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沪0106刑初33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4-27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与陆某(另案处理)为各自工作需要,互相交换所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2016年3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某某通过邮件的方式从陆某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2万余条,内容包含姓名、电话、地址等。同年1月至2月,被告人徐某某通过邮件的方式提供给陆某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000余条,内容包含姓名、电话。
同年9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证据光盘、《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陶琛怡
审判员杨坤
人民陪审员虞红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