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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02刑初3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审理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皖0102刑初3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1-31

审理经过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到庭苏义飞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汪xx、彭某(另案处理)在其租住处(合肥市瑶海区站塘路栈塘小区5幢506室)通过网络下载搜集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QQ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中2017年3月28日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QQ号97×××56,昵称“温文儒雅”)500条公民个人信息。

2017年4月17日1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汪xx租住处将其抓获,当场查获犯罪工具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牌手机。经现场勘验检查,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中发现存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19个,文件内共含有公民信息1216409条(文件名称、文件内容均相同的未做重复统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x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视听资料光盘、指认照片、归案经过、前科查询、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人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网络下载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共计涉案1216409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xx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汪xx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明霞

代理审判员瞿玲玲

人民陪审员张泰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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