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成刑终字第1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3-08-05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永、陈利、薛海丽、郝锐、周建、陈相与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永、陈利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二月五日作出(2013)青羊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永、陈利、薛海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镜、代理检察员王黎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永、上诉人陈利及其辩护人赵明月、上诉人薛海丽及其辩护人任洪、原审被告人郝锐、周建、陈相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与陈利系恋人关系。2009年4月,被告人刘永、陈利、薛海丽为牟取非法利益,成立四川浩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金公司),被告人刘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为公司实际负责人、总经理。被告人陈利每月记录公司的收入、开支和分红,薛海丽负责公司的员工招聘、培训等工作。该公司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中天(香港)黄金交易有限公司”、“香港焯华贵金属公司”等所谓的境外黄金期货交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代理资格。该公司通过网上招募业务员,聘请郝锐等人担任业务组组长,指导、督促其所管理的业务组的业务员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发展客户,诱使刘学兰、黄方伟等人进行黄金期货交易。2009年5月到2009年11月期间,浩金公司共获得交易佣金1196773元,均进入被告人刘永卡号为6222024402017948211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中。
2009年10月,被告人刘永、陈利、薛海丽为牟取非法利益,成立四川凯鑫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鑫公司),刘永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为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被告人薛海丽负责公司员工招聘和培训,陈利未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中天(香港)黄金交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代理资格。而后,凯鑫公司继续使用原浩金公司人员、办公地址,并任命原浩金公司业务组组长郝锐担任凯鑫公司业务组组长。凯鑫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发展客户,诱使客户进行黄金期货交易。2010年8月3日薛海丽与刘永签订协议,薛海丽退出凯鑫公司。2009年12月到2010年12月期间,凯鑫公司共获得交易佣金957950元,均进入被告人刘永卡号为6228450460015234612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
2011年7月,被告人刘永、陈利为牟取非法利益,成立成都金煜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煜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利,但未实际管理和经营。刘永为实际负责人并实际管理和经营公司。该公司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国泰金业(香港)有限公司”、“华亚(香港)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百利好在线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等所谓的境外黄金期货交易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代理资格。而后金煜公司通过网上招募业务员,并聘请陈相与、周建等人担任业务组组长,指导、督促其所管理的业务组的业务员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发展客户,诱使王家辉、杜允东等人进行黄金期货交易。2011年10月到2011年12月期间,金煜公司共获得交易佣金579673元,均进入被告人刘永卡号为6228450460015234612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
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永、陈利要求成都安达利企业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利公司)为其注册一家贵金属公司。同日,被告人陈利与安达利公司签订《工商委托代办协议》,约定陈利出资9500元委托该公司代办营业执照。后在成都金煜贵金属有限公司为其垫资1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骗取工商注册登记,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100万元资金即从成都金煜贵金属公司帐户转走。
另查明,2012年3月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成都金煜公司将被告人刘永挡获,并挡获陈相与、周建。当日15时许,在刘永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本市石人南路陈利的租住房内将陈利挡获。2012年4月26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郝锐,次日郝锐在其父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2年5月16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薛海丽,后薛海丽到巴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
另查明,被告人薛海丽、郝锐、周建、陈相与分别退出其所获非法所得10000元、50000元、8000元、6000元。被告人薛海丽于2012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婴,现尚在哺乳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国务院《期货管理条例》,浩金公司股东协议书,浩金公司业务经理聘任协议书,浩金公司工资表及奖金明细表,浩金公司佣金返还明细,浩金公司客户登记表,中天(香港)黄金交易有限公司、香港焯华贵金属公司与浩金公司签订的居间代理合同及授权书、入金帐户等,工商注册资料及营业执照,凯鑫公司收取佣金的情况,凯鑫公司收入及支出、股东分红情况,薛海丽出具的分红收条及股份转让协议,凯鑫公司的员工工资表及提成,银行帐户转帐明细、查询记录,国泰金业香港有限公司、华亚香港集团、百利好在线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代理协议书,金煜公司员工工资表、客户登记表、宣传资料、租赁合同;中国证监会四川监管局对浩金公司、凯鑫公司、金煜公司是否具有黄金交易业务资格的回函,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金煜公司等是否具有黄金交易业务资格的复函;工商委托代办协议,被告人刘永的累犯材料、出生医学证明,证人刘同虎、斯和仲、斯和武、谢丽、吴桐松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永、陈利、薛海丽、郝锐、周建、陈相与的供述等。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永、陈利、薛海丽、郝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黄金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周建、陈相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永、陈利、薛海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郝锐、周建、陈相与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永、陈利申请公司登记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并用所注册的公司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刘永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有立功情节,被告人薛海丽、郝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薛海丽、郝锐、周建、陈相与退出部分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判决: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三万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三万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薛海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郝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相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永、陈利、薛海丽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永提出:1、交易平台是由香港公司提供,其只是介绍业务,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原判认定非法经营违法所得金额有误,不应以账户上收入的全部金额认定其犯罪金额。据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陈利及其辩护人提出:1、陈利未参与公司实际出资、经营和分红,只是帮忙记录了公司开支、收入及分红,应为从犯;2、陈利不是凯鑫公司股东,该公司非法经营的金额不应计入陈利的犯罪金额。据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薛海丽及其辩护人提出:1、薛海丽未参与公司实际出资、经营和分红,未负责公司招聘和培训工作,应为从犯;2、薛海丽主动退出凯鑫公司,属犯罪中止;3、有自首情节,一审退出1万元非法所得,在二审中退出29万非法所得,认罪态度好,现有一婴儿处于哺乳期。据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1、一审认定刘永、陈利、薛海丽、郝锐、周建、陈相与犯非法经营罪及刘永、陈利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认同原判认定的本案系共同犯罪,以及上诉人刘永、陈利、薛海丽系主犯、但陈利、薛海丽作用相对刘永较小;3、上诉人刘永和陈利参与共同犯罪所获取的违法所得金额为2734096元,上诉人薛海丽参与共同犯罪所获取的违法所得金额为206955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永、陈利系恋人关系。2009年4月,为代理境外黄金期货交易业务,被告人刘永、陈利、薛海丽共谋成立四川浩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陈利、薛海丽签订协议各出资3.55万元用于浩金公司成立启动资金,公司成立后刘永占40%股份,陈利、薛海丽各占30%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及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企业管理咨询、市场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刘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陈利每月记录公司收入、开支和分红情况,薛海丽参与公司员工招聘、培训工作。2009年6月,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上诉人刘永以浩金公司之名代理了境外的中天香港黄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和香港焯华贵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焯华公司)的黄金期货交易业务,中天公司及焯华公司根据每月客户交易资金量按约定对浩金公司返还相应的佣金。
浩金公司面向社会招募业务员,并聘任郝锐等人担任业务组长,监督、督促和管理其所管理业务组的业务员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发展客户,业务员根据公司提供的电话,宣传、招揽客户。公司先后招揽数十名客户,约定客户在中天公司或焯华公司的网站上注册开户,输入浩金公司代码,然后将交易款汇入指定账户,客户在上述公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境外黄金期货交易。客户存入保证金后进行放大100倍的黄金交易,在交易平台上买涨或买跌,从黄金市场价格的波动中获取风险利润。中天公司、焯华公司向客户收取交易费和佣金,当客户出现保证金不足的情况,系统就会自动强制平仓,中天公司和焯华公司从客户处获得佣金后,按约定比例返给浩金公司。经查,2009年5月到2009年11月期间,浩金公司共获得交易佣金1196773元,均进入被告人刘永卡号为6222024402017948211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中,所收取佣金部分用于公司开支、支付员工工资、提成、奖金,余下由刘永、陈利、薛海丽三人分红,三人从浩金公司共分红51万元。
2009年10月,上诉人刘永、陈利、薛海丽共谋成立四川凯鑫贵金属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咨询(不含金融、证券、期货及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企业管理咨询、市场信息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刘永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为公司总经理,实际负责人。薛海丽参与公司员工招聘和培训,陈利未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凯鑫公司采用与浩金公司相同的经营模式,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中天(香港)黄金交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代理资格。而后,凯鑫公司继续使用原浩金公司人员、办公地址,并任命原浩金公司业务组组长郝锐担任凯鑫公司业务组组长,凯鑫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宣传、招揽客户进行黄金期货交易。2009年12月到2010年12月期间,凯鑫公司共获得交易佣金957650元,均进入被告人刘永卡号为6228450460015234612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2010年8月3日薛海丽与刘永签订协议,薛海丽退出凯鑫公司,至2010年7月,凯鑫公司获得的佣金为872777元。所收取佣金部分用于公司开支、支付员工工资、提成、奖金,余下由刘永、陈利、薛海丽三人分红,刘永、陈利、薛海丽三人从凯鑫公司共分红26万元。
2011年7月,被告人刘永、陈利共谋成立成都金煜贵金属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金银首饰、工艺品,项目投资不含金融、证券、期货)、投资信息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利,但未实际管理和经营。刘永为实际负责人并实际管理和经营公司。金煜公司采用与浩金、凯鑫公司相同的经营模式,在未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与“国泰金业(香港)有限公司”、“华亚(香港)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百利好在线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代理资格。而后金煜公司通过网上招募业务员,并聘请陈相与、周建等人担任业务组组长,金煜公司业务员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宣传、招揽客户进行黄金期货交易。2011年10月到2011年12月期间,金煜公司共获得交易佣金579673元,均进入被告人刘永卡号为6228450460015234612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
2011年7月13日,上诉人刘永、陈利要求成都安达利企业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利公司)为其注册一家贵金属公司。同日,上诉人陈利与安达利公司签订《工商委托代办协议》,约定陈利出资9500元委托该公司代办营业执照。后在成都金煜贵金属有限公司为其垫资1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骗取工商注册登记,在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100万元资金即从成都金煜贵金属公司帐户转走。
另查明,2012年3月7日,刘永、陈相与、周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在刘永的协助下公安人员在本市石人南路陈利的租住房内将陈利挡获。2012年4月26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郝锐,次日郝锐在其父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2年5月16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薛海丽,后薛海丽到巴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作案使用的台式电脑10台,笔记本电脑2台,冻结刘永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50460015234612账户内佣金57317.64元。上诉人薛海丽及原审被告人郝锐、周建、陈相与在一审审理中分别退出其所获非法所得10000元、50000元、8000元、6000元。上诉人薛海丽于2012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婴,现尚在哺乳期。
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薛海丽的家属代其退出非法所得29万元。
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永、陈利、薛海丽、原审被告人郝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黄金期货经营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周建、陈相与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六人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刘永、陈利、薛海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郝锐、周建、陈相与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刘永、陈利申请公司登记使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上诉人刘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刘永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利的行为,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薛海丽、原审被告人郝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薛海丽退出非法所得30万元,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永所提其只是为境外黄金期货公司提供介绍客户,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以及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等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本案中,上诉人刘永等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招揽客户从事境外黄金期货交易,违法所得达273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刘永所提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永所提原判认定违法所得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永、陈利、薛海丽的供述均证实公司所返佣金均转账进入刘永个人账户,但原判并非将进入刘永个人账户全部转账金额认定为非法经营违法所得,而是根据上诉人刘永所供述的佣金收入情况结合所查获的公司经营收入记账情况及相关银行交易凭证等书证相互印证一致的佣金金额认定为2734096元,以上所谓佣金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刘永等人非法经营行为的违法所得。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上诉人刘永所提该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薛海丽及其辩护人所提薛海丽中途退出凯鑫公司,系犯罪中止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薛海丽等人非法从事黄金期货经营业务,扰乱市场秩序,至薛海丽退出时,其参与共同犯罪所获取的违法所得金额为2069550元,其犯罪已然既遂,其退出后凯鑫公司从事的非法经营违法所得数额未计入其犯罪数额,原判对此认定适当,上诉人薛海丽及其辩护人以中途退出为由提出其参与的犯罪均为中止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利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利应为从犯、上诉人薛海丽及其辩护人所提薛海丽应为从犯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书证及上诉人刘永、陈利、薛海丽的供述证实,陈利及薛海丽签订协议各自出资3.55万元成立浩金公司,两人在浩金公司有分别参与公司记账、招聘业务人员的情况,二人参与浩金公司及凯鑫公司分红,陈利还系金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陈利、薛海丽二人的作用虽然相对于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刘永较小,但所起作用明显区别于其他被招聘进入公司的业务人员,二人对公司的成立和非法经营活动起重要作用,故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诉人陈利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薛海丽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利、薛海丽应为从犯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利及其辩护人所提陈利不是凯鑫公司股东,未参与公司经营,该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不应计入陈利犯罪数额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永、陈利、薛海丽的供述证实凯鑫公司系三人共谋成立,工商注册登记中曾金平的股份实际是刘永和陈丽所有,陈利与刘永共同参与该公司分红,故凯鑫公司非法经营违法所得数额应当计入上诉人陈利的犯罪数额。上诉人陈利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上诉人刘永、陈利、薛海丽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刘永、陈利、薛海丽虽为主犯,但陈利、薛海丽的作用相对于刘永较小,量刑时应予考虑;上诉人刘永系累犯但有立功情节,上诉人薛海丽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前述量刑情节以及各上诉人的地位与作用,原判对三上诉人量刑偏重。对上诉人刘永、陈利、薛海丽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薛海丽的亲属在二审期间代其退出非法所得29万元,量刑时应一并考虑,鉴于上诉人薛海丽尚在哺乳期且积极退出非法所得的具体情节,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对上诉人的挽救教育和回归社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的第四、五、六项,即:被告人郝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周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陈相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刘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三万元;被告人陈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三万元;被告人薛海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刘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永的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陈利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利的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薛海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扣押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10台、笔记本电脑2台予以没收,上诉人刘永用于非法经营的银行卡上款项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中良
代理审判员徐贵勇
代理审判员查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