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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726刑初107号受贿、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

审理法院:安远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赣0726刑初10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10-08

审理经过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光、唐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1利用担任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党委委员、市政工程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共同或单独收受嵇某、高某1、方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8.5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1与彭某平、刘某6仪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收受嵇某、高某1人民币361.5万元,刘某1个人实得人民币50万元。

2016年10月,赣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下属赣州市城建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成为赣州市章江新区赣县路、琴江路等9条道路的照明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照明项目”)代建单位,被告人刘某1指定彭修平(时任赣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正科级干部,另案处理)分管该项目。

此后,彭修平和刘苏仪(时任赣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科员,另案处理)主动找到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嵇某及工程承包商高某1(均另案处理),商定嵇某、高某1扣除照明项目供货货款、施工费用及税金后,剩余300余万元利润作为好处费送给彭某平等公职人员。随后,彭某平、刘某6仪利用嵇某提供的产品参数,制定了照明项目的招标参数。

在此期间,彭某平单独找到刘某1并明确告知,照明项目由彭某平运作,事成之后可分给刘某1100万元好处费。刘某1表示同意。

2016年12月,照明项目公开招投标。在招标前,彭某平与嵇某内外勾结,通过修改招标文件的方式,最终使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共计人民币1326万余元。在照明项目实施过程中,刘某1为了能从该项目获取好处费,其在项目合同审批及项目审核拨款程序中均签字同意。扬州市光宇照明有限公司在收到全部工程款(人民币1223.938045万元)后,嵇某和高某1分别扣除供货款和施工款、税款,剩余人民币361.5万元全部交由彭某平处理。

2017年6月16日,高某1按彭某平要求取出人民币200万元,并将其中人民币100万元交于彭某平。次日下午,彭某平在中航城小区门口交给刘某1人民币50万元,剩余人民币50万元被用于彭某平个人开支。刘某1收到上述人民币50万元之后,随即将50万元全部借给工程承包商唐某1(另案处理)收取利息。2017年6月17日晚,高某1按照彭某平的要求,在章贡区章江南大道客家轩餐馆门口将剩余人民币100万元交给了刘某6仪。剩余人民币161.5万元,高某1按照彭某平的要求用于偿还彭某平及其前妻邹某2所欠债务人民币110万元,以及替彭某平支付购车款人民币51.5万元。

2、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工程承包商方某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在刘某1的关照之下,方某承接了市政工程管理处下属的赣州市方圆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肖岭变电站电力开挖工程项目。2016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刘某1在承接上述项目上的关照,方某在黄金时代小区门口刘某1车上,送给刘某1人民币10万元。刘某1收下了上述人民币10万元,并将人民币10万元全部借给唐某1收取利息。

(2)2016年下半年,在刘某1的关照下,方某承接了赣州市方圆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中联商城专项整治工程项目。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刘某1在承接上述项目上的关照,方某在黄金时代小区刘某1的家里送给其人民币20万元,刘某1收下后将上述人民币20万元用于支付其儿子刘某9在中航云府的购房款。

2017年5月,赣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刘某1信访举报问题开展初核工作,因担心收受方某贿赂的事实暴露,刘某1在章贡区赞贤路市第一职校门口退还方某人民币20万元。

3、2015年,在刘某1的关照下,市政工程管理处下属的赣州市方圆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将公司顶管业务全部交由赣州市顺凯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1分四次收受赣州市顺凯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共计人民币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8月的一天,为感谢刘某1的关照,王某1在刘某1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刘某1收下了。

(2)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为感谢刘某1的关照,王某1在黄金时代小区刘某1的家里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刘某1收下后将上述人民币10万元借给唐某1收取利息。

(3)2016年8月的一天,为感谢刘某1的关照,王某1在刘某1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刘某1收下了。

(4)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为感谢刘某1的关照,王某1在黄金时代小区门口送给刘某1人民币10万元,刘某1收下后将上述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其儿子刘某9在中航云府的购房款。

2017年5月,赣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刘某1信访举报问题开展初核工作,因担心收受王某1贿赂的事实暴露,刘某1在家里退还王某1人民币10万元。2018年3月,赣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正在调查赣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亮化工程项目问题,因担心收受王某1贿赂的事实暴露,刘某1在天际华庭小区门口退还王某1人民币10万元。

4、2015年,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黄金分公司经理邹某1人民币10万元。

2015年上半年,在刘某1的关照下,赣州市方圆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将嘉福置业有限公司外线部分土建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给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黄金分公司承建。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为了感谢刘某1在承接上述工程项目上的关照,邹某1在黄金时代小区门口送给刘某1人民币10万元,刘某1收下后将上述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其购车款。

5、2017年,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赣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路灯管理所所长谢某人民币5万元。

2017年春节后的一天,为了谋求刘某1在路灯所相关工作方面给予关照,谢某在刘某1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人民币。后刘某1将上述人民币5万元存入其弟弟刘某1的工商银行卡内,并将此张银行卡借给会昌县工作时的同事张某1使用。

6、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市政工程管理处车队副队长杨某1共计人民币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1为了感谢刘某1提拔其为市政工程管理处车队副队长,在刘某1办公室送给刘某1人民币2万元,刘某1收下了。

(2)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杨某1为了感谢刘某1对车队工作的支持和关照,在刘某1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刘某1收下了。

7、2015年,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商刘某4人民币2万元。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刘某1安排承接赣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门口临时排水工程,刘某4委托刘某1弟弟刘某7在会昌县刘某1家里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刘某1收下了。

2017年12月,赣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正在调查赣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亮化工程项目问题,因担心收受刘某4贿赂的事实暴露,刘某1委托其弟弟刘某7退还刘某4人民币2万元。

8、2015年,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商刘某5人民币2万元。

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为了感谢刘某1安排承接赣州市兴国路南侧单位门前道路工程,刘某5在刘某1家里送给刘某1妻子欧某1人民币2万元,欧某1收下并告诉了刘某1。

2017年12月,赣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正在调查赣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亮化工程项目问题,因担心收受刘某5贿赂的事实暴露,刘某1委托其弟弟刘某1退还刘某5人民币2万元。

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1由赣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驻市城管局纪检组人员陪同到赣州市党风廉政教育管理中心办案点接受监察调查。

2018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1向赣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缴全部赃款。

二、串通投标罪

2017年年初,在赣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接到市政府关于赣州市中心城区亮化工程任务后,被告人刘某1作为时任市政工程管理处处长,对亮化工程全面负责,刘某1安排彭修平(时任赣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正科级干部,另案处理)作为分管领导具体实施项目。在赣州市中心城区亮化工程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刘某1、彭某平与唐某1、张某2等投标人串通,使投标人分别中标亮化工程五个招标项目,合计中标金额为人民币7633.780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赣州市中心城区亮化工程采购标分为特造灯具采购项目品目一、二、三、四,灯光秀项目采购项目等,在特造灯具采购项目品目一、二、三、四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刘某1在选择供应商时考虑到卢某、唐某1、张某2、赖某1找过其要求承建采购项目,同时刘某1考虑到与卢某、唐某1、张某2、赖某1等人或有长期接触,或是老乡等情况,于是刘某1将彭某平叫到办公室,商量关于确定四个品目供应商事宜,刘某1拿出写有四个品目清单的纸并在每个品目前面用铅笔各写了一个姓,品目一写的“卢”(指卢某),品目二写的“唐”(指唐某1,另案处理),品目三写的“张”(指张某2,另案处理),品目四写的“赖”(指赖某1,另案处理),同时写下卢某、唐某1、张某2、赖某1四人电话并告诉彭某平按所写要求确定四个品目的中标人。

彭某平按刘某1的指示,与卢某、唐某1、张某2、赖某1等人联系,并交代招标代理公司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与卢某、唐某1、张某2、赖某1四人对接技术参数设置,设置对他们有利的评分办法以保证上述四人所安排的投标公司顺利中标。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晓正(另案处理)按照彭某平提供的信息,与卢某安排的廖某(另案处理)、唐某1、张某2、赖某1及其安排的员工对接投标需要的技术参数,并通过制定对他们有利的评分办法来确定招标公告。

2017年8月23日,卢某安排廖某借用广东迪艾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品目一,中标总金额为人民币505.9681万元;唐某1安排的深圳市润可泽科技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品目二,中标总金额为人民币699.8593万元;张某2所在的江西中天景观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品目三,中标总金额为人民币495.006万元;品目四因达到投标条件的公司不足三家而流标,于2017年9月7日进行竞争性谈判确定招标,赖某1安排的深圳市龙誉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的品目四,中标总金额为人民币439.8万元。

2、2017年5月份,亮化工程设计标中标单位深圳亿和光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1(另案处理)向某桂芬提出想做赣州市中心城区亮化工程灯光秀设备采购项目的想法,后刘某1安排彭修平交代江西省机电招标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晓正与邱远员、刘海勇(另案处理)对接好招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设置对邱某1等人有利的评分办法,以确保邱某1安排的公司能够顺利中标,同时刘某1让邱某1预先订购了进口的“巴可”品牌的投影机设备用于中标后使用。在灯光秀项目招标开始后,邱某1、刘某8等人组织了深圳市千百辉照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明道灯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节能晶和照明有限公司参与围标。2017年8月29日,深圳市千百辉照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顺利中标灯光秀项目,中标总金额为人民币5493.147万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1在调查、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曾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及串通投标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刘某1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属于从犯;2、被告人刘某1具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在调查、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认罪,具备如实供述的情形;其次,被告人在尚未受到讯问,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前,自愿、主动前往办案点接受调查,虽然系在单位纪检组人员、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归案,但上述陪同人员属于代表任职单位送被告人投案,非代表办案机关履行强制的职能。综上,应认定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三、被告人刘某1具有以下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与同案人相较属最轻,在共同受贿犯罪中无索贿行为,在串通投标的犯罪中,作用较小;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3、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违法违纪所得;4、被告人无违法乱纪前科,且工作表现较好,多次被评为先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1利用担任赣州市城市管理局党委委员、市政工程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共同或单独收受嵇某、高某1、方某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8.5万元,并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刘某1与彭某平、刘某6仪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收受嵇某、高某1人民币361.5万元,刘某1个人实得人民币50万元。经查,具体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同案人彭某平、刘某6仪的供述,证人高某1、嵇某、关某、郭某、曹某、吴某、江某、曾某、黄某、唐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2016年11月7日赣州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指挥部会议既要(七),赣州市章江新区赣县路、琴江路等9条道路照明工程签订合同、申请资金、验收等资料,9条道路照明项目招标材料,章江新区9条道路照明设施项目报价表,嵇某转账774.983万元给高某1的银行凭证,李某、彭某平、陈某2、高某1、王杨某2的银行交易记录、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工程承包商方某共计人民币30万元。经查,具体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人方某、宋某、朱某1、欧某1、唐某1、许某的证言,肖岭变电站电力开挖修复工程相关资料,赣州市中联商城专项整治工程相关资料,刘某9、卢妍购房资料,欧某1银行交易记录、凭证,市纪委第二纪检监察室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5年,在刘某1的关照下,市政工程管理处下属的赣州市方圆市政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将公司顶管业务全部交由赣州市顺凯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1分四次收受赣州市顺凯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共计人民币23万元。经查,具体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人王某1、宋某、欧某1、王某2、唐某1的证言,市政府抄告单,市城管局关于加强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开挖管理的通知,方圆公司关于王某1项目的台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5年,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黄金分公司经理邹某1人民币10万元。经查,具体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人邹某1、宋某的证言,赣州嘉福置业公司外线部分工程资料,文明大道、红环路、红旗大道、南河路、张家围路、官园里路电力管沟开挖与顶管工程资料,刘某1购车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7年,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赣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路灯管理所所长谢某人民币5万元。经查,具体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人谢某、刘某2、林某、张某1的证言,赣州市宇光路灯工程公司相关资料,刘某1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市政工程管理处车队副队长杨某1共计人民币5万元。经查,具体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人杨某1、刘某3的证言,赣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关于车队人员、职员相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15年,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商刘某4人民币2万元。经查,具体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证人刘某4、刘某1的证言,章江新区绵江路临时排水工程相关资料,刘某4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15年,被告人刘某1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包商刘某5人民币2万元。经查,具体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同案人彭某平的供述,证人刘某5、欧某1、刘某1的证言,赣州市兴国路南侧单位门前道路工程相关资料,刘某5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串通投标罪

2017年年初,在赣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接到市政府关于赣州市中心城区亮化工程任务后,被告人刘某1作为时任市政工程管理处处长,对亮化工程全面负责,被告人刘某1安排彭某平(另案处理)作为分管领导具体实施项目。在赣州市中心城区亮化工程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人刘某1、同案人彭某平与唐某1、张某2等投标人串通,使投标人分别中标亮化工程五个招标项目,合计中标金额为人民币7633.7804万元。经查,具体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同案人彭某平、高某2、廖某、赖某2、唐某1、姚某、张某2、赖某1、赖某3、邱某2、邱某1、刘某8的供述,证人朱某2、陈某1、陶某的证言,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提供的2017年赣州市中心城区亮化工程特造灯具采购资料档案,赣州市市政管理处提供的2017年赣州市中心城区亮化工程特造灯具采购资料档案,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提供的2017年赣州市中心城区亮化工程灯光秀设备采购资料档案,赣州市市政管理处提供的2017年赣州市中心城区亮化工程灯光秀设备采购资料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刘某1的主体身份、案发情况及其到案情况、退赃情况的事实,具有以下综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立案决定书,留置措施等法律文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干部审批表,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任职文件,城管局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文件、职务分工,情况说明等,龙南公安局刘某1无前科证明,具结保证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合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或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38.5元,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被告人刘某1作为招标单位负责人,与投标人在赣州市中心城区亮化工程五个招标项目中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收受贿赂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并退缴了全部受贿赃款,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退缴了赃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由驻市城管局纪检人员带到办案点接受调查,其到案调查不具有自愿、主动的意图,属于被动归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串通投标犯罪中作用较小,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为赣州市中心城区亮化工程的负责人,在工程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与同案人彭某平私自拟定潜在中标人,与卢某、唐某1等投标人串通,使投标人分别中标亮化工程五个招标项目,合计中标金额高达人民币7633.7804万元,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在串通投标的犯罪中作用较小,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拘役,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犯受贿罪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对被告人在20万元至30万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犯串通投标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对被告人在10万元至20万元的幅度内判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中有关刑期及对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的量刑,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受贿罪判处罚金的量刑,量刑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留置或羁押的,留置或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1退出的全部受贿赃款予以追缴(未移交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顾春晖

审判员陈小春

审判员吴清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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