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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刑初351号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审理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0303刑初3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6-22

审理经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吏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莱芜久久华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莱芜康仁柏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州众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玉军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被告人尹某1、郭某2、林某3、王某4、伍某5、郭某6、亓某7、王某8、李某8、刘某9、郑某10、郑某11、贾某12、肖某13、马某14、任某1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1、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陈杰、亓永健、马建婷、陈萍、鲍传如,被告人尹某1、郭某2、林某3、王某4、伍某5、郭某6、亓某7、王某8、李某8、刘某9、郑某10、郑某11、贾某12、肖某13、马某14、任某15及辩护人蒋太耀、叶梦、吴俊达、曹明祥、李军桥、金科、张万军、林国、周晓忠、郑州、柯伟强、缪长希、朱旭超、章超凡、林彬斌、余乃盛、苏彩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始,被告人尹某1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附近,多次利用QQ等聊天工具,将公民的个人信息卖给郭某6、王某4、吴某、王某8、贾某12、马某14、林某3、肖某13、郭某2、任某15、刘某9等数十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被告人尹某1将公民个人信息卖给上述人员数量总计达312万余条,非法获利金额达13.38万元。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尹某1处查获扣押的电脑硬盘及笔记本电脑总中发现3106848个文件,经查,上述文件均包含公民的个人信息,系被告人尹某1非法获取。

2015年10月份始,被告人郭某2通过QQ的方式从被告人尹某1处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所购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用于推销及供他人使用。经查,在被告人郭某2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涉案数量达311万余条。

2016年1月份始,被告人林某3通过QQ的方式向被告人尹某1等人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个人信息再次进行销售从中牟利。经查,在被告人林某3涉案的邮箱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涉案数量达9.6万余条。

伍某5系上海吏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2016年3月,被告人伍某5、王某4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某4通过QQ的方式向被告人尹某1等人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被告人伍某5则将所购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在被告人王某4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数量达3.1万余条,在被告人伍某5查获的U盘及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的数据,数量达2.1万余条。

郭某6、亓某7系久久华康电子商务公司负责人。2015年年底,被告人郭某6、亓某7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郭某6通过QQ的方式从被告人尹某1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所购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后被公安查获。经查,在扣押的涉案电脑中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245万余条。案发后,被告人亓某7协助公安机关将逃犯郭某某抓获。

王某8、李某8系莱芜康仁柏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责人。2015年始,被告人王某8、李某8经事先预谋,通过QQ的方式向被告人尹某1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在被告人王某8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数量达131万余条,在被告人李某8的涉案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数量达37万余条。

刘某9、郑某10、郑某11系福州众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3月始,被告人刘某9、郑某10、郑某11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某9通过QQ的方式向被告人尹某1等人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所购得个人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经查,从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量达81万余条。

2014年11月始,被告人贾某12通过QQ的方式向被告人尹某1等人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个人信息用于电话销售。经查,在被告人贾某12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数量达18万余条。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贾某1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2月份始,被告人肖某13通过QQ的方式向被告人尹某1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所购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用于推销收藏品。经查,在被告人肖某13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涉案数量达9.1万余条。

2016年3月,被告人马某14通过QQ的方式向被告人尹某1等人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个人信息用于电话销售。经查,被告人马某1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2.5万余条。

任某15系上海玉军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的负责人。2016年3月始,被告人任某15通过QQ的方式从被告人尹某1处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所购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经查,在被告人任某15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涉案数量达2.2万余条。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吏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莱芜久久华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莱芜康仁柏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州众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玉军文化艺术交流中心,被告人尹某1、郭某2、林某3、王某4、伍某5、郭某6、亓某7、王某8、李某8、刘某9、郑某10、郑某11、贾某12、肖某13、马某14、任某15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尹某1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亓某7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贾某12有自首情节,郭某2、林某3、王某4、伍某5、郭某6、亓某7、王某8、李某8、刘某9、郑某10、郑某11、肖某13、马某14、任某15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尹某1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对郭某2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对林某3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王某4在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均并处罚金;对伍某5、郭某6、亓某7、王某8、李某8、刘某9、郑某10、郑某11、贾某12、肖某13、马某14、任某15免予刑事处罚;对上海吏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久久华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莱芜康仁柏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州众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玉军文化艺术交流中心判处罚金。

诉讼代表人陈杰、亓永健、马建婷、陈萍、鲍传如,被告人尹某1、伍某5、郭某6、亓某7、王某8、李某8、刘某9、郑某10、郑某11、贾某12、肖某13、马某14、任某15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2辩解其是帮朋友购买公民信息并用于合法经营。

被告人林某3辩解其欲买卖信息从中牟利,但购买的信息尚未销售即被查获。

被告人王某4辩解其在上海吏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离职后仅帮伍某5购买过一次公民信息数据,其为伍某5购买信息共赚取差价人民币3600元。

被告人尹某1的辩护人提出:尹某1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2的辩护人提出:郭某2没有将公民信息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应认定为犯罪;非法获取数量不应按照查获数量认定,可能存在重复、不真实或无效的情况;没有出售公民信息从中获利,自己购买的以及帮朋友购买的公民信息都是用于推销产品,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有深刻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3的辩护人提出:对涉案数量有异议,查获的公民信息可能存在不真实或无效;林某3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提出:所购公民信息用于公司合法经营,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王某4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从宽处罚。

被告人伍某5、郭某6、亓某7、王某8、李某8、刘某9、郑某10、郑某11、贾某12、肖某13、马某14、任某15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所购公民信息用于公司合法经营,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公诉机关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人亓某7的辩护人还提出亓某7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贾某12的辩护人还提出贾某12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始,被告人尹某1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宁村村附近,多次利用QQ等聊天工具,将公民的个人信息出售给郭某6、王某4、吴某、王某8、贾某12、马某14、林某3、肖某13、郭某2、任某15、刘某9等数十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被告人尹某1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至少达312万余条,非法获利金额至少人民币1338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尹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住处查扣作案工具手机2部、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东芝硬盘1个、银行卡6张。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尹某1处查获扣押的电脑硬盘及笔记本电脑中发现3106848个文件,经查,上述文件均包含公民的个人信息,系被告人尹某1非法获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某1的供述,同案犯郭某6、王某4、吴某、王某8、贾某12、马某14、林某3、肖某13、郭某2、任某15、刘某9等人的供述,人员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5年10月份始,被告人郭某2通过QQ联系的方式从被告人尹某1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郭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扣押作案工具电脑硬盘1个。经查,在被告人郭某2涉案的电脑硬盘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涉案数量达311万余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2的供述,同案犯尹某1的供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6年1月份始,被告人林某3通过QQ联系的方式从被告人尹某1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欲将所购得的个人信息再次进行销售从中牟利。2016年7月6日,被告人林某3在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经查,在被告人林某3涉案的邮箱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涉案数量达9.6万余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3的供述,同案犯尹某1的供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邮箱收件箱截图、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伍某5系被告单位上海吏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负责人。2016年3月,被告人伍某5、王某4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王某4通过QQ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尹某1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伍某5则将所购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4从吏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离职,被告人伍某5则直接向被告人王某4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王某4向被告人尹某1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将数据发送给被告人伍某5,从中赚取差价共计人民币3600元。同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4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伍某5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4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在被告人伍某5处扣押作案工具戴尔笔记本1台、三星手机1部、U盘2个。经查,在被告人王某4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数量达3.1万余条,在被告人伍某5查获的U盘及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的数据,数量达2.1万余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4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伍某5、王某4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执行票据,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某6、亓某7系被告单位莱芜久久华康电子商务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2015年年底,被告人郭某6、亓某7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郭某6通过QQ联系的方式从被告人尹某1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所购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后被查获。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郭某6、亓某7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郭某6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2部、电脑硬盘2个,从亓某7处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查,在扣押的电脑硬盘中涉案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245万余条。案发后,被告人亓某7协助公安机关将逃犯郭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6、亓某7的供述,证人亓永健的证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部分数据打印件,立功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8、李某8系被告单位莱芜康仁柏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2015年始,被告人王某8、李某8经事先预谋,通过QQ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尹某1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直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8、李某8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8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电脑硬盘1个,从被告人李某8处扣押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电脑硬盘2个。经查,在被告人王某8涉案的电脑硬盘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数量达131万余条,在被告人李某8的涉案电脑硬盘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数量达37万余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8、李某8的供述,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9、郑某10、郑某11系被告单位福州众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2016年3月始,被告人刘某9、郑某10、郑某11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刘某9通过QQ联系的方式从被告人尹某1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个人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9、郑某10、郑某11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刘某9处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笔记本电脑1台、硬盘1个、手机2部,从被告人郑某10、郑某11处各扣押手机1部。经查,从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量达81万余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9、郑某10、郑某11的供述,同案犯尹某1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1、兰某、谢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脑路径截图,QQ聊天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11月始,被告人贾某12通过QQ联系的方式从被告人尹某1等人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个人信息用于电话销售。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贾某1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被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经查,在被告人贾某12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数量达18万余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12的供述,同案犯尹某1的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公民信息数据截图,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5年2月份始,被告人肖某13通过QQ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尹某1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个人信息用于推销收藏品。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肖某13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手抄本1本。经查,在被告人肖某13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涉案数量达9.1万余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肖某13的供述,同案犯尹某1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6年3月,被告人马某14通过QQ联系的方式向被告人尹某1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个人信息用于其任职的公司电话销售。经查,被告人马某14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达2.5万余条。2016年6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14任职的上海博翰堂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搜查,现场查扣马某14使用的电脑1台、手机1部、U盘2个。次日,被告人马某14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14的供述及对尹某1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尹某1的供述,证人王某2、纪某、王某3、孟某、叶某2、查某、易某、钱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任某15系被告单位上海玉军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的实际经营负责人。2016年3月始,被告人任某15通过QQ联系的方式从被告人尹某1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将所购的个人信息用于公司的电话营销。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任某15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查扣作案工具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手机1部、数据打印件210张。经查,在被告人任某15涉案的电脑中发现公民的个人信息数据,涉案数量达2.2万余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15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公民信息数据打印件,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1、林某3、王某4非法购买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郭某2、贾某12、肖某13、马某14通过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单位上海吏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莱芜久久华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莱芜康仁柏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州众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玉军文化艺术交流中心通过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伍某5、郭某6、亓某7、王某8、李某8、刘某9、郑某10、郑某11、任某15均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中被告人尹某1、郭某2、林某3属情节特别严重,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4、伍某5、郭某6、亓某7、王某8、李某8、刘某9、郑某10、郑某11、贾某12、肖某13、马某14、任某15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2、林某3、王某4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3、王某4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均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2辩解是帮朋友购买并用于合法经营,其辩护人提出其购买的及帮朋友购买的公民信息均用于推销产品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还提出没有将公民信息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被告人郭某2、林某3的辩护人均提出查获的信息可能有重复、不真实或无效,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涉案信息数量所提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2、林某3、王某4的辩护人所提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郭某2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4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12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亓某7有立功表现,五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伍某5、郭某6、亓某7、王某8、李某8、刘某9、郑某10、郑某11、贾某12、肖某13、马某14、任某15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均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四、被告人王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五、被告单位上海吏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伍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被告单位莱芜久久华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郭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亓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单位莱芜康仁柏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王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李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三、被告单位福州众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被告人刘某9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五、被告人郑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六、被告人郑某1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七、被告人贾某1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八、被告人肖某1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九、被告人马某1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被告单位上海玉军文化艺术交流中心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一、被告人任某1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十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4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尹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33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钰

人民陪审员杨销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莎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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