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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2304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粤2072刑初23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6-27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谈某2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王超、李智钧、被告人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1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某街2号2栋202房为窝点,为实施诈骗而非法获取17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后,分别指使被告人谈某2等人冒充上海某担保公司业务员、信贷部主任等,虚构办理信用卡需缴纳手续费、激活费、缴费提高信用额度等理由,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杨某1等22人,先后骗得上述人员共计人民币1424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1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42400元,被告人谈某2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1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20000元。

2.2015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1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魏某1人民币22300元。

3.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1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4300元。

4.2016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1、谈某2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0800元。

5.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1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23900元。

6.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1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在我市东凤镇居住的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6300元。

7.2016年3月,张某1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樊某人民币12800元。

8.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1、谈某2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8300元。

9.2016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1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9800元。

10.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1、谈某2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聂某、边某1、刘某1、潘某、赵某1、江某、阮某、徐某1、黄某2、刘某2、尹某、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900元。

2016年3月31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202房抓获被告人张某1、谈某2,并当场缴获手机、银行卡、手提电脑、A4纸张、笔记本等物品1批。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杨某1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账户交易流水明细、《文件检验鉴定书》、电话通话清单、相关书证、证人罗某、张某2、单某1、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1、谈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1、谈某2无视国家法律,其中被告人张某1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其他方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2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谈某2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判决宣告前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均不予确认。

其辩护人辩称,公安人员仅从被告人张某1身上缴获黄某3的身份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1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请求判处被告人张某1无罪。

被告人谈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始,被告人张某1以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某街2号2栋202房为窝点,为实施诈骗而非法获取17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后指使被告人谈某2等人冒充担保公司业务员、信贷部主任等,以办理信用卡需缴纳手续费、激活费、缴费提高信用额度等理由,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杨某1等9人,先后骗得上述人员共计人民币1369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1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36900元,被告人谈某2参与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8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1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2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一名自称是上海某担保有限公司的陈姓男子打电话给我,其称能办理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办卡费用为1000元,我遂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张某3账号为62×××81的账户汇款1000元。约2、3天后,我收到一张信用卡,陈姓男子称需再交20000元的开卡费才能使用信用卡。同年11月,我通过支付宝向上述账户共转账20000元。陈姓男子的电话号码为183××××9975、137××××9148。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提供的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5年10月24日、10月29日、11月3日、11月7日,“杨某1”通过支付宝向户名为张某3账号为62×××81的账户转账3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

3.被害人杨某1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被害人杨某1账号为62×××21的账户于2015年10月24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7日通过支付宝消费3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

4.被害人杨某1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实,被害人杨某1账号为150××××3669的支付宝账户于2015年10月24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3日、11月7日向户名为张某3账号为62×××81的账户汇款300元、1000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

5.被害人杨某1提供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杨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50××××3669于2015年11月1日至11月7日与手机号码183××××9975、137××××9148有多次电话通话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5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1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魏某1人民币22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底始,有两名自称是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女子联系我,她们以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材料费、激活费、信用度不够需要缴纳现金为由,要求我向他们指定的账户汇款,并称我缴纳的用于提高信用额度的款项会转到我的信用卡上。后来我收到他们的信用卡,但该卡不能正常使用,这时一名自称光大银行信贷部主任的男子打电话问我是否需要提高信用额度,并要求我再次汇款。我向上述公司人员提供的账号为62×××71的账户汇入材料费300元、激活费2000元、提高信用额度费10000元,向光大银行信贷部主任提供的账号为62×××50的账户汇入提高额度费10000元。他们使用的电话号码分别为183××××5189、137××××9148、136××××5186。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雅居乐支行提供的转账凭证证实,户名为魏某1账号为62×××59的账户于2015年11月20日向户名为张某3账号为62×××50的账户汇款100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运营管理部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户名为潘某账号为62×××71的账户于2015年11月5日现存2000元,随即支取2000元,后又现存5000元,随即支取2000元、3000元,后又现存5000元,随即支取4900元。

4.被害人魏某1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证实,账号为62×××71的账户于2015年10月31日无卡存款300元,11月5日10:01:42无卡存款2000元,同日13:36:44无卡存款5000元,同日16:28:53无卡存款5000元。

5.中国光大银行中山分行营业部提供的账户资料证实,被害人魏某1收到的卡号为40×××29的光大银行信用卡,经该行查询,上述银行卡不存在该行的系统中。

6.有被害人魏某1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在案,证实办卡人员有将“北京某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财务总监潘某建行账户:62×××71”的信息发给被害人魏某1。

7.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魏某1使用的电话号码136××××0198于案发时段与电话号码183××××5189、137××××9148、136××××5186有多次通话记录。上述137××××9148的手机号码已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6年1月,被告人张某1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4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我在手机上网时,网页弹出一个代办信用卡的链接出来,我点开链接,登记了姓名、联系电话和贷款额度。几天后,一名自称是上海市某担保有限公司的王姓女业务员用150××××7472的电话联系我,问我是否需要办理信用卡,并要求我支付300元的材料费,我遂通过支付宝从我账号为62×××30的账户转账300元到上述女业务员提供的户名为饶某账号为62×××06的账户。同年1月11日,我收到从湖北省武汉市一地方邮寄给我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收到卡后我发信息给上述女业务员,该业务员打电话过来称可以帮我办理50000元的信用额度,要缴纳2%的手续费1000元,我遂通过支付宝汇款1000元至上述账户。1月13日,一名自称是上海市某担保有限公司信贷部薛某的男子用150××××8431的电话号码联系我,其称我在浦发银行没有业务记录,故信用卡不能激活,让我汇款5000元过去走流水。我觉得可疑,遂打电话给王姓业务员核实,该业务员说是真实的,且将他们的公司地址发给我,地址是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88号圣爱大厦24层。后我通过支付宝从我账号为62×××88的账户汇款5000元至上述账户,汇款过去后,薛某发给我一个二维码,其称我用于提高额度的款项会存在我的信用卡上,我点开二维码,见到我的明细、信用卡号、额度及余额5000元等信息。后薛某又打电话给我,要求我再转5000元,我又向对方汇款3000元,后我又再扫了一下二维码,见到余额为13000元,我遂又转账2000元过去。后薛某又打电话我,要求我再转5000元,我不再愿意交款了,他就说帮我垫付2000元,我转3000元就可以了,我遂向对方转账3000元。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户名为饶某账号为62×××06的账户于2016年1月7日、1月11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由“张某1支付宝转账”入账300元、1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

3.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手机转账记录截图、二维码截图证实,被害人张某11月7日、1月11日、1月13日、1月14日、1月15日向户名为饶某账号为62×××06的账户转账300元、1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

4.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张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58××××0264于2016年1月10日至1月29日与手机号码150××××7472、150××××8431有多次电话通话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6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1、谈某2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0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0日,我的手机收到一条短信,信息里有一个办理农业信用卡的选项,我点进去并登记了个人信息。2月21日,一名自称是上海某公司王某的工作人员以187××××7540的电话号码联系我,其称我办理信用卡需要缴纳300元手续费。当天我就通过微信转账转300元至她提供的微信账号上。2月25日,一名自称是上海某公司薛某的工作人员以152××××6435的电话联系我,其称我需去办理一张银行卡用于产生银行交易流水,我遂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账号62×××74),并往该卡存款5000元。次日,薛某又打电话给我,说我的流水账不够,他说他先往我的银行卡转5000元,然后我再将上述5000元转回去,当时确有钱转过来,我就按他所说的将5000元转到户名为黄某3的账户。3月的一天,薛某又打电话给我,称我的流水还是不够,需要继续存款,我遂往我的银行卡里再存了5500元,次日他又让我以相同的方式再做一次流水,我遂将5500元转给他。后我上网查询,发现薛某所谓转给我的钱实际上是他将我的钱转到一个基金里面然后再将该款转给我。

2.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1被诈骗时转账的地点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伏波路中国农业银行柜员机处。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海城支行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6年3月3日,户名为陈某1账号为62×××74的账户支出1000元、2000元、2000元,3月9日支出1300元、2300元、1900元。

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运营部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实,2016年3月3日,户名为黄某3账号为62×××79的账户现存1000元、2000元、2000元;同年3月9日,上述账户现存1300元、2300元、1900元。

5.被害人陈某1提供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1使用的电话号码137××××8077案发时段与电话号码187××××7540、152××××6435有多次电话通话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1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239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我从百度搜索办理信用卡,然后找到一个网页,在网页上输入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次日11时许,一名自称担保公司的李姓女业务员用151××××8052的电话联系我,问我是否要办信用卡,我让她发公司的基本信息给我,后我收到一条信息,内容为“某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子2号楼2层办公B-221-390”,并发了一个工商银行账号为62×××30的账户(户名高某)给我,让我汇款500元材料费过去。我遂存了500元到上述账户,后我收到他们邮寄过来的信用卡,上述李姓业务员称信用卡的密码在银行高管那里,需要我汇款2000元给她,我遂又存了2000元到上述账户。后一名自称银行高管的男子以151××××3691的号码联系我,其称我在浦发银行没有业务记录,需要我转账6000元给他帮我办流水记录,并称该款项是会存在我的信用卡上的,我遂存了6000元到对方的账户。不久,该名高管又称我存的6000元被扣了一部分手续费,不够钱办流水,让我再转6100元,我遂通过支付宝从我的账号为62×××79的账户转了6100元给对方的账户。后该高管又让我转5500元办银行流水以提高额度,我遂又转了5500元给对方。接着,其又要求我转账3800元以多做两个月的流水明细,我又转给他3800元。后其又要求我转账3800元以获得密码,但我说没钱了。次日,该名高管及李姓的业务员的手机均无法打通。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户名为高某账号为62×××30的账户于2016年3月2日现存500元;3月5日,该账户现存6000元,同日由“黄某1支付”入账6100元、5500元、38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横岗支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被害人黄某1账号为62×××79的账户于2016年3月5日支出6100元、5500元、3800元。

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资料证实,被害人黄某1收到的卡号为40×××88、40×××52的银行卡,经该行查询,上述银行卡不存在该银行的系统中。

5.被害人黄某1提供的存款凭证证实,被害人黄某1于2016年3月5日向高某账号为62×××30的账户转账2000元、6000元。

6.被害人黄某1提供的手机转账截图证实,被害人黄某1向户名高某工商银行账号尾数为0830的账户转账6100元、5500元、3800元。

7.有被害人黄某1提供的手机短信截图在案,截图显示短信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0,财务总监:高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2层办公B-221-390”。

8.被害人黄某1提供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黄某1使用的手机号码136××××8898于案发时段与手机号码151××××8052、151××××3691、182××××7496有多次电话通话记录。上述182××××7496的手机号码已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六、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1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在中山市东凤镇居住的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6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我用手机在网上申请办理信用卡。次日,一名自称信贷公司的钱姓男子用186××××5261的电话号码联系我,其称可以办理信用卡,并要求我支付300元的材料费,同时其发了一条短信给我,部分内容为“公司财务总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7,户名史某”。我遂到附近的工商银行转账300元到上述账户。3月12日,我收到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上述钱姓的男子叫我再交1000元的资料费才能开通该卡,我遂又将1000元存到上述账户,钱姓男子称会将我的材料交给公司财务,到时财务会联系我,后一名自称是公司财务的男子用188××××6942的电话联系我,称我需要继续缴纳5000元才能激活信用卡,于是我又将5000元存到上述账户。后该男子又继续让我缴纳10000元激活费,我意识到被骗了。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户名为史某账号为62×××37的账户于2016年3月12日由账号为62×××73的账户转入300元,次日现存1000元、5000元。

3.被害人陈某2提供的存款凭证证实,被害人陈某22016年3月13日11:30:33和15:58:22向史某账号为62×××37的账户存款1000元、5000元。

4.有被害人陈某2提供的手机网页截图资料在案,证实其办理信用卡登记时的网页资料情况。

5.平安银行中山东凤支行提供的账户资料证实,被害人陈某2收到的账号为62×××22的银行卡,经该行查询,上述银行卡不存在该银行的系统中。

6.被害人陈某2提供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2使用的电话号码134××××3441于2016年3月10日至3月14日与电话号码186××××5261、188××××6942有多次电话通话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1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樊某人民币11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0日,我在网上看到一条关于办理信用卡的信息,遂点进去登记了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3月12日,一名自称是北京某投资担保公司的周姓女业务员用159××××1781的电话号码联系我,其称可以帮我办理一张额度为40000元的信用卡,并要求我支付300元的办卡费,后其通过手机短信将户名史某账号为62×××00的账户发给我,我遂通过我账号为62×××43的账户转账300元至上述账户。3月18日,上述周姓业务员又让我缴纳1200元的办卡费用,我遂又往对方上述账户汇款1200元。同日,我通过快递收到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后一名自称是北京某投资担保公司信用卡办理中心的周主任以188××××6942的电话联系我,称我在平安银行没有业务,需要给4000元给他帮我办理流水记录,后其发给我户名史某账号为62×××74的账户,我遂汇款4000元至该账户。次日,周主任称还需要4000元,并称用于办理流水的钱会转至我的信用卡上,我遂再转了4000元至上述账户。3月22日,周主任又称需要再转4000元,我说我没钱了,其称公司帮我垫付2000元,让我汇款2000元就可以了,我又往上述账户汇款2000元。3月26日,我的信用卡还不能激活,遂要求周主任退款,其要求我支付1200元的违约金,并承诺一周内退款给我,我便往上述账户再转了1200元。三天后,周主任的手机就关机了。我共往尾号为3700的账户汇款1500元,往尾号为4474的账户汇款10000元,另现金存款1200元。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户名为史某账号为62×××00的账户于2016年3月12日“移入”300元,次日ATM跨取3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运营管理部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户名为史某账号为62×××74的账户于2016年3月18日由账号为62×××46的账户汇入1200元、4000元,同年3月19日由上述尾号为9246的账户汇入4000元、2000元。

4.被告人樊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被害人樊某账号为62×××46的账户于2016年3月11日、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转出300元、12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

5.被害人樊某提供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樊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1××××2312于2016年3月20日至3月26日与手机号码159××××1781、188××××6942有多次电话通话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6年3月,被告人张某1、谈某2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8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0日左右,我在网上登记了办理信用卡的资料,当天下午,一名自称是客服的女子以150××××1240的电话号码联系我,问我是否需要办理信用卡。我问对方需要什么手续,对方称需要按照额度百分之二收取手续费及资料费,我当时办理的额度是50000元,故手续费是1000元、资料费是300元。3月23日,我通过账号为62×××68的账户向对方提供的账户“62×××53黄某3”汇入300元材料费,对方称会将我的卡邮寄至我老家的地址。3月28日,我接到对方的电话称卡已经邮寄到我家里,并叫我扫一下信封上的二维码查询额度,我遂让朋友帮我扫了一下二维码,内容显示了我的个人信息及50000元的额度,我遂向对方的账户转账1000元。因信用卡还没有激活,我遂问对方原因,一名自称是财务负责人的男子(电话号码为183××××4643)称我要缴纳一定的额度才能激活信用卡。3月29日,我先后转账5000元、2000元至对方的账户,我让朋友再扫二维码,显示额度为60000元,但还是处于未激活状态。随后我打电话至平安银行,得知自己被骗了。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户名为黄某3账号为18×××57的账户于2016年3月23日、3月28日、3月29日由“陈某3支付宝转账”入账300元、1000元、5000元、2000元。

3.被害人陈某3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实,户名为陈某3的支付宝账户2016年3月3日、3月28日、3月29日向户名为黄某3账号为62×××53的账户转账300元、1000元、5000元、2000元。

4.平安银行中山东凤支行提供的账户资料证实,被害人陈某3收到的账号为62×××22的银行卡,经该行查询,上述银行卡不存在该银行的系统中。

5.被害人陈某3提供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3使用的电话号码181××××1207与150××××1240、183××××4643有多次电话通话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6年3月底,被告人张某1等人以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9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底,我在网上搜索办理信用卡的公司。3月30日,我通过电话咨询他们,他们让我通过支付宝支付300元的手续费,我遂以我妻子李某2的支付宝向对方户名为陈某账号为62×××31的账户汇款300元,后他们让我去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卡,并让我往卡里存5000元,我遂到银行办理了账号为62×××77的银行卡并存款5000元。对方以我银行卡没有交易流水明细为由,将上述5000元互相转账多次,因为有手续费产生,我又往卡内存了5元,最后我这5005元互相转账时共产生了12元手续费,到后来我账户上剩下3元,对方账户收到4990元。他们称我预存的5000元会退还给我,但我到现在也没有收到信用卡。次日,另外一间公司称可以帮我办理100000元额度的信用卡,我通过支付宝向对方交了手续费,但我忘记手续费是多少,收到信用卡后我联系对方,对方说需要我往他们户名为李某3账号为62×××94的账户支付2000元的手续费,我遂通过李某2的支付宝向上述账户转账2000元。随后他们给了我一个银行工作人员的手机号码,该工作人员说我的信用卡没有信用额度需要我往他们的账户汇5000元,后又通知我需要三笔流水账,我遂通过我账号为62×××07的账户向对方账户汇款7500元,后对方又要求我汇款,我意识到被骗了。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户名为陈某账号为17×××24的账户于2016年3月27日由“李某1支付宝转账”入账300元;同年3月30日,由户名为李某1账号为62×××07的账户汇入400元,由账号为62×××77的账户汇入1700元、600元、1200元、1000元、90元。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户名为李某3账号为62×××94的账户于2016年3月31日由“李某1支付宝转账”入账2000元,同日由户名李某1账号为62×××07的账户汇入5000元、7500元。

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被害人李某1账号为62×××07的账户于2016年3月31日向账号为62×××94的账户转账5000元、7500元。

5.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实,被害人李某1账号为62×××77的账户于2016年3月30日“消费”5000元、2800元,“跨行转支”1700元、600元、1200元、1000元。

6.被害人李某1提供的电话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1使用的电话号码132××××7195于2016年3月24日至3月31日与电话号码185××××0641、182××××6973有多次电话通话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还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31日上午11时10分许,公安人员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某街2号门口附近抓获被告人张某1,在上述2号2栋202房内抓获被告人谈某2。

2.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出具的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某路2号2栋202房。

3.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某1处缴获钥匙4把、三星牌手机1部、HOSIN牌手机1部、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53)、交通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谈某2处缴获苹果牌手机1部;在抓捕现场缴获BIRD牌手机2部、SOP牌手机2部、酷派手机1部、iphone手机1部、mytel牌手机3部(号码:182××××7579、182××××7496、183××××4145)、诺基亚手机6部(号码:137××××5321、183××××1617、182××××6973、137××××9148、137××××0417、137××××9953)、WDBOO牌手机2部(号码:150××××1240、150××××1242)、XIND牌手机1部、TANGWEI牌手机(号码:183××××4643)、小米手机1部、LONJOY牌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1部(均无手机卡)、手机电话SIM卡1张(159××××178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平安银行卡各1张、联想牌电脑1台、华硕牌电脑1台、中兴牌上网卡1张、刷卡器1个、农业银行账单1张、工作手册3本、A4纸资料、笔记本1本、华为牌上网卡1张、U盘2个等物。

4.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及写有文字的笔记本纸张证实,笔记本纸张上记载内容有“陈某1:137××××8077、4306************859、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龙门路安顿酒店”、“杨某:189××××1874、1404*********4839、地:山西省长治市马厂镇坟上村、6228************870”、“刘某3:134××××1348、1422**********15、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后王村、浦发:40×××88、建:6227************3799”、“唐某:151××××5867、430626198109204510、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虹桥镇天岳关182号、建:6217002920105241120、平:6221380906232822”、“陈某3:181××××1207、510522199412023118、四川省合江县大桥镇飞龙村四社、平安:62×××22”。经鉴定,上述关于刘某3、陈某1、杨某2、唐某、陈某3的相关信息笔迹与谈某2的笔迹样本是同一人笔迹。

5.有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中间房间缴获的笔记本一本,该本子里记录着多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地址、银行卡号,其中包括陈某3、陈某1等多人的信息。

6.有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中间房间床上缴获的A4纸资料在案,上述A4纸资料上记录着“财务:潘某,中信:518**********588”。

7.有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中间房间床上、通往阳台的房间书柜抽屉里缴获的A4纸资料在案,上述A4纸资料上记录着如何回答客户问题的资料。证人罗某确认上述部分资料是被告人张某1教他如何以担保公司业务员实施诈骗的资料。

8.有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中间房间床上、通往阳台的房间书柜抽屉里缴获的A4纸资料在案,上述A4纸资料上记录着1700余条人员信息资料,其中部分人员信息资料上记录着“没申请”、“关机”、“不用办了”、“不办”等相关信息。

9.有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通往阳台的房间书柜抽屉里缴获的笔记本多本,上述笔记本记录着“陈某1预留183××××4244”、“邮政:6217995200162629973左某”、“陈某4:6228************872、建:6210************158、工:62×××31、邮:6217************880”等信息。

10.有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中间房间床垫下缴获的书面资料在案,上述资料记录着360条人员信息。被告人谈某2确认上述资料是其帮张某1实施诈骗时所用的资料,并确认陈某1、陈某3是由其打电话实施诈骗的。

12.有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中间房间床垫下缴获的书面资料在案,上述书面资料记录着310条人员信息。证人罗某确认上述资料是张某1叫其打电话实施诈骗时所用。

13.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的笔记本电脑截图证实,联想牌电脑桌面有一个名为“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doc”的文档,该文档创建时间为2016年1月6日13时25分许,内容为“N6228********2224475;J6230********280059;G6215********2416038;Y6217********1503701;史某(减一法)”;桌面上有一个名为“公司.txt”的文档,创建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10时58分许,内容为“上海某担保公司地址,徐汇区曹溪北路88号,圣爱大厦24层;公司电子邮箱,wsh×××@163.com;公司法人,某;全国都有分公司,总公司在深圳;王某1,身4205************91男;王某2,身5303**********07女;李某4,身5101************33男”;桌面上一个名为“医保”的文件夹,内有名为“结婚证1”的文档,该文档创建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9时45分许。

14.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的笔记本电脑截图证实,联想牌电脑E盘内“新建文件夹”内有多个文档,如“卡的术语.txt”、“近期信用卡的专业述语.doc”、“某合同书1.doc”、“信用卡的专业知识.doc”、“术语.txt”、“最近操作流程.doc”等文档。

15.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的笔记本电脑截图证实,华硕牌电脑桌面上有一个名为“新建文本文档(9)”的文档,该文档创建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内容为“罗某傅某樊某范某陈某2张某4卢某邹某杨某2戴某”;桌面一个名为“语数”的文档,该文档创建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内容为“喂,您好?您是某某某先生是吧?我这边是北京代办公司信贷部的,我是信贷部经理某某某,目前您的信用卡的相关资料已经提交到我这,激活手续也是由我负责,希望您配合一下我的工作……这个验证考核我们公司简称验资,验资的程序其实也挺简单,首先需要您提交一笔办理额度百分之十的验资金,5万就是5千元的验资金”;桌面上一个名为“新建文本文档(8)”的文档,创建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内容为“您好,您是某某某先生吧,我这边是北京代办公司信贷部的,我是信贷部经理某某某……银行检测到你在XXX行没有任何流水记录,银行要求你配合我们第三方走一个流水记录,需要你准备3800元注入完成这笔流水记录。”

16.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的手机的短信、微信截图证实,在现场查获的mytel牌手机(号码:182××××7496)内发现与被害人黄某1的短信聊天记录,短信中记录的账号为“财务总监黄某3:工行62×××53”;在mytel牌手机2部(号码:183××××4145、182××××7496)内均发现与被害人陈某1的通话、短信聊天记录;在现场查获的小米牌手机(无SIM卡)中发现与陈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在WDBOO牌手机(号码:150××××1240)、TANGWEI牌手机(号码:183××××4643)均发现与被害人陈某3的通话、短信记录,短信中记录的账号为“财务总监黄某3:工行62×××53”;在诺基亚牌手机(号码:137××××9953)中发现与被害人李某1的通话、短信记录,短信记录的账号为“62×××31陈某4”;在小米牌手机(无SIM卡)中发现与被害人张某1的短信聊天记录;在诺基亚牌手机(号码:137××××9148)的通讯录里发现被害人魏某1、杨某1的手机号码;在手机电话SIM卡(号码:159××××1781)里、诺基亚牌手机(号码:182××××7479)内发现与被害人樊某的短信记录,短信中记录的账号为“公司财务账户62×××74史某”。

17.公安人员在现场查获的多部手机内发现相关银行卡、手机号码资料的照片证实,在小米牌手机(无SIM卡)内发现的工商银行卡照片(62×××50),该卡为被害人魏某1被诈骗案中收取赃款的账户;在上述手机内发现的建设银行卡照片(62×××81),该卡为被害人杨某1被诈骗案中收取赃款的账户。

18.证人晏某1提供的租房合同证实,2014年1月22日,晏某1与被告人张某1签订住房出租合同,由张某1承租孝感市某路2号2栋2单元202房,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26日,晏某1与被告人张某1签订出租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该份合同注明“此协议延至2017年1月31日,乙方签名:石某、王某3,2016年2月23日”。

19.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初的一天,张斌让我帮他做话务员,其支付我5000元/月的工资。我去到张斌的房子后,其交给我一些教别人如何冒充担保公司人员给别人打电话的资料给我看,其让我冒充上海某担保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薛某实施诈骗。我在作案时,向事主称可以我们公司作担保为事主办理信用卡,如果事主有意办理的,我们就叫事主缴纳300元至500元的资料费,若事主愿意付费,我们就会发一个账号给事主。收款账号都是张斌发送至我们用于诈骗的手机上,上述账户还在信息中标记为公司财务或公司财务总监账户。如果事主要求我们发公司名称和地址,我们就会发“上海某担保有限公司”及“圣爱大厦24号”等内容过去。事主汇过来的资料费由张斌负责处理。张斌是我和谈某2的老板,谈某2做的事情跟我一样,另有一名我不认识的女子于3月30日开始与我们一起作案。我们将那些决定办理信用卡且已经汇资料费给我们的事主资料交给张斌,由张斌冒充公司经理或财务继续诈骗事主,但我不知道其是如何操作的。我们作案的手机是由张斌提供,手机没有话费了,就由张斌负责充值。我使用过两台手机实施作案,一部是BIRD牌按键手机,另一部是暗红色的按键手机。我不知道张某2有无参与作案,但其有去张斌的房子。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就是张斌,并能辨认出被告人谈某2及张某2,辨认出单某1是3月30日始参与作案的女子。

20.证人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因没有工作遂欲通过学习诈骗方法骗取别人的财物,我联系张某1,其让我到其房子里学习诈骗方法,并交给我一些书面资料,资料上写着问别人要不要办信用卡的内容。我知道张某1是通过给别人办理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但我还没有弄清楚作案流程。学习3天后,我就被抓获了。上述房子里还有2男1女,但我不知道他们在干什么。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谈某2及罗某、单某1。

21.证人单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30日,周某霞、我、张斌及一名女子一起吃午饭。午饭后,我和上述女子在房间里休息,该名女子拿着一叠资料在打电话,问别人要不要办理信用卡,而且床上还放着几台手机。我见该女子很多电话要打,就帮她打电话,该女子让我按照资料上的电话来打,如果事主说要办的就在资料上记录为“要办”,不要办的记录为“不要办”。次日,我又回到上述房内,上述女子在该房内拿着资料打电话,后我就帮她打电话问别人要不要办理信用卡。不久,我们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就是张斌,辨认出被告人谈某2就是拿着资料打电话的女子,辨认出张某2、罗某是一起被抓获的男子。

22.证人晏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22日,我将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某路2号2栋202房租赁给张某1,其称是租给他母亲居住的。后我到上述202房查询,得知房内居住一名叫王某3的女子及一个小孩,在交谈中,我得知她不是张某1的母亲。我联系张某1,其称是其一名朋友委托他租房给该朋友的母亲居住,该朋友的母亲就叫王某3,于是我叫他们补充一份委托书给我。2015年2月,该房子租赁期满,王某3让我找张某1代签,后我与张某1续签了租赁合同,张某1通过银行转账8000元房租给我。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

2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向石某租住孝感市孝南区某街2号2栋202房,平时我和张某2住在上述房里。其能辨认出被告人谈某2及单某1、罗某、张某2。

24.被告人谈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底,我到孝感市孝南区某街2号2栋202房帮张斌煮饭,罗某与我一起过去,但罗某是过去帮张斌打电话实施诈骗。约10天后,张斌叫我帮他打电话实施诈骗。除我、张斌和罗某外,张某2、单某1也是在该房内实施诈骗,具体工作由张斌负责分工,张斌支付3000元/月给我。单某1与我一样是打电话实施诈骗,但我不清楚张斌、张某2、罗某是以何方法实施诈骗,我听过张斌、张某2、罗某讨论过客户是什么性格、如何与客户沟通的事情。作案时,我和单某1在房子中间的房间打电话。作案方法是张斌教我的,其给我一叠书面资料,资料上写有名字、身份证号码、地址等内容,其让我按资料的电话打过去,并自称是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与对方称已经收到他们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资料,问对方是否需要办理信用卡,如果对方说需要办理,我就将他们的资料摘录到笔记本上交给张斌,同时告诉他们可以代办工作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等,并以此为由收取对方的代办费用,其中信用卡额度50000元以下的手续费为300元,额度为50000元以上的手续费为500元。若对方需要代办上述业务,我就会跟张斌说,张斌会将银行账号发送至我实施电话诈骗的手机上,我就将账号发给对方,客户转钱后,我会在资料上进行记录,后我们将资料交给张斌,其会继续使用我们的资料继续诈骗对方,但我不清楚张斌是如何操作的。在诈骗过程中,我们遇到问题都是找张斌解决,张斌也会向我们提供学习资料。我诈骗别人时用过黄某3、左某名下的账户收取赃款,而上述账户都是张斌给我的。我记得我打过电话给陈某1、陈某3、刘某3坚等人。我们手机没话费和没电时,就由张斌充值和充电。张斌曾让我不要认罪,让我称公安人员对我刑讯逼供,但实际上公安人员没有逼迫过我,我如实供述是为了能从轻处罚。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就是张斌,并辨认出单某1、罗某、张某2。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1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以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1宣告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谈某2的供述及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受被告人张某1的指使实施诈骗犯罪,并由被告人张某1向其二人提供人员信息资料;证人张某2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张某1是通过给别人办理信用卡的方式实施诈骗。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缴获诈骗所用的书面资料、手机及电脑等物,被告人谈某2及证人罗某确认部分书面资料及共约670条人员信息资料是被告人张某1交给其二人以用于诈骗犯罪,缴获的手机及电脑中均发现与本案被害人相关的信息、电话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及收取赃款账户等内容,以上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以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第四宗诈骗罪行的犯罪数额为10800元的意见,经查,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本宗被害人陈某1被骗得款项为10500元,另外被骗取的300元仅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在案证实,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认定该宗犯罪的数额为10500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七宗诈骗罪行的犯罪数额为12800元的意见,经查,现仅有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被骗取的金额为12800元,其中1200元是以现金存款的形式汇款给对方,但现有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仅能证实被害人转账11500元至被告人提供的的账户上,另外的1200元并无证据在案证实,故本院认定该宗犯罪的数额为11500元。

另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谈某2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诈骗聂某等人共3900元的意见,因仅有在案发现场缴获的书面资料予以证实,并无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在案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意见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谈某2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1诈骗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谈某2诈骗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1又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1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谈某2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谈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谈某2犯诈骗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总和刑期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谈某2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联想牌电脑及华硕牌电脑各1台、mytel牌手机3部(号码:182******96、183******45、182******96)、WDBOO牌手机1部(号码:150******40)、TANGWEI牌手机1部(号码:183******43)、诺基亚牌手机4部(号码:137******53、137******48、182******79、182******73)、小米牌手机1部(无SIM卡)、手机电话卡1张(号码:159******81)、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53),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1、谈某2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05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3人民币83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20000元,退赔被害人魏某人民币223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43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239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6300元,退赔被害人樊某人民币115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9800元。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司薇

人民陪审员梁庆标

人民陪审员黄振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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