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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29刑初173号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1   阅读:

审理法院:玉田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冀0229刑初1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8-10-10

审理经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8]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3、余某1、王某3、王某4、牛某1、王某5、刘某4、冯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铭、张绍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徐艳志,被告人余某1及其辩护人孙国文,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吉建超、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赵德柱,被告人牛某1及其辩护人马健,被告人王某5及其辩护人解红宇,被告人刘某4及其辩护人马健辉、被告人冯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刘某3组织余某1、王某3、王某4、冯某1、牛某1、刘某4、王某5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收取车主费用,为交费车主从玉田县界内公路经过的超载、超限货车提供信息,帮助其逃避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非法牟利2511420元,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搜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3组织被告人余某1等人,以收费方式帮助超载、超限车辆逃避处罚的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3辩称,指控他们非法牟利250多万元,其中的80%用于了缴纳罚款,他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3的辩护人徐艳志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3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主要提出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刘某3作为向滨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进行非法活动。公诉机关指控非法牟利数额2511420元,该数额应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其经营期间必定产生工资、车辆的油费、制作卡片的费用,应当在犯罪总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人刘某3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余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余某1的辩护人孙国文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余某1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其主要提出余某1是受刘某3雇佣,在刘某3的组织策划下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并没有从非法经营活动中获得利益。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对余某1从轻减轻处罚。余某1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身体残疾,系生活所迫参加非法经营犯罪活动,请求对余某1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吉建超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某3没有参与整个犯罪活动,在参与犯罪活动的时间上具有间断性,在整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希望对王某3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赵德柱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定罪部分:王某4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王某4是从事劳务的被雇佣人员,不是经营者,且其从事的劳务所起的作用不大,没有谋取非法利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获得巨额的公司利润。从法律规定上,将王某4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以玉田县向滨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进行审理,并对该公司的负责人刘某3进行处罚。二、本案证据部分:指控王某4构成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王某4除获得劳动报酬,没有非法经营所得,涉案金额没有查清,不应让王某4对全部涉案金额承担责任。如法院认定王某4构成非法经营罪,王某4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具有坦白情节、属从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牛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牛某1的辩护人马健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牛某1没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在刘某3等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中,仅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牛某1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情节,建议对牛某1宣告缓刑。

被告人冯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5的辩护人解红宇的主要辩护意见是:王某5是从犯,自愿认罪,王某5涉及的共同犯罪的数额只应是检察机关指控总数额中的一小部分,涉及数额较小,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4的辩护人马健辉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本案指控的全部事实应当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相对较轻的情节,刘某4是为了挣工资,没有牟利目的,其只是作为随从参加的,其参与时间短,作用较小,应当认定其是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刘某3为谋取利益,组织余某1、王某3、王某4、冯某1、牛某1、刘某4、王某5等人,收取车主费用,为交费车主从玉田县界内公路经过的超载、超限货车提供信息,帮助其逃避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罚,累计收取车主费用25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3从收取的费用中给付被告人余某1、王某3、王某4、冯某1、牛某1、王某5、刘某4等人每月3000至5000元不等的工资,并支出油费、复印费等费用50余万元,被告人刘某3从中非法牟利200万元。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冯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3、余某1、王某3、王某4、牛某1、王某5、刘某4、冯某1的供述;证人孟某、刘某1、肖某1、谢某、于某、董某、赵某1、果某1、李某1、史某、鲁某、叶某、张某1、付某、冯某、昝某、张某2、王某1、赵某2、王某2、万某1、吕某、肖某2、许某、李某2、吴某、万某2、刘某2、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现金日记账;现金支领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3组织被告人余某1、王某3、王某4、牛某1、冯某1、王某5、刘某4,以收费方式帮助超载、超限车辆逃避处罚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3、余某1、王某3、王某4、牛某1、冯某1、王某5、刘某4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3、余某1、王某3、王某4、牛某1、王某5、刘某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1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1、王某3、王某4、牛某1、王某5、刘某4、冯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孙国文、吉建超、赵德柱、马健、解红宇、马健辉提出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3辩解指控的250多万元中的80%用于了缴纳罚款,经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的250余万中是被告人刘某3实际取得的费用,该费用已是扣减罚款后的数额,被告人刘某3的该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徐艳志、赵德柱提出本案应为单位犯罪,经审查认为,单位犯罪是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与单位业务相关犯罪,而本案被告人刘某3虽为玉田县向滨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实施的犯罪活动并不是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活动,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徐艳志提出刘某3经营期间必定产生的工资、车辆的油费、卡片制作费等应当在犯罪总的数额中予以扣减,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非法经营罪中“非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对辩护人徐艳志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涉案数额,不仅有证人证言、且有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3累计收取车主费用达250余万元,各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3为其他各被告人开支工资的情况,刘某3当庭供述其开支油费、制作卡片费用等情况,据此认定其合理支出费用50余万元,非法获利200万元。辩护人赵德柱提出涉案金额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赵德柱认为被告人王某4不是经营者,没有谋取非法利润的主观故意,法律没有规定该行为为非法经营罪,王某4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3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组织包括王某4在内的其他被告人进行非法经营,其与被告人刘某3构成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除了明文列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之外,还规定了“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故认为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文列举本案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故对辩护人赵德柱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参与程度、参与时间长短等情形;对被告人刘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被告人余某1、王某3、王某4、牛某1、王某5、刘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冯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牛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冯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王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九、对被告人刘某3违法所得20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XX燕

审判员邵福顺

人民陪审员黄嘉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魏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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