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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3刑初402号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8   阅读:

审理法院:武义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0723刑初4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0-13

审理经过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1、徐某2、范某3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1及其辩护人罗渭、潘爱峰、被告人徐某2及其辩护人吕朝统、被告人范某3及其辩护陈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应某1因其位于永康市锦绣江南小区5幢1单元1101室被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拍卖,对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教导员何某不满。2016年11月份,其与被告人徐某2、范某3商量,由范某3采用租车跟踪的方式对何某的活动轨迹进行跟踪。后范某3分两次通过淘宝网购买了两台GPS定位器安装在何某名下的浙G×××××号黑色尼桑轿车和浙G×××××号红色尼桑轿车上用于跟踪,直至2017年3月8日案发。被告人范某3非法获利27000元。

2、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应某1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了颜某、陈某1夫妇看房的个人信息,次日,又使用手机对颜某的活动轨迹进行拍摄;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应某1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了竞拍人陈某2的个人信息;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应某1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了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法警徐某1的车辆信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1、徐某2、范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跟踪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GPS定位器、手机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应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通过正常渠道获得颜某、陈某1、陈某2、徐某1的信息,没有造成上述人员的信息泄露,也没有将颜某、陈某1的视频截图发到微信朋友圈。其没有跟踪颜某,手机内的照片,是在路上偶然遇上颜某拍的,只是想辨认其与看房的人是否同一个人,其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1第一起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1第二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有异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的事实,有关颜某夫妇的个人信息。被告人应某1是通过永康市锦绣江南小区的物业调取颜某夫妇在看房时进入电梯监控视频照片,是因为,颜某夫妇与应某1的姐姐发生了争执,应某1想知道这个看房的人是谁,经过该小区物业保安的同意调取监控视频照片。次日,应某1在吃早饭时看到了颜某想确定这个人与应某1姐姐发生争执的是否同一个人。应某1手机内的这些照片都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事后,应某1仅是打电话给颜某,让其放弃参加拍卖锦绣江南小区1101的房屋,其没有将颜某夫妇的个人信息对外散布,也没有给颜某夫妇的生活造成太大的影响。有关陈某2的个人信息,陈某2参加了锦绣江南小区1101的房屋,其仅竞价一次就加价了100万元,不符合常理,是恶意竞拍,给应某1想购回该房屋造成阻碍。为此,应某1向法院的纪检部门进行了举报,并从中获取了陈某2的个人信息,但是,应某1没有找过陈某2,甚至连电话都没有打过,没有给陈某2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应某1是通过正常途径获得陈某2的个人信息,不属于非法获取陈某2的个人信息。有关徐某1的个人信息。陈坚误以为徐某1的白色奥迪车是何某的车并加以关注,但应某1不认识徐某1是谁,也没有侵犯其的任何个人信息。被告人应某1因为自己的房屋被法院拍卖,想回购该房屋而关注该房屋的拍卖动态,在此期间,陈某2的恶意竞价行为和其曾经在法院执行局工作过的经历,导致应某1对该案的承办人何某产生了合理的怀疑,找人跟踪何某的目的是看其有无违法违纪的行为,是为了举报,先期是有正当性的。而范某3购买GPS定位器,不是应某1指使的,是范某3的个人行为,应某1是事后知道默认的。应某1跟踪何某并非为了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也不是为了出售何某的个人信息。被告人应某1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较小,又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并有检举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2没有提起犯意,是帮助应某1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3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期间,应某1给了范某327000元,不能认定为非法所得。之后,其主动中止了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应某1因其位于永康市锦绣江南小区5幢1单元1101室,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通过网络竞价以458万元执行拍卖后,应某1以该拍卖价格明显高出市场价,系恶意竞拍为由,怀疑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教导员何某有违法违纪行为。同年11月,被告人应某1、徐某2、范某3商量后,由范某3跟踪何某的日常活动。2016年11月13日,范某3开始租车跟踪何某。在此期间,应某1先后给了范某3共计人民币27000元,其中,支付租车费4850元。此后,范某3为了跟踪便利,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14日,通过淘宝网以531元购买了二只GPS定位器,安装在何某名下的浙G×××××号黑色尼桑轿车和浙G×××××号红色尼桑轿车上用于跟踪。直至2017年3月8日案发。在跟踪何某期间,范某3将剩余的21619元用于其个人的日常开支。

2、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应某1在永康市锦绣江南小区的房屋被法院执行拍卖过程中,颜某、陈某1夫妇到该小区看该房屋时,与应某1的姐姐发生争执,应某1为了获取看房人的信息,其通过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获取了颜某夫妇进入电梯的监控视频截图。次日,应某1在路上看见颜某时使用手机对其进行拍照。之后,被告人应某1又通过他人先后获取竞拍人陈某2的个人信息和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法警徐某1的车辆信息。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3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16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1对第一起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徐某2、范某3无异议,均表示认罪,且有物证照片GPS跟踪器二只、作案用的手机;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司法拍卖房屋信息、陈某2手机账号竞拍信息、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淘宝账号购买GPS记录、汽车租赁合同、锦绣江南小区值班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有关应某1在永康市人民法院被执行案件的材料、缴款发票等;证人叶某、张某1、骆某、徐某1、陈某2、于某、吕某、徐某2、应某、张某2、颜某、陈某1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应某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范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应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应某1为了回购被法院执行拍卖的房屋,一直关注该房屋的拍卖信息,通过他人获取了颜某夫妇、陈某2等人的相关信息。但是,颜某夫妇在电梯内的监控视频截图发送到微信群供他人辨认颜某的身份,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是被告人应某1所为,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2、徐某1的个人信息没有泄露或者出售,情节轻微,被告人应某1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范某3的辩护人提出27000元不属于非法所得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范某3在跟踪何某期间,被告人应某1先后给其27000元,扣除租车费4850元,购买GPS定位器531元,其余21619元已被范某3使用,该款虽然不是范某3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获利,但是其实施犯罪的报酬,应认定是其的非法所得。被告人范某3的辩护人有关范某3没有非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1、徐某2、范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用长时间跟踪他人活动轨迹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1指使他人犯罪,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范某3退出了非法所得,上列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均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应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武义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GPS定位器二只及手机等,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3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1619元予以追缴,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春武

人民陪审员潘法明

人民陪审员章伟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祝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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