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0203刑初6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4-10
审理经过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以第一审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梅英、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建军、被告人徐某乙、被告人徐某丙及其辩护人吴镜华、杜晓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三人租住广东省广州市某1501房。被告人徐某甲提议以发送提高信用卡额度短信给客户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三人共同出资,由徐某甲通过网络渠道向QQ号为“熊大”的人购买了9556条公民个人信息,向QQ号为“海誓山盟”的人购买了5164条公民个人信息,共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14720条,并用于实施诈骗。
2016年6月29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某1501房抓获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当场扣押了12张银行卡、3台笔记本电脑、7部黑色1280诺基亚手机等。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实施诈骗的过程中,徐某乙、徐某丙主要负责向不特定的对象发送诈骗短信,其余工作由徐某甲负责完成,诈骗所得赃款由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按7:1.5:1.5的比例进行分配。徐某甲以35元每张的价格向他人购得50张手机卡用于实施诈骗,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是光大金邦达及平安银行客户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徐某甲确认的光大金邦达及平安银行客户资料、被告人发送的诈骗信息手机截图、被告人徐某甲自述的诈骗时使用的剧本、涉案银行卡基本信息及交易流水清单,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供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以非法方式通过互联网购得公民个人信息共14720条,且将获取的公民信息用于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起组织、指挥的作用,且系主要的实施者,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乙、徐某丙按照徐某甲的分工,负责发送诈骗信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丙的辩护人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徐某甲、徐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建祥
人民陪审员朱小伟
人民陪审员郭莹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