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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刑初字第00039号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8   阅读:

审理法院:蒙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4)蒙刑初字第0003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2-28

审理经过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3)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担任蒙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的工作便利,将他人的身份信息提供给李某甲。李某甲利用郑某提供的信息将他人的信用卡激活。2013年8月2日至9月14日期间,李某甲持以上被激活的信用卡提取现金和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19993.6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人郑某利用其担任蒙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的工作便利,从公安信息网上查询到孟某、李某乙的身份信息,并将该信息提供给李某甲。李某甲在孟某、李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郑某提供的信息将孟某、李某乙的信用卡激活。2013年8月2日至9月14日期间,李某甲持以上两张被激活的信用卡先后在中国银行蒙城县支行、豪盈酒店等单位提取现金和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19993.6元。

另查明,被告人2013年12月12日到蒙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信用卡对账单、投递邮件清单、取款视频截图、通话记录及蒙城县领航劳务派遣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蒙城县领航劳务派遣公司为其公司员工孟某、李某乙二人办理的信用卡签收人为“周飞”;信用卡被李某甲刷卡使用情况及李某甲和郑某的通话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宝塔支行出具的对账单显示李某乙消费为本金9999元、利息200.52元、滞纳金277.95元,孟某消费为本金9994.6元、利息20.85元。

2、被告人基本信息、抓获证明及工作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自然状况;被告人2013年12月12日到蒙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于1995年12月被蒙城县交通管理大队招聘为协警,至2013年12月24日一直在该单位工作。

3、蒙城县领航劳务派遣公司报案材料。证明其公司孟某、李某乙二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被人冒领消费。收卡人签字为“周飞”。

4、被害人李某乙、孟某陈述。证明其是蒙城县领航劳务派遣公司的代办员。从2013年8月份银行就开始发信息说公司给其俩人办理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已经使用。但两人一直未收到该信用卡。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2013年7月22日给蒙城县领航劳务派遣公司的李某乙、孟某送快递是他们办公室一个叫“周飞”的人签收的。

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一天上午,其朋友耿忠义给其两张银行卡,说是快递员误送给他的。其知道有持卡人的信息就能激活使用。其就给郑某打电话,骗他让他查孟某和李某乙的信息。郑某当时就查了信息并告诉了他。其共消费2万元。

7、被告人郑某供述。供认其是蒙城县交警五中队的协警。2013年7月份一天晚上,其正在队里用电脑输入裁决书时,以前的同事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要其查住在一里白新村的“孟某”的信息,说她欠酒钱,要用该信息查她住的宾馆。其就用电脑通过公安网把查到的“孟某”的家庭住址和身份证号码通过电话告诉了李某甲。其还帮李某甲查过其他人的信息,查驾驶证扣分情况,具体是谁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工作之便将其在公安网上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并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吉峰

审判员张如国

审判员张燕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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