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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773号非法经营罪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3   阅读:

审理法院: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台刑初字第7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5-06-11

审理经过

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程某1、刘某、王某甲、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经营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一案,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21日以台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年台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以被告人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以被告人蒋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以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以被告人程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2000元);以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蒋某、黄某丙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987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蒋某、黄某丙、程某1、刘某、王某甲、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何秋芬、陈灏、滕乐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网络在国内发布收购康泰克胶囊的信息,并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天地华宇物流公司代付货款的方式,向全国各地收购康泰克胶囊,后将所购的康泰克胶囊存放在租住处福州市台江区黎明新村某单元等处进行外包装拆除,其中部分拆除外包装的康泰克颗粒藏匿在粘尘器、拳击手套、真空保温壶等物品内,邮寄给被告人蒋某,后被告人蒋某再根据被告人黄某甲提供的新西兰等国的境外收货人的信息,将上述藏匿有康泰克颗粒的物品邮寄给境外相应的买主。被告人黄某乙于2012年6月,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8、9月左右,各投资数千元至被告人黄某甲处,共同经营,并参与拆除康泰克胶囊的外包装。经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被告人蒋某邮寄至境外的康泰克颗粒中,麻黄碱的重量约为24千克。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德邦物流公司代付的货款合计金额约为人民币2481330元,通过天地华宇公司代付的货款金额约为118650元,合计金额约为259998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丙使用“陆虎”等身份,分别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天地华宇物流公司,先后7次将康泰克胶囊卖给被告人黄某甲,合计金额217000元;被告人刘某使用“张某丙”、“刘粉珍”等身份,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先后11次将康泰克胶囊卖给被告人黄某甲,合计金额263640元;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王某丙”等身份,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先后6次将康泰克胶囊卖给被告人黄某甲,合计金额252700元;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苏朋”等身份,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先后5次将康泰克胶囊卖给被告人黄某甲,合计金额125500元;被告人程某1使用“张永钢”等身份,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先后9次将康泰克胶囊卖给被告人黄某甲,合计金额9584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述租住处查获康泰克颗粒8170克,康泰克胶囊2540板;从邮寄给被告人蒋某的包裹中查获康泰克颗粒4545克;从被告人林某家中查获康泰克胶囊11090板。新西兰警方扣押的包裹中共查获康泰克颗粒25273克。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2013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丙在安徽省瑶海区林泉东路将0.2克冰毒以300元卖给王某丁、谢某。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黄某丙、刘某、王某甲、张某甲、程某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麻黄碱复方制剂,其中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参与金额259998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丙、刘某、王某甲、张某甲、程某1参与金额分别为217000元、263640元、252700元、125500元、9584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黄某丙、刘某、王某甲、张某甲、程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丙还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1次,数量0.2克,其行为还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明知是制毒物品,仍然违反国家规定予以寄递出境,其中麻黄碱重量约24千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黄某丙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1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林某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刘某、王某甲、张某甲、程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分别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甲辩称,1、康泰克是他独自购买,黄某乙、林某没有投资购买,但他有给黄某乙、林某报酬;2、他只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只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黄某乙辩称,1、他没有投资,但黄某甲有给他报酬;2、他只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只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被告人黄某乙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辩称,他只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只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2、被告人林某系从犯,且部分事实属犯罪未遂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黄某甲通过网络在国内发布收购康泰克胶囊的信息,并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天地华宇物流公司代付货款的方式,分别向没有资质的被告人黄某丙、刘某、王某甲、张某甲、程某1等人收购康泰克胶囊,合计金额约为人民币259998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丙使用“陆虎”等身份,先后7次将康泰克胶囊卖给被告人黄某甲,合计金额217000元,从中非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刘某使用“张某丙”、“刘粉珍”等身份,先后11次将康泰克胶囊卖给被告人黄某甲,合计金额263640元,从中非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使用“王某丙”等身份,先后6次将康泰克胶囊卖给被告人黄某甲,合计金额252700元,从中非法所得2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苏朋”等身份,先后5次将康泰克胶囊卖给被告人黄某甲,合计金额125500元,从中非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程某1使用“张永钢”等身份,先后9次将康泰克胶囊卖给被告人黄某甲,合计金额95842元,从中非法所得1万元。被告人黄某甲将所购的康泰克胶囊存放在租住处福州市台江区黎明新村某单元等地进行外包装拆除,其中部分拆除外包装的康泰克颗粒藏匿在粘尘器、拳击手套、真空保温壶等物品内,先邮寄给被告人蒋某,后被告人蒋某再根据被告人黄某甲提供的新西兰等国的境外收货人的信息,将上述藏匿有康泰克颗粒的物品邮寄到境外卖给收货人,被告人黄某甲从中非法所得20多万元,被告人蒋某从中非法所得9千元。期间,被告人黄某乙于2012年6月,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8、9月左右,各投资数千元至被告人黄某甲处,共同经营,并参与拆除康泰克胶囊的外包装,被告人黄某乙从中应得非法所得16万元,已获取非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林某从中应得非法所得8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述租住处查获康泰克颗粒8170克,康泰克胶囊2540板;从邮寄给被告人蒋某的包裹中查获康泰克颗粒4545克;从被告人林某家中查获康泰克胶囊11090板。新西兰警方扣押的被告人黄某甲邮寄到新西兰的包裹中共查获康泰克颗粒18724克。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诉讼中,被告人黄某甲所购的康泰克胶囊中经计算麻黄碱重量约35千克,其中公安机关扣押的康泰克胶囊、颗粒经计算麻黄碱重量约11千克,邮寄到境外的康泰克颗粒麻黄碱重量约24千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德邦物流公司收货详情、天地华宇物流公司收取包裹数量及部分物流单据经被告人黄某甲辨认,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天地华宇物流公司向被告人程某1等人购买康泰克胶囊的货款总金额为2599980元。其中:向被告人黄某丙购买康泰克胶囊的货款总金额为217000元,向被告人刘某购买康泰克胶囊的货款总金额为263640元,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康泰克胶囊的货款总金额为252700元,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康泰克胶囊的货款总金额为125500元,向被告人程某1购买康泰克胶囊的货款总金额为95842元。

2、搜查、扣押、提取物品笔录经被告人黄某甲、蒋某、林某辨认,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甲暂住处福州市台江区黎明新村某单元查获康泰克胶囊2540板(带铝箔板)其中编号2的700板、编号5的1600板、编号11为240板,康泰克胶囊4085克(编号4,带胶囊壳)和康泰克颗粒4085克其中编号3为2040克、编号10为1040克,编号12为1005克;从蒋某住处查获康泰克颗粒4545克;从林某家中查获康泰克胶囊共6箱11090板其中编号1的1000板、编号2的1500板、编号3的3100板、编号4的1850板、编号5的3500板、编号6的140板。

3、搜查、扣押、提取物品笔录、提货检验签收凭证经证人张某乙辨认,证实公安机关从天地华宇物流福光路营业部黄某丙寄给黄某甲物品中查获的康泰克胶囊(带铝箔板)共2028板,每板康泰克胶囊10颗,其中运单号83549670物品中查获的康泰克胶囊(带铝箔板)为1000板,运单号83560968物品中查获的康泰克胶囊(带铝箔板)为1028板。

4、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3)第1267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某甲暂住处福州市台江区黎明新村某单元查获的康泰克胶囊2540板(带铝箔板)、康泰克胶囊4085克(带胶囊壳)和康泰克颗粒4085克,从蒋某住处查获康泰克颗粒4545克,从天地华宇物流福光路营业部查获的康泰克胶囊2029板(带铝箔板),均检出麻黄素成份。

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3)第1340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林某家中查获康泰克胶囊6箱共11090板(带铝箔板),均检出麻黄碱成份。

6、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3)第1275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某甲暂住处福州市台江区黎明新村某单元查获的康泰克中编号2检出麻黄碱的含量为24.5克/100克,编号3检出麻黄碱的含量为24.7克/100克,编号4检出麻黄碱的含量为22.3克/100克,编号5麻检出黄碱的含量为25.9克/100克,编号10检出麻黄碱的含量为25.5克/100克,偏号11检出麻黄碱的含量为25.2克/100克,编号12检出麻黄碱的含量为25克/100克。从蒋某住处查获康泰克颗粒中检出麻黄碱的含量为22.5克/100克。从天地华宇物流福光路营业部查获的康泰克(带铝箔板)其中单号83549670检出麻黄碱的含量为24.2克/100克,单号83560968检出麻黄碱的含量为23.4克/100克。

7、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3)第1351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林某家查获的康泰克,其中编号1检出麻黄碱含量为23.4克/100克,编号2检出麻黄碱含量为24.9克/100克,编号3检出麻黄碱含量为25.5克/100克,编号4检出麻黄碱含量为25.8克/100克,编号5检出麻黄碱含量为23.6克/100克,编号6检出麻黄碱含量为22.8克/100克。

8、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3)第58号检验报告,证实5张德邦快递单收货人签名栏内陈克勤、陈伦果的签名笔迹为黄某甲所写;送检的民生银行交易凭条上的签名字迹为黄某甲所写。

9、公安机关有关新西兰警方移交证据说明及相关书证、照片经被告人蒋某辨认,证实公安机关在黄某甲的电脑记载中发现,黄某甲夹藏走私康泰克颗粒的13个包裹被新西兰海关扣押,后办案机关向上级反映,要求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经公安部禁毒局与新西兰警方联系,发现记载中的8个包裹确被新西兰海关发现并扣押,另5个包裹因记载号不全无法识别。新西兰警方还提供了与黄某甲邮寄地址、电话、收货人相同的2个被扣包裹。2014年3月27日,新西兰警方正式向公安部禁毒局移交了10个被扣包裹的证据材料。办案公安机关将接收的英文材料送福建省外事办翻译后移交,证实被告人黄某甲通过被告人蒋某邮寄到新西兰的藏有康泰克颗粒的包裹被新西兰海关扣押10个,共缴获康泰克颗粒25273克,其中6549克未进行检验,其中18724克检出含有麻黄碱(麻黄素)。

10、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证实每粒康泰克胶囊(含糖衣)的重量范围为274.4毫克-294.2毫克;每粒康泰克胶囊中颗粒的重量为213.4毫克-231.2毫克。

11、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短信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告人蒋某、黄某乙间关于康泰克邮寄、收款等情况以及被告人黄某乙与被告人林某沟通拆除康泰克胶囊的事实。

12、发货记录、记账本,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制作的出货清单及被国外海关扣留的包裹、结算账单等情况。

13、出口物流单据经被告人蒋某辨认,证实被告人蒋某帮助被告人黄某甲走私康泰克。

14、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各被告人使用银行账户收取康泰克胶囊及颗粒货款。

15、德邦物流检查包裹照片经证人王某乙确认,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18日、从德邦物流公司的包裹(运单号92765063、92765538、92765722、91712032、104527287)查出康泰克。

16、天地华宇物流公司提供的提货检验签收凭证,证实2013年6月11日(运单号83012653)天地华宇公司的托运人黄某丙包裹已被名字为“陈伦果”的人签收。

17、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以网名国际贸易就交易走私制毒物品与收货人网名为“专业”的人的聊天记录及被告人黄某甲就交易康泰克胶囊与被告人黄某丙、刘某、张某甲、程某1的聊天记录。

18、福州市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19、房产租赁合同,证实黄某乙于2012年10月10日向林某承租福州市台江区黎明新村某单元的房屋。

20、证人张某丙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秋天,她表叔刘某向其借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具体事宜其不太清楚。

2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她是王某甲妻子,她不清楚王某甲从事康泰克交易,她名下农业银行卡一直在王某甲处使用。

2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她系黄某甲妻子。她见过黄某甲将康泰克胶囊、粘尘器等物品搬回暂住处福州市台江区黎明新村丹桂园2座205家中。她不知道黄某甲在做什么,更不知道黄某甲在走私康泰克。

23、证人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德邦物流公司八方物流园营业部营业员,公司记录中有数十次为“陈伦果、陈克勤”收取邮件的记录。他辨认出黄某甲就是以“陈伦果、陈克勤”身份取件人。同时证实公安机关从德邦物流公司货单104527287、92765063、91712032、92765538、92765722包裹中查获康泰克。

24、证人张某乙天地华宇物流公司福光路营业部的店名经理。我们查不到黄某甲邮寄或收取包裹的记录,但根据我们的系统显示,“陈伦果”和“陈克勤”的身份进行包裹邮寄和收取活动,能找到的单据只有3次,分别是2013年6月11日的一单和2013年1月17日的两单。

25、被告人黄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从2012年5月开始走私康泰克,方式是通过剥掉康泰克的外包装和胶囊外壳将康泰克颗粒装到事先买好的粘尘器等物件中,用热熔胶封口将这些货物邮寄给深圳的蒋某,再由蒋某按他提供的国外收货人的信息邮寄到新西兰和澳大利亚。他只知道澳大利亚收货人叫小周,新西兰收货人叫阿海,他邮寄了50次以上。国外收货人小周,开始联系用QQ,后用186××××3327、138××××8937联系。国外的钱通过银行转账汇入他号码62×××27、62×××05建行卡和号码622××××5267815工商银行卡内,有时会打黄某乙卡上再转给他。他已收国外汇来的钱约110万,还有40多万未收,他只赚20万元至30万元。他收取国外的钱所使用的账户有的被公安机关扣了,有的卡被他丢了。他知道走私康泰克颗粒是违法的,所以将康泰克颗粒伪装、藏匿以逃避检查,但他有告知蒋某这些物品里装有康泰克颗粒,蒋某按照整个包裹10-20公斤收费1000元-2000元不等,他听说蒋某从中实际只挣300元。他的康泰克胶囊来源是他使用“蝎子”的网名通过网络论坛认识了可以弄到康泰克胶囊的朋友并向他们收购,他以假名“陈伦果”、“陈克勤”收货。他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通过德邦物流公司、天地华宇物流公司向被告人程某1等人购买康泰克胶囊的货款总金额为2599980元。其中:向被告人黄某丙购买康泰克胶囊的货款总金额为217000元,向被告人刘某购买康泰克胶囊的货款总金额为263640元,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康泰克胶囊的货款总金额为252700元,向被告人张某甲购买康泰克胶囊的货款总金额为125500元,向被告人程某1购买康泰克胶囊的货款总金额为95842元。他收购康泰克胶囊每板价格30元至40元,他共收购康泰克颗粒124公斤至165公斤,其中35公斤还没走私即被查了,走私出境的有89公斤至130公斤,麻黄碱总重大概在18公斤至34公斤。他在暂住处福州市台江区黎明新村某单元,将康泰克外包装和胶囊壳剥掉,后将康泰克颗粒邮寄给深圳的蒋某。他交易数量及金额有作账在笔记本电脑里。他哥哥黄某乙有与他合股走私康泰克颗粒,帮他一起收货,偶尔也帮他剥康泰克的外包装和胶囊壳,有时到他上述租住处剥,有时他将货送到罗源黄某乙家中剥。黄某乙还让林某入股一起走私康泰克颗粒,但他不记得林某有无通过黄某乙把入股的钱给他,林某分多少钱由他决定。

26、被告人黄某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6月,他弟弟黄某甲告知在从事走私康泰克颗粒,让他帮忙,他就投资了四、五千元合股。他通过电视知道康泰克颗粒是制毒物品,只是不知道制造什么毒品。他一共赚取了大概16万元,但实际只拿到手3万元。2012年8、9月,他有帮忙让林某入股4、5千元参与走私康泰克颗粒,他收到林某的钱后就转交给黄某甲,并跟黄某甲说这是林某要入股一起做,他是为了让林某赚点钱,林某有帮忙剥康泰克胶囊的外包装和外壳,林某入股至今赚了大概8万元,但林某的钱也一直放在黄某甲那里作为下次购买康泰克胶囊的本金。

27、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他与黄某乙是从小认识的好朋友,黄某乙在他被抓十多天前,驾驶他的大众CC轿车把六箱康泰克胶囊寄放在他家中。

28、被告人蒋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他通过QQ认识自称陈伦果的福州男子,要他帮忙邮寄感冒药到澳大利亚,后双方开始合作邮寄货物,刚开始对方没有告诉他是寄康泰克颗粒,他打开物品检查时发现是颗粒问对方,对方说是康泰克,到了6月份他上网时知道康泰克可以提炼成冰毒,但他为了赚钱还是继续帮忙邮寄,大概邮寄了四十几单,数量记不清,得问黄某甲。他按照每10-20公斤1500元-2000元收费,平均每次只赚200元,总共大概赚了9000元。

29、被告人黄某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2年底开始通过上网认识陈伦果又名陈克勤收购康泰克的人,后来知道此人真名叫黄某甲。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他在没有药品买卖资质的情况,以每盒价格17-25元,向别人购买了康泰克胶囊,后以每盒价格30-32元,使用“陆虎”将康泰克胶囊通过德邦物流邮寄卖给黄某甲3次,共3200板,总价值99071元,使用自己名字通过天地华宇物流邮寄卖给黄某甲4次,共4400板,总价值118650元,以上共7600盒,价值217721元,他大概赚取了1万多元。货款通过德邦物流、天地华宇物流公司汇入自己建设银行62××××90卡上,其中2013年7月9日、10日,以他名字通过天地华宇物流邮寄卖给黄某甲的2029板,共价值45050元康泰克,他没有收到对方的钱。其中通过德邦物流2012年12月27日,900板,货款29382元;2013年3月25日,800板,货款23689元;2013年4月28日,1500板,货款46000元;通过天地华宇物流有2013年5月27日,1100板,货款40250元;2013年6月7日,1300板,货款40250元;2013年7月9-10日,2000多板,货款45050元;

30、被告人程某1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他通过网路认识了QQ名为“蝎子”号码为1310520260的人,后来知道此人真名叫黄某甲,黄某甲有收购康泰克胶囊。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他在没有药品买卖资质的情况,以每板价格15-18元,向别人购买了康泰克胶囊,后以每板价格30-32元,使用自己及张永钢名字将康泰克胶囊通过德邦物流公司邮寄卖给黄某甲9次,共3000多板、每板10颗胶囊,总价值95842元,获利1万多元,货款通过德邦物流公司汇入自己工商银行62××××25卡及吴萍萍工商银行62××××91卡上。具体2012年6月20日,100多板,货款3012元;2012年6月24日,200多板,货款6070元;2012年6月25日,300多板,货款9760元;2012年7月2日,400多板,货款12320元;2012年7月4日,200多板,货款7640元;2012年7月7日,500多板,货款15450元;2012年7月7日,500多板,货款15360元;2012年7月17日,500多板,货款16000元;2012年8月16日,300多板,货款10230元。

3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2年8、9月,他用网名格调通过网络贴吧认识了网名为蝎子,自称为陈伦果的人,后来知道此人真名叫黄某甲,黄某甲贴广告要收购康泰克胶囊,他手上有康泰克胶囊,所以我们就开始合作。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他在没有药品买卖资质的情况,使用自己及别人医保卡,从药店买康泰克,后使用侄女张某丙的身份证和刘粉珍名字通过德邦物流公司邮寄康泰克胶囊卖给陈伦果即黄某甲,每板价格20-30元,每次1000板左右,寄过11次,总货款263640元,他从中赚取2-3万元。货款通过德邦物流公司汇入张某丙和刘粉珍银行卡上。其中2012年10月11日,托运人张某丙,货款23800元;2012年10月15日,托运人刘粉珍,货款21000元;2012年10月21日,托运人张某丙,货款21000元;2012年10月26日,托运人张某丙,货款30100元;2012年11月6日,托运人刘粉珍,货款27200元;2012年12月10日,托运人刘粉珍,货款30000元;2012年12月30日,托运人张某丙,货款31900元;2013年2月21日,托运人刘粉珍,货款18720元;2013年3月22日,托运人刘粉珍,货款25500元;2013年3月25日,托运人张某丙,货款12420元;2013年5月30日,托运人刘粉珍,货款22000元。

3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1月开始通过网络认识陈伦果收购康泰克胶囊的人,后来知道此人真名叫黄某甲。他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在没有药品买卖资质的情况,他向别人购买了康泰克胶囊,后以每板价格25-30元,使用妻子王某丙的名字将康泰克胶囊通过德邦物流公司邮寄卖给黄某甲6次,共9500多板,总价值252700元,获利2万多元,货款通过德邦物流公司汇入王某丙农行银行62××××16卡上。其中2013年1月13日,2000板,货款60000元;2013年1月21日,1000板,货款25000元;2013年1月27日,1500多板,货款38850元;2013年2月20日,2000板,货款50000元;2013年2月28日,2000板,货款53750元;2013年3月11日,1000板,货款25100元。

3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8、9月份,他通过张铭介绍认识了陈伦果,后来知道此人名叫黄某甲,黄某甲有收购康泰克胶囊。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他在没有药品买卖资质的情况,以每板价格15-19元,向别人购买康泰克胶囊,后使用他及老婆苏朋的名字通过德邦物流公司邮寄康泰克胶囊卖给黄某甲,每板价格22-23元,每板10颗胶囊,寄过5次左右,康泰克的总价值12万多元,获利1-2万元,货款通过德邦物流公司汇入他的工商银行62××××88卡上及苏朋建设银行62××××20卡上。

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以下证据:


本院认为

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程某1于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7年3月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经减刑于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被告人黄某甲所作康泰克胶囊是他独自购买,黄某乙、林某没有投资及被告人黄某乙所作他没有投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林某参与投资购买康泰克胶囊的事实。因此,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上述辩解,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2013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黄某丙在安徽省瑶海区林泉东路将重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丁、谢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丁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9日晚8时许,谢某让他帮忙向黄某丙购买400元冰毒,后他和王某丁一起到了黄某丙家楼下,谢某在楼下等,他上楼到黄某丙家中向黄某丙购买了400元冰毒,后和谢某一起将冰毒交给谢某的朋友,但谢某的朋友说毒品量少了,他又和谢某到黄某丙家楼下,向黄某丙要回了100元。他辨认出黄某丙。

2、证人谢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9日,他接到“胖子”的电话,让他帮忙购买500元的冰毒,并给了他500元毒资。他将400元交给王某丁并一起到了一个小区楼下,王某丁上楼向人购买了400元的冰毒后,和他一起交给“胖子”等人,但“胖子”称货的量不足,后他和王某丁又一起向那个人要回了100元。他辨认那个人是黄某丙。

3、被告人黄某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9日晚9时许,他在安微省瑶海区林泉东路,将0.2克冰毒以400元卖给王某丁,后王某丁说给的货少了,让他退100元,他就退给了王某丁1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蒋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制毒的原料,仍予以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通过藏匿手段已邮寄出境卖给境外买家的麻黄碱重量约24千克,尚未邮寄出境的麻黄碱重量约11千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黄某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金额人民币217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还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0.2克,其行为还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金额9584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金额2636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金额252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药品,金额125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经营罪、贩卖毒品罪及被告人程某1、王某甲、刘某、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和被告人蒋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明知康泰克胶囊中所含麻黄碱物质系国家列管的易制毒化学品,为获取非法利益,将所购的康泰克药品胶囊拆封,并将胶囊内的颗粒倒出藏匿于粘尘器、拳击手套、真空保温壶等物品中邮寄出境卖给境外买主,其行为已改变了康泰克胶囊的药品属性,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具备了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犯非法经营罪,不予采纳。从而,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所作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所作康泰克是他独自购买,黄某乙、林某没有投资及被告人黄某乙所作他没有投资参与购买康泰克的辩解,因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蒋某在走私制毒物品犯罪过程中,仅实施的购买康泰克胶囊及将康泰克胶囊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尚未着手邮寄出境,即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麻黄碱重量10千克的这部分行为,依法应认定为犯罪预备,该数量不应计入走私制毒物品罪既遂数量,可作为既遂的酌情从重情节。从而,辩护人提出部分被查获的麻黄碱重量,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受被告人黄某甲指使,参与小额投资和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乙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在被告人黄某甲已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参加进来,受被告人黄某甲指使,参与小额投资和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林某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林某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受被告人黄某甲指使,帮助被告人黄某甲将含有麻黄碱的制毒物品邮寄出境,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蒋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程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千元,剩余一万八千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蒋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刘某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暂扣的被告人黄某甲建设银行卡(卡号62×××05)内供犯罪所用的资金及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三万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三角九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暂扣的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充抵部分罚金;随案暂扣的被告人黄某乙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予以充抵部分罚金;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黄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

十一、随案扣押的被告人黄某甲供犯罪所用的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吸尘器、刷子二把、牛皮筋若干、电子秤一台、双节棍一十二把及赃物康泰克二千五百四十板、康泰克胶囊四千零八十五克、康泰克颗粒四千零八十五克,均予以没收,雷诺科雷傲小型越野车一辆、大众CC轿车一辆及银行卡七张、身份证三张,均予以发还;随案扣押的被告人黄某乙供犯罪使用的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黑色三星GT-S6358手机两部、电脑主机二台、银行卡七张、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收汇份申请书二份、外汇通用凭证一份,均予以发还;随案扣押的被告人林某的赃物康泰克胶囊一万零九百五十板、一百四十盒、供犯罪使用的Iphone4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随案扣押的被告人蒋某的赃物装有康泰克颗粒的包裹、犯罪所用的金普牌电脑主机一台、Iphone4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张均予以发还;随案扣押的被告人黄某丙供犯罪使用诺基亚E63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二张、手机二部,均予以发还;随案扣押的被告人程某1供犯罪使用的伪造的张永钢身份证、NOKIA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身份证一张、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五张,均予以发还;随案扣押的被告人刘某供犯罪使用的电脑机箱、三星GTC-3250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身份证一张,予以发还;随案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甲供犯罪使用的诺基亚E66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身份证一张,予以发还;随案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甲的赃物八百零八板康泰克胶囊及供犯罪使用的BYSUO电脑主机、白色Iphone4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身份证一张、建行卡一张,均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书东

人民陪审员林丽娜

人民陪审员林洁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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