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66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5-09
审理经过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陈志敏、梁蔼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梁某先后两次通过互联网向一名昵称为“SJ人生”的男子共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购买了2450条公民个人信息,并储存在其联想牌手提电脑(机身号:Q1300529783)里。同年8月7日,被告人梁某在本区沙湾镇龙岐村岐头南坪巷2号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手提电脑同时被缴获。
被告人梁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没有辩解。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情节;2、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非用于盈利目的且并未公开传播,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较低;3、被告人犯罪前工作表现优秀,没有再犯罪的风险。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并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额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光盘、广州市玖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并未公开传播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脑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马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静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