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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终字第42号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31   阅读:

审理法院: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安市刑终字第4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4-03-14

审理经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郑某2、邹某3犯非法经营罪、行贿罪,被告人邹某某、黄某甲、欧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1、郑某2、邹某3、邹某某、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二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曾镜同,上诉人郑某2及其辩护人徐勇,上诉人邹某3及其辩护人莫华林、张建,上诉人邹某某、黄某甲,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李某1、郑某2在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邹某3、邹某某、汪某(另案处理)、黄某甲、欧某某等人非法从事运输烟草专卖品活动,并从中牟取暴利。2012年2月19日,李某1、郑某2安排邹某某、欧某某装运烟叶运往广西;2012年2月29日,李某1、郑某2安排邹某3组织车辆,邹某3遂通知黄某甲装运烟叶并外送省外。李某1、郑某2为使非法运烟车辆能够顺利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六寨检查站,向安全协管员韦某某(另案处理)行贿共计923500元。被告人邹某3为行贿提供帮助,金额为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驾驶证、行车证、检查、勘验笔录、登记保存通知书、检验报告、称量记录、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涉案烟叶估价的回复、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供述、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岗位调整通知、证明及聘用合同、协查通知书、银行存款凭条、账户信息查询明细、银行证明、银行存款记录、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1、郑某2、邹某3、邹某某、黄某甲、欧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非法从事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某1、郑某2在非法运输烟草中,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923500元;被告人邹某3为行贿行为提供帮助,参与行贿5000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李某1、郑某2在非法经营、行贿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3、邹某某、黄某甲、欧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1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郑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邹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查获的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川XXXXX号货车、川XXXXX号货车,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李某1、郑某2、邹某3、邹某某、黄某甲不服,李某1以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未认定;非法经营案中系从犯;行贿数额认定错误,应为294100元;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郑某2以系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邹某3以非法经营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不构成行贿罪为由提出上诉。邹某某以原判量刑过重,判决没收货车不当为由提出上诉。黄某甲以其无川XXXXX号货车车辆管理权和使用权;烟叶估价不准确;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李某1辩护人提出李某1在非法经营一案中系从犯,且如实供述,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畸重,李某1的行贿金额应为294100元的辩护意见;郑某2的辩护人提出对郑某2非法经营罪的定罪处刑无异议,在行贿案中其只行贿89500元,建议按基准刑有期徒刑三年定罪处刑的辩护意见;邹某3的辩护人提出邹某3不构成行贿罪,非法经营罪系从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郑某2的立功情节未予认定不当,对非法经营罪的量刑过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以来,上诉人郑某2伙同上诉人李某1共谋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郑某2负责寻找运输货源并与货主结算,李某1负责安排车辆运输。2012年2月19日,郑某2在云南省泸西县寻找到有非法烟叶外运的货源后即通知李某1安排车辆运输,李某1遂安排上诉人邹某某负责运输。上诉人邹某某、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在明知该烟叶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仍驾驶车牌号为川XXXXX的货车前往泸西县装载烟叶运往广西。2012年2月22日,该车在途经清黄高速公路原红枫收费站时被平坝县烟草稽查部门查获并当场收缴烟叶396担,经估价该批烟叶价值人民币558756元。

二、2012年2月29日,上诉人郑某2在得知云南省石林县有烟叶外运的货源后,通知李某1安排车辆运输,李某1随即安排邹某3组织车辆,邹某3遂通知驾驶员黄某甲前往装运烟叶。黄某甲明知该烟叶未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仍驾驶车牌号为川XXXXX的货车将该批烟叶运往省外。2012年3月3日,该车在途经贵州省安顺市境内时被安顺市西秀区烟草稽查部门查获,当场查获烟叶410件,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估价,该批烟叶价值564400元。

三、上诉人李某1、郑某2为使非法运烟车辆顺利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六寨检查站(以下简称南丹县六寨检查站),由李某1出面,多次向南丹县六寨检查站安全协管员韦某某行贿,行贿支出二人共同承担。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4月9日,李某1、郑某2先后多次通过银行现存、转账等方式,将总计923500元的行贿款存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的两个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诉人邹某3为行贿提供帮助,行贿金额为5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有:1、2011年10月31日,韦某某在执勤过程中将上诉人李某1、郑某2手下一辆非法运烟车辆拦截,并向李某1索要50000元好处费,李某1遂将此事告知上诉人邹某3,二人经商议后决定按照韦某某的要求予以支付。当晚李、邹二人来到中国农业银行昆明金源支行,使用邹某3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通过银行ATM机将5000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韦某某在收到汇款后将拦截车辆放行。2、2011年11月9日,李某1、郑某2手下非法运烟车辆再次被韦某某拦截,为使非法运烟车辆能够顺利通过南丹县六寨检查站,李某1按照韦某某要求,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世纪城支行通过ATM机将分两次将19500元现金存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事后双方约定,每过一车给予韦某某3000元好处费。3、2011年11月10日,李某1按照与韦某某的约定,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金源支行通过ATM机将5170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4、2011年11月14日,李某1按照与韦某某的约定,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关兴支行通过现存的方式,将70000元现金存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5、2011年11月15日,李某1按照与韦某某的约定,借用其女友何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在农行昆明关兴支行将4000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6、2011年11月16日,李某1按照与韦某某的约定,借用何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在农行昆明关兴支行将2000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7、2011年11月22日,由于李某1资金周转不开,郑某2使用其卡号为:6228460860008725310的农行账户,在农行昆明世纪城支行将3000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8、2011年11月24日,李某1按照与韦某某的约定,借用何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在农行昆明关兴支行将4995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9、2011年12月1日,李某1按照与韦某某的约定,委托其朋友黄某甲将5000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10、2011年12月4日,李某1按照与韦某某的约定,借用何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在农行昆明官渡支行将5000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11、2011年12月6日,李某1按照与韦某某的约定,借用何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在农行昆明开发区支行将2500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12、2011年12月11日,李某1按照与韦某某的约定,借用何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在农行昆明开发区支行将5000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13、2011年12月18日,李某1按照与韦某某的约定,借用何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在农行昆明金源支行将5000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14、2012年1月1日,李某1按照与韦某某的约定,委托其朋友应某某将8000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15、2012年2月17日,李某1按照与韦某某的约定,借用何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在农行昆明关兴支行将3000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16、2012年2月20日,李某1按照与韦某某的约定,借用何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在农行昆明开发区支行分两次将4000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17、2012年2月25日,李某1按照与韦某某的约定,在农行昆明金源支行通过ATM机将3000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18、2012年3月1日,李某1在接到韦某某催要好处费的电话后,于次日中午委托汪某在农行昆明世纪城支行将70000元现金存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19、2012年3月13日,李某1按照与韦某某的约定,在农行昆明呈贡新区支行通过ATM机将9900元现金存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20、2012年3月18日,韦某某到广州与郑某2见面,韦某某向郑某2反映李某1还有好处费未与其结清,郑某2与李某1联系后,于次日使用其卡号为:6228460860008725310的农行账户,在农行广州伍仙桥支行将3000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21、2012年3月24日,李某1按照与韦某某的约定,在农行昆明关兴支行通过ATM机将300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22、2012年3月26日,李某1按照与韦某某的约定,借用何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在农行昆明关兴支行,分两次将3000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23、2012年3月27日,李某1按照与韦某某的约定,借用何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在农行昆明开发区支行,将与韦某某约定的好处费14950元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24、2012年4月9日,李某1被抓获后,韦某某打电话向郑某2预支好处费,郑某2遂使用其卡号为:6228460860008725310的农行账户,在农行广州伍仙桥支行将29500元现金汇入韦某某指定的户名为“黎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账户。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郑某2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有关郑某2立功的材料,经当庭出示质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出庭检察员及上诉人郑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郑某2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具有立功情节,但不属重大立功。

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证据证明车牌号为川XXXXX和川XXXXX的货车均属内江市宏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经当庭出示质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对于李某1所提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及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后,安顺市开发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将该线索上报公安部。但云南省绥江县公安局和四川省屏山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此之前已根据屏山县公安局特情人员提供线索查处该案件,故李某1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对于李某1所提行贿数额认定错误应为294100元,郑某2所提其只行贿89500元,邹某3所提其不构成行贿罪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汪某、黄某乙、应某某、何某某目前仍未到案,但根据李某1、郑某2供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以及银行存款凭条、账户信息查询明细、银行证明、银行存款记录、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李某1委托汪某、应某某、黄某乙,以及借用何某某的银行账号,向韦某某行贿599900元这一犯罪事实。郑某2在不知道李某1被抓获的情况下,为使非法运烟车辆顺利通过南丹县六寨检查站,按照二人与韦某某的约定,向韦某某行贿29500元,虽然该款系李某1被抓获后才支付给韦某某,但本案系共同犯罪,行贿行为的责任仍应由李某1、郑某2二人承担。李某1、郑某2的供述,以及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郑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约定由郑某2负责寻找烤烟货源,李某1负责运输,从事非法运输烟叶的活动,二人为使非法运烟车辆能够顺利通过南丹县六寨检查站,由李某1出面向该站安全协管员韦某某行贿923500元这一犯罪事实。根据李某1与邹某3的供述,证实上诉人邹某3明知李某1通过其账户转账给韦某某是行贿行为,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仍向李某1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的共犯。故三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及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李某1、邹某3所提其在非法经营案中系从犯,郑某2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1、郑某2、邹某3、邹某某、黄某甲、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分工明确,李某1、郑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邹某3、邹某某、黄某甲、欧某某系从犯。在行贿案中,李某1、郑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邹某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李某1、郑某2该上诉理由及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黄某甲所提烟叶估价不准确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原判按照贵州省2011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1411元/50公斤)计算查获的烟叶价值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邹某某、黄某甲所提判决没收货车不当的上诉理由,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现有证据证实系川XXXXX货车、川XXXXX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不是邹某某、黄某甲,故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李某1、郑某2、邹某3、邹某某、黄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上诉人李某1非法运输烟叶1123156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对李某1犯非法经营罪的量刑明显偏轻,但上诉不加刑,依法予以维持。李某1为使非法运输烟叶的车辆顺利通过韦某某执法的广西南丹县六寨检查站,多次向执法人员韦某某行贿总计923500元,情节特别严重,原判根据李某1在行贿行为被追诉前主动供述行贿犯罪事实,已对其减轻处罚。故李某1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郑某2非法运输烟叶1123156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对其犯非法经营罪已从轻处罚。郑某2多次向执法人员韦某某行贿总计923500元,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在法定刑以下量刑错误,但上诉不加刑,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邹某3非法运输烟叶564400元,情节特别严重,原判根据其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和系从犯等量刑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邹某3参与行贿50000元,原判根据其行贿的犯罪事实和系从犯等量刑情节,已对邹某3从轻处罚。

上诉人邹某某、黄某甲、原审被告人欧某某非法运输烟叶,情节特别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从犯等量刑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郑某2、邹某3、邹某某、黄某甲、原审被告人欧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诉人李某1、郑某2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923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邹某3为李某1、郑某2的行贿行为提供帮助,参与行贿5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共犯。上诉人李某1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行贿罪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行贿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原判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自首论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查实郑某2有立功情节,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一、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邹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欧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撤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第二、七项,即:二、被告人郑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七、查获的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川XXXXX号货车、川XXXXX号货车,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郑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立新

审判员于缠志

审判员陈丽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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