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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22刑初15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7   阅读:

审理法院:怀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皖0822刑初1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10-29

审理经过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9]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黄某2、张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琴、检察官助理曹晓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徐昊、查卉川,被告人黄某2及其辩护人汪爱民、李竹峰,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祁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先后八次向被告人黄某2出售“短信”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22428条,其中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内容的信息共计20××5条,获利共计人民币106900元。

2018年4月9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2从被告人李某1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后,全部并掺假加量转卖给被告人张某3。被告人黄某2向被告人张某3出售“短信”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25357条,其中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内容的信息共计20××5条,获利共计人民币205500元。

2018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3另多次从微信昵称“Alien”(身份未查实)处购买“短信”类公民个人信息及其他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37348条,其中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内容的信息共计198811条。被告人张某3多次出售自己购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何某(另处)出售共计40400条,获利18500元;向黄某(另处)出售162756条,其中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内容的信息31622条,获利57000元;向赵某(另处)出售29660条,其中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内容的信息8810条,获利49400元。被告人张某3购得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19076条,出售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0432条,获利共计人民币124900元。

被告人黄某2、张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亲属代为退缴人民币57000元。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2、张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系累犯,被告人黄某2、张某3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李某1、黄某2、张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李某1辩解其通过微信认识“龙希”,后来通过signal联系;其出售给被告人黄某2的信息,是“龙希”提供的;“龙希”编辑完成广告信息后让其发送,向其支付报酬,其为“龙希”打工;其出售给被告人黄某2的公民个人信息,有一部分是“龙希”本人上传的。被告人黄某2辩解其出售信息的获利款中包含购买成本。

本院查明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提出,其一,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1接受“龙哥”的指示和安排,传输数据对外出售,并代为收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参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1仅承担作为从犯的刑事责任,不能替代“龙哥”而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其二,被告人李某1涉嫌犯罪的违法所得多数由“龙哥”占有,被告人李某1实际获取的是很小部分,但其仍通过亲属退赃57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其三,本案证据卷五中,公安机关随机取样了公民个人信息数据。以上数据内容多为手机号码和短信,短信无任何回复内容,无法识别发送短信主体的具体号码;短信为公司发送,内容是以广告推送为主,还有少部分是生日祝福与通知。因短信明显不足以被认定为《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通信内容”,故本案所涉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应当依照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以5000条为入罪门槛。综上,建议法庭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和宽严相济原则,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1的第二辩护人提出,其一,被告人李某1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应认定为20××5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向被告人黄某2出售222428条公民个人信息,除自认的3、4万条外,没有客观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人李某1实施了传输、出售数据的行为。公安机关随机取样的信息,大部分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不符合“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要求,故包含姓名、电话号码的20××5条信息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其二,被告人李某1的违法所得应是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所得,公诉机关指控其出售222428条信息证据不足,理当结合认定信息的数量和单价做出相应核减,不应直接认定为106900元。其三,被告人李某1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和违法所得数额未超过5万条和5万元,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且信息的最后买家购买信息是用于建立股民交流群、推送相关股市行情,没有用于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危害程度相对较小。被告人李某1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判处。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1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黄某2的辩护人提出,其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2出售“短信”类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及获利的事实不清。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2向被告人张某3出售“短信”类公民个人信息325357条,其中有大量掺假掺杂的虚假信息,侦查机关仅进行了简单的去重,未做必要的鉴定,对于伪造、虚构的信息应排除,被告人黄某2出售信息的数量小于3253572条。2、最高院、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定义,被告人买卖的“短信”类信息中带有姓名、电话号码的信息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仅含有电话号码的“短信”并不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因此,被告人黄某2买卖的20××5条信息,从中排除虚假编造的包含姓名、电话号码的信息,余下的才能认定为被告人所买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二,被告人黄某2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1、被告人黄某2获利金额应当剔除不属于本罪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售卖的价款,其违法所得不超过12800元(计算方式:205500元×20××5条/325357条=12800元),未超过5万元。2、根据控方随机抽取的信息内容看,真实信息占比极低,据此概率计算,被告人黄某2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应不超过5万条。其三,被告人黄某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其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上线被告人李某1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并协助公安机关确定被告人李某1的真实身份,应认定为立功。综上,被告人黄某2系初犯,倒卖的是部分股民信息,最终买家也是为了建立股民交流群、推送相关股市行情等目的,未造成国家或个人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恶劣影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3的辩护人提出,其一,被告人张某3与被告人黄某2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3仅负责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二,被告人张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具有坦白情节。其三,被告人张某3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主动退缴全部赃款,羁押期间表现好,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基于被告人张某3的家庭实际情况,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初,被告人李某1在微信群里发布售卖手机号码的广告。同年4月,被告人黄某2使用手机通过微信(号码186××××5886,微信号×××)与被告人李某1联系(微信号×××,昵称“傻蛋”),并相互见面后商定购买“短信”类公民个人信息事宜。被告人李某1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2,被告人黄某2则通过微信或手机聊天软件“Signai”回复,告知其百度网盘的账号和密码。被告人李某1登录被告人黄某2的百度网盘后,将售卖的信息压缩打包发至被告人黄某2的百度网盘内,收取被告人黄某2微信转款后,告知打开数据的密码。被告人黄某2输入密码后获取数据,数据主要内容是股民的手机号码、开户验证码及证券公司发给股民的信息,信息包括生日祝福、风险提示及通知等。2018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先后八次向被告人黄某2出售“短信”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22428条,其中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内容的信息共计20××5条,获利共计人民币106900元。

2018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某3看到被告人黄某2在百度贴吧发送售卖数据的广告后,添加了被告人黄某2的QQ(QQ号:84×××76,昵称“数据之源”),通过(QQ号:11×××86、1749712382)和Sugram聊天软件(昵称“明天”)联系被告人黄某2,询问数据的来源、类型及价格等。同年4月初,二人商定数据买卖事宜。同年4月9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黄某2从被告人李某1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QQ和163邮箱向被告人张某3输送、出售。期间,被告人黄某2从他人手中购得纯手机号码数据后,掺入被告人李某1出卖的数据中,加量转卖给被告人张某3,向被告人张某3出售“短信”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25357条,其中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内容的信息共计20××5条。被告人张某3则通过支付宝转款至被告人黄某2支付宝中,或通过招商银行卡直接汇款至被告人黄某2的尾号为0513的中国银行卡内,被告人黄某2获利共计人民币205500元。

2018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3另多次从微信昵称“Alien”(身份未查实)处购买“短信”类公民个人信息及其他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37348条,其中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内容的信息共计198811条。被告人张某3多次出售自己购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何某(另处)出售共计40400条,获利18500元;向黄某(另处)出售162756条,其中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内容的信息31622条,获利57000元;向赵某(另处)出售29660条,其中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内容的信息8810条,获利49400元。被告人张某3购得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19076条,出售包含姓名、电话号码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0432条,获利共计人民币124900元。

2018年11月27,怀宁县公安局依法搜查了被告人黄某2的住所,扣押了苹果**手机机(号码186××××5886,串号359260061147127)一部等物品。同年11月29日,怀宁县公安局依法搜查了被告人李某1的人身和驾驶的车辆,扣押了苹果手机(串号分别为353058096575130、357327096787607)两部等物品。同年12月13日,怀宁县公安局依法搜查了被告人张某3的住所,扣押了三星牌、华为牌手机各一部及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等物品。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1的亲属向怀宁县公安局退缴人民币57000元。同年9月5日、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3、黄某2的亲属分别向本院退缴124900元、205500元,合计人民币330440元。被告人黄某2、张某3被抓获归案后,接受调查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1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合肥市公安局视频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怀宁县公安局公共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中和刑警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警方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胡某、宋某、马某、蒋某、尹某、朱某、向某、何某、黄某、赵某的证言。胡某证实其在怀宁县看守所服刑期间与被告人李某1身处同一监室,被告人李某1与自己聊天时说因买卖个人信息被关进看守所,是被下线被告人黄某2供出来的;其后来问被告人黄某2同案人是否为合肥市的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黄某2说是的。宋某证实自己从被告人张某3处拿数据出卖,卖过4、5次,一次出售100条至200条,一共卖得200余元;期间,自己将1749712382的QQ号转给被告人张某3使用。马某证实自己从被告人张某3处拿过信息出卖,一共卖过一千多条,卖得款1000余元钱与被告人张某3平分;自己曾经用“mmm”的微信号帮助被告人张某3收过5000元钱。蒋某证实自己在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潜山路证券营业部任总经理,天风证券公司会向客户发送注册时开户信息、新股中签时会议通知信息、内部员工的OA交流信息和客户生日时的祝福信息,以及风险提示信息等手机短信;短信内容有客户在天风证券的客户号、客户上海、深圳A股股东账号、开户营业部等信息。尹某证实自己是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理财服务部的经理,其公司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抽样数据进行查验,其中部分短信发送情况已在其公司系统查询到;由于其公司不会留存全部发送记录,所以还有查不到的也属于正常;其公司在2018年5月22日之前的服务短信均是通过北京创世漫道科技有限公司发送的;2018年3月,其公司陆续接到客户反映收到了骚扰电话。朱某证实自己是中山证券信息技术部系统运行维护人员,其公司通过对侦查机关提供的抽样数据进行查验,除了其中一条是大同证券之外,都是其公司发出的,其公司客户反映常常接到骚扰电话。向某证实自己是淄博财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公司有正规的授权书和推广权,主要是向股民出售分析股票的课程,员工通过拨打电话添加微信的方式与客户交流。何某证实自己公司自2018年上半年开始,为拓展业务需要股民的手机号码,其就在网络上通过微信与微信昵称为“002”的人联络,先后多次从“002”处购得4至5万条“短信”类型的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先后向“002”支付将近2万元的购买费用;自己另指使公司财务黄某与“002”联系,继续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购买费用计入公司的经营开销,购得的数据资源也是用于公司业务。黄某证实自己在“宏康公司”和“1808工作室”负责财务工作,其受何某指使,为公司购买股民的手机号码资料;2018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自己在何某推荐的微信号好友“002”处购买了10余万条股民手机号码信息,花了7、8万元;后又在何某提供的两个QQ好友“毛料”、“毛料1”处花了1、2万元,买了2、3万条股民手机号码资料。赵某证实自己在山东淄博经营淄博财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下半年在网上认识一个卖数据的人,然后通过“sugram”软件与对方取得联系,对方在“sugram”软件上的昵称是“明天”;其前后多次从“明天”处共购买了2万余条股民数据,数据的内容是手机号码及证券公司发给该手机号码的短信内容,自己与“明天”之间称谓这类数据为“短信”,自己一共支付4万余元;自己通过昵称“蹦蹦蹦”的微信和151××××7037的支付宝及中国建设银行卡汇款等方式付款,其中有次让刘忠磊帮自己转款一次10000元;“明天”是通过不同的QQ邮箱将数据发送到自己976×××@qq.com邮箱的;这些信息自己都还保存着,自己将买来的数据中的手机号码分发给员工用来打电话推销炒股课程。

3、勘查、搜查及辨认笔录:(1)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某1的人身及其驾驶的皖M×××××轿车、被告人黄某2的住所、被告人张某3的租住房及证人赵某和何某的办公室,依法进行搜查的时间、具体地点及经过,以及扣押相关涉案物品情况。(2)手机、电脑勘查笔录及照片,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某1持有的苹果XSMAX手机和苹果X手机、被告人黄某2持有的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苹果6手机、被告人张某3持有组装的白色台式电脑、三星手机及从证人赵某和何某的办公室扣押的电脑和手机进行了勘查,证实三被告人是买卖股民信息数据的上下线,三人通过手机微信及其他聊天工作联系后进行数据交易,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收付交易款,以及被告人张某3向赵某和何某出售股民信息数据的事实。(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2辨认出卖给其股民数据的合肥人系被告人李某1。

4、鉴定意见: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誉诚司中心[2018]鉴字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中心对本案涉及的公民信息的数量和唯一性进行了鉴定,证实经鉴定“短信84×××76”文件夹中与“短信1533002839”中包含内容(“4.11-1W.xlsx”、“4.22过期2W.xlsx”、“4.23出售2W.xlsx”、“5.9-2万5.xlsx”、“5.9网贷1K.txt”、“7.8-1W.xlsx”、“7.28-11W.txt”、“其他证券847.xlsx”)一致,包含非重复手机号码173100条;“qq邮箱1533002839”文件夹中包含非重复手机号码信息条数为44836条;短信文件夹与邮箱文件夹中包含的非重复手机号码之间存在12条重复。

5、书证:(1)被告人张某3的招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和被告人黄某2的中国银行卡个人客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3持有的尾号为“2806”和尾号为“3217”的银行卡实为同一张银行卡;被告人张某3从尾号为“3217”的银行卡中多次向被告人黄某2尾号为“0513”、“6211”的银行卡中转款,以及转款具体时间和金额。(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天风证券附件和华融证券公司、万隆证券公司及中山证券公司向客户发送的短信内容的相关信息,与从被告人黄某2、张某3电脑内勘查的相关信息内容类似,证实被告人之间买卖的公民信息系股民相关信息。(3)淄博财商教育科技公司相关信息,证实该公司具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教育信息咨询等。(4)怀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搜查后,扣押了被告人李某1持有的一部黑色苹果Xsmax手机、一部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个型号为“ssk”16GU盘和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被告人黄某2持有的一台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部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金色乐视手机、一部金色苹果6Plus、一部金色小辣椒和一本笔记簿,被告人张某3持有的一台白色组装电脑、一部华为手机(号码188××××8266)、一部三星手机(号码185××××8843)、另15部杂牌手机和7张银行卡,证人赵某持有的一台白色苹果X手机、一台白色苹果牌一体机电脑和两张银行卡,以及扣押了黄某、王某办公室内相关物品情况。(5)涉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及交易资金情况统计表,证实经统计,被告人黄某2向被告人张某3倒卖公民个人信息8次,总条数325357条,唯一条数222428条,包含姓名条数20××5条;被告人张某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总条数570336条,包含姓名条数224717条;被告人黄某2向被告人李某1微信付款106900元;被告人张某3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向被告人黄某2支付款项共计205500元;被告人张某3通过微信向“Alien”付款25000元;被告人张某3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收到赵某49400元转账。(6)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微信号“wxid-tatfe72wzvms22”和微信号“yehao188”为同一微信号,均为赵某使用的微信号。(7)统计表,证实被告人黄某2从被告人李某1处购买数据倒卖给被告人张某3的情况,以及三人之间买卖数据的各个时间节点。(8)被告人黄某2的百度网盘上传、下载日志表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2的百度网盘自2018年6月10日以来的登录和操作日志数据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黄某2电脑勘查出的“短信”压缩包与从被告人张某3电脑勘查出的被告人黄某2卖给被告人张某3的数据进行比对,发现其中大部分数据存在重复。(10)数据去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2购自吴某处的手机号码信息和卖给被告人张某3的“短信”里的手机号码进行比对去重,发现8月14日被告人黄某2卖给被告人张某3的数据利用吴某数据掺假唯一数据58841条;被告人黄某2第一次卖给被告人张某3的“5000”自身无重复,之后卖给被告人张某3的所有数据中除了8月14日之外其他未用吴某数据进行掺假,每次交易数据的自身重复和利用之前卖出的数据重复出售的共44065条。(11)数据统计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2从被告人李某1处购买后倒卖给被告人张某3的“短信”类公民个人信息中包含姓名的信息数量进行统计,结果为20××5条。(12)抽样核查笔录,证实从20256条包含姓名的公民个人信息随机抽取50条进行核查,发现该50条信息中的手机号码对应的姓名与网安资源系统查询的该手机号的机主身份信息全部一致。(13)数据统计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张某3从“Alien”处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和其中包含姓名的信息的条数进行统计,共337348条,其中带有姓名的是198811条。抽样核查笔录,证实经过对“Alien卖给张某3带姓名数据”光盘内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随机抽取50条进行抽样核查发现,该50条信息中的手机号码对应的姓名与网安资源系统查询的该手机号的机主身份信息全部一致。(14)信息统计笔录,证实对在赵某976×××@qq.com邮箱内勘查出的“赵某接受张某3数据.zip”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整理并统计。抽样核查笔录,证实对从赵某976×××@qq.com邮箱内勘查出的“赵某接受张某3数据.zip”公民个人信息中随机抽取50条进行抽样核查发现,该50条信息中的手机号码对应的姓名与网安资源系统查询的该手机号机主的身份信息全部一致,共29660条,其中有姓名的8810条。(15)数据统计笔录及抽样核查笔录,证实黄某购自被告人张某3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62756条,其中包含姓名的信息共计31622条;何某购自被告人张某3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40400条,并对黄某购买的包含姓名的信息进行随机抽样调查,信息中的手机号码对应的姓名与网安资源系统查询的手机号对应的身份全部一致。(16)抽样核查笔录,证实从吴某卖给被告人黄某2并经去重后的公民个人信息随机抽取50条进行抽样核查发现,该50条信息中的手机号码对应的姓名与网安资源系统查询的该手机号机主的身份信息全部不一致。(17)交易资金情况统计表,证实经侦查机关统计,何某向被告人张某3交易转账18500元,黄某向被告人张某3交易转账57000元。(18)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刑初字第11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至2015年11月23日期满。(19)涉案资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李某1的亲属自愿代为退出违法所得57000元。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黄某2、张某3的的亲属先后自愿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4900元、205500元。(20)怀宁县看守所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考核鉴定表,证实被告人黄某2、张某3,在押期间表现好。

6、电子数据(光盘),证实光盘刻录的相关犯罪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7、被告人李某1、黄某2、张某3的供述,被告人李某1供述其出售公民信息部分事实,同时辩解其受“龙哥”安排、指示出售信息。被告人黄某2、张某3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8、被告人李某1、黄某2、张某3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黄某2、张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前期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其能够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2、张某3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买卖的“短信”类股民信息能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三被告人出售公民信息违法所得均超过五万元,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1辩解其受他人指使从事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1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因无其他充分证据证实“他人”与被告人李某1共同实施犯罪,故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1归案后未能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黄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被告人李某1、张某3参与犯罪的事实,但不属于检举、揭发同案犯实施买卖公民信息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不应认定为立功。被告人黄某2、张某3主观上是为各自牟取非法利益,客观上各自购买、出售信息,独立完成犯罪行为,没有犯意联络,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意见相左的辩解、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其他意见,可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69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5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49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被告人李某1、黄某2、张某3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57000元、205500元、124900元,共计人民币387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属被告人李某1所有的苹果Xsmax手机(串号357327096787607)苹果X手机(串号353058096575130)各一部、被告人黄某2所有的苹果6手机(号码1865696****,串号359260061147127)一部、被告人张某3所有的三星牌(号码1858235****)、华为牌手机(号码1888048****)各一部及台式组装电脑一台,予以没收。其他涉案物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汝红

审判员陈流水

人民陪审员余青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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