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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748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

审理法院: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5103刑初74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6-07

审理经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泽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1及其辩护人刘潮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1为非法牟利,于2016年10月开始,在湖北省天门市马湾镇郭咀村住家内,多次利用计算机、手机的QQ聊天工具在互联网向同案人购买含有公民身份信息实名注册登记的支付宝(淘宝)账号2700个,后通过互联网转手以人民币8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等人,至2017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彭某1,并从其住家查扣台式电脑主机、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综上,被告人彭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公民个人信息,物证拍照,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

被告人彭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某1的辩护人辩护称:一、被告人彭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彭某1在本案中的行为还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三、被告人彭某1的淘宝账号是从别人处购买的,并不是其盗窃所得,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彭某1无犯罪前科,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彭某1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1为非法获利,在湖北省天门市马湾镇郭咀村其家中,多次利用电脑、手机登录互联网后,利用QQ聊天软件与同案人(另案处理)联系后,以购买方式获取了以不同地区公民身份信息实名注册登记的支付宝(淘宝)账号2700个,其中包括以居住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福庆村的被害人蔡某真身份信息实名注册登记的支付宝账号。之后,彭某1将获取的上述2700个账号通过互联网联系交易方式,转手出售给同案人黄某(已判刑)等人,获赃款共计人民币81000元。2017年6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线索在彭某1家将其抓获归案,并从彭某1家现场查获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1台、手机3部及银行卡等物品,后将彭某1带回审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蔡某真的陈述,证实其户籍地和居住地都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福庆村,本人在一陶瓷厂上班,没有用其身份证注册过支付宝账号,也没有提供其身份证给他人注册支付宝账号,其不清楚支付宝账号028×××@163.com是以其身份证实名认证的,其身份证也没借给他人使用或者丢失过。被害人蔡某真还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拍照,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6日持搜查证到被告人彭某1家搜查,在该处二楼房间内搜查查获台式电脑主机1台、手机3部及银行卡28张等物品。

3、经被告人彭某1确认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所附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证实,证实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电脑主机硬盘及三星手机进行检验及恢复,从被告人彭某1电脑中的“Report/report.html”数据包提取到彭某1用于作案的QQ账号56×××89的通讯记录,通讯记录中记载了被告人彭某1买卖含公民身份信息实名注册登记的支付宝(淘宝)账号情况,经公安机关情报部门比对,其中2700条信息系真实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括以被害人蔡某真身份信息注册登记的支付宝账号;上述交易记录中每个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支付宝(淘宝)账号的销售单价均在人民币30元以上。

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1与同案人黄某的聊天记录中提取的支付宝账号,证实被告人彭某1通过QQ聊天软件向同案人黄某销售的含公民身份信息实名注册的支付宝账号情况。被告人彭某1与同案人黄某对此分别作了确认。

5、同案人黄某的供述,陈述其电脑QQ中网名为“九五至尊”“135××××6907彭某1”“追风少年”“158××××2500亮”“白菜科技”“科哥。”等这些名称,其系向这些人买微信和支付宝账号的;其向“135××××6907彭某1”“追风少年”购买了实名的支付宝账号,其使用自己的QQ账号18×××61向QQ56×××89购买支付宝账号大约花了七、八百元;对公安机关出示的其通过QQ账号18×××61向QQ账号56×××89的人员购买支付宝账号的情况,本人予以确认。

6、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彭某1家的现场方位概况。

7、被告人彭某1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作案过程,出售支付宝账号情况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市支行提供的被告人彭某1的银行存款账号62×××70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彭某1在该行开设的上述存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该账户至2017年6月5日的余额为人民币136018.03元。

9、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同案人黄某与被告人彭某1资金往来的情况。

10、被告人彭某1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为非法获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1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根据本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彭某1处扣押的电脑中提取的其QQ账号聊天记录中记载的交易情况,以及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彭某1在本案犯罪中,其出售的2700个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支付宝账号的最低售价是每个人民币3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其违法所得金额人民币81000元恰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彭某1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1在本案中的行为还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采纳。二、被告人彭某1以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且为非法获利而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虽然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彭某1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系其盗窃所得,但这并不能成为可以对被告人彭某1酌情从轻处罚的事由,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彭某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1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四、根据本案被告人彭某1在本案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应负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彭某1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彭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20年9月5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英才

人民陪审员柯锦全

人民陪审员陈树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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