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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刑初616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8   阅读:

审理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0521刑初61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1-10

审理经过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1、彭某2、彭某3、付某4、张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1及辩护人龚思永、被告人彭某2及指定辩护人嵇文娟、被告人彭某3及指定辩护人姚杰、被告人付某4、张某5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熊某1在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八屋村八屋窑262号家中,通过互联网QQ或邮箱传输文件的方式向王某(已判刑)、被告人彭某2等人购买顺丰快递客户面单信息23000余条,并出售给QQ昵称为“开开心心”、“若只如初见”等人,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1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某1作案用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中查获快递面单照片共计35045张;被告人熊某1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2、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彭某2、彭某3在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雷德广场1幢3单元903室租房内,通过互联网QQ传输文件的方式向QQ昵称为“消停一会儿”等人购买顺丰快递、邮政快递客户信息若干,并出售给被告人熊某1、付某4等人,共计50000余条,从中非法获利约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某3、彭某2作案使用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中查获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858391条,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中查获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7650824条,在U盘中查获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835432条,共计查获各类公民信息23344647条。被告人彭某2和彭某3各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

3、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付某4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建塘家苑19幢3单元903室租房内,通过互联网QQ传输文件的方式向“兰跃中”、被告人彭某3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000余条,并将上述信息出售给胡某(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4、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5在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大杖子乡车河口村东北山117号家中和兴隆县某网吧内,通过互联网QQ传输文件的方式向QQ昵称为“会飞的鱼”购买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5000余条,并将上述信息出售给段某(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5作案使用的白色海尔X1笔记本电脑中查获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274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1、彭某2、彭某3、付某4、张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王某、胡某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1、彭某2、彭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或者结伙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付某4、张某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1、彭某2、彭某3、付某4、张某5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熊某1、彭某2、彭某3退出违法所得,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指定辩护人据此提出要求对各自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熊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付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丹

人民陪审员沈小青

人民陪审员吴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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