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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45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1-10-22   阅读:

审理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云0111刑初4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7-21

审理经过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余某2、何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松、书记员孟丽娜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被告人余某2及其辩护人张定鹏、被告人何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5月初,被告人何某3经被告人陈某1授意后,在QQ通讯工具中与被告人余某2联系欲购买海伦国际业主信息,后陈某1与余某2在昆明X家装饰公司达成合意,以1200元人民币购买业主信息共计5380条。后民警在昆明X家装饰公司查获陈某1及何某3所使用的电脑。经数据检查,从陈某1电脑中共计获取44,367条公民身份信息,从何某3电脑中获取31,884条公民身份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2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陈某1、何某3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予以质证证实:

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9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海伦国际5号地块1栋3505室工作时,发现该公司负责人陈某1、公司员工何某3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经陈某1供述,杨某某也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民警将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民警通过多次暗访、巡查的方式查找到被告人余某2的行踪,于2016年10月19日在被告人余某2家中将其抓获。

3.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9日民警对被告人陈某1的公司及其身上进行检查,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扣上发现一个U盘,并在其公司内发现其使用的用于存储公民个人信息的电脑以及员工何某3使用的电脑、U盘,并在何某3桌子上发现70张公民个人信息。

4.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及辩解,第一次供述称:我是云南X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警察在我身上查获的U盘是我自己的,里面存储着电话号码、图纸及工程照片,大约1000条左右电话号码,是我在万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总经理的时候公司的销售总监杨某某买的,我顺便拷在了自己的U盘上,电话号码包括小区名称、业主姓名及联系电话,做公司的电话营销使用,也就是公司的营销人员通过拨打这些号码介绍公司,提供免费的设计及装潢装饰,没有从中获利过,主要宣传公司品牌,杨某某大约花1500元买了2500条电话号码,我公司的电脑里也存有2500条电话号码,包括小区名称、业主姓名及联系电话。

第二次至第五次及预审笔录供述称:我的U盘里大约有5000多条电话号码,除此之外,我的电脑里存着一万五千余条电话号码,我在昆明万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总经理时,公司的销售人员都可以购买电话号码信息,后该公司解散,根据协议,公司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归我,我就把公司所有电脑里的电话号码信息收集起来存在自己的电脑里,大概有一万五千条左右。2016年5月8日,一个微信名叫“易天涯”的男子到我们公司卖电话号码信息,我花了1200元买了海伦国际七号、九号的2980条电话信息,他又赠送了2400条天宇阑珊等小区的电话号码信息。我给了何某3我U盘里的5000多条信息,其他不知道他从哪里弄来的。卖给我信息的男子姓余,信息买来我给了公司的销售人员,销售人员拨打这些电话对公司进行营销,带来客户可以给工程款百分之二点四的提成。

5.被告人何某3的供述及辩解:我在云南X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网络维护运营和推广,并负责暂时管理公司的业务员,我电脑上存储着3万条左右的公民信息,其中少部分是陈某1给我的,一部分是陈某1要求我收集的,我通过很久以前的朋友要,还有以前公司的信息都会从我的电脑走,我就存了一部分,这些信息我没用过,都是很久以前的了,没有什么价值,陈某1给我的信息是找一个年轻男子买的,他在QQ上主动跟我联系,然后我询问了价格,觉得可以就推荐给陈某1,后来他们怎么谈的,我就不知道了,陈某1给我的信息差不多5000多条,打了3000多条,还有2000多条没有打,都是陈某1通过U盘拷贝电话名单给我,我负责打印出来分给业务员,业务员打电话争取装修订单,陈某1有时候也会拿纸质名单给我,由我转给业务员。大概2、3天拿一次电话号码给业务员,很少有重复的,陈某1共计拿过多少条信息给我记不清了,但肯定在5000条以上,我没有打过这些电话。

6.被告人余某2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5月初,在QQ上有人加我,说是在装饰公司上班的同行,想跟我买海伦国际业主的信息,后我去了他们公司,加我QQ的男子接待的我,后我跟他们公司的陈总谈了具体的价格,以1200元成交,我把资源拷到陈总的电脑上,陈总通过微信转账给我,这些小区业主的名字和电话被我删除了。这些业主信息包括买了房子的业主的名字和电话,是我在一个QQ群上发现的,有很多出售这个资源的,还有交换的,我在群里花了800元钱买了海伦国际9号、7号还有10号地的差不多2600多个客户资源,还花300元购买了高新区和北市区天宇阑珊小区的客户资源,我购买的时候是通过QQ发给我的,钱是在ATM上转账的,对方的账户和QQ号我都不记得了。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我在万杰装饰公司上班的时候买过电话号码,是该公司的总经理陈某1联系好卖电话号码的卖家,我去付钱和拿电话号码。我移动硬盘里有两万多条业主姓名和联系电话,是从万杰公司上班时公司买的,我离开的时候拷在我的移动硬盘上带走。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我在昆明X家装饰有限公司上班,工程监理,管理工人装修房子,对于销售拉客户不清楚,公司老总是陈某1。

9.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我是X家装饰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销售,问客户需不需要装修,客户资料大部分是公司负责网络的何某3给的,何某3从哪里得来的客户资料我不知道,我们拨打的客户信息不会重复,打完之后我们业务员之间会交换客户资料接着打,何某3一共拿了两三次给我,一天我打100多个电话,从上班到现在一共打了差不多1000多个电话。

10.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在X家装饰公司做销售,公司网络部经理何某3给我们通讯录,我们就打电话问客户需不需要装修,我们拨打的客户信息不会重复,一天我打100个左右的电话,从今年3月上班到现在一共打了差不多2500多个电话。何某3拿电话号码给我们的时间不固定,我们使用过的电话号码何某3会收回去,他收回去怎么处理我就不知道了。

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我在X家主管运营,是公司副总,公司是陈某1开的,公司客户资料我不知道从哪里来的,我来上班的时候就有了,我没打过客户电话,我主要负责跑外边的工作,何某3负责销售部的工作。

12.书证:海伦国际、星辰园及其他小区业主姓名、房号及电话号码共计70页,其中部分被业务员标注有无人接听、通话中、挂断、已装修等字样,证实:云南X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拨打过该公司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

13.由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相关光盘、情况说明,证实:经对本案被告人陈某1使用的电脑硬盘进行勘验检查,发现并提取疑似涉案文件共计68个,经统计共计44,367条公民个人信息,其中作者为余某2的共计5380条;经对本案被告人何某3使用的电脑硬盘进行勘验检查,发现并提取疑似涉案文件共计31个,经统计,共计31,884条公民个人信息。

14.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陈某1向微信名“易天涯”(本案被告人余某2)转款1200元。

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0日扣押了陈某1持有的U盘1个、公司电脑1部,扣押了何某3持有的U盘1个、使用的公司电脑1部、公民个人信息A4纸70张;后将与本案无关的物品发还被告人陈某1。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杨某某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陈某1;被告人何某3辨认出被告人陈某1是公司老板,被告人余某2将公民信息卖给陈某1;被告人陈某1辨认出被告人余某2就是向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人;被告人余某2辨认出被告人陈某1是向其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人,未辨认出被告人何某3。

针对以上指控意见,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指控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系“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另被告人余某2在本案中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2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作有罪、罪轻辩护,当庭提交饰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2案发前在该公司工作,为被告人余某2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某2在本案中出售信息系普通公民信息,数量仅为5380条,且被告人余某2案发前在装修公司工作,出售目的在于推广业务,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余某2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人的涉案信息数量远远高于被告人余某2。被告人陈某1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提交商铺转租合同一份、收条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在其电脑中查获的除其从余某2处购买的信息外,其他大部分公民个人信息系其收购的云南万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时的自带资料,并非其有意获取,该部分公民个人信息从未使用传播,不应当作为对其在本案中定罪量刑依据。另提出如下自行辩解意见:1.认可公诉机关对其在被告人余某2处购买的5380条公民个人信息的指控事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检举揭发本案主犯余某2,具有立功表现;2.其向余某2购买的个人信息,何某3未参与交易过程,仅仅引荐余某2与其相识,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何某3系共同犯罪;3.其在本案中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式系购买,动机是为了开展销售与工作,且系第一次购买,初犯、偶犯,获取的信息系普通公民信息,从购买到抓获的时间较短,未曾使用传播,未造成损害后果,未产生营利金额;4.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理,单独判处罚金刑。被告人何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1系云南X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初,该公司员工被告人何某3经陈某1授意后,在QQ通讯工具中与被告人余某2联系欲购买海伦国际业主信息,后陈某1与余某2达成合意,陈某1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余某2购买了余某2非法获取的业主信息共计5380条,并用于电话推销公司的装修装饰业务。后民警在云南X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陈某1及何某3,并查获二人所使用的电脑。经电子证据检查,从陈某1使用的电脑硬盘中查获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4,367条,从何某3使用的电脑硬盘中查获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1,884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2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陈某1、何某3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余某2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饰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人陈某1当庭提交的商铺转租合同、收条及据此提出的从其电脑中查获的大部分公民信息系其从云南万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电脑中一并收购,该部分公民个人信息,不应当作为对其在本案中定罪量刑依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公安机关系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电子证据检查的方式在被告人陈某1的电脑中查获共计44,367条公民个人信息;其次,被告人陈某1依法不具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再次,陈某1在庭前几次供述中曾稳定供述称在收购云南万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其把公司所有电脑中的电话号码信息收集起来存在其自己的电脑中,大概有一万五千条左右,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1对在其电脑中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均具有“非法获取”的主观故意,据此,对被告人陈某1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息解释》)于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处理依法应当适用《侵息解释》的相关规定。关于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在本案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系普通信息的意见,公诉机关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对三被告人定罪处罚。关于公诉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余某2在本案中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余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余某2在本案中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在于推广业务,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综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余某2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所获得的,故对公诉人对其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另被告人余某2出售的信息系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根据《侵息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本院在量刑时将对此综合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陈某1提出的被告人何某3不能认定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犯及其本人到案后,检举揭发被告人余某2,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综合全案指控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3明知其欲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而帮助其寻找并联系介绍出售人,虽未参与之后的商谈及付款交易等行为,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何某3构成共犯;其次,被告人陈某1、何某3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同案犯余某2在本案中的共同犯罪行为,并对被告人余某2进行了辨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陈某1、何某3在本案中依法不能构成立功,但可据此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1提出的其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动机是为了开展销售工作,从购买到抓获的时间较短,未营利,请求单独判处罚金刑以及被告人何某3提出的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庭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1确系经营装饰公司,被告人何某3系该公司员工,在向余某2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犯罪中,何某3的行为系受被告人陈某1授意并指使而为,依法应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次,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1、何某3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目的在于推销公司经营业务,本院在量刑时将据此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再次,被告人陈某1提出的对其单独判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1、余某2、何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超

人民陪审员谢春梅

人民陪审员王金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展兴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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