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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东刑初字第367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审理法院: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金东刑初字第36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10-30

审理经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金东检刑诉(2014)1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俞某甲、孙某、何某甲、叶某甲、何某乙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又文、吕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华英、被告人俞某甲及其辩护人马丹平、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徐贵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晓燕、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蔡定方、薛爱芬,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6日,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委托金华市祥泰拍卖有限公司对金东区孝顺镇下马村、浦口村制砂场地10年经营使用权进行拍卖,符合条件且具有孝顺镇范围内户籍的公民均可参加。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何某甲为顺利竞得下马村制砂场的经营使用权,被告人俞某甲为顺利竞得浦口村制砂场的经营使用权,双方经共谋以按保证金比例支付其他竞买人好处费的形式联合串通竞买,并纠集叶某甲等人以给予好处费、搭股等方式分头做其他竞买人的工作,使其他竞买人放弃参加竞买。2014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以1010万元人民币(仅超过保留价10万元)拍得下马村制砂点的经营使用权。同日中午,被告人俞某甲与拍卖师被告人何某乙经共谋,在浦口村制砂场经营使用权的拍卖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乙通过“用手扶眼镜表示已达保留价”的暗示方式与被告人俞某甲进行串通,最终俞某甲以805万元人民币(仅超过保留价5万元)拍得浦口村制砂点的经营使用权。

2014年元宵节后,被告人陈某甲、俞某甲、孙某、何某甲委托被告人叶某甲等人对30余名竞买人,以每张票20万元人民币(其中陈某甲一方出11万元,俞某甲一方出9万元)的好处费进行分发,共计600余万人民币。被告人叶某甲从中非法获利21.7万元人民币。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俞某甲、何某甲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俞某甲、孙某、何某甲、叶某甲、何某乙在竞买过程中相互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甲、俞某甲、孙某、何某甲、叶某甲、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是串通拍卖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拍卖与投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有不同的内涵和程序;其法律责任也不相同。《招标投标法》对串通投标的处罚规定了刑事责任,同时我国《刑法》也相应的规定了串通投标罪。《拍卖法》对串通拍卖的行为并未规定刑事责任。将串通拍卖类推解释为串通投标,违反了我国罪刑法定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对串通拍卖的行为亦不构成串通投标罪。2、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被告人俞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俞某甲构成串通招投标罪有待商榷。拍卖与招投标两者之间有着显著的区别。本案浦口砂石场的经营权的出让是采用拍卖的方式,并非招标的方式。被告人俞某甲在拍卖中的串通行为违反的是《拍卖法》,而不是《招投标法》,《刑法》中只规定串通招投标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但没有规定在拍卖中有串通行为是构成犯罪。所以指控俞某甲在拍卖中的串通行为而构成串通招投标罪是有争议的;2、被告人俞某甲系自首;3、被告人俞某甲担任浦口村委会主任期间所作的工作,被村民及当地政府认可与肯定。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俞某甲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被告人是违法行为,但不负刑事责任。拍卖和投标是有区别的,拍卖是价高者得,招投标不是最高价投得。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是竞拍的事实,而所用的条款是串通招投标罪的条款,起诉书存在矛盾。《拍卖法》和《招投标法》的调整范围不同,立法目的不同。串通拍卖和串通投标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同,这个二法律行为是二种法律事实。请求判处被告人符合法律恰当的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何某甲等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串通竞买行为,不是串通投标行为,何某甲等被告人串通竞买的行为不符合串标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能以该罪论处。2、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何某甲主观恶性比较小,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平日对社会贡献大,望法庭能作出从轻或减轻判处,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串通投标罪的罪名不成立。公诉人将拍卖和投标的概念混淆,不能因为社会危害性相当,而随意转换拍卖与投标,这是罪名的扩大,类推的解释。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串通拍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叶某甲的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代表犯罪,罪与非罪是由刑法来规定。根据《拍卖法》,对于串通拍卖的,并没有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是行政处罚。2、退一步说,本案即使构成串通投标罪,但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叶某甲在犯罪中作中较小、积极退赃、自愿认罪、悔罪、坦白、犯罪前品行良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拍卖与招投标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的立法目的、内涵及标的、程序和目的均不同。串通投标与串通拍卖的法律责任不同。将串通拍卖行为解释为串通投标罪属于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2、被告人何某乙并未损害他人利益,本案当中设有保留价,参与竞买人数多,实际举牌仅三家,何某乙在无人竞拍时才扶了眼镜,被告人行为未损害委托方的利益。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作所为。请求对被告人处以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6日,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人民政府委托金华市祥泰拍卖有限公司对金东区孝顺镇下马村、浦口村制砂场地10年经营使用权进行拍卖,符合条件且具有孝顺镇范围内户籍的公民均可参加。被告人陈某甲、孙某、何某甲为顺利竞得下马村制砂场的经营使用权,被告人俞某甲为顺利竞得浦口村制砂场的经营使用权,双方经共谋以按保证金比例支付其他竞买人好处费的形式联合串通竞买,并纠集叶某甲等人以给予好处费、搭股等方式分头做其他竞买人的工作,使其他竞买人放弃参加竞买。2014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以1010万元人民币(仅超过保留价10万元)拍得下马村制砂点的经营使用权。同日下午,被告人俞某甲与拍卖师被告人何某乙经共谋,在浦口村制砂场经营使用权的拍卖过程中,被告人何某乙通过“用手扶眼镜表示已达保留价”的暗示方式与被告人俞某甲进行串通,最终俞某甲以805万元人民币(仅超过保留价5万元)拍得浦口村制砂点的经营使用权。

2014年元宵节后,被告人陈某甲、俞某甲、孙某、何某甲委托被告人叶某甲等人对30余名竞买人,以每张票20万元人民币(其中陈某甲一方出11万元,俞某甲一方出9万元)的好处费进行分发,共计600余万人民币。被告人叶某甲从中非法获利21.7万元人民币。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俞某甲、何某甲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投案。

案发后,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扣押俞某甲、孙某、叶某甲、周新生、陈永杰、郑兆军、詹根华、叶春晓等人款共计649.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甲、俞某甲、孙某、何某甲、叶某甲、何某乙的户籍证明;金东区制砂场点联合踏勘意见表;关于同意在下马村和浦口村设新制砂点的函;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孝顺镇会议记录;委托拍卖合同;金华日报刊登祥泰拍卖公告;协议;报名人名单;承诺书;竞买证;举报记录;登记受理材料;拍卖师执业注册记录;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金华市金东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金华市祥泰拍卖有限公司及陈某甲等人的开户情况;交易明细;凭证;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何某丙、叶某乙、俞某乙、陈某乙、张某乙、方某、何某丁、俞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俞某甲、孙某、何某甲、叶某甲、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下马村、浦口村制砂场经营使用权拍卖视频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俞某甲、孙某、何某甲、叶某甲、何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串通拍卖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俞某甲、孙某、何某甲、叶某甲在拍卖过程中,采取给予好处费的手段与其他竞买人相互串通,被告人何某乙系拍卖师,在拍卖过程中,与竞买人串通,透露保留价。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俞某甲、孙某、何某甲、叶某甲、何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丙、何某丙、叶某乙、俞某乙、陈某乙等证人的证言,拍卖相关材料、报名人名单、报名表、竞买人声明、承诺书、举报记录、登记受理材料、协议、拍卖现场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拍卖中竞买人的恶意串通与在串通投标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其危害本质均是通过消除或者减少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委托人利益,由串通者分享。拍卖并未超出招投标的语义范围,串通竞买具有串通投标的社会危害性与本质属性。从社会危害性角度看,应当对刑法上的串通投标作出扩大解释。六被告人的行为损害招标人的利益,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秩序,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各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俞某甲、孙某、何某甲、叶某甲、何某乙在竞买过程中相互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俞某甲、何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叶某甲、何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某甲、俞某甲、何某甲、叶某甲、何某乙的辩护人所提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等,酌情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俞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叶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何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款以及退赃款共计649.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敏

人民陪审员金宝春

人民陪审员王永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傅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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