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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3刑初118号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湘0203刑初1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7-04-28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丁某1、丁某2、丁某3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傅某、丁某1、丁某2、何某、丁某4犯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利君、邓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12月30日二次决定延期审理,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1月30日二次恢复审理,又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丁某1、丁某2、丁某3、何某、丁某4以及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邹铁庚、被告人丁某1的辩护人胡晓飞、被告人丁某2的辩护人黄李霞、被告人丁某3的辩护人赵伟、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刘科、被告人丁某4的辩护人凌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

被告人傅某、丁某1在从事承兑汇票贴现和为公司增资注册等非法业务的过程中,需要大量的流动资金。为套取银行资金用于非法经营活动,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之间,傅某、丁某1以他们掌控的株洲某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株洲某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株洲某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株洲市某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均无真实的购销业务)的名义,向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业务管理部,先后申领了POS机5台:以株洲某丙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申领1台;以株洲某丁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申领2台;以株洲某戊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申领1台;以株洲市某己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申领1台,在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之间,傅某、丁某1明知五家公司与信用卡持卡人没有真实贸易来往的情况下,仍指示被告人丁某2具体操作,在5台POS机上为傅某、丁某1、丁某3或他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套现,套取现金累计达52758119.47元。丁某3明知傅某、丁某1是为刷卡套现申领pos机,仍帮其到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业务管理部,先后申领了两台POS机,并使用本人信用卡在POS机上刷卡套现2378559元。

二、涉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

傅某、丁某1在利用承兑汇票贴现牟利的过程中,以株洲某丁贸易有限公司、株洲市某己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伪造大量的虚假《购销合同》和购买相关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傅某、丁某1先后将株洲某丁贸易有限公司、株洲某己贸易有限公司增资至2000万,使株洲某丁贸易有限公司和株洲某己贸易有限公司成为一般纳税人,从而获得每月从国税申领25份、每份发票的价税合计不超过1万元的空白增值税发票,后指示丁某2到株洲市国税部门领取以“株洲市某丁贸易有限公司”或“株洲某己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开出的小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码和票号及其他开票信息通过QQ聊天的方式传递给江某、庄某、许某1(均另案处理),再由江某、庄某、许某1将开票信息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告诉被告人何某,何某将发票信息告诉被告人丁某4,由被告人丁某4寻找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员,丁某4以每份200元的价格回购已伪造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何某等人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丁某2。初步查明,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间,傅某、丁某1共计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合计7274万元。现已查获扣押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800万元整。

2014年9月23日,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冻结傅某金额共计18088024.9元。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法扣押丁某1130万元,并于同日存入区财政非税帐中。

为证明上述事实,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傅某、丁某1、丁某2、丁某3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丁某1、丁某2、何某、丁某4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某、丁某1系主犯,被告人丁某2、丁某3、何某、丁某4均系从犯。被告人傅某、丁某1、丁某2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邹铁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1、利用POS机刷信用卡套现只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利用POS机刷卡套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即使构成非法经营罪,POS机的申领和管理是丁某1负责,被告人傅某系从犯。2、本案不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承兑汇票兑付的附件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银行提交的是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造成国家税收损失。被告人丁某1、丁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丁某1的辩护人胡晓飞辩称:1、丁某1将自己或其亲属的信用卡利用自己公司POS机进行信用卡套现不收取费用,不是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公安机关仅查扣了25份假发票,其他43份没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购买了68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不足,丁某1等人为了承兑汇票贴现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没有危害税收管理,被告人不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3、丁某1系自首。被告人丁某2的辩护人黄李霞辩称,被告人丁某2系从犯,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他和丁某1一起办理了一台POS机。被告人丁某3的辩护人赵伟辩称,被告人丁某3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何某、丁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刘科、被告人丁某4的辩护人凌星辩称:1、被告人没有偷税骗税的故意和行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做与税收毫无关系的用途,用于承兑汇票贴现,没有破坏税收管理体制,其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不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经营的事实

被告人丁某1系湖南省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傅某系总经理,丁某2、丁某3系工作人员,公司处所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号九天国际广场。被告人傅某、丁某1从事承兑汇票贴现和资金拆借等业务,为方便业务往来走账及逃避银行监管,被告人丁某1利用其亲属的名义先后注册成立了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丁某1实际控制的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己公司向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业务管理部,先后申领了5台POS机,其中丁某1申领3台POS机,丁某5(另案处理)申领1台POS机,被告人丁某3参与办理申领1台POS机,傅某为提供了黄某1的银行账户作为其中一台POS机关联结算账户。5台POS机均安装在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号九天国际广场办公室,POS机的结算账户的网银U盾和密码放在被告人丁某2的办公桌的抽屉里,由其保管,被告人丁某1和丁某2可以拿到使用,丁某2负责刷卡转账。经司法会计鉴定,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己公司的4台POS机刷卡套现累计金额为52758119.47元,其中某丁公司POS机刷卡套现金额30143300.50元,某戊公司POS机刷卡套现金额6791603.51元,某丙公司POS机刷卡套现金额9449458.44元,某己公司POS机刷卡套现金额6373757.02元。其中被告人丁某1使用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在上述POS机上累计刷卡套现15576776.72元,被告人傅某使用其实际控制的信用卡在上述POS机上累计刷卡套现12030228.72元,被告人丁某3使用本人信用卡在上述POS机上累计刷卡套现2378559元。被告人傅某安排丁某2为鄢某、袁某、黄某2的信用卡在上述POS机上累计刷卡套现3449593元。被告人傅某、丁某1刷卡套现的资金用于承兑汇票贴现等资金生意、日常开支等。

二、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被告人傅某、丁某1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银行需要核对相应真实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傅某、丁某1指示被告人丁某2先到株洲市国家税务局以某丁公司和某己公司名义开出每份发票的价税合计不超过1万元的小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再联系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安排江某、庄某、许某1(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丁某2联系购买假发票事宜,被告人丁某2将从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开具的小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代码和票号及需要伪造的其他开票信息通过QQ传递给江某、庄某、许某1,再由江某、庄某、许某1将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告诉被告人何某,何某将此发票信息告诉被告人丁某4,由被告人丁某4寻找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员,被告人丁某4以每份200元的价格购买已伪造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等人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被告人丁某2,被告人傅某、丁某1等人将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承兑汇票贴现资料。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丁某1等人购买的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25份,价税合计2800万元。

2014年9月23日,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冻结傅某的民生银行卡金额共计18088024.9元,扣押了四台POS机等物。2015年6月29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扣押丁某1130万元。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傅某、丁某2被传唤到案;2014年7月7日被告人丁某1、丁某3欲乘坐飞机到株洲市公安局接受非法经营案调查时在厦门机场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抓获,后移送株洲市公安局;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何某到株洲市公安局自首,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丁某4到株洲市公安局自首。

另查明,据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傅某、丁某1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利用某丁公司、某己公司等公司名义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368笔,票面总金额2472696692.29元,贴现总金额2397692737.24元,获利5514513.51元,其中贴现获利金额3448963.51元,保证金等获利金额2065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六名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材料证明:六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均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到案过程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2014年7月7日丁某1、丁某3欲乘坐客机到株洲市公安局接受非法经营案调查时,因是网上逃犯在厦门机场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抓获,后移送株洲市公安局。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傅某、丁某2被传唤到案,2014年11月7日何某到株洲市公安局自首,2014年11月19日丁某4到株洲市公安局自首;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警察对傅某的住所及办公场所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国际一座的房间进行搜查并扣押台式电脑5台、笔记本3台、平板电脑1台、银行U盾96个、POS机4台、承兑汇票复印件44份、承兑汇票的存根52张、财务账本3本、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52份、株洲市某丁贸易有限公司公章两枚及财务专用章一枚、株洲市某己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及公章一枚、株洲市某己贸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发票专用章、株洲市某己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应交增值税一本、株洲某戊商贸有限公司的账目、湖南省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账目、银行卡54张、存折、笔记本、印章、手机、公司工商登记等物品;从傅某处扣押手机2台;从丁某3处扣押手机2台、从丁某2处扣押手机2台、从丁某1处扣押手机4台;

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傅某的民生银行卡里的资金18088024.9元被冻结;暂扣蔡华石130万元;

5、关于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制票人未找到的说明证明:由于丁某4无法提供制票人的相关情况,公安机关无法找到制票人;

6、天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9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傅某、丁某1方利用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某己公司POS机刷卡套现的银行卡有98张,刷卡套现492笔,刷卡套现金额52758119.47元。其中某丁公司POS机刷卡套现金额30143300.50元,某戊公司POS机刷卡套现金额6791603.51元,某丙公司POS机刷卡套现金额9449458.44元,某己公司POS机刷卡套现金额6373757.02元。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傅某、丁某1利用某丁公司、某己公司等公司名义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368笔,票面总金额2472696692.29元,贴现总金额2397692737.24元,获利5514513.51元。其中贴现获利金额3448963.51元,保证金等获利金额2065550元;

7、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4)28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扣押的傅某、丁某3、丁某2、丁某1手机检测到短信息、通话记录、QQ信息、微信信息、图片文件等资料。傅某手机2014年5月20日与丁某3微信聊天记录,丁某3:“税票不够5000万元,要不要小何再开点上来”,傅某回复:“可以,可分两次,长沙行可重复使用,我今天试了”;

8、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2014)32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傅某处扣押的九台电脑检测得的文件情况;

9、醴陵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扣押的傅某的三本笔记本其中笔记本封面有“现金流2014家用”、手写字迹纸张80页,笔记本封面贴有红色标签⒂2012年,手写字迹纸张15页上的字迹与傅某的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10、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名片证明:2012年5月30日株洲市某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省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有丁某1、丁某6、丁某7,丁某1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傅某任总经理,丁某2、丁某3系工作人员。公司处所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芦淞路1号九天国际广场一期的房间内。株洲市某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丁某8,经营范围是日用百货、服装、鞋销售等。株洲市某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吴某,股东傅某、吴某,2013年9月1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易某1,经营范围是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等。株洲市某己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钟某,丁某9为股东,2013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某9,经营范围是五金交电、化工产品等。株洲某戊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丁某10,丁某9为股东,2013年8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某9,经营范围是五金交电、电子产品等;

11、银联商务签购单证明:因资金需要某己公司POS机为易某2刷信用卡套现497096元,为周某刷信用卡套现497932元,为周文学刷信用卡透支193164元;

12、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特约商户信息调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申领POS机提交的公司资料。在银联商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株洲业务管理部2012年5月30日某丁公司申领POS机一台,联系人为傅某;2012年2月17日某丙公司申领POS机一台;某己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申领POS机一台,联系人为丁某3;2012年9月20日某戊公司申领POS机的情况;

13、银行查询记录、中国光大银行邮寄给客户的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在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己公司、某戊公司POS机刷卡的部分信用卡的开户信息有鄢某、袁某、刘某、周某、丁某1、丁某9等人、已用信用卡额度及逾期记录情况。傅某收到光大银行户名为傅某、丁某6、丁某11的信用卡对账单;

14、信用卡开户信息证明:傅某、丁某6、吴某、丁某12、丁某1等人银行信用卡的开户信息及信用额度情况;

15、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证明: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银联商户POS入账的情况,以往来款、差旅费、补贴等名义将款转出的交易情况;

16、POS机刷卡明细证明: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查询的某己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的POS机刷卡记录,刷卡套现的内容均为消费;

17、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明:丁某6的信用卡刷卡套现1798055、丁某11的信用卡刷卡套现3270423元,傅某的信用卡刷卡套现2073450元;

18、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协议、贴现凭证、购销合同、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傅某、丁某1、丁某2等人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使用巨额资金;伪造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向银行提交的审核资料;

19、株洲市芦淞区国家税务局证明证明:株洲市某丁贸易有限公司、株洲某己贸易有限公司是一般纳税人;

20、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票记录证明:株洲市某丁贸易有限公司、株洲某己贸易有限公司在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金额均为1万元以下;

21、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株洲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证明:从丁某2处扣押的25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原件票号的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以上,经株洲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均为假发票;

2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证明:从银行调取的傅某、丁某1提供给银行的作为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资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3、证人丁某12的证言证明:她儿子丁某1到株洲跟傅某学做生意,她办理的兴业银行的信用卡被她儿子丁某1拿去使用,丁某1用他亲属丁某9、吴某、丁某8、丁某10、赖某的身份证注册了公司;

24、证人丁某9的证言证明:他儿子丁某1借用他的身份证注册了株洲某己贸易有限公司,借用他大哥的丁某8的身份证注册了株洲某丙贸易有限公司,借用他岳父丁某10的身份证注册了株洲某戊商贸有限公司,丁某1和傅某在株洲做生意用;他没有办理过信用卡和POS机;

25、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她丈夫丁某8的身份证被丁某1借去使用,丁某8没有去过株洲,她不知道株洲市某丙贸易有限公司的事情;

26、证人丁某5的证言证明:某丁、某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傅某和丁某1,公司没有实物交易,傅某安排丁某2以某己、某丁的名义开的小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再以小额发票为样本找人在福建做的假增值税发票。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傅某叫他办理了某丁的POS机,某戊公司的POS机,POS机绑定的账号是黄某1,另外几台是丁某1和丁某3去办的,公司共有5台POS机,现金不足时傅某安排丁某2在POS机上刷卡套现,丁某2使用POS机刷卡要通过傅某同意,傅某和丁某1经常在POS机上刷卡,POS机的结算账户是傅某控制,丁某2转账要听傅某指示;

27、证人黄君妮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傅某说银行有个手续要她去签字并安排一名约30岁的男子把她带到株洲光大银行,在银行单子上她签了字。她户名的光大银行账号的两个账户不是她在使用应该是傅某在使用;

28、证人丁某6的证言证明:他的一张株洲市光大银行的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在傅某手上使用,信用卡的回单也是寄给傅某;

2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丁某1用她的身份证注册成立某丁公司,整个注册是丁某1办理的,她只是签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傅某和丁某1,她对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知情,公司办理POS机可以刷卡套现供公司使用。她名下的光大银行50万额度的信用卡和招商银行6万元额度的信用卡是其老公丁某1使用;

30、证人丁某11的证言证明:傅某是某己公司老板,做承兑汇票生意,他没有办理和使用过信用卡;

31、证人袁某的证言、银联商务签购单、辨认笔录证明:她与某丁公司没有生意往来,因资金短缺,傅某同意帮她在某丁公司的POS机刷卡套现,傅某安排丁某2经办,她在某丁公司的POS机上刷信用卡7次套现了769665元,傅某只收了付给银行的手续费,钱已还银行;

32、证人鄢某的证言、银联商务签购单、辨认笔录证明:他因为资金紧张,找到傅某帮忙刷卡套现,傅某安排丁某2经办刷卡,他在某丁公司的POS机上刷信用卡5次透支了733275元;

33、证人丁家庆的证言证明:他和傅某、丁某1做投资担保生意,傅某要他拿两个公司的账户使用,2012年他将福建某辛商贸有限公司和泉州某壬鞋业有限公司这两个空壳公司的资料交给了傅某。他是某乙公司的董事长,何某是财务部资金管理负责人,庄某、江某、许某1在财务部工作;

3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她为某丁公司、某己公司做会计,该公司每个月有几十万的营业额,增值税发票的金额30、40万元,不知公司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

35、证人丁某14的证言证明:丁某1公司做承兑汇票业务,制作假发票是丁某1联系的小许,她受傅某安排跟何某联系将制作好的假发票和购销合同以快递邮寄到株洲;

36、证人庄某、江某、许某1的证言、QQ聊天记录、江某QQ邮箱的截图证明:何某是她们的主管,何某安排她们与丁某2联系,丁某2将株洲开具的真实增值税发票票号、发票代码告诉她们,她们再告诉何某。制作好的假增值税发票由何某交给她们扫描通过QQ邮箱发给丁某2,将假发票邮寄给丁某2。假发票每份200元;

37、证人罗某的证言、承兑汇票票据、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傅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贴现资料是傅某公司准备的,傅某公司提交给银行的购销合同和发票复印件是虚假的;

38、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银行对承兑汇票资料进行审核,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审核原件,增值税发票对票面信息在网上进行查询核对发票的票号、供货方信息是否真实;

39、被告人傅某的供述与辩解:她是湖南省某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丁某1为法定代表人,丁某1、她儿子丁某6、丁家庆儿子丁某7为股东,公司做承兑汇票、验资等借款业务,她负责拉业务、丁某1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丁某3跑腿,丁某2内勤负责网银转账。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某戊公司、某丙公司是丁某1注册的,提供给她做资金生意过账。丁某1没跟她商量申领了5台POS机安装在某甲公司株洲市九天国际的办公室里,由丁某2、丁某1管理操作。其中某丁公司1台POS机、某戊公司1台POS机、某己公司2台POS机(其中一台只能刷借记卡)、某丙公司1台POS机,她叫丁某2、丁某1帮忙刷卡,丁某1、丁某3等人也刷POS机刷卡套现,没有进行过真实的商品交易。她用本人和实际掌控的银行信用卡在上述POS机刷卡套现,累计套现12030228.72元,套取的资金用于做资金生意和日常开支,套取的钱已还给银行了。黄某2、鄢某、袁某找她帮忙刷卡套现,她要丁某2给他们刷卡套现。做承兑汇票贴现需要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丁某1说他会想办法解决,她也同意,具体制作丁某1与何某联系,丁某1安排丁某2操作,费用由丁某1负责支付。她被株洲市公安局冻结的银行账户有自有资金约1千万元是做生意的利润和本金、投融资300万元、丁某13的500万元;

40、被告人丁某1的供述与辩解:傅某和他共同做资金生意,傅某负责接单,他负责转账和做账,为资金过账他先后用他大伯丁某8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某丙公司,用他外公丁某10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某戊公司,用他老婆吴某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了某丁公司,他注册成立了某己公司。这四家公司申领了五台POS机,某己公司刷借记卡的POS机是丁某5办理的,某己公司刷贷记卡的POS机是丁某3办理的,关联账户是傅某提供的黄某1的,其他三台是他办理的。POS机都摆放在九天国际的房间,POS机的账户的U盾和密码放在丁某2的抽屉里,他和丁某2可以拿到。丁某2负责管理刷卡转账。他控制使用的他本人的和吴某、丁某12、丁某9的共八张信用卡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公司的POS机刷卡套现,共累计套现15576776.72元,套取的资金用于做资金生意等。来刷卡的熟人要经过傅某同意,傅某同意后会告诉丁某2。他和傅某与某乙公司的何某联系做虚假增值税发票和购销合同,丁某2将真的发票代码和票号提供给何某,何某找人做的假发票在开票时间、货物品名、金额、价税合计金额与真发票不一样,每份200元卖给他们。

41、被告人丁某2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初她到株洲帮傅某、丁某1做资金生意,她负责转账。某丁、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某己公司的办公地点在九天国际的房间,傅某和丁某1是实际控制人,公司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公司5台POS机是丁某1、丁某3、丁某5去办理的,没有实物交易用于刷卡套现做资金生意。某己公司POS机关联的黄某1账户。她负责POS机刷卡套现和转账,她帮傅某、丁某1、丁某3刷卡套现过,傅某安排她给袁某、焉能文、黄某2刷卡套现。傅某安排她负责某丁公司税控机开票,用于制作假发票,假发票用于承兑汇票贴现。傅某要她找丁某14联系制作假票的事,丁某1联系何某后要她联系制作假发票的人,她将申领的小额增值税发票的代码、票号通过QQ告诉何某、许某2等人,何某方将假发票做好后快递给她,每份假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00余万元,确认从公司搜查的25份发票是伪造的假发票。

42、被告人丁某3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7月到株洲帮傅某做投资生意,傅某控制某己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宸亿公司,公司没有实物交易,为方便转账和承兑汇票贴现,他和丁某1办理了一台某己公司的POS机,某己公司一台POS机关联的黄某1账户。刷卡和转账由丁某2负责。他刷了20万元个人使用,钱一直没还卡放在丁某2那里帮他养卡,累计刷卡套现2378559元。承兑汇票贴现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是傅某、丁某1、丁某2联系何某做的假发票。

4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底帮丁某1家做假发票用于承兑汇票贴现,丁某2将增值税发票的发票号码和代码、份数、金额、购销单位等情况发给庄某、江某、许某1,或者直接将做假发票的资料发给她,然后她将资料交给丁某4,丁某4做好假发票后交给她,她要庄某、江某、许某1扫描后通过QQ发给丁某2,有时邮寄给丁某2。假发票与株洲公司的发票的票号和发票代码是一样的;

44、被告人丁某4的供述与辩解:何某、丁某14要他去买假发票,他在福建晋江市找人制作假发票每份200元,何某或者丁某14将开票信息交给他,他再将开发票的信息交给制作假发票的人,假发票制作好后交给他,他再交给丁某14或者何某,先后找人制作100余份、每份金额100余万元的假发票;

辩护人胡晓飞出示的证据:

1、携程网的预定机票的打印件证明:丁某1、丁某3于2014年7月7日预定了奥凯航空厦门至长沙的飞机票;

2、丁某15、丁某16、丁某17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7月初丁某1说株洲公安要丁某1、丁某3去交代问题,他们建议丁某1去株洲把问题说清楚,丁某1、丁某3同意去株洲并买了当天飞机票,当天在机场被抓;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丁某1、丁某2、丁某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傅某、丁某1、丁某2、何某、丁某4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丁某1、丁某2、丁某3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丁某1、丁某2、何某、丁某4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傅某、丁某1、丁某2、何某、丁某4犯非法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因指控的罪名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罪名不一致,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傅某、丁某1、丁某2、丁某3、何某、丁某4分别共同实施非法经营或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1积极实施注册成立空壳公司、本人或指使丁某3等人申领POS机,并经营管理POS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傅某、丁某2、丁某3均起次要作用,同系从犯,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被告人丁某1、傅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2、何某、丁某4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1、丁某3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经查证属实,可以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何某、丁某4主动投案,上述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分别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丁某1、丁某2、何某、丁某4实施了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单处罚金。被告人傅某、丁某1、丁某2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傅某、丁某1、丁某2、丁某3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户籍地所在司法行政机关亦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傅某、丁某1、丁某2、丁某3宣告缓刑。另,被告人傅某、丁某1使用假合同、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所获收益,系违法所得,其收益依法应予以没收。

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邹铁庚、被告人丁某1的辩护人胡晓飞、被告人丁某2的辩护人黄李霞、被告人丁某3的辩护人赵伟辩护称利用POS机刷信用卡套现只是违反了部门规章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利用POS机刷卡套现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使用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傅某、丁某1、丁某2、丁某3虚构交易使用POS机刷信用卡套现数额累计达五千多万元,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邹铁庚辩护称傅某要求丁某2为鄢某、袁某、黄某2的信用卡在某己等四家公司的POS机刷卡套现系非法经营罪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经查,本案中的四台POS机是被告人丁某1以其亲属的名义注册成立公司后,由被告人丁某1、丁某3等人申领,POS机也由被告人丁某1、丁某2经营管理。虽然被告人傅某提供了账户为某己公司POS机的关联账户,且还要丁某2在POS机刷卡为多人套现,但没有证据证实POS机是被告人傅某指使他人申领及管理,因此被告人傅某在POS机刷卡套现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傅某的辩护人邹铁庚、被告人丁某1的辩护人胡晓飞、被告人丁某2的辩护人黄李霞、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刘科、被告人丁某4的辩护人凌星均辩护称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为25份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已经实施了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且非法用于承兑汇票贴现,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对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因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5份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公诉机关指控的另43份,既无原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号等具体事实,故对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丁某1的辩护人胡晓飞辩护称丁某1系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丁某2的辩护人黄李霞辩护称被告人丁某2系从犯、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丁某3的辩护人赵伟辩护称被告人丁某3系从犯、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傅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丁某4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一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傅某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丁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犯购买伪造增的值税专用发票罪,单处罚金八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零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1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三、被告人丁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处罚金八万元;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2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四、被告人丁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3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五、被告人何某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丁某4犯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傅某、丁某1等人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五百五十一万四千五百一十三元五角一分,其中,一百三十万元被告人丁某1已在公诉机关退缴,依法应予追缴对其余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二十一万四千五百一十三元五角一分,依法予以继续追缴,所追缴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已扣押的四台POS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春艳

人民陪审员邓斌

人民陪审员叶利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雯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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