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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刑再2号非法经营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3   阅读:

审理法院:通海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云0423刑再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8-02-05

审理经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某、沈某1、郭某2、王某3、钱某4、杨某5、陈某6、岳某7、白某8、白某9、苏某10犯非法经营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云0423刑初7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刘某1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白某9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认定:

1、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钱青、沈某1,经事先预谋,从曲靖市师宗县彩云镇通过被告人郭某2购买烟叶25吨,运到临沧市临翔区博尚镇永泉村张良才家木材加工厂处,在被告人王某3的帮助下销售。全部烟叶涉案价值人民币约45万元。

2、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钱青、沈某1、钱某4,经事先预谋,从红河州泸西县白水镇向李某1、杨某1、杨某2等烟农购买烟叶约15吨,运到临沧市临翔区圈内乡斗阁村原公路管理站,在被告人杨某5帮助下销售。全部烟叶涉案价值人民币约27万元。

3、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钱青、沈某1,经事先预谋,从曲靖市马龙县马鸣镇瓦窑村通过被告人陈某6购买烟叶约16.1吨,其中8吨运至玉溪市元江县那某,在被告人岳某7、白某8、白某9的帮助下销售,涉案价值人民币约152000元;另8.1吨烟叶运到临沧市临翔区博尚,在被告人王某3的帮助下销售,涉案价值人民币153900元。

4、2017年2月16日,经工作,侦查民警在玉溪市澄江县右所镇右所村被告人苏某10家中,查获打好包的初烤烟叶4108公斤、手工压包机一台、打包专用木箱一个。查获的4108公斤烟叶系被告人苏某10摆放于澄江县右所镇右所村自家家中,准备出售;其中2.3吨烟叶来源于被告人钱青。经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人民币为126485元。

5、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钱青、沈某1经事先预谋后,在云南省师宗县彩云镇长街村,向刘某5等十余户农户收购烟叶10余吨后运至云南省临沧市,后二被告人将上述烟叶进行销售。全部烟叶价值人民币约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钱青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7月份,其和沈某1、钱某4商量一起卖烤烟,其和沈某1负责找货源、出资金,钱某4负责当地的销售。其和沈某1给了钱某42万元打点关系,但钱某4一直未能找到收购合同。(1)在中秋节前三、四天,其和沈某1以18-27元每公斤不等的价格通过郭某2购买烟叶约25吨,并让郭某2送至临沧永泉村的一个木材厂,是王某3找的地点。这些烟叶基本由王某3卖出或负责找村民来买烟,王某3叫村民来买烟是每公斤提1元的手续费。(2)2016年9月下旬,沈某1叫其去红河州泸西县白水镇联系人买烟叶,后通过电话联系,其和沈某1就向一个人购买了约15吨烟叶并送至临沧圈内乡的一个公路道班房,沈某1去接的车,后这些烟叶全部交给钱某4介绍的杨某5销售,杨某5还付了8万元的烟款。杨某5每公斤提5、6元的手续费。(3)2016年9月,其和沈某1通过陈某6购买了16.4吨烟叶,其中8吨多(每公斤25元)送至永泉村木材厂,和通过郭某2购买的那些烟叶一起卖出。另约8.4吨(每公斤25元)送至那某,放在白某8、白某9家,由他们销售。岳某7在那某负责收钱、对账,并说好给岳某76000元,吃住、过路费等费用报账。(4)其还向散户买了2.3吨烟叶卖给苏某10,并送至苏某10家中及被告人钱青辨认出钱某4、苏某10、陈某6,“老王”是王某3,杨某5是在圈内乡斗阁村帮忙卖烟的人,白某8是元江县那诺乡的一个村的副主任等事实。(5)2016年9月份,其和沈某1到师宗县彩云镇找到刘某5,让他找到烟叶后拉到临沧,20多元一公斤,刘某5同意。之后刘某5就拉烟叶到临沧市,沈某1说这些烟叶都由当地的一个村主任卖到烟站了,沈某1让其转了8万元给刘某5等事实。

2、被告人沈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份,其和钱青、钱某4商量卖烟叶,其和钱青负责找烟叶,钱某4负责找交烟合同。其和钱青给了钱某42万元打点关系,但钱某4一直未找到交烟合同。(1)2016年9月至10月,其和钱青联系郭某2,让他在师宗找烟叶。郭某2拉了两车烟叶共20多吨,并送至永泉村的木材厂。这些烟叶基本由王某3找农户来买。(2)在圈内乡时,是钱青打电话说钱某4找到合同,也找到销售的人,其跟着去看了地点,下货时去看了一下。(3)其和钱青通过陈某6购买了烟叶,拉到永泉村的木材厂,和通过郭某2购买的烟叶一起卖出。后钱青跟其说陈某6还拉了几车烟叶到元江县那某,我们联系了白某9,由他把烟叶交到烟站。钱青还叫岳某7到那某帮忙交烟及被告人沈某1辨认出“老王”是王某3等事实。(4)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其和钱青到师宗县彩云镇找到刘某5,说好找烟叶和运输烟叶由刘某5负责,价格在22-23元一公斤。之后是钱青与刘某5联系,听钱青说付了15万元给刘某5等事实。

3、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沈某1、钱青联系其说他们在临沧弄了收购合同,有烟叶的话拉给他们,运费自己出,路上的风险自己承担,每次要几吨。其约袁某1等几家人,分两次共凑了约25吨烟叶并送至博尚镇的那个木材厂,收到烟款15万元。之后就未收到烟款,其到通海找到钱青、沈某1要钱,他们写了一张欠款45万元的借条等事实。

4、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0月,其认识沈某1后,沈某1让其找烟叶的交售合同,每公斤给3元,其同意了,及跟沈某1一起的还有钱青。之后,其还帮忙找了村子里的木材厂用于堆放烟叶。其未找到交烟合同,跟沈某1说好从拉烟叶那天开始算,其每天有100元的工钱,一直到烟叶全部卖掉共有七天。期间其还叫村里的人去木材厂买烟叶,之后,其用其妻李某2改的银行卡分两次共转账35000元的烟款给沈某1及被告人王某3辨认出郭某2是拉烟叶来的人,沈某1、钱青均是来卖烟的人。且被告人王某3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钱某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份,其和钱青、沈某1说好,其在临沧市这边找交烟合同,沈某1他们从曲靖那边买烟叶来临沧卖。后其收了2万元作为打点关系的费用。2016年10月初,其帮忙联系了“山鸡”,由“山鸡”提供了圈内乡斗阁村的道班房堆放烟叶,钱青他们放了10多吨烟叶,卖烟的事情是钱青、沈某1直接和“山鸡”谈及被告人钱某4辨认堆放烟叶的地点的情况;辨认出钱青、沈某1、郭某2。杨某5是“山鸡”等事实。

6、被告人杨某5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份左右,其认识了钱某4,钱某4问其是否能找到合同,后其找了16吨左右的交烟合同。2016年9月份期间,钱某4介绍钱青给其认识,其带着钱青他们去看堆放烟叶的地点,选定了圈内乡斗阁村的道班房。其与钱青谈好每公斤提4.5元,总共交了16吨多的烟叶。期间,钱青说他叫了一个人过来结算,之后有一个30岁左右的人带着五、六个人找其结算,其拿了8万元交给这个人,他们还写了收条。除了农户每公斤提2元,其自己每公斤提2.5元,其拿了4万元。戴帽子的男子每次和钱青一起来,应该是和钱青合伙的及被告人杨某5辨认出马某1、马某2、杨某1是来找其拿钱的人,其中马某2参与拉烟到斗阁村;辨认出钱青、钱某4,沈某1是和钱青一起来的人等事实。

7、被告人陈某6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份,沈某1联系其说要买烟叶,后其和沈某1、钱青说好由其将烟叶拉到他们指定的地点,路上的安全自己负责,运费自己出。如果是其他农户的烟叶,每公斤给其1元的费用。其分两次共拉了8吨左右的烟叶到元江县那某,由钱青、岳某7接收烟叶,按每公斤26元的价格计算,其他农户的烟叶另给了其每公斤1元的费用。钱青共付了其12.5万元;第三次,其和村子里的农户凑了8.1吨烟叶,用货车拉至临沧博尚镇的一个木材加工厂,按每公斤25元(不含给其的1元)的价格计算,钱青打了23000元给其,就联系不上了等事实。

8、被告人岳某7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初,钱青、沈某1说他们在元江县那某找了交烟合同,让其去那某住着,等烟叶交了后,其负责收钱、对账,把钱打到他们指定的账户,其答应了。之后,白某8负责交烟叶,其就和白某8对接交烟叶和拿钱的事情。其还和钱青说好其每天有300元的工钱,住宿、吃饭等费用由钱青他们报销,钱青还说白某8那里每公斤提3元。陈某6第一次拉了800多公斤下在白某8家卖饲料那里,白某8卖后拿了2万元给其;因为白某8家那里摆放烟叶不方便,陈某6第二次拉了7吨左右的烟叶就下在白某9修摩托车那里,烟叶还是由白某8负责交。这些烟叶由白某9交了五六百公斤并转了2万元多元给其,由白某8交了一些。之后烟叶还剩的多,怎么处理的其就不知道了。其在那某共收到烟款14万多,其中付10万元给陈某6,其余的按钱青说的付给其他人。前后共计20天,合6千元的报酬,钱青也未付及被告人岳某7辨认出白某9、陈某6、沈某1,白副主任是白某8等事实。

9、被告人白某8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岳某7、沈某1和钱青问其是否有交烟合同。其先后用自家的合同帮钱青他们交了11.4吨烟叶进那诺烟站,全部交了234000元,其提成得到26800元,剩余的钱都交给了岳某7及其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等情况。

10、被告人白某9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钱青、沈某1、岳某7找到其,问是否能找到交烟合同。后说好由钱青他们将烟叶拉来,其负责找合同交售,从开始拉烟叶那天起算,其每天有200元的工钱,拉来的烟叶堆放在其修摩托车旁边的房子里。先后拉了7吨多的烟叶来,其找村委会现主任要交烟合同,之后拿到了白某2、李某3最、王某三户的交烟合同,交了1吨多烟叶,又用这三户的身份证办的卡将5万多元烟款转给岳某7。其拿到了5000元工钱及其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等情况。

11、被告人苏某10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其向曲靖人买了3张面包车的烟叶,共2吨左右,卖了几百公斤后剩余的没卖掉就放在其家新盖的水泥房子里。后钱青等拉了一小卡车烟叶,约2吨多到其家,说给其点费用让其帮忙卖。这些烟叶一直没找到人买,过年前有些烟叶堆烂了,其弄了台打包机将烟叶全部打包起来,共有84包,每包净重50公斤,总重约4200公斤。之后这些烟叶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事实。

12、证人刘某2、刘某3、颜某等三十一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9月至10月,郭某2在村子里约人一起拉烟叶到临沧卖给两个通某,郭某2作为中间人,组织大家将烟叶收拢一起拉出去卖及各家卖出烟叶的数量、价格及证人颜某辨认出郭某2和钱青、沈某1是来买烟叶的通某等情况。

13、证人张某1、杨某3的证言,证实其家在博尚镇永泉村有一块空置的场地用来出租,其家也在里面做着木材加工。2016年9月底,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来租场地,他说他弄了点烟叶,要租场地中转一下。这个人共拉了3次,大概有23吨左右烟叶等事实。

14、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王某3系其的舅舅。在2016年交烟期间,其交烟时见到王某3和两个卖烟叶的老板在一起聊天,后那两个老板让其帮他们在解木厂看守烟叶,等结束给点工钱。其在看守烟叶期间,见到拉来三车烟叶,共二十多吨。王某3也会来解木厂看看情况等事实。

15、证人李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6年交烟期间,钱某4找其说他们通海老乡要拉烟叶来临沧交售,并向其介绍了钱青、沈某1。沈某1还叫过其去拉烟叶,其喊着刘某4、李某5、李某6一起去,从博尚镇永泉村的木材加工厂共拉了两拖拉机到坝胡村岔路口及证人李华斌辨认出沈某1、钱青是那两个卖烟的通海人及辨认出钱某4、博尚镇永泉村张某1家木材加工厂是拉烟叶的地点的情况。

16、证人刘某4、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交烟结束前几天,刘某4、李某5、李某6跟着李某4一起到永泉村解木厂拉烟叶等事实。

17、证人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收烟期间,听李某1说有通海的钱老板来买烟叶,其把自家的400公斤凑给李某1他们,共凑了十五、六吨烟叶拉到临沧市圈内乡。后我们去找钱老板要钱,当地帮钱老板卖烟的人付了我们8万元,我们还写了一张收条,及其辨认出杨某5是付钱给我们的那个人等事实。

18、证人李某1、杨某2等九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在村里传话说有烟叶的可以一起去卖,几家人并给李某1,由他拉去临沧卖给钱青及各自卖烟的数量、价格。后李某1等人去临沧圈内乡要了8万元的烟款。证人李某1、马某2、马某1辨认出杨某5是拿8万元给他们的人,证人杨某2辨认出被告人钱青等事实。

19、证人刀新芝、杨某4、杨某5、何某1的证言,证实圈内乡烟叶工作站收购烟叶的工作流程情况,及这几年杨某5家未种植烤烟,2016年也未到烟站交过烟。杨某5未向何某2、何某1、杨某5借过交烟合同等事实。

20、证人陈某1、袁某2等十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各家将烟叶卖给陈某6或由陈某6帮忙拉出去卖,及各自卖烟的数量、价格等事实。

2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陈某6是其的儿子。2016年9月,家里交剩的烟叶多,陈某6就拉着烟叶出来外边卖,村子里的几家人并一起拉出来卖给两个通某等事实。

22、证人邓某、侯某,4的证言,证实陈某6向邓某、侯某,4借钱,并听陈某6说通海的烟老板差他钱。2016年9月,陈某6开车拉着侯某,4去元江,车上装着烟叶,一个胖子开着车牌号为云F×××××的长安越野带路到那某下烟叶,有八九百公斤等事实。

23、证人白某3、白某4的证言,证实白某3、白某4在2016年没卖过烟叶,家里也未种植。白某9借过白某4的身份证等事实。

2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元江县那诺乡者党村的主任,上一届的主任是白某9。2016年收购烤烟期间,白某9来村委会要过交烟合同,说已经跟4家人说好了,让他去交烟。后其让烤烟员看了一下,这4家人确实有栽烟面积,共102亩,其就把这102亩的交烟合同给白某9了,拿了白某2、白者德、王某、李某3最这4户的交烟绑定的银行卡给他等事实。

25、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钱青和沈某1找到其,钱青说把烟叶拉到临沧后25元一公斤,其同意了。其就约村子里邵某等六人一起拉烟叶到临沧卖给钱青,其联系了一辆四桥车装烟,共有20多家人拉烟叶来将车装满,大概有十六七吨。钱青只付了其15万元的烟款及沈某1和钱青应该是合伙做烟叶生意的等事实。

26、证人刘某6、邵某等八人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刘某5在村子里约人一起拉烟叶出去卖,听说是拉去临沧卖,共有二十多家人,大概有十多吨烟叶及各家卖出烟叶的数量等事实。

27、证人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收烤烟期间,刘某5与刘某6等人说起剩余烟叶怎么处理,说好由刘某5负责拉出去卖。事后其听说村子里有二十多家人将烟叶交给刘某5拉去临沧卖等事实。

28、钱青、沈某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借条,证实钱青、沈某1与郭某2之间资金往来情况及由钱青、沈某1出具了一张向郭某2借款45万元的借条等事实。

29、收条,证实杨某2等人收到杨某5付给的8万元等事实。

30、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钱青、沈某1与陈某6、刘某5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岳某7与陈某6、白某8、李某3最、王某、白某2的账户间资金往来情况。

31、澄江县烟草专卖局烟叶违法案件磅码单、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报告、玉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玉发改价认[2017]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称量,从被告人苏某10处查获的烟叶净重4108公斤;经鉴定,查获的4108公斤初烤烟叶有等级烟叶占60%,无使用价值烟叶占40%,共计价值人民币126485元。

3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案物品的情况。

33、户口证明,证实十一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3、岳某7、杨某5、陈某6、白某8、白某9均系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被告人钱青、沈某1、郭某2、苏某10、钱某4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事实。

35、(2013)玉红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书、(2005)通刑初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岳某7的前科情况。

36、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钱青、沈某1、郭某2、王某3、钱某4、杨某5、陈某6、岳某7、白某8、白某9、苏某10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之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每起犯罪事实均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十一名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钱青、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2、王某3、钱某4、杨某5、陈某6、岳某7、白某8、白某9、苏某10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3、岳某7、杨某5、陈某6、白某8、白某9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青、沈某1、郭某2、苏某10、钱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7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及补充起诉的事实中,关于对烟叶价格及数量的认定,结合全案证据,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就低原则认定,故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烟叶数量为15吨,涉案价值为27万元;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运到元江的8吨烟叶涉案价值为152000元。运至临沧市临翔区博尚的8.1吨烟叶涉案价值为153900元;补充起诉的事实中,烟叶数量为10余吨,涉案价值为20余万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变更。

被告人沈某1所提其未参与元江县、圈内乡的烟叶买卖及补充起诉事实部分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案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成所提关于被告人郭某2的涉案金额认定过高,郭某2不认识的烟农和自己跟车去出售烟叶的烟农所销售的烟叶数量,不应计算在内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郭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其作为中间人积极联系双方并负责运送烟叶、收烟款,其应对该起犯罪事实中的全部烟叶担责,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兴昌所提被告人钱某4的犯罪情节轻微,应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绍达所提被告人杨某5非法获利局限于工钱,属情节严重的情形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某5与钱青等人成立共同犯罪,应对被告人杨某5的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杨雄显所提被告人岳某7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岳某7明知钱青等人从事烟叶买卖活动并用他人的交烟卡将烟叶卖进烟站,其参与其中,其的行为侵犯了烟草专卖合同的相对性、国家专营专卖权,同时其具有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满足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指控的事实中烟叶未能售完,不能按全部烟叶计算价值的意见,因被告人岳某7非法经营的行为针对的是8吨烟叶,是否销售完毕,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某2所提被告人苏某10具有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苏某10冒充他人到公安机关询问案情被识破后才如实供述,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故不构成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的有理部分,本院已经考虑。


本院认为

为维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红塔区(2013)玉红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岳某7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钱青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注: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刑期已折抵,共折抵19天。)

三、被告人沈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注: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21日的刑期已折抵,共折抵58天。)

四、被告人岳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前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四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22日止。注: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4日的刑期已折抵,共折抵21天。)

五、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郭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钱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杨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陈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白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白某9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苏某10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现暂存于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的烟叶4108kg交由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现暂存于通海县烟草专卖局的的手工压包机一台,打烟包专用木箱一个,由通海县烟草专卖局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笔记本一本,附卷保存。

再审中,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白某9犯非法经营罪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再审法院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白某9对原审认定其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坦白了其因犯贪污罪被宣告缓刑,非法经营罪系其在贪污罪被宣告缓刑前没有判决之罪。提出其家中上有老下有小,家庭负担较重,要求从轻判处。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再审中发现新的证据有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元检刑诉[2016]79号起诉书;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8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2016)云0428刑执125号执行通知书。原审证据,经再审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白某9未提出异议,并对原审及再审证据予以认可,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再审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对原审认定被告人钱青、沈某1、郭某2、王某3、钱某4、杨某5、陈某6、岳某7、白某8、白某9、苏某10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之行为,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情节,符合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审对被告人白某9犯非法经营罪进行审理时,没有撤销其犯贪污罪的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云0423刑初7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项,即撤销云南省红塔区(2013)玉红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岳某7宣告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钱青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沈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岳某7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加前罪非法买卖枪支罪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四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郭某2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钱某4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杨某5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陈某6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白某8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苏某10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暂存于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的烟叶4108kg交由云南省烟草烟叶公司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现暂存于通海县烟草专卖局的的手工压包机一台,打烟包专用木箱一个,由通海县烟草专卖局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笔记本一本,附卷保存。

二、撤销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8刑初7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白某9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三、撤销本院(2017)云0423刑初79号刑事判决的第十一项,即被告人白某9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中对罪犯白某9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四、被告人白某9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罚金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

五、被告人白某9退缴在元江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壹佰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亚芹

审判员杨春红

人民陪审员李本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琪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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