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8)皖12刑终12号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审理法院: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皖12刑终1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2-27

审理经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张某2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皖1226刑初5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6月,颍上县陈桥镇人民政府将扶贫项目——陈桥镇程黄路建设项目委托安徽万隆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由被告人张某2具体负责。被告人刘某1为了能够中标该项目,私下找到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广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高峰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参与投标,并找到张某2要求承建该项目,张某2表示支持。同年7月,刘某1为上述三家公司提供了投标保证金各18万元(合计54万元)。因其他原因,该项目没有按期开标。张某2于2014年7月21日、24日将其他参与竞标的三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全额退还,而将刘某1提供的54万元投标保证金于同年8月9日按照刘某1的要求退到刘某1指定的账户27万元。同年9月5日重新开标时,张某2既没有重新发布招标公告,也没有通知原来有意向参与投标的公司,仅电话通知了刘某1,刘某1为河南的三家公司提供了投标报价表,安排该三家公司参与投标,最终,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以337.121483万元中标,该项目实际由刘某1承建施工,刘某1按约定支付给该公司项目中标价2%的管理费。

原审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颍上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刘某1通过河南永吉路桥发展有限公司向颍上县会计核算中心退出违法所得22.684215万元。同年7月7日和7月8日,被告人张某2和刘某1分别被颍上县公安局侦查员带走接受调查。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书、中标公示、银行卡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苗某、陈某1、刘某、李某1、宋某、李某2、徐某、李某3、田某、唐某、王某、陈某2、候某、汤某、黄某、李某4、苑某、马某、孙某1、孙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张某2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与被告人张某2相互串通招投标,损害国家利益,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均构成串通投标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刘某1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某2提出,他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原判量刑太重,请求改判拘役。辩护人认为:1.张某2在接到办案民警口头通知后立即随民警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2.张某2虽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但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合格,社会危害性小,张某2又能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好,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情节,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人刘某1相互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辩护人提出张某2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2系被侦查人员口头通知后随侦查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人身已被侦查人员实际控制,到案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不属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某2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判鉴于上诉人张某2构成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已对张某2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东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王远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靳晓南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