉了一车烟出去卖。

25、覃礼科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李某1、张某1合伙收购大约9000斤烤烟,放在其门面里。

26、宋登银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用其货车(渝B×××××)帮助张某1从覃礼科的门面拉约4000斤烤烟至洪渡镇场上。

27、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9日,与其丈夫李某在沿河县一个乡镇拉了一车烤烟至云南省曲靖市。

28、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李某1在收购烤烟。

29、张某2的证言:2017年3月份与李某1合伙在酉阳县以1.5元的单价购买了11900斤烤烟;二次帮助李某1运输烤烟,每次获利2000元。

30、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在沿河县洪渡镇运了一车烤烟至云南省曲靖市,运费是12000元。

31、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与李某1在客田收购9000斤烤烟,卖了7000斤,分得14000元;2016年12月份,与李某1收购新景罗海峰的7000斤烤烟,李某1将这批烤烟卖了7000元,张某1获利1000元;2017年2月份,2017年4月20日民警在其门面李查获与李某1合伙收购的47包烤烟。

32、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在客田镇田某3手中购买了8200斤烤烟,金额为41000元,4千斤烤烟卖到烟草站,其余的放在家里;同月在田某2手中以单价4.5元购买6500斤烤烟,在黎某5手中以单价4.8元购买了6700斤烤烟。2017年3月中旬将收购来的12020斤烤烟以单价1.5元卖给了李某1。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李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份与文某3、田某6在酉阳县以每斤3角到5角的价格收购了2万元的烟叶;在客田镇黎某5和田某2手中购买了15600斤烤烟。后卖给邱某130包,张某1卖了170包烤烟给邱某;11月29日卖了300包烤烟给谢某1。还介绍张祥海卖烤烟给谢某1,获利2000元。与张某2于2017年3月份在吴某手中购买110包烤烟,每斤1.5元,存在胡某的门面,尚未出售,被查获后称重为12020.3斤;在文某全家门面查获的11107斤烤烟是与田某6、文某3合伙收购的;与张某1在客田镇黄家村收购9000斤烤烟,卖了8000斤烤烟给谢某1,剩余的1000斤烤烟放在张某1的门面内。2016年11月9日卖给谢某1的烟中,在文某全、冯前进家装运100包(10000斤)烤烟是我田某6、文某3合伙的;2017年3月5日晚上卖给谢某1总共运走300包(30000斤)烤烟,其中我个人在客田购买156包(15600万)烤烟,剩余144包烤烟是在洪渡镇冯前进、文某全二间门面装的,这部份烤烟是我、田某6和文某3三人合伙的;2017年4月19日晚上卖给邱某并运200包(20000斤)烤烟是与田某6和文某3三人合伙的。在冯前进门面查获的13689.9斤烤烟是与田某6、文某3合伙收购的。

2016年12月左右,酉阳艾坝有人说在酉阳有好多烤烟卖不掉了,叫我问一下在贵州有人收没有,我当时想这相可能赚钱,我就联系田某6、文某3和我一起到酉阳收到到贵州卖。我们在酉阳按照3角到5角一斤的价格收,收了两三天,当时拉了八车回贵州,总计有四万多斤。我们商量每人出一万元钱,总共三万元到酉阳来收烤烟,卖了烤烟后利润就大家平均分配。实际上先是我和田某6出的钱,当时文某3没有钱,我们就没有继续收了。

2016年12月份与文某3、田某6在重庆市爱坝村收购烤烟,田某6分得1万元,我分得1万元,文某3分得1700元。

2016年12月谢某1让我介绍烤烟,我介绍张祥海卖烟给谢某1,谢某1转给我40700元,几天后我转了32000元给张祥海,这次我得了2000元的信息费。

2、田某2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份与黎某5、白某在客田镇收购了12000多斤烟叶,以4.5元和4.8元的单价卖了共13200斤烟叶给吴某;今年3月份以2元的单价卖15600斤烤烟给李某1。

3、文某3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与李某1合伙收购一次烟叶;2016年11月29日卖了100包烟叶给李某1;同日李某1在冯前进家装了100包烤烟,在张某1家装了100包烤烟,后拉到彭水县高速路口被查获。

4、田某4的供述:自己与李某1交易收购烤烟的,共打了两次款给李某1,一次喊田某2转了9万,第二次自己转了6万。共收过两车,一车是2016年11月30日,有3万斤左右,一车是2017年3月6日,也是3万斤左右,账都是李某1在算。

5、黎某5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份,黎某5、田某2和白某在客田镇收购了12000斤烟草,并于2017年3月份卖了15600斤烟叶给李某1,金额为31200元。

6、田某6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份,与李某1、文某3合伙在重庆酉阳爱坝村收购烤烟,并于同月29日与文某强、张某1共同卖了一车烤烟,共得了9万元,田某6分得27000元。

7、王某7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4日在客田装好15吨烤烟后,将烤烟运到云南省,得了13500元运费。2017年3月中旬帮助谢老板拉了300包烤烟到云南省,得运费11000元;5月帮助谢老板从务川拉了310包烤烟至云南,得运费10100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

经李某1辨认,谢某1系在其手里购买烤烟的上家,王某7系2017年3月5日晚上运烟叶的驾驶员;

经王某7辨认,李某1系2017年3月5日晚上装烟上车的老板;

经张某2辨认,王某7系2017年3月5日晚上运烟叶的驾驶员;

经田某6辨认,李某系2016年11月29日晚上驾驶渝B×××××货车运输烟叶的驾驶员;

经文某3辨认,李某系2016年11月29日晚上驾驶渝B×××××货车运输烟叶的驾驶员,谢某1系2016年11月29日在洪渡镇收购烤烟的人;

经蒋某、龙某辨认,邱某系联系其运输烤烟的人。

2、现场勘验笔录:

证实李某1、文某3等人存放烟叶的地方在沿河县洪渡镇文某全、冯前进、田某4、胡某、张某1家。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11张,证实本案侦查、讯问程序合法。

被告人李某1、田某2、文某3、田某4、黎某5、田某6、

王某7在法庭上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1、田某2、文某3、黎某5、田某6、王某7没有异议,被告人田某4对证明谢某1参与非法经营烤烟烟叶的证据提出异议,称是其个人与李某1进行交易,谢某1没有参与。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密切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4提出的谢某1没有参与非法经营的质证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的重点,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某1提交的沿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其2017年9月18日至10月16日在被羁押期间患右侧输尿管结石并右肾结水、双肾多发结石、尿路感染,在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人田某6提交了沿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疾病治疗卡(卡号51×××89)一份、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其患有高血压3级、高血压性心脏病、高血压性肾病、慢性肾功能不全、高尿酸血症、混合性高脂血症、骨质疏松症。其证据与本案所需证明的事实无关联性,但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参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田某2、文某3、田某4、黎某5、田某6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六被告人非法经营的实际数额分别为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7在没有获得烟草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田某4非法销售属于国家专卖的烤烟烟叶,为牟利而驾驶自己的车辆将其烟叶运输至云南省曲靖市销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1分别与文某3、田某6、张某1等合伙收购烤烟烟叶,并联系购买商、组织货源对外销售,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某3、田某6与李某1合伙、田某2、黎某5将其购买的烟叶出售给李某1,在其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4将从李某1等人处购买的六万斤烟叶销往云南,所获取的非法利益比其他被告人要多,应当酌情增加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被告人田某6、王某7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文某3、田某2、黎某5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4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虽然在首次讯问时没有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7主动将其运输烟叶所得的运费全部上缴公安机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非法收购烟叶过程中既有合伙收购、又有单独收购,其中部分烟叶被公安机关扣押,所获非法利益数额不能具体查清,应当以各自非法收购、销售的烟叶数量酌情确定违法所得金额并判处罚金。因对被告人田某6、黎某5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综合七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黎某5、田某6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某1被先行羁押135日,折抵刑期135日,即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黎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文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文某3被先行羁押30日,折抵刑期30日,即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田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公安机关查获的蒋琦忠、龙军运输的烟叶200包重10144公斤、扣押田洪江门面堆放的烤烟烟叶3310.7公斤、扣押冯前进家门面堆放的烤烟烟叶6844.95kg、扣押文培全家门面堆放的烤烟烟叶5553.5kg、扣押张易江门面堆放的烤烟烟叶2344.5KG、扣押胡绍华门堆放的烤烟烟叶6010.15kg予以没收。

九、被告人李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田某4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文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田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黎某5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田某6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王某7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申胜

审判员冉勇军

人民陪审员肖明尧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肖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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