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0104刑初3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5-29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8]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杭州学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1、李某2、邹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银、被告人魏某1、李某2、邹某3、辩护人冯盛、朱华荣及本院通过杭州市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辩护人孙艳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1于2015年11月17日成立杭州学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银,公司经营市场调查等业务。2017年3月以来,杭州学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1以“学诚调查(侦探)有限公司”为名,在互联网上发布接受婚外情调查、找人等广告信息承揽调查业务。公司接受委托人委托后即安排调查员在杭州市江干区等地通过蹲守、跟踪、拍照等方式非法获取相关个人行踪轨迹等信息,并通过被告人李某2获取通话记录、车辆信息等信息,随后将上述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转发至相关委托人并收取业务费。至案发,杭州学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被查实获取的违法所得达人民币74700元。被告人李某2又通过被告人邹某3购买通话记录、车辆信息等公民信息再出售给他人,至案发已被查实获取的违法所得达人民币16250元,被告人邹某3通过出售上述公民信息已被查实获取的违法所得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周银、被告人魏某1、李某2、邹某3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高某、任某、李某1、魏某、向某、夏某、王某、李某2、傅某、余某、周某、柯某、吴某、李某3、陈某、张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秘拍设备等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手机恢复数据,公司登记信息,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银的陈述、被告人魏某1、李某2、邹某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学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魏某1作为杭州学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2、邹某3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2曾因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3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杭州学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邹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杭州学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四千七百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五十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邹某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
六、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秘拍设备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XX辰
人民陪审员周福来
人民陪审员戎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张滨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