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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408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新疆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石刑初字第40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裁判日期:2014-12-10

审理经过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谭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被害人王某通过他人得知被告人徐某1有农业耕地要转让遂与其联系。同年6月26日,被告人徐某1在没有办理任何土地手续的情况下带被害人王某、童某、罗某甲到昌吉市榆树沟老龙河牧场看地,并谎称自己是乌鲁木齐北站农业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专门负责这块土地的事情,而且这块土地过户到自己名下的手续已快办好,可以随时过户给被害人,并拿出一份带有坐标的文件给被害人王某、童某、罗某甲看,取得三人的信任。同年6月29日,被告人徐某1在石河子市与被害人王某签订了4000亩地的土地流转协议,与被害人童某、罗伟某签订了500亩地的土地流转协议,并约定在2013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毕土地过户。协议签好后,被告人徐某1以土地过户定金的名义分别收取被害人王某120万元、被害人童某22万元、被害人罗某甲22万元,共计164万元。被告人徐某1收到定金后全部用于偿还之前自己与他人的欠款。

被告人徐某1与三名被害人签订协议的土地位于昌吉市北部荒漠区,属于昌吉市公益林保护区范围,不能开发。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50万元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徐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对山、金某、吴胜宏证言、土地转让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流转耕地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价值达164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意义,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徐某1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未虚构身份及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徐某1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1系石河子市无固定职业人员。2013年6月,徐某1明知自己无任何土地可转让的情况,虚构自己系乌鲁木齐市北站农业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昌吉市榆树沟老龙河牧场的事实,让被害人王某、童某、罗某乙在得知徐某1处有耕地转让而与其联系时,系,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徐某1在与天富煤业公司签订塔西河煤矿道路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人徐某1虚构施工路线修改增加了土方工程量的事实,骗取天富煤业公司工程款284762.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徐某1犯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私刻公司印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上述三罪对被告人徐某1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合同诈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指控被告人徐某1通过虚增石方工程量骗取天富煤业工程款573168.48元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以鉴定结论中的塔西河煤矿道路石方工程总量为定案依据,用徐某1向天富煤业公司结算的石方量与鉴定结论的石方量差额作为徐某1虚增的石方量,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塔西河煤矿道路第五标段存在以修改数据的方式虚增石方工程量,没有证据证实整个路段的石方工程量都被虚增,公诉机关以部分标段石方工程量被虚增推测出整个路段石方工程量被虚增,不符合刑事证据证明规则,故该起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徐某1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应为284726.58元,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1私刻中铁十八局公司印章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中铁十八局公司的印章被伪造,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徐某1伪造,故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徐某1在得知公安机关因其私刻公司印章对其网上追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私刻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对其私刻印章罪从轻处罚;被告人狄威在串通投标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1没有虚构土方工程骗取工程款,经查,徐某1承包的塔西河煤矿道路第五标段土方工程款已由顺通路桥公司全部支付,而在此路段负责土石方具体施工的刘勇、许知慧均证明此路段没有因为线路修改而增加土方工程量,也没有其他工程队施工,徐某1辩称的转煤场没有实际施工,被告人狄威亦供述没有专门取土建转煤场,上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不存在因改线而增加的土方工程,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徐某1采取虚报土方工程量的方式骗取天富煤业公司的工程款,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忠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唐忠强对招标没有决定权,唐忠强是服从领导安排进行招投标工作,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忠强明知徐某1没有相关施工条件、人员及资质,受邀标的三家公司均为徐某1提供,仍违反招投标相关规定帮助徐某1参与招投标,向招标代理公司提供上述三家公司相关资料,确保徐某1中标,其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虽唐忠强提出其行为是受天富电力集团领导安排所为,但参与招标的天富电力集团领导均对此否认,没有证据证实此情节,且此情节的有无均不影响唐忠强构成串通投标罪,故对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狄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卓莹

审判员张环

人民陪审员王焕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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