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3)虹刑初字第13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3-12-23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秦蕾、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凯清、陈邦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11月底,利用从事保险代理人人事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张某(另案处理)通过计算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内部网络中300余条保险代理人姓名、电话等详细信息出售给张某某(另案处理)谋取利益。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得大量保险单号码,指使张某进行初步筛选整理,再由被告人胡某某利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业务作业系统根据保险单号码查询客户的姓名、电话、住址等个人信息,后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220余条出售给卢某、陆某、罗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牟取利益。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在其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某、张某某、卢某、陆某、罗某、姚某某的证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沟通联系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赃证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结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从他人处购得大量保险单号码,指使张某进行初步筛选整理后,由被告人胡某某利用自己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作业系统中的账号登陆后,根据保险单号码查询到客户的姓名、电话、住址等个人信息,后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220余条出售给卢某、陆某、罗某、姚某某等人牟取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2年11月底,利用其从事公司人事工作的职务便利,将300余条保险代理人姓名、电话等详细信息出售给张某某用于招聘业务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的事实。
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50余条的事实。
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100余条的事实。
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70余条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向其出售300余条保险代理人信息的事实。
6、同案犯张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从他人处购得大量保险单号码,指使张进行初步筛选整理后,由胡利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作业系统查询到客户个人信息后出售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赃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将胡某某、张某、卢某处查获的涉案计算机及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
8、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查获的涉案计算机中提取到名为“2013lb”的Excel文件中有胡某某出售给卢某、陆某、罗某、姚某某的公民个人信息。
9、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沟通联系函》,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在该公司从事保险代理人的人事工作,并有权获取保险人详细资料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胡某某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张某某出售300余条保险代理人信息,向卢某、陆某、罗某、姚某某出售1,22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上列证据,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出售300条保险代理人信息给张某某牟取利益的一节犯罪,本院认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需由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且应有法律规定了相关单位或人员对上述信息的保密义务为前提。被告人胡某某所在单位系保险公司,属提供公共服务的金融机构,且依《保险法》及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及营销人员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个人隐私或者客户信息有保密义务。因此,当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售公司在提供保险及相关业务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隐私或客户信息,情节严重的,确可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但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给张某某的300余条信息是其作为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在招聘员工的过程中收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并非其所在保险公司在向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不属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故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的该节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与张某结伙,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本单位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信息自由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胡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铮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