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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刑再终字第00001号非法经营罪审判监督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渝五中法刑再终字第0000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4-11-13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刘某1等涉嫌犯非法经营等罪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0)津法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刘某1等人不服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6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9月,刘某1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申字第00030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萍、程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重庆市南门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高碧英、原审上诉人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敬华、原审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赵长青、李林、原审上诉人郭海彦、谢欧波、刘艳、游宁、夏万洪、原审被告人汪江、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敲诈勒索的事实

2002年11月22日,垫江县国土局拟对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土桥安置小区的一块面积为115689.24平方米的综合用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刘某1获知此信息后,告知了在云南省从事建筑业的皮治军。皮治军委托程治奎、皮治发出资交纳了20万元报名费。后刘某1向程治奎、皮治发提出要占1/3的干股,程、皮二人未同意,刘某1又提出另外找人来买从中得好处。皮治发、程治奎为了避免20万元保证金被没收,找到了在云南省从事房地产的被害人吴登刚。2002年12月19日,吴登刚以程治奎、皮治发的名义参加拍卖,以人民币1128.3万元拍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刘某1以提供信息为由向吴登刚索要钱财或要求占干股,被吴拒绝。之后刘某1又多次找到吴登刚,声称吴回垫江搞开发就要找吴的“麻烦”。吴登刚为了减少“麻烦”,于2003年2月25日在云南耀兴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垫江分公司办公室被迫给了刘某150万元。

2、故意伤害的事实

2005年7月18日16时许,刘某1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垫江县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修建重百商场施工过程中因影响了邻近单位垫江县粮食局车队车辆进出发生纠纷。刘某1获知此事后到粮食局车队与车队职工发生抓扯,刘某1遂电话邀约西欧花园的保安等20余人赶到现场,刘某1等人将车队职工邬雄飞、常军打伤。经鉴定邬雄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常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后刘某1赔偿邬雄飞14000元,赔偿常军6000元。

3、非法经营的事实

刘某1于2005年6月成立了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刘某1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郭海彦任公司副经理。2009年4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海彦。

东盛公司于2005年6月29起在没有取得城市天然气经营资格以及燃气安装许可的情况下,在垫江县城及乡镇相继非法经营燃气安装业务和城市天然气经营业务直至2009年10月31日,非法收入660.43万元。

4、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的事实

2006年5月至2009年,郭海彦先后以人民币50-100元不等的单价,在从事印章刻制的个体户黄厚勤(已判刑)处伪造了公司、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公章或专用章共计8枚。这8枚印章分别是:重庆华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重庆华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重庆华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重庆中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公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南油气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重庆市垫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公章、垫江县人民医院病案统计室公章、重庆市第八中学校教导处公章。

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郭海彦安排汪江在黄厚勤处伪造了重庆市垫江县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公章1枚;2008年10月的一天,郭海彦安排汪江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一个体摊摊位处伪造了重庆市华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图章1枚。

2009年1月至2月的一天,郭海彦与刘某1共谋后,在黄厚勤处伪造了重庆天圣制药有限公司公章1枚。

2007年上半年一天,郭海彦在黄厚勤处伪造了垫江县建设委员会公章1枚。

5、强迫交易的事实

(1)刘某1于2005年成立了南门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南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门公司),刘某1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于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任南门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南门公司的管理,游宁、李伟为南门公司员工。

南门公司所属的南门综合市场于2008年开业不久,生意逐渐冷清,时任公司总经理的刘艳及游宁等人找到垫江县北门市场的经营户,要求经营户到南门综合市场经营,遭到经营户的拒绝。为此刘艳与游宁、谢欧波共谋,由谢欧波提出采取邀约社会闲散人员滋扰、堵运蔬菜的大货车等手段妨碍北门市场经营户的正常经营活动,迫使北门市场的经营户入驻南门市场经营,刘艳、游宁表示同意。

2008年4月3日中午,刘艳指使李伟驾驶渝GB0105号捷达轿车故意撞上正在北门市场北新街给蔬菜经营户吴民杰、许霞下货的渝GB0118大货车后面,又指使游宁驾驶南门公司的长安车及谢欧波驾驶的皮卡车在大货车旁堵路。为扩大影响,刘艳等人又故意拨打“120”,使“120”急救车开到北新街被堵。期间,路过此处的其它车辆也被堵塞,造成北新街交通堵塞,直至第二天,两辆车才撤离事故现场。事后吴民杰、许霞等10余经营户被迫搬入南门市场。

(2)谢欧波将其手下成员王明亮等人的联系电话告诉了游宁,并告知其手下听从游的安排。游宁多次动员在北门市场经营调料品的李献才、向运娟夫妇搬到南门市场经营被拒后,于2008年5月28日9时许,由游宁指使谢欧波的三名手下以在李献才处买花椒短斤少两为由,将李献才店内的电子秤以及部分商品砸毁。

6、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8年3月的一天,赵小萄、“张小兵”、“达华”等人找到谢欧波,要求谢带着他们“混社会”。谢欧波指使夏万洪训练赵小萄等人的“脾气”,并提出把王建的手机店作为“练脾气”的目标。同年3月13日17时许,夏万洪带着赵小萄、“张小兵”、“达华”乘车到垫江县大石乡王建的手机店,以王建不赊手机为由殴打王建夫妇二人,并将店内的玻璃柜台等物砸毁,经估价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1280元。

(2)2008年12月29日中午,谢欧波与程春芝同桌吃饭,谢欧波向程芝春敬酒被拒,心生不满,遂指使赵小萄、王明亮等人打砸程芝春的花店,砸毁程春芝店内花瓶数个。

7、贩卖毒品的事实

2008年3月,谢欧波提供毒品“冰毒”并安排夏万洪在垫江县新华酒店、牡丹宾馆分别贩卖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海成、胡勇。


一审法院认为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城市天然气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单位重庆市南门实业有限公司为了公司的利益,采取故意堵塞交通,砸毁经营户的店铺等暴力手段,强迫经营户到南门市场经营,接受本公司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郭海彦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刘某1作为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其行为还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1所犯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海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欧波、夏万洪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谢欧波构成强迫交易罪,二被告人所犯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艳、游宁、李伟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汪江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决:一、被告单位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二、被告单位重庆市南门实业有限公司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四、被告人郭海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五、被告人谢欧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六、被告人刘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游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八、被告人李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九、被告人汪江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被告人夏万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十一、对被告人刘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吴登刚。十二、对被告单位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0.4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重庆市南门实业有限公司、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刘某1,郭海彦、谢欧波、刘艳、游宁、夏万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单位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天然气供气及安装经营活动,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单位重庆市南门实业有限公司为了公司的利益,采取故意堵塞交通,砸毁经营户的店铺等暴力手段,强迫经营户到南门综合市场经营,接受该公司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

上诉人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50万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伙同郭海彦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刘某1作为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还构成非法经营罪。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上诉人郭海彦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伙同刘某1、汪江和他人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郭海彦作为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实施非法经营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还构成非法经营罪。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上诉人刘艳作为重庆市南门实业有限公司实施强迫交易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游宁、原审被告人李伟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谢欧波、夏万洪随意砸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谢欧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指使夏万洪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各1小包,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谢欧波作为重庆市南门实业有限公司实施强迫交易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二上诉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审人被告人汪江受郭海彦指使参与伪造公司印章2枚,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上诉人刘某1、原审被告人汪江均参与伪造公司印章,二人的行为均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但原审判决结果部分认定刘某1、汪江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罪名不当,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原判除认定刘某1、汪江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罪名不当外,其他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即被告单位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被告单位重庆市南门实业有限公司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郭海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被告人谢欧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刘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游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夏万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刘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吴登刚;对被告单位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0.4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二、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九项中对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的量刑及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刑罚以及对被告人汪江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的量刑。三、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九项对被告人刘某1、汪江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罪名。四、上诉人刘某1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五、原审被告人汪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1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是:1、其本人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被迫承认“犯罪事实”,故本案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此有同案被告人陈述印证。2、原判认定犯非法经营罪错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都没有将非法经营城市天然气行为入罪。在司法解释没有将非法经营城市天燃气行为纳入犯罪的情况下,地方司法机关利用兜底条款,将违法经营城市天然气的行为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是不妥当的,违法了罪刑法定原则。刘某1和东盛燃气公司行为仅违反了建设部令和重庆市制定的条例(二者分属部门规章和地方条例),而非违反《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国家规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东盛燃气公司是在垫江县政府鼓励天然气企业竞争的背景下于2006年接手渝川燃气有限公司经营天然气业务的,垫江县政府为了发展垫江天然气,满足群众用气需求,在市政府暂停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申办的情况下,垫江县有关部门同意没有燃气经营资质的东盛公司接替渝川公司向居民供气,垫江县有关部门许诺对东盛公司采取一边申办资质,一边继续向居民供气的办法。东盛燃气公司没有及时获得经营资质是政策性因素造成的,司法机关不能将由地方政府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企业。现有证据证明,当地政府对东盛公司未获取城市天然气企业资质是明知的,但仍然支持东盛公司的经营,并积极为东盛燃气公司补办天然气手续。东盛公司经营天燃气业务是适应垫江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实施的,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故本案刘某1及东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3、原审判决认为刘某1犯敲诈勒索罪,混淆民事纠纷与刑事敲诈的界限。现有证据证实,刘某1为吴登刚成功竞拍土地,提供信息、疏通各种关系,接待应酬,吴登刚理应支付一定的报酬给刘某1,刘某1与吴登刚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吴登刚支付50万信息费给刘某1的过程中,刘某1没有对吴登刚使用暴力进行威胁,即使说过要“找麻烦”之类的语言,也并不是典型的威胁要挟,并不足以使吴登刚产生恐惧心理。而吴登刚自己也证实,其是自愿给刘某150万元的。因此,刘某1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民事纠纷,不能定罪。4、原审判决认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属重复处罚。刘某1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在2005年10月经过垫江县公安局桂阳派出所进行治安调解,并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该行为已经被处罚。司法机关在没有撤销原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再次将其作为刑事犯罪处理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应当撤销。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刘某1及其辩护人对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为量刑过重。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对非法经营罪和敲诈勒索罪,请法院在核实新证据后依法判决,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非法经营的事实,刘某1的辩护人在再审庭审中举示了下列新证据:

1.《垫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垫经信[2012]字第3号、4号、5号、6号),拟证明自1994年以来,在垫江县一直存在非法经营城市天然气的公司,政府对其他公司仅进行了行政处罚,而将东盛公司定罪,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渝经信环资[2011]46号)(渝经信环资[2011]69号),拟证明截止2011年底,重庆市经信委才开始办理新一轮的城市天然气经营资质。

3、《情况说明》,拟证明东盛燃气公司在非法经营天然气期间未造成社会危害。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予以采信。证据3系东盛燃气公司自己所作证明,不具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一、二审审理中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

1、垫江县政府2005年12月28日第37期《专题办公会纪要》;

2、2005年11月18日《垫江县经济委员会证明》;

3、垫江县政府2009年4月29日第18期《专题办公会会议纪要》;

4、[2010]40号垫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文件;

5、东盛公司2011、2012年度缴税证明,2012、2013年工商年检证明和2013年垫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年检证明;

6、垫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2011]113号文件。

针对敲诈勒索的事实,刘某1的辩护人举示了下列证据:

1、2013年5月29日《金明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拟证明,吴登刚陈述,吴登刚从程治奎处获取了由刘某1提供给程治奎的拍卖土地的信息,吴登刚愿意支付50万元信息费给程治奎和皮治军,但皮、程二人不要,后吴登刚将50万元支付给刘某1。

2、2014年5月19日《金明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拟证明,皮治发陈述,吴登刚在刘某1的帮助下成功拍得垫江县桂溪镇电力新村土地,吴登刚应该支付一定报酬给刘某1。

3、2014年5月19日《金明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拟证明,钟宏玲证实,2003年左右,钟宏玲与刘某1一起到吴登刚处拿了一张50万元的支票,整个过程中,刘某1没有进行威胁,支票也是吴登刚自愿给的。

再审审理中,本院对被害人吴登刚、证人皮治军、皮治发、程治奎进行询问核实。

吴登刚陈述,自己从程治奎处获得拍地信息并参与竞拍,其间并无人提出要支付刘某1信息费。竞拍成功的当天下午,刘某1提出要占干股或取得200万元信息费,吴登刚当即表示反对。因吴认为自己是从程治奎处获得信息而非从刘某1处获得信息,故信息费应当支付给程治奎、皮志发而非刘某1。后吴登刚向程治奎、皮志发支付信息费时,程等不要。而刘某1却要求吴登刚支付50万元,否则要找其“麻烦”。后吴登刚为避免麻烦,只好叫财务人员开了一张50万元的支票给刘某1。

证人皮治军、皮治发、程治奎的证言均证实,刘某1将垫江县一地块公开拍卖的信息告知皮治军,皮治军委托程治奎、皮治发出资交纳20万元报名,因刘某1提出要占1/3的干股,皮治军等人认为刘某1要求太高,不情愿,但此时又已无法退报名费,程治奎遂联系吴登刚,并由吴登刚以程治奎、皮治发的名义以1128.3万元竞拍到该地块。其后,刘某1向吴登刚提出要信息费遭吴拒绝。吴登刚曾表示要向程治奎、皮治发支付信息费,程治奎等人没要。皮治发、皮治军、程治奎均认为吴登刚应当向刘某1支付一定数额的信息费。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12月,垫江县经委引进重庆市渝川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川公司),渝川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发展管道民用燃气、CNG汽车加气等,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划定渝川公司的供气区域。渝川公司于2006年8月转给东盛公司经营管理,供气区域不变。自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出渝办发[2004]306号《暂停全市天然气公司改制和资产重组工作的紧急通知》后,未再办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至2011年才恢复办理。在此期间,东盛公司一直申请办理未果。2009年4月23日,垫江县政府专题研究燃气供应秩序事宜,要求东盛公司依法完善燃气企业经营资质,维持原供气区域不变。2010年,垫江县经信委继续向重庆市经信委请示为东盛公司补办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本案二审宣判后,垫江县经信委2011年9月6日向东盛公司发文,通知其暂时维持现状,认真做好供气运行维护,确保用户正常供气和服务质量。2012年,垫江县经信委对多年来无燃气经营资质而经营民用天然气的东盛公司、垫江县奇峰燃气有限公司、垫江县澄溪镇天然气民用供气站、垫江县荣达燃气公司均处以5万元罚款。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

1、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1被刑讯逼供。原审上诉人刘某1陈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都是专案组民警采用刑讯逼供在办案“基地”做成的,要求排除刑讯逼供形成的非法口供。由于刘某1并未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证明有刑讯逼供的事实,故本院对刘某1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

2、原判认定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刘某1、郭海彦犯非法经营罪不当。现有证据表明,将民用天然气业务转让给东盛公司的渝川公司系垫江县经委引进的企业,东盛公司的供气范围与渝川公司保持一致,且东盛公司及垫江县经信委一直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资质,由于政策原因重庆市停办多年而未果。在本案二审宣判后垫江县经信委仍要求东盛公司维持供气,可见虽然东盛公司在垫江县经营民用天然气未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其行为并无社会危害性,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对刘某1、郭海彦也不应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此罪。

3、原判认定刘某1犯敲诈勒索罪并无不当。虽然被害人吴登刚和证人皮治发等人再审期间表示以敲诈勒索罪处理刘某1过重,刘某1也声称50万元为信息费,但刘某1在并未就信息费事宜与吴登刚协商好的情况下,威胁要找吴的麻烦,基于其在垫江当地具有较大影响力,其威胁性语言足以造成对吴的威慑,使吴被迫给付50万元,刘某1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4、刘某1故意伤害他人,虽经调解解决,但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刘某1所实施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后果以及刘某1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所作出的刑事处罚基本适当,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也非畸重,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由于辩护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查证属实,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东盛公司、刘某1、郭海彦犯非法经营罪罪名及量刑不当,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第二、五、六、七、八、十、十一项,即:被告单位重庆市南门实业有限公司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谢欧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刘艳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游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夏万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对被告人刘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吴登刚。

二、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中对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的定罪量刑及郭海彦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郭海彦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维持本院(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67号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第九项对被告人刘某1、汪江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的罪名。上诉人刘某1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汪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撤销本院(2011)渝五中法刑终字第16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五、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刑初字第4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的量刑、第四项中对被告人郭海彦犯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的量刑、第九项、第十二项,即:被告单位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被告人郭海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万元。被告人汪江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单位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60.4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垫江县东盛燃气有限公司无罪。

七、对原审上诉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敲诈勒索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八、对原审上诉人郭海彦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伟

审判员余梅

审判员代贞奎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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