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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823刑初5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16   阅读:

审理法院:剑阁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川0823刑初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10-31

被告人杨某、诸某、廖某被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11日以剑检公刑诉(2019)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召开庭前会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7月10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7月30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梁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向怀银、被告人诸某及其辩护人张公典、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何康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年初,被告人诸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告人杨某,得知查询、出售车辆信息可以从中非法获利,便与杨某通过微信联系伺机查询、买卖车辆档案信息,从中赚取差价。2018年2月27日以来,被告人诸某以30元至40元每条的价格,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杨某购买车辆档案信息,共计给杨某微信账号转账33858元。

被告人廖某在互联网上购买了三个微信号用于买卖查询车辆信息。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廖某以45元至50元每条的价格,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诸某购买车辆档案信息,共计给诸某的三个微信号转账11602元,折合信息232条;另外,被告人廖某以40元至50元每条的价格,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马某(另案处理)购买车辆档案信息,共计给马某微信账号转账3700元,折合信息74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诸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11月28日,杨某的弟弟杨某到剑阁县公安局主动上交杨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15000元;2018年12月3日诸某的女朋友刘某将诸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11602元交到剑阁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某、杨某、廖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购买、出售公民个人的车辆信息,诸某、杨某情节特别严重,廖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被告人廖某、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是坦白,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向怀银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同时其所购买的信息并非用于犯罪,无社会危害性,愿意缴纳罚金,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诸某对起诉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的事实有异议,其辩称:1.他买卖的车辆信息不属于财产信息。其买卖的信息内容可以通过相关平台查询,是公开的,所买卖的信息中也不包含维修和保险这一内容;2.购买的车辆信息只是确认车辆是否有违章,不作其他使用,主观上没有恶意从事其他违反犯罪活动的故意。辩护人张公典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诸某出售846条信息的数量不持异议,但所出售的信息不应当认定为财产信息,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诸某出售的车辆信息中包含的大部分内容均可以通过官方网站查询,仅有车主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属于私密信息,该信息中没有购车价格、维修情况、事故及保险情况、行驶里程等信息,无法从出售的信息中推测出车主的财产状况;3、被告人诸某购买信息的用途是查阅车辆信息,并未骚扰客户,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迫于生活压力才购买和出售车辆信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违法犯罪前科,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诸某适用缓刑或者是按照已羁押时间判处刑罚。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何康兮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廖某所出售的车辆信息缺乏车辆购买价格等关键信息,信息内容不完整,仅属情节严重,同时具有坦白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其社会危害性不大;3、愿意退赃及交纳罚金,建议按照其实际羁押时间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底开始从事二手车交易,在认识钟某后,便以每条20元的价格在钟某处购买内容为车辆品牌、车牌号、车辆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车身颜色、使用性质、机动车车主、车主的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车辆登记的地址、车辆抵押情况、保险购买情况及车辆参数的车辆档案信息,用以核实车辆是否存在盗抢、抵押及违章情况,同时在网上出售上述信息,谋取非法利益。

2016年10月,被告人诸某入职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公司风控主管,从事贷款客户资信审核。2018年1月,被告人诸某通过他人介绍在网上认识了杨某,在得知杨某能够获取车辆档案信息后,便以每条30元至40元不等的价格在杨某处购买上述车辆档案信息。在2018年2月27日至5月8日期间,被告人诸某共计通过微信向杨某转账33858元用于购买车辆档案信息。同时,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诸某将其购买的部分车辆档案信息以每条45至5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出售获款11602元。

被告人廖某从2017年10月开始买卖车辆档案信息,在2018年2月26日至5月11日期间,廖某通过微信向诸某转账11602元购买车辆档案信息,在2018年2月26日至5月23日期间向马某(另案处理)微信转账3700元,用于购买车辆档案信息,在购买车辆档案信息后,廖某将购买的车辆档案信息加价后,全部出卖给了不同的下家。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诸某、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33858元,并预缴罚金35000元,被告人诸某退缴违法所得11602元,预缴罚金12000元,被告人廖某退缴违法所得15302元,预缴罚金1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公安部关于对廖洋等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指定立案管辖的批复、广元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函、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证实:2018年5月14日,公安部将廖洋、廖某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案指定广元市公安局立案管辖,广元公安局于2018年5月15日指定剑阁县公安局立案管辖。2019年4月11日,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孙某、李某、董某、马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由剑阁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孙某、李某、董某、马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由剑阁县人民法院审理。

2.立案决定书,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16日对廖某等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立案侦查。

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办理的廖某、诸某、杨某、马某、董某、李某、孙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因该案涉及七名犯罪嫌疑人,人数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不能在同一时间内起诉,因此分案起诉。

4.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身份信息与审理查明的一致,三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临时羁押证明,证实:(1)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廖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5月25日至29日被临时羁押于湖北省赤壁市第一看守所;(2)2018年6月4日,被告人诸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6月5日至6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3)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随后被临时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1)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廖某处扣押了KOPO金色手机一部、vivoY66白色手机一部、华为RNE-AL00手机一部、尾号为3919招商银行卡一张、尾号为6777农业银行一张、尾号为2314光大银行卡一张;(2)在诸某处扣押白色苹果8手机一部、黑色bluebird手机一部、meizu手机一部、尾号为3413广发银行卡一张。

7.车辆档案信息真实性核查及车辆信息打印件,证实: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对被告人廖某及诸某手机中随机抽样的部分车档信息进行了核查,经比对,查询信息与打印信息一致。

8.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及证人钟某、马某对各自使用的微信号、微信转账流水进行了辨认,并确认无误。

9.微信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证实:(1)2018年2月27日至5月8日期间,诸某通过其微信向杨某微信共计转款33858元;(2)2018年3月13日至5月7日期间,廖某通过其微信向诸某微信共计转账11602元;(3)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廖某通过其微信向马某微信共计转账3700元。

10.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廖某、诸某与他人进行车辆信息交易及部分转账情况。

11.剑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在对被告人手机进行数据恢复和提取过程中,由于恢复和提取过程十分缓慢,花费时间较长,且整个过程是在公安局电子勘验实验室内进行,故无法安排被告人及见证人观看提取过程,无法找到合适的见证人在实验室见证,故电子勘验笔录没有被告人和见证人签字。

12.情况说明,证实:(1)因交易通过微信发生,身份虚拟,双方互不认识,且廖某在交易后删除聊天记录和互删好友,除诸某及马某外,廖某供述的其余上下家身份无法核实;(2)因诸某出售信息的下家均为网民,非现实朋友,且互删好友,除其下家廖某外,其他下家身份不明,无法查证。

1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4.剑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及缴纳凭证,证实: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33858元,并预缴罚金35000元,被告人诸某退缴违法所得11602元,预缴罚金12000元,被告人廖某退缴违法所得15302元,预缴罚金16000元。

15.缓刑社区矫正证明书,证实: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霞角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杨某在辖区内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且热爱公益事业,爱护家庭,与邻里相处和睦,村委会愿意承担监管责任。

(二)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证言,证实:他是从2018年2月份开始在网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他出售信息时使用的有两个微信。他出售的车辆档案信息包括车主的名字、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车辆抵押情况和测量的品牌、型号、车型、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车身颜色、使用性质、出厂日期等信息内容。

2018年2月,他在一个二手抵押群里认识了一个微信昵称叫“万顺达”的人,这个人让他作查档代理,这个人让他在群里打可以查档的广告,然后他就认识了一个叫“万能王”的人,“万能王”的微信号尾号是5个9,“万能王”需要查档,问他价格,他说每档45元至50元,“万能王”表示同意,他收钱后就把要查的车辆信息发给他的上家“万顺达”,并给“万顺达”支付了大部分费用,他自己每档从中赚3至10元,“万顺达”查到信息后就以文档图片形式发给他,他再将信息反馈给“万能王”,交易的资金是通过发红包和微信转账发给对方。

他和“万能王”之间买卖的全是车档信息。他与“万顺达”、“万能王”从来没有见过面,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也没有他们的联系电话,他们只在网上微信联系交易,只有微信查车档业务往来,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他和“万能王”之间交易一个车档信息是45至50元,他们之间交易了至少80条以上的车档信息,他们之间的3700元交易资金往来全是买卖车档信息的交易资金。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杨某供述

他从2016年底开始做二手车辆买卖业务,他是从2018年2、3月份左右开始从事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要是出售车辆车档的信息,包括车辆的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的状态(盗抢、抵押、违章、查封)、年审信息、车主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出售车档信息的主要目的是从中赚取差价获取利润。他所出售的车档信息是一个叫钟某的给他提供的,钟某是给他提供信息的唯一渠道,向钟某购买车档信息主要是为了避免自己收购到盗抢车及不符合绿本资料的车,并核实这些车是否有违章及有无年审。他的下家也只有诸某一个,诸某把要查的信息通过微信发给他,然后他就把要查询的信息转发给钟某,等钟某把信息查好之后,编辑给他,他就转发给诸某,每天结算钱,他把收款二维码截图发给诸某,发的二维码有他自己的,也有他老婆的收款二维码,还有以他女儿身份信息注册的微信的二维码,诸某就直接扫二维码给他支付费用,有时候一天要支付几次费用。他以20元每条的价格在钟某处购买信息,然后再以30至35元的价格卖给下家诸某,并从中赚取10至15元的利润,其中10元比较多一点。他和钟某、诸某之间的资金往来都是交易车辆车档信息的资金,没有其他资金往来。诸某共计向他转账33718元,他大概一共向诸某出售了1000左右的信息。所出售的信息经过他核实,全是真的,下家也从来没有找过他说查询的信息是假的。

2.被告人诸某的供述

2016年10月13日,他到深圳市福田区旺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担任风控主管从事贷款客户资信审核工作,该工作和测量信息相关联。

2018年1月份,他在微信上认识了杨某,他们只在微信上交流,现实生活中没有见过面,杨某是卖二手车的,有渠道获取车辆档案信息,他因为工作需要,就一直在杨某处购买车辆档案信息,买后再卖给需要的人,每单赚取10元不等的差价。2018年三四月份的时候,他在微信群中认识了“万能王”,有时候“万能王”把一部分查询车辆档案信息的单子发给他,他就找杨某查询,查询后他就发给“万能王”,每单赚取10至15元的差价,“万能王”通过扫二维码的方式将钱转给他。交易的车档信息是文档式的,主要内容包括车辆品牌、车牌号、车辆型号、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车身颜色、使用性质、机动车车主、车主的身份证号码、车辆登记的地址、车辆抵押情况、联系电话、保险购买情况及车辆参数等信息。

他们通过微信号联系、发送车辆档案信息文档,并通过微信转账。“万能王”需要查询车辆档案信息,就联系他购买,他又联系杨某购买所需的车辆档案信息,然后再卖给“万能王”,他从杨某处购买一个档案35至40元,帮“万能王”查一个信息收费45至50元,每一条从中赚取10元的差价,总共赚了七八千元,赚取的钱一部分被提到他的工资卡里了,一部分被他用于日常开支。

他总共给杨某转账33858元用于购买信息,大概在杨某出购买了960条至1000条信息,这些信息除了出售给“万能王”之外,还卖给了其他网友一部分,他一共收取了“万能王”转账11602元,大概向“万能王”出售了230条至250条信息。在杨某出购买的信息不确定是不是真的,但是“万能王”从来没有找过他说信息有问题,他推测是真实的。

3.被告人廖某的供述

他从2017年11月份开始在网上出售车辆档案信息,自开始出售个人信息以来,平均每天要出售10条左右的信息,从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底,他一共查询出售了2100条左右,获利20000元左右。

出售的车辆档案信息包括车辆的品牌、型号、抵押状态、车辆的类型、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车身颜色、使用性质、出厂日期、强制报废日期、检验有效期、保险终止日期、机动车状态、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登记住所、联系电话、合格标志编号、行驶证芯编号等内容。出售的车辆档案信息应该是真实的,到他被抓获时,没有一个客户因为信息是假的找他退钱,也没有向他提出出售的信息有错。

他的上家有很多,他手机里备注为“档”、“茶”的微信号都是出售车档信息的人,其中大部分都向他出售过信息,这些人中,他记得有一个叫“夏天的风”的人,这个人是他的一个主要上家。他和“夏天的风”没有见过面,不知道这个人的真实名字,也没有联系方式,他和“夏天的风”是通过微信联系的,一个车子是一个档,查一个档他给45或者50元,具体多少以报价为准。每次只要有客户查档时,他接单后就和“夏天的风”联系,“夏天的风”查后就以文档形式发给他,他按照“夏天的风”提供的微信号转账或者二维码付款。他与“夏天的风”之间交易的10302元全是查车档业务往来,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还有一个微信昵称Aa的上家,这个上家他也不认识,他只是在这个上家处购买过信息,他一共向这个上家转款3700元,全是用于购买车辆档案,每条的价格一般都是40元、45元和50元,价格不固定,他一共在这个上家处购买了75至90条信息。这些车辆信息又被他转手卖给了别人,每条从中赚取了5到10元的差价。他没有固定的下家,都是一些散客加他微信联系交易的,具体是哪些人记不起来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诸某、廖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车辆档案信息,其中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33858元、诸某违法所得11602元、被告人廖某违法所得15302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被告人出售的车辆档案信息是否属于财产信息。公诉机关认为,根据《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规定,车辆档案信息属于财产信息;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无法从被告人出售的车辆档案信息中评价公民的财产状况,所出售的信息不属于财产信息;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交易的车辆档案信息内容中,没有涉及车辆购买价格、行驶公里、购买方式、维修情况等可以对车辆进行估价或者评价公民个人财务状况的内容,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购买、出售车辆档案信息是用于实施针对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行为,本案涉案车辆档案信息不宜认定为公民财产信息,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档案信息不属于财产信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三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被告人杨某及诸某在购买信息后再次加价出售,本院认为,对于购买信息后又出售的,在认定违法所得时不应当扣除其购买成本,本院根据三被告人之间的收款记录,认定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33858元,诸某违法所得11602元。被告人廖某在购买信息过程中向上家支付15302元,在购买信息后再加价向下家出售,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下家情况及收款金额,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出发,本院认定被告人廖某违法所得15302元。

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诸某及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监管,具有监管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诸某、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诸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所处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廖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11月23日止。所处罚金已预缴。)

四、对被告人杨某退缴的违法所得33858元、诸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1602元、廖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530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在案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剑阁县公安局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罗  培  生

审 判 员 江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罗  青 洪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椿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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