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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112刑初158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0-22   阅读:

审理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1112刑初1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11-12

审理经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8]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范某2、高某3、马某4、毛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范某2、高某3、马某4、毛某5、辩护人尹燕飞、王学剑、马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郭某1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高某3等人购买车辆信息,并通过微信加价出售给被告人范某2等人,违法所得共计170000余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

2.2017年8、9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范某2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高某3等人购买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微信加价出售给秦卫东等人,违法所得共计150000余元。

3.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高某3按照被告人郭某1等人的要求,利用担任公安机关辅警的便利条件,使用其他民警的数字证书登录公安交通管理集成平台查询车辆信息,并将查询结果拍照,通过微信出售给被告人郭某1等人,违法所得共计130000余元。

4.2018年5月间,被告人马某4按照被告人毛某5的要求,利用担任公安机关辅警的便利条件,使用其他民警的数字证书登录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车辆信息,并将查询结果拍照,通过微信出售给被告人毛某5,违法所得共计28700元。

5.2018年5月间,被告人毛某5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马某4购买车辆信息,并通过微信加价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共计28700元。

被告人郭某1、范某2、高某3、马某4、毛某5分别于2018年6月4日、6月2日、6月5日、6月4日、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郭某1、高某3、马某4、毛某5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范某2退出违法所得100000元、高某3退出违法所得130000元、马某4退出违法所得28700元、毛某5退出违法所得28700元。

被告人范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庭困难,其家人能积极退出大部分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某3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庭困难,其家人能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认罪、悔罪,并愿意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秦某、张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1、范某2、高某3、马某4、毛某5的供述和辩解;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记录;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范某2、高某3、马某4、毛某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牟利,其中郭某1、范某2、高某3情节特别严重,马某4、毛某5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范某2、高某3、马某4、毛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1、范某2、高某3、马某4、毛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3、马某4、毛某5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范某2也退出了大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范某2、高某3、马某4、毛某5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高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四、被告人马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毛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各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四位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740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郭某1违法所得170000元、范某2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俊猛

人民陪审员沈伟

人民陪审员陈秀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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