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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77号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29   阅读:

审理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7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5-07-15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党某某、赵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郝某某、赵某乙、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赵某甲、赵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卫滨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桦、孟俊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党某某、赵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郝某某、赵某乙、张某某、熊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非法经营罪

1、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党某某先后从湖北等地购进工业用盐并运至其在新乡市卫滨区水洞村租赁的仓库,并购买包装机,假冒“卫群”牌包装箱、包装袋等制假工具放置于其在新乡市卫滨区中召村租赁的仓库,雇佣被告人赵某、郝某某、赵某乙、王某甲将水洞村仓库内的工业用盐运输至其在中召村租赁的仓库,雇佣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在中召村仓库内将工业用盐分包成印有加碘字样的假冒“加碘”食盐,而后销售。被告人赵某、郝某某、王某甲、赵某乙明知被告人党某某生产、销售假冒食盐仍为其向新乡市北环水产大世界、新乡市南环朱召市场等处零售商运送。其中,被告人郝某某自2012年8月份至2013年1月受雇于被告人党某某;被告人赵某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受雇于被告人党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自2012年至2013年3月份受雇于被告人党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新乡市卫滨区中召村仓库内将“白鹅”牌、“三精”牌等工业盐,利用被告人党某某提供的机器、包装箱等将工业用盐加工分装成假冒包装的“卫群”牌碘盐。

2013年3月7日,新乡市盐业局在新乡市卫滨区中召村及水洞村仓库当场查获党某某的盐产品87.37吨及制假工具和假冒包装箱等物品。其中,1、在水洞村窝点查获41吨墨绿塑料编织袋包装、细颗粒无标识的粉末盐,不可以被制售成假冒食盐;2、白色塑料编织袋包装21.6吨三晶牌精制工业盐,为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原料;3、假冒“卫群”牌精制碘盐、白色塑料编织袋“卫群”牌17.4吨,为已制成的假冒食盐;4、在中召村窝点共查获的假冒食盐7.37吨。查获已分装的“白鹅”、“三晶”牌50千克精制工业盐空袋共计2529条(每袋50千克)。

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销售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党某某处购进假冒“卫群”牌碘盐,共计8.55余吨,在新乡市北环路水产大世界经营的“亚伟批发商行”进行销售。

2、2013年2月,被告人熊某某在无销售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党某某处购进假冒“卫群”牌工业用盐共计0.9吨,并在新乡市北干道“熊氏粮油店”内销售党某某所生产的假冒散装碘盐0.1吨左右,其余被查获。

3、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某乙在无销售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党某某处购进假冒碘盐共计10.35吨进行销售。其中,其于2013年3月2日从被告人党某某处购进22袋(共计1.1吨)假冒散装碘盐至其在新乡市东干道与北环路的仓库内准备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4、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无销售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党某某处购进25袋(每袋50公斤,共计1.25吨)假冒散装碘盐至其在新乡市劳动路与中原路经营的“逍遥镇胡辣汤”店内进行销售,并在其店内销售14袋,其余被查获。

5、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无销售食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从党某某处购进2吨假冒散装碘盐,并在新乡市北环路水产大世界“露露商贸有限公司”内销售一部分,其余被查获。

6、2013年1月,被告人赵某甲明知应从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仍从党某某处购进党某某所生产的假冒“卫群”牌碘盐5件(共计0.1吨)至其在新乡市南环路朱召市场经营的“成锋副食批发”店内全部销售。

7、2012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赵某乙明知应从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仍分3次从党某某处购进假冒“卫群”牌碘盐共104件(共计2.08吨)至新乡市卫滨区朱召市场进行销售,且已销售87件,其余被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党某某、赵某、王某甲、张某某、熊某某、王某乙、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被传唤归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赵某乙、郝某某、李某自动投案,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新乡市盐业管理局案件查处情况书及查封、扣押清单,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证人毕某某、路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党某某、赵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郝某某、赵某乙、张某某、熊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四、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六、被告人郝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七、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八、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九、被告人熊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十、被告人王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十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十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十三、被告人赵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十四、被告人赵某乙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党某某等七人犯非法经营罪的量刑无异议,对张某某等七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缓刑的同时应当宣告禁止令,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党某某、赵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郝某某、赵某乙、张某某、熊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赵某甲、赵某乙均对一审认定事实和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党某某、赵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郝某某、赵某乙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的规定,以工业用盐充当食用盐进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赵某甲、赵某乙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郝某某、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乙、郝某某、赵某乙、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以上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经查,对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中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故,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等7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缓刑的同时应当宣告禁止令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于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赵某甲、赵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用盐的销售经营活动。(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茜

审判员张培峰

代理审判员王忠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陆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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