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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刑初149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建始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鄂2822刑初14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2-09

审理经过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指定本院审理被告人付某1、何某2、刘某3犯串通投标罪一案。同年10月26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1、刘某3、何某2犯串通投标罪、行贿罪,被告人付某1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9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3月9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4月9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同年3月23日,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追加起诉被告单位鹤峰天翔合作社犯单位行贿罪,同时将原指控被告人付某1犯行贿罪变更为单位行贿罪。同年7月9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8月9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经上级法院批准,本案自2017年11月9日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剑峰、周嫦青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和各自的辩护人及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串通投标罪

2012年5月,鹤峰县土地整理中心委托招标代理单位湖北谨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鹤峰县中营等三个乡低丘岗地改造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付某1、刘某3、何某2在均不具备投标资质的情况下欲合伙参与投标,三人商议各自借用5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开标前,在鹤峰国土局副局长李某1(另案处理)的安排下,同样准备参与该工程项目投标的鹤峰县人涂某1将其借用的4家公司资质转让给被告人付某1。由此,三被告人共借用19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按被告人付某1提供的报价各自制作商务标书。2012年6月该项目经开标评审,被告人付某1借用的恩施州通某建筑安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程丰标段,中标金额人民币318.808502万元;被告人刘某3借用的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高峰标段,中标金额人民币515.900298万元;被告人何某2借用的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中营标段,中标金额人民币502.378968万元。综上,上述三公司的中标金额达人民币1337.087768万元。

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3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3月4日,被告人付某1的近亲属向建始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二)单位行贿罪、行贿罪

1.被告单位鹤峰天翔合作社于2012年3月注册成立,其业务范围主要为蔬菜、中药材种植、初加工及销售。被告单位股东经商议,同意被告人付某1在蔬菜生意淡季在外承揽工程项目,所获收益归被告单位所有。被告人付某1在实施行贿过程中,行贿资金来源于被告单位,所得收益亦归属被告单位。

被告人付某1、刘某3、何某2在实施前述串通投标的行为的过程中,共同商定如果中标,利润均分。在接收涂某1转让的4个资质后,被告人付某1提出这4个资质也要参与利润分配,用于处理相关费用,并暗示该笔费用包括在鹤峰国土局走关系的开支。2012年6月,中标结果公布后,由于被告人付某1所借用的公司中标金额最少,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付某1经过计算,要求被告人刘某3分出中标工程利润30万元,被告人何某2分出中标工程利润34.5万元,用于处理相关费用。被告人何某2和刘某3明知被告人付某1可能将该款用于向鹤峰县国土局工作人员行贿,仍分别于2012年9月27日和11月9日向被告人付某1转款34.5万元和30万元。尔后,被告人付某1在李某1(另案处理)家中向李某1送人民币20万元,在鹤峰国土局局长熊某1(已判刑)家中向熊某1送人民币10万元。

2.2011年9月,被告人付某1与鹤峰县徐某2、李某3、李某4(均另案处理)合伙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中标由鹤峰国土局发包的“鹤峰县走马、五里两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和“鹤峰县太平乡唐家等两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中的4个标段。被告人付某1提议将其中1个标段的利润送给熊某1和李某1,其他三人表示同意。被告人付某1遂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农历春节期间两次在熊某1家中共向熊某1送人民币35万元,分别于2012年下半年和2014年初两次在李某1家中共向李某1送人民币35万元。

2010年和2011年农历腊月,被告人付某1以拜年为名在熊某1家中每次向其送人民币2万元,共计4万元;2014年农历腊月,被告人付某1以拜年为名再次向熊某1送人民币1万元。2010年和2012年熊某1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付某1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以看望为名分别向熊某1送人民币0.5万元和1万元。2013年6月,被告人付某1在鹤峰县国土局旁的巷子内遇到熊某1,以庆祝熊某1过生日为名向其送人民币1万元。

2011年至2014年每年农历春节期间,被告人付某1以拜年为名在李某1家中每次向其送人民币0.5万元,共计2万元。2013年,李某1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付某1到恩施州中心医院以看望为名向其送人民币0.2万元。

3.2010年,鹤峰国土局实施鹤峰县磷矿走马矿区岩湾矿段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被告人刘某3获悉后希望承接该工程,因其不具备实施该工程的资质,遂找到熊某1为其帮忙,熊某1安排李某1具体操作。尔后,李某1介绍被告人刘某3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及武汉地质勘察院等单位的相关人员相识,并请求相关人员为其帮忙。2010年8月,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被告人刘某3施工。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3又先后实施“五里等三个乡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九岭头标段”、“走马镇升子等6个村土地整理项目金龙标段”等工程项目。2010年2013年每年农历腊月,被告人刘某3在熊某1家中以拜年为名每次向其送人民币1万元,共计4万元。被告人刘某3在李某1家中以拜年为名每次向其送人民币0.5万元,共计2万元。2015年,熊某1女儿结婚,被告人刘某3向其送人民币1万元。

4.2012年,被告人何某2通过实施上述串通投标行为中标“鹤峰县中营等三个乡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中营标段”后,于2013年农历春节期间,在熊某1家中向其送人民币1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鹤峰天翔合作社行贿金额人民币109.7万元;被告人刘某3行贿金额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人何某2行贿金额人民币31万元。

(三)贪污罪

2010年,被告人付某1实施鹤峰县燕子乡国土资源所办公楼修建工程。在办理工程决算之前,熊某1安排人员通过套取国土整治项目资金23.386665万元等向被告人付某1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决算报账时仅下欠工程款人民币约30万元。2014年,因鹤峰国土局工作人员田某1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熊某1与被告人付某1经过商议,在只需30万元即可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通过审计程序给被告人付某1结算工程款68.205469万元,扣除多报部分的税费及给付工程余款后,其中,20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用,10万元用于田某1案件其他费用支出,熊某1拿走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1.被告人付某1、刘某3、何某2借用多家公司资质,采用“围标”形式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中标项目金额达20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三被告人的共同串通投标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付某1系主犯,被告人刘某3、何某2系从犯。被告人付某1具有坦白、主动退赃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付某1犯串通投标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3、何某2具有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

2.被告单位鹤峰天翔合作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09.7万元,情节严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付某1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3、何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行贿金额分别为37万元、3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刘某3、何某2与被告单位共同给熊某1、李某1行贿共计30万元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系主犯,被告人刘某3、何某2系从犯;被告人刘某3、何某2在共同行贿中属间接故意,被告单位属直接故意。被告人付某1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付某1犯单位行贿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之间判处;被告人刘某3、何某2具有坦白、从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犯行贿罪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建议对被告单位鹤峰天翔合作社判处罚金。

3.被告人付某1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套取公共财物共计23.386665万元,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付某1具有从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

综上,对三被告人均应数罪并罚,数罪并罚后建议对被告人付某1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对被告人刘某3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对被告人何某2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并就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单位鹤峰天翔合作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付某1对指控的贪污罪有意见,认为他没有重报工程款,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付某1不构成贪污罪。其一,被告人付某1主观上不具有和熊某1共同贪污的故意;其二,涂某2等人支付给付某1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国土局的结算行为,不具有公共财物的属性;其三,被告人付某1获取的燕子国土所工程款没有超过该工程结算总价,不存在重复结账的问题。2.对指控被告人付某1犯单位行贿罪无异议,但被告人付某1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鹤峰天翔合作社涉嫌单位行贿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该合作社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在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事实,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3.对指控被告人付某1犯串通投标罪无异议。综上,被告人付某1不构成贪污罪,指控的其他犯罪具有初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付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3对指控其与被告单位、何某2共同行贿30万元有异议,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刘某3与被告单位、何某2共同行贿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行贿其余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3有共同行贿的故意。另外,被告人2016年1月6日向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属自首。2.对指控的串通投标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3具有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3所犯的二罪均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2对指控其与被告单位、刘某3共同行贿30万元有异议,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某2不构成行贿罪。其一,指控何某2与被告单位、刘某3共同行贿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能证明何某2有共同行贿的故意且何某2也未实施行贿行为;其二,被告人何某2送的1万元礼金未达到行贿罪立案标准。2.对指控的串通投标罪无异议,但被告人何某2具有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何某2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串通投标

2012年5月,鹤峰县土地整理中心委托招标代理单位湖北谨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鹤峰县中营等三个乡低丘岗地改造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人付某1、刘某3、何某2在均不具备投标资质的情况下欲合伙参与投标,三人商定各自借用5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开标前,在鹤峰国土局副局长李某1的安排下,同样准备参与该工程项目投标的鹤峰县人涂某1将其借用的4家公司资质转让给被告人付某1,该4家公司资质后也计入三被告人共同借用的资质。由此,三被告人共借用19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并按被告人付某1提供的报价各自制作商务标书。2012年6月该项目经开标评审,被告人付某1借用的公司中标程丰标段,中标金额人民币318.808502万元;被告人刘某3借用的公司中标高峰标段,中标金额人民币515.900298万元;被告人何某2借用的公司中标中营标段,中标金额人民币502.378968万元。综上,上述三公司的中标金额达人民币1337.087768万元。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何某2经鹤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同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3主动到建始县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4日,被告人付某1的近亲属向建始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鹤峰县中营等三个乡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以下简称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招投标资料,包括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招标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投标报名登记表、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主要内容一览表、中标结果备案表、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明:

①2012年5月,鹤峰县土地整理中心委托招标代理单位湖北谨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对鹤峰中营改造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共划分为三个标段进行招标:分别为中营标段、高峰标段、程丰标段。恩施州通某建筑安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时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等多家公司参与投标。

②招标公告注明该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③2012年6月该项目经开标评审,通某公司中标程丰标段,中标金额人民币318.808502万元;时代公司中标高峰标段,中标金额人民币515.900298万元;水利公司中标中营标段,中标金额人民币502.378968万元。上述三家公司的中标金额总计人民币1337.087768万元。

2.鹤峰国土局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关于鹤峰中营改造项目实施情况说明。证明:鹤峰中营改造项目分为三个标段于2012年6月完成施工招投标,其中:中营标段中标的施工单位为水利公司,中标价款502.38万元,现场管理人员何某2;程丰标段中标的施工单位为通某公司,中标价款318.81万元,现场管理人员付某1;高峰标段中标的施工单位为时代公司,中标价款515.9万元,现场管理人员刘某3。

3.湖北胜捷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受湖北谨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鹤峰中营改造项目”的招标资料进行保管,因已过保存时限,公司已对其资料进行销毁,未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开标已当场处理,没带回公司保存。

4.32家参与投标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及恩施州综合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州采购中心)向前述32家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票据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鸿渐水利公司等32家公司曾分别向州采购中心交纳鹤峰县中营三个乡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保证金60万元,同年该单位退还相应公司前述资金。

5.建始县长兴建筑安装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向州采购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60万元的银行回执。证明:2012年5月,长兴公司向州采购中心交纳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投标保证金60万元。

6.湖北皓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阳公司)关于鹤峰中营改造项目相关单据。证明:2012年5月,黄某4给付皓阳公司保证金60万元,该公司将该款用于向州采购中心交纳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投标保证金,该单位退还前述款项后,公司退还该款。

7.建始县盛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关于鹤峰中营改造项目相关单据。证明:2012年5月,盛某公司向州采购中心交纳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投标保证金60万元,后前述采购中心将该60万元退还。

8.钟某3向恩施市广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转款60万元的银行凭证,广某公司给州采购中心转款60万元的银行凭证、州采购中心给广某公司转款60万元的银行凭证、钟某3领款单。证明:2012年5月,钟某3给广某公司转款60万元后,该公司向州采购中心交纳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投标保证金60万元。同年6月,采购中心退还公司该资金,公司退还钟某3,退款事由为退付某1工程保证金。

9.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叶某的资质证书、茂泰公司的缴款凭证。证明:2012年5月,茂泰公司向州采购中心交纳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投标保证金60万元,叶某系茂泰公司的项目经理。

10.鹤峰县公路段路桥建安公司关于鹤峰中营改造项目相关单据。证明:2012年5月,张斌给付鹤峰路桥建安公司保证金60万元,该公司将该款用于向州采购中心交纳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投标保证金,该单位退还前述款项后,公司退还该款。

11.湖北益某公司与田某2结算表、收据及田某2向益某公司支付6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回执;湖北鑫城市政公司与田某2结算情况表、收据以及田某2向某2公司支付60万元保证金的银行回执。证明:2012年5月,田某2分别给益某公司、鑫城市政公司汇款投标保证金60万元,后益某公司、鑫城市政公司将前述款项扣除代购相关招标文件、报名费等费用后返还田某2。

12.钟某1、王某2、鹤峰县向某3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某3公司)的转款凭证。证明:2012年5月,钟某1、王某2分别给向某3公司转账42万元、18万元,后公司退还前款。

13.通某公司、鸿渐水利公司、利川时代公司(现更名为湖北省宗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资金进出概览表及相关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单、付某1、杨某1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分行运营管理部出具的关于杨某1账户说明、李某2、刘某3、薛某、钟某1、叶某、田某2、刘某1等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通某公司、鸿渐水利公司、利川时代公司等公司均在2012年5月,收到他人相应转款后,将60万元保证金转至州采购中心账户。同年6月,州采购中心账户退还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公司又将相应款项返还至他人账户。

①通某公司保证金60万元流转过程:2012年5月,60万元依次从付某1账户、杨某1账户、通某公司流转至州采购中心,后该中心账户给通某公司账户转款60余万元,通某公司账户随后转入杨某1账户60万元。

②长兴公司保证金60万元流转过程:2012年5月,丁俊账户转入覃发荣账户120万元,覃发荣账户将该款转入叶某账户,后60万元依次从叶某账户、薛某账户、陈乔账户、长兴公司账户流转至州采购中心账户。同年6月,州采购中心账户给长兴公司账户转款60余万元,后长兴公司账户转出60万元。

③鸿渐公司保证金60万元流转过程:2012年5月,60万元依次从田某2账户、刘某1账户、鸿渐水利公司账户流转至州采购中心。同年6月,60万元依次从州采购中心账户、刘某1账户流转至田某2账户。

④2012年5月至6月,田某2分别与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前述同样方式流转60万元。钟某3与广某公司、黄某4与皓阳公司、叶某与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某3与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以前述同样方式流转60万元。

⑤2012年5月至6月,湖北昌某建筑公司账户收到转账60万元后转入州采购中心,后该中心将前述款项退回,昌某公司将该款转给农商行账户62×××08。

⑥2012年5月至6月,湖北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账户收到转账60万元后转入州采购中心,后该中心将前述款项退回,宏胜公司将该款转账。

⑦利川时代公司保证金60万元流转过程:2012年5月,60万元依次从刘某3账户、蒋某账户、利川时代公司账户流转至州采购中心。同年6月,州采购中心给蒋某账户转账60万余元后,蒋某账户给刘某3账户转入18万余元。

⑧恩施州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流转过程:2012年5月,刘某3账户转入李某2账户110万元,后60万元依次从李某2、代绍静、恩施州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流转至州采购中心。同年6月,60万元依次从州采购中心账户、恩施州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黄某1账户、李某2账户流转至刘某3账户。

⑨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公司保证金60万元流转过程:2012年5月,60万元依次从刘某3账户、李某2账户、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公司账户流转至州采购中心。同年6月,60万元依次从州采购中心账户、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公司、李某2账户流转至刘某3账户。同期,刘某3、李某2与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前述同样方式流转60万元。

⑩向某3公司保证金60万元流转过程:2012年5月,刘某3账户转入钟某1账户34.5万元,后钟某1账户、王某2账户分别给向某3公司转款42万元、18万元,共计60万元。随后,该公司给州采购中心账户转入60万元。同年6月,州采购中心账户给上述公司账户转款60万余元,后该公司账户分别给钟某1账户、王某2账户转款42万元、18万元。钟某1账户随后给刘某3账户转款29万余元。

14.鸿渐公司关于2012年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投标保证金去向的说明。证明:公司办事处工作人员刘某1于2012年5月汇入公司账户60万元,该款作为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投标保证金于次日汇至州采购中心。同年6月,州采购中心退还60万元至公司账户后,公司将该60万元公司退给刘某1。

15.鸿渐水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鹤峰县国库收付中心向鸿渐公司结算工程款票据及将前述工程款转到户名为刘某1账户的相关票据复印件。证明:

时间

转出

转入

金额(单位:元)

2013年1月31日

鹤峰县国库首付中心

鸿渐公司

638129.53

2013年10月30日

鹤峰县国库首付中心

鸿渐公司

1673095.00

2014年1月22日

鹤峰县国库首付中心

鸿渐公司

974000.00

2015年1月30日

鹤峰县国库首付中心

鸿渐公司

356830.00

2013年2月1日

鸿渐公司

刘双艳

638129.53

2013年11月1日

鸿渐公司

刘双艳

1673095.00

2014年1月26日

鸿渐公司

刘双艳

974000.00

2015年2月2日

鸿渐水利

刘双艳

356830.00

16.鸿渐水利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郭某1同志属湖北鸿渐水利公司正式职工,现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兼任恩施办事处联络员。

17.湖北省宗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利川时代公司于2011年11月在恩施成立分公司,蒋某为恩施分公司负责人。利川时代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更名为湖北宗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鹤峰中营改造项目的工程款汇至宗雅公司,蒋某将工程款领走。

18.鹤峰县国库收付中心向利川时代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利川时代公司将所结工程款交付给蒋某的凭证。证明:2013年至2014年,鹤峰县国库收付中心给利川时代公司支付中营低丘岗改造项目进度资金后,该公司将前述资金转给蒋某。

19.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7月5日,刘某3作为承包方与利川时代公司就“鹤峰中营改造项目高峰标段”工程订立《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方代表发包方履行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工程结算总价向发包方交纳1.5%的管理费。与合同约定工程相关的一切税费、规费及其它费用的开支、工程经营的盈亏及其它经济活动由承包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20.扣押清单及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明:2016年3月4日,公安机关将付某1在付某1、何某2、刘某3串通投标案中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20万元予以暂扣。

21.被告人付某1、刘某3、何某2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2.鹤峰县公安局、建始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2月1日,经鹤峰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何某2主动投案。次日,刘某3主动到建始县公安局投案。

23.证人李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

①李某1,时任湖北省鹤峰国土局副局长。2010年6月至2015年3月,他分管国土资源局的工程项目和耕地保护工作;徐某1是耕保股和土地整理中心的负责人。

②2012年鹤峰中营改造项目不允许联合投标,但付某1、刘某3、何某2借用多家公司资质采用“围标”的方式中标,由三人以各自中标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工程的具体施工、结算等都是实际施工人负责,公司只是偶尔到场。该项目高峰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刘某3,程丰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付某1,中营的标段实际施工人是何某2。

③在2012年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李某1明知付某1等不具有投标资质,给付某1等提供了以下帮助:安排徐某1事先告诉付某1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本次招标项目名称;安排徐某1把招标时间排在最后;安排徐某1把本次投标过程中报名单位的花名册提供给付某1;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说服涂某1退出竞标等。

④付某1等人中标后,付某1送给李某1现金人民币20万元,熊某1现金人民币10万元,送给徐某1现金人民币20万元。付某1告知李某1,该20万元是他和刘某3、何某2算账之后,给李某1的分红。

24.证人徐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徐某1,时任鹤峰县土地整理中心主任,鹤峰国土局的工程都是副局长李某1分管。2012年鹤峰中营改造项目程丰标段实际是付某1实施,中营标段实际是何某2实施,高峰标段实际是刘某3实施。付某1中标后,送给徐某1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告知徐某1是工程利润款。

25.证人刘某1、卢某的证言笔录。证明:

①卢某,鸿渐水利公司恩施州办事处的负责人。刘某1,鸿渐水利公司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恩施州地区的办公室工作。2012年,何某2找到鸿渐水利公司恩施州负责人卢某借用该公司资质投标鹤峰中营改造项目,卢某安排刘某1负责具体处理。

②刘某1与何某2商定:何某2借用公司资质投标,公司按照何某2提供的投标价制作标书参与投标,何某2给公司支付资料费等费用,保证金由何某2自己负责;如果中标,公司不实际参与施工,由何某2自己负责施工,公司按中标价格的2%向何某2收取管理费、服务费。中标后,何某2和鸿渐水利公司恩施办事处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按约履行。

③保证金的运作方式:何某2将60万元转入刘某1账户,刘某1再将该款转入公司账户,以公司名义交纳保证金。后该保证金退还至公司账户,刘某1按约扣除资料费等1.8万元后,将58.2万元转至何某2提供的陈红艳账户。

④刘某1对何某2中标工程款进行指认,湖北鸿渐公司提取2%的管理费后将工程款转账给何某2提供的账户,即田某2和陈红艳的账户。

26.证人朱某、郭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鸿渐水利公司恩施办事处由卢某负责,刘某1是卢某的合作伙伴。朱某曾作为鸿渐水利公司项目经理参与鹤峰中营改造项目的投标,鸿渐水利公司中标。

27.证人蒋某、王某1前的证言笔录。证明:

①2012年,蒋某经营利川时代公司恩施分公司,王某1前系利川时代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刘某3向蒋某借用利川时代公司资质投标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支付费用约2.6万元。

②利川时代公司按照刘某3的报价制作标书参与投标,并安排项目经理王某1前参与现场投标的相关工作。后利川时代公司中标邬阳标段,但实际由刘某3组织施工,利川时代公司按工程款的1.5%收取管理费。利川时代公司与刘某3签订了关于收取管理费等内容的合同。

28.证人周某1、向某1、杨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

①周某1,时任通宇公司恩施市办事处负责人;向某1,通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1,通某公司会计。2012年,付某1向周某1借用通某公司资质投标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支付工程保证金、资质借用费等。

②保证金的运作方式:2012年,杨某1按周某1的要求用自己的个人账户接收到60万元后将该款转入通某公司账户,又从公司账户转给州采购中心用于交纳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投标保证金,后通某公司将60万元保证金退还付某1。

③通某公司按付某1的报价制作标书,并安排项目经理向某1参与了现场投标的相关工作。通某公司中标程丰标段,但实际施工人为付某1,公司按工程款的2.8%向付某1收取管理费。

29.证人薛某、吴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

①薛某,时任长兴公司经营经理;吴某1,长兴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付某1通过薛某借用长兴公司资质用于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投标,并请薛某帮忙联系了皓阳公司的石某、盛某公司的刘某2借用各自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几方约定:中标后的标段都交由付某1施工,付某1向公司支付2%的管理费,同时付某1支付三家公司投标产生的费用及投标保证金。

②前述三家公司按照付某1提供的报价制作了标书,长兴公司安排项目经理吴某1参与前述项目的现场竞标。

③长兴公司保证金流转过程:竞标前,付某1将60万元投标保证金汇款至薛某私人账户,薛某转入公司账户,公司将60万元保证金汇至州采购中心,后州采购中心将该款退还给公司,公司退还给付某1。

30.证人石某、杨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

①石某,时任皓阳公司经营经理兼办公室主任;杨某2,皓阳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经长兴公司经营经理薛某联系,给他朋友借用皓阳公司资质投标鹤峰中营改造项目。双方商定,薛某的朋友支付借用资质的费用、投标保证金及参与投标的费用,如果中标就把工程交给薛某的朋友实际施工,薛某的朋友给公司交纳管理费。

②皓阳公司按照薛某提供的报价制作标书,并安排项目经理杨某2参与现场竞标,皓阳公司未中标。其间,薛某给付石某资质借用费和其他投标产生的费用。

③皓阳公司保证金流转过程:薛某的朋友将60万元存到皓阳公司账户,公司将该款汇入州采购中心,后州采购中心退还该款,公司将该款退给薛某。

31.证人刘某2、龙某的证言笔录。刘某2证明的主要内容与薛某证言笔录的内容一致,龙某证实他在2012年曾受刘某2的安排作为盛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鹤峰中营改造项目的现场竞标。

32.证人曾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

①曾某1,时任湖北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曾某1妻子经营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何某2向曾某1夫妇借用前述二公司资质投标鹤峰中营改造项目,双方商定,由何某2支付前述二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及投标产生的费用,工程由何某2实际施工,中标后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

②前述二公司按照何某2提供的报价制作标书,曾某1和项目经理覃章权参与了上述项目的现场竞标。其间,何某2给益某、鑫城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资料费、出场费等。

33.证人钟某1、钟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

①钟某1,时任鹤峰德顺建筑有限公司恩施办事处负责人;钟某2,德顺公司实际控制人。2012年,刘某3通过钟某1借用德顺公司资质投标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投标保证金60万元由德顺公司垫付,刘某3按利率3分付息并支付了资质借用费等。

②德顺公司按照刘某3提供的报价制作标书。为前述项目的投标,钟某1曾帮刘某3借过向某3公司的资质。

34.证人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梁某,湖北鹤峰县向某3建筑有限供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钟某1曾借用向某3公司资质投标鹤峰中营改造项目,公司收取资质借用费等,投标保证金由钟某1组织。公司按照钟某1提供的报价制作标书,后公司未中标。

35.证人张某1、钟某3的证言笔录。证明:

①张某1,湖北恩施广某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钟某3,广某公司股东。2012年,付某1曾借用广某公司资质投标鹤峰中营改造项目,双方约定,由付某1支付投标产生的费用,中标后由付某1实际施工,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后公司安排项目经理彭道亚负责投标事宜。

②公司按付某1提供的报价制作标书,安排钟某3给付某1借投标保证金60万元,

36.证人李某2、谭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

①李某2,刘某3的朋友;谭某,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负责人;黄某1,恩施州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黄某2,荣某公司项目经理。

②2012年,为投标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李某2帮刘某3联系借用了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湖北茂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州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宣恩县珠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刘某3自己联系借用了利川时代公司的资质。李某2联系的公司除宣恩珠山公司的保证金是由叶某负责,其他公司保证金均是刘某3转给李某2后,李某2给三家公司转入,三家公司的保证金由州采购中心退还至公司账户后由李某2处理退还给刘某3。

③清江路桥公司按照李某2提供的报价制作了标书。黄某2参与鹤峰中营改造项目的现场竞标。

37.证人马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马某1,湖北昌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何某2曾借用昌某公司资质投标鹤峰中营改造项目,马某1还用妻子任法定代表人的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该工程投标,何某2给马某1支付了两家公司的资质借用费。

38.证人涂某1、冉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涂某1请冉某借用了几家公司资质准备投标鹤峰中营改造项目,在李某1的干预下放弃投标后,将借到的公司资质转让给了付某1。

39.证人郭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鹤峰中营改造项目何某2是实际施工人,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郭某2帮何某2管理鹤峰中营改造项目的施工,鸿渐水利公司没有参与。

40.证人付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付某1是2012年鹤峰中营改造项目通某公司中的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管理具体由付某1负责。

41.证人杨某3的证言笔录。证明:刘某3是鹤峰中营改造项目邬阳标段的老板。2012年至2014年期间,杨某3跟着刘某3负责该标段的施工管理,工人工资都是刘某3结算。

42.证人付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3月,付某2受胞弟付某1委托向建始县公安局退缴付某1非法所得20万元。

43.被告人付某1的供述笔录。证明:

①2012年,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招标,李某1安排付某1邀刘某3、何某2一起投标。付某1遂与何某2、刘某3共同商定,借用十余家公司的资质“捆绑”参与投标,共同承担资质借用费、共负盈亏。

②付某1借用了长兴公司、通某公司、皓阳公司、盛某公司、广某公司等5家公司资质,何某2、刘某3各自借到了5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付某1从退出投标的涂某1处另购买了4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也计入三人共同借到的公司资质,三人共计借用19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该19家公司都是按照付某1提供的报价和投标方案制定的工程投标价和制作的标书。

③付某1借用的通某公司中标程丰标段,刘某3借用利川时代公司中标邬阳标段,何某2借用的鸿渐水利公司中标中营标段。中标后,由于何某2、刘某3中标金额(500余万元)均比付某1中标金额(300余万元)多,三人按照利润共享的约定,何某2、刘某3分别给付某1支付工程利润、垫付公司资质费34.5万元和约30万元。

④中标后,付某1与通某公司签订内部管理合同,支付了风险抵押金、管理费等费用,共计20余万元。程丰标段实际由付某1施工。

⑤中标后,付某1分别送了李某120万元、熊某110万元。在投标过程中,原鹤峰县国土局副局长李某1为付某1提供了如下帮助:推迟鹤峰中营改造项目发公告的时间;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向付某1透露了工程项目名称和发公告的时间;报名截止后,徐某1给付某1看了所有报名公司的名单;劝涂某1退出了案涉项目的投标。

44.被告人刘某3的证言笔录。证明:

①2012年,付某1、何某2、刘某3共借用十余家公司的资质“捆绑”参与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投标,约定共同承担资质借用费、共负盈亏。刘某3经付某1告知,是李某1安排付某1带着刘某3一起投标。

②刘某3借用了利川时代公司、德顺公司、清江路桥公司、荣某公司、向某3公司等5家公司的资质投标。付某1还向涂某1借用了4家公司的资质参与了上述项目的投标。刘某3按付某1提供的报价和投标方案要求其借用资质的公司制定了工程投标价和制作了标书。

③利川时代公司中标邬阳标段,由刘某3安排杨某3和向某4两人负责施工和管理。刘某3与蒋某签订合同,内容是刘某3负责施工安全,时代公司收取管理费等内容。工程款是拨付到利川时代公司帐上,公司再扣除安全风险金、管理费后再转到刘某3个人账户。

④中标后,刘某3、何某2、付某1给所借资质的公司分别支付了资质借用费,并向中标公司支付了管理费。中标后,刘某3给付某1转款35万元,其中含付某1帮他借3家公司资质费用15万元,按工程大小平均算出的利润15万至16万,余款是还给付某1的借款。

45.被告人何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

①2012年,何某2在网站上看到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招标,何某2就叫李某1帮忙,李某1就让付某1带着何某2一起投标。

②付某1、何某2、刘某3共借用十余家公司的资质“捆绑”参与鹤峰中营改造项目投标,约定共同承担资质借用费、共负盈亏。

③何某2借用了昌某公司、宏胜公司、鑫城公司、益某公司、鸿渐水利公司等5家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何某2按付某1提供的报价和投标方案要求其借用资质的公司制定了工程投标价和制作了标书。鸿渐水利公司中标中营标段,实际施工人是何某2。

④由于何某2、刘某3中标金额(500余万元)均比付某1中标金额(300余万元)多,三人按照利润共享的约定,何某2、刘某3分别向付某1支付辛苦费、垫付公司资质费及利润等,其中付某1收购的几家公司产生的费用也由三人共同承担。

⑤何某2给相关公司支付的保证金,有时是何某2通过妻子田某2的账户转款,工程款是拨到公司账上,公司把管理费扣除后再转到何某2个人账户或田某2账户。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贪污

2011年,被告人付某1承建鹤峰燕子国土所业务楼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竣工验收,因未办理工程结算审计,付某1未及时取得工程款。2012年初,鹤峰国土局局长熊某1安排分管项目的局领导李某1在鹤峰国土局实施管理的国土整理项目中套取工程款,以解决单位经费和燕子国土所工程款问题。李某1遂分别安排国土整理项目的其他施工方涂某2等人及付某1从各自施工的国土整理项目中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项目资金及其他方式代为支付了付某1修建燕子国土所的部分工程款,其中套取的项目资金共计23.386665万元,经双方计算下欠工程款约30万元。

2014年11月,鹤峰国土局工作人员田某1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熊某1为给田某1解决律师费等费用,遂与李某1找到付某1商定,将未从国土局走账的燕子国土所工程款报账出来使用。随后,熊某1安排国土局副局长贾某协调完成对燕子国土所办公楼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审核确认该工程决算价为68.205469万元。扣减付某1的下余工程款后,由付某1支付给田某1的代理律师付某320万元,10万元作为补给付某1用于田某1案件其他费用的支出,8万元熊某1用于个人开支。

另查明,在鹤峰县人民法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熊某1的前述贪污行为已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书中认定熊某1与本案被告人付某1在前述行为中的贪污数额为23.38666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7)鄂28刑终218号刑事裁定书、(2016)鄂2828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前述事实在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同时生效判决认定,熊某1与本案被告人付某1在前述行为中的贪污数额为23.386665万元。

2.修建鹤峰县燕子国土所的相关书证,包括湖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投资文件主要内容一览表、中标结果备案表、鹤峰国土局与鹤峰县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鹤峰县审计局关于燕子国土资源所办公竣工结算审核情况的函、鹤峰国土局机关2014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40及附件、2014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942/2及附件,结合付某1证言笔录,证明:

①2007年12月24日,付某1借用鹤峰县兴城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鹤峰县燕子国土所业务楼工程。同年12月26日,鹤峰国土局与鹤峰县兴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6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暂定39.0151万元。

②经鹤峰县审计局审核,鹤峰县燕子国土所办公楼工程竣工审核确认价为68.205469万元。

③鹤峰国土局通过财政专户支付鹤峰县兴城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付某1)燕子国土所办公楼工程款68.205469万元,并扣减借支15万元。

④鹤峰县兴城建设有限公司按约5.93%的税率缴纳税款4.044583万元。

3.鹤峰太平等三个乡镇低丘岗改造项目下栗子坪标段、鹤峰县五里等三个乡低丘岗土地改造项目红岩脑标段、太平乡唐家等两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唐家村标段、走马镇升子村等6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木耳山标段、金龙标段、鹤峰县走马、五里两个乡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下洞标段、六峰标段、阳河标段项目实施资料,包括各标段工程施工合同、部分项目审计报告等证实上述国土整理项目的施工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

4.证人熊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

①国土局已经基本付清付某1新修燕子所、维修中营所的工程款以及国土局借得付某1的借款,付款方式采取的是从项目上套取资金支付。

②熊某1、李某1、付某1商定重报燕子所修建款的过程:田某1、徐某1被检察机关立案调查后,为给他们解决律师费,熊某1和李某1、付某1到付某1家里商量,熊某1觉得没有办法解决,付某1提出原来从项目上套取资金支付的燕子国土所的工程款,从县局经费账上还没有报完,可以再报账。熊某1就同意付某1将未报完的38万元报出来放在付某1手中。

③该38万元报出后,根据熊某1、李某1、付某1商定的结果,其中20万元由付某1交给田某1的律师付某3,10万元作为补给付某1在田某1案件已支出的相关费用,余下8万元熊某1用于个人开支。

5.证人李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

①李某1,2010年6月至2016年,先后任鹤峰国土局总工程师、副局长;熊某1,2010年任鹤峰国土局局长;贾某,2011年任鹤峰国土局副局长。

②燕子土管所修建工程由付某1实施。

③熊某1指示他从正在实施的国土整理项目中套取资金,用于单位拜年和维修中营国土所、修建燕子国土所支出。他便具体操作,陆续安排正在实施鹤峰太平等三个乡镇低丘岗改造项目、鹤峰县太平乡唐家等两个村土地整理项目、鹤峰县走马镇升子村等6个村土地整理项目、鹤峰县走马、五里两个乡镇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标段施工方的负责人套取项目资金。具体安排的有涂某2实施的下栗子坪标段12万元、红岩脑标段10万元、木耳山标段10万元,李桥标段5万元,李某3实施的六峰标段5万元,李某4实施的下洞标段10万元、刘某3实施的金龙标段10万元,付某1实施的唐家村标段10万元。

④具体解决燕子国土所工程款安排的是:涂某2实施李桥标段5万元、木耳山标段10万元,李某3实施的六峰标段5万元,李某4实施的下洞标段10万元,刘某3实施的金龙标段10万元,他们各自自己直接付给付某1;付某1在自己实施的唐家村标段解决10万元,共计50万元。

⑥套取项目资金的方法就是虚增工程量,为此,李某1还召集项目标段的施工方、鹤峰国土局联系领导、甲方代表、监理开会协调。

⑦约2015年上半年,熊某1邀李某1、付某1等人开会说田某1被检察院调查,要律师费,现在是不是把燕子国土所的钱套出来解决律师费。

6.证人贾某的证言笔录。证明:

①贾某在鹤峰国土局分管机关,燕子国土所办公楼建设工程2007年招标,2011年动工,2012年完工验收。该工程招标、开工建设、竣工验收时间跨度大,物资和人工工资上涨,工程结算审计一直久拖未办。

②2014年年底,熊某1协调好审计部门后,安排贾某办理燕子所修建的审计,审计报告给了承建商付某1一份,审核确认该工程决算价为68万余元,付某1在局机关财务报的账。

7.证人涂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李某14次安排涂某2在实施的国土整治项目中虚增工程量套取工程款37万元。(实际套取30.386665万元)

①2011年1月,李某1打电话称年底鹤峰国土局经费紧张,要涂某2给国土局借12万元并将钱直接给何明华,称会在涂某2实施的低丘岗改造项目下栗子标段解决。涂某2就给何明华卡上一次转了5万元,一次转了7万元。下栗子标段做决算资料时,鹤峰国土局分管项目的领导由田鸿变更为李某1。李某1就决定在工程资料中增加炮炸石方和在新修田间道多加毛石垫层工程量冲抵12万元的借支。这12万元是通过增加工程量套取出的。

②2012年1月,李某1同样要求涂某2为鹤峰国土局解决10万元经费,涂某2就给何明华卡里先转了10万元,后在涂某2实施的低丘岗改造项目红岩脑标段用虚增“植树、人工造林、苗木款”的项目套出。

③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某1安排涂某2套取10万元解决燕子国土所办公楼工程款,并承诺在涂某2实施的国土整理项目木耳山标段解决。何明华安排涂某2直接转给付某1,没过多久涂某2就转给付某110万元并说明是李某1和何明华安排的。木耳山标段决算前,李某1召集该项目联系领导符某、甲方代表张某3、监理陈华开会说明了套取资金的事。决定虚增一条路的碎石路基工程量套取资金。决算时碎石路基部分按照22.905153万元呈报,其中一半是虚增的,扣除税费后就是10万元,国土局的相关人员也签了字。可竣工审计结算时,虚增的部分被核减了6.613335万元,实际只套取到3.386665万元。

④2012年下半年,李某1安排在涂某2实施国土整理项目李桥标段套取资金5万元解决燕子国土所修建资金,涂某2就给了付某15万元现金。后来涂某2在李桥标段通过增加挡土墙长度将该5万元套出。

8.证人李某3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的下半年,在李某3实施的国土整理项目六峰标段还未完工时,李某1安排李某3给付某1转5万元,称付某1修国土所差钱了,并承诺在六峰标段解决。大约在同年10月前后,李某3就给付某1转款5万元。工程决算时,按照李某1安排,经和国土局、监理协商将工程中原有的一条斗沟按新修的斗沟计量,套取出5万元。

9.证人李某4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7月份,李某4在走马镇国土所参加李某1主持召开的鹤峰县国土整理项目督办会。会后,李某1单独对李某4说,鹤峰国土局欠付某1燕子国土所修建款,局里不好做账,要李某4先转10万元给付某1。并说明这钱不要李某4出,在李某4实施的国土整理项目下洞标段解决。李某4考虑到李某1是分管项目的副局长,就答应了。2012年8月,李某4通过银行卡给付某1转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还付某1的借款,另10万元是应李某1安排。2012年12月,下洞标段结算时,因工程质量问题李某1将李某4实施的河堤挖了173米要求重做,让李某4损失了十多万元,一段时间与李某1闹得很僵,因此就没提出解决转给付某1的10万元。至今,李某1也没给他解决这10万元。

10.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刘某3在实施国土整理项目金龙标段时,李某1或张某3让他转10万元给付某1,用于付某1修建基层国土所,称会在刘某3实施的金龙标段解决10万元,刘某3就给付某1转款10万元。金龙标段决算时,被审计下来十几万,鹤峰国土局并没有为他解决转给付某1的10万元。

11.证人付某3的证言笔录。证明:付某3曾受委托任田某1案的代理律师,2015年春节前后,付某1给他付了40至50万元的律师费用,其中有一笔是整20万元。

12.被告人付某1的供述笔录。证明:

①鹤峰县燕子、中营国土所分别由付某1承建和施工维修。

②2007年至2008年,燕子乡国土所招标,约2010年施工。燕子乡国土所的工程款,国土局熊某1和李某1通过其它渠道给付某1已结。燕子、中营国土所的工程款,鹤峰国土局的结算方式是:约2010年左右,涂某2给他转款15万元,李某3转款5万元,李某4转款10万元,刘某3转款10万元,向燕转款10万元,李国才转款5万元或者10万元,还有其他人也给他转过款,付某1自己在太平国土整理项目上的解决10万元。

③前述从太平整理项目上解决燕子国土所工程款的10万元的方式:2011年底,李某1给付某1说,国土局欠付某1修燕子国土所的钱,要他在太平工地上抵10万元的账,在隐秘工程上多做10万元的工程量,把隐蔽基础工程虚加50公分深,按单位招标的立方计价,套算出10万元。后付某1就按前述方式在唐家标段套取10万元工程款走账。

④2014年,田某1因他做的工程被检察院调查,熊某1和李某1到付某1家里找他,说国土局想搞点钱出来又找不到途径,付某1便说其所修建的燕子国土所工程的账还没有从国土局财务上报。熊某1就要他找贾某按照正常程序将账报了,扣除借支后还剩38万元,熊某1拿走了8万元,余下的30万元按照熊某1他们的安排已经用了。

⑤2014年前,燕子国土所办公大楼的修建款约68万元、中营国土所的维修款35万元、付某1给国土局的借款,鹤峰国土局都没有结算。涂某2给付某1转款10万元,李某3给付某1转款5万元,刘某3给付某1转款10万元,李某4给付某1转款10万元,还有其他的人也给付某1转过款。燕子国土所办公楼工程款结算后,付某1与李某1算了一下账,算上燕子国土所办公楼结算后付某1代为支付的30万元和熊某1拿的8万元,鹤峰国土局应该还欠付某15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行贿

1.付某1自2009年开始借用其他企业资质在鹤峰县境内从事国土项目等工程施工,先后实施了鹤峰县太平乡、燕子乡、走马镇、中营镇、容美镇多个国土治理项目、占补平衡项目、低丘岗改造项目及燕子国土所办公楼修建、中营国土所维修、鹤峰国土局档案室扩建等工程,期间,为获得工程上的帮助和照顾,付某1先后以利润分成、拜年、生病看望等名义给鹤峰国土局局长熊某1送人民币42.5万元,给副局长李某1送人民币37.2万元。分述如下:

⑴2011年,被告人付某1与鹤峰县徐某2、李某3、李某4(均另案处理)合伙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中标由鹤峰国土局发包的“鹤峰县走马、五里两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和“鹤峰县太平乡唐家等两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中的5个标段。被告人付某1提议将其中1个标段的利润送给熊某1和李某1,其他三人表示同意。被告人付某1遂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农历春节期间在熊某1家中向熊某1送人民币共计35万元,分别于2012年下半年和2014年初在李某1家中向李某1送人民币共计35万元;

⑵2010年的一天,熊某1生病住院,付某1以探望为名送给熊某10.5万元;

⑶2011年春节前(农历2010年腊月)的一天,付某1以拜年为名送给熊某12万元;

⑷2012年春节前(农历2011年腊月)的一天,付某1以拜年为名送给熊某12万元;

⑸2012年的5月至6月期间,付某1以熊某1生病探望为名送给熊某11万元;

⑹2013年熊某150岁生日期间,付某1以祝贺名义送给熊某11万元;

⑺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付某1以拜年为名送给熊某11万元;

⑻2010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期间,被告人付某1每年以拜年为名在李某1家中向其送人民币0.5万元,共计2万元;

⑼2013年,李某1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付某1以看望为名向其送人民币0.2万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鹤峰县纪委找付某1调查谈话,在谈话中,付某1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给熊某1、李某1拜年、因熊某1生病、生日、女儿结婚送礼金等事实。

2.2010年,鹤峰国土局实施鹤峰县磷矿走马矿区岩湾矿段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被告人刘某3获悉后希望承接该工程,因其不具备实施该工程的资质,遂找到熊某1为其帮忙,熊某1安排李某1具体操作。后李某1介绍被告人刘某3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及武汉地质勘察院等单位的相关人员相识,并请求相关人员帮忙。2010年8月,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人刘某3。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刘某3又先后实施“五里等三个乡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九岭头标段”、“走马镇升子等6个村土地整理项目金龙标段”等工程项目。为获得熊某1的帮助,2010年至2013年农历腊月期间,被告人刘某3在熊某1家中每年以拜年为名向其送人民币1万元,共计4万元;在李某1家中每年以拜年为名给其送人民币0.5万元,共计2万元。2015年,熊某1女儿结婚,被告人刘某3向熊某1送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前,鹤峰县纪委找刘某3调查谈话,在谈话中,刘某3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给熊某1、李某1拜年、因熊某1女儿结婚送礼金等事实。

(四)单位行贿

被告单位鹤峰天翔合作社于2012年3月23日成立,其业务范围主要为蔬菜、中药材种植、初加工及销售等。被告人付某1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的运营使用的有付某1的个人账户。2012年7月6日,经被告单位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人付某1在蔬菜生意淡季时承揽工程项目,工程项目收支由合作社统一核算,利润统一分配,亏损共同承担。

2012年5月,鹤峰中营改造项目公开招标,付某1、刘某3、何某2在实施串通投标的过程中,共同商定如果中标,利润均分。在接收涂某1转让的4个资质后,付某1提出这4个资质也要计入三人共同借用的资质参与利润分配,并暗示该笔费用包括在鹤峰国土局走关系的开支。2012年6月,中标结果公布后,由于付某1借用的通某公司中标金额最少,按照事先约定的计算方法,付某1经过计算,要求刘某3分出中标工程利润30万元,何某2分出中标工程利润34.5万元。被告人何某2和刘某3随即分别向被告人付某1转款34.5万元和30万元。后被告人付某1给李某1送人民币20万元,给鹤峰国土局局长熊某1送人民币10万元。

以上二部分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工商企业档案目录及相关企业资料、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1、刘某3、何某2的身份情况;付某1系鹤峰天翔合作社负责人,刘某3系湖北鹤峰宝来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何某2系恩施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鹤峰县分公司经理。

2.鹤峰天翔合作社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单位鹤峰天翔合作社于2012年3月23日成立,其业务范围主要为蔬菜、中药材种植、初加工及销售。被告人付某1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6日,经被告单位股东决议,同意被告人付某1蔬菜生意淡季在外承揽工程项目,工程项目收支由合作社统一核算,收支一体化,其利润统一分配,亏损共同承担。

3.股东分红的领款凭证、合作社的台账明细表。证明:2013年至2014年,鹤峰天翔合作社股东进行了分红。鹤峰天翔合作社的资金在付某1的个人账户上流动,资金收支中列表项中含工程款。

4.鹤峰县国土项目相关资料,含省级投资鹤峰县太平等三个乡低丘岗地改造项目朱家界标段、板凳台标段、上栗子坪标段、下栗子坪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审计资料;鹤峰县燕子等三个乡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北荒古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审计资料;鹤峰县燕子等两个乡镇2012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石门标段、乔云标段、清湖标段、油坪标段、新行标段、董家标段工程施工合同;鹤峰县五里等三个乡低丘岗地改造项目红岩脑标段、九岭头标段、王家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鹤峰中营改造项目程丰标段、高峰标段、中营标段工程施工合同;鹤峰县走马、五里两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六峰标段、阳河标段、下洞标段、李桥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省鹤峰县磷矿走马矿区岩湾矿段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可行性研究及实施方案设计工程相关资料;鹤峰县走马镇北镇等五个村土地整理项目金岗村标段、杨坪村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资料;鹤峰县走马某2子等6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木耳山标段、金龙标段、汪家包标段、官鼎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湖北省鹤峰县城区满山红滑坡第二期防治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相关审计资料、鹤峰县太平乡唐家等两个村土地整理项目唐家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上述国土整理项目的施工方、工程量、工程决算价格及工程款拨付情况的相关事实。

5.2013年至2015年鹤峰国土局“关于调整局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相关文件。证明:熊某1时任鹤峰国土局局长;李某1任副局长,分管耕地保护、土地开发整理、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徐某1任土地整理中心主任,主持土地整理中心工作,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申报、立项、招投标及验收等工作,协助抓好项目的实施工作。

6.熊某1、李某1的立案决定书。证明: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6日对熊某1、李某1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二案立案侦查。

7.(2017)鄂28刑终218号刑事裁定书、(2016)鄂2828刑初8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熊某1受贿的事实中含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由付某1经手给予熊某1财物,刘某3、何某2给予熊某1财物的事实。

8.证人李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李某1在负责鹤峰国土局工程项目期间给付某1提供过帮助,收受由付某1经手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7.2万元,收受刘某3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万元。

①2012年,由付某1经手给李某1送了投标中营等三个乡低丘岗地项目的分红20万元;

②2011年,被告人付某1与鹤峰县徐某2、李某3、李某4中标由鹤峰国土局发包的国土整理标,工程完工后被告人付某1给李某1送人民币35万元;

③2011年至2014年农历春节期间,被告人付某1每年以拜年为名在李某1家中向其送人民币0.5万元,共计2万元;

④2013年5月至6月期间,李某1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人付某1以看望为名向其送人民币0.2万元;

⑤李某1在负责鹤峰国土局工程项目期间,李某1受熊某1安排在刘某3中标走马岩湾磷矿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项目和潘溪地灾治理项目过程中,为刘某3提供过帮助。2011年至2014年收受刘某3每年以拜年为名送的人民币0.5万元,共计2万元。

9.证人熊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熊某1在任鹤峰国土局局长期间,在工程项目上给付某1、刘某3、何某2提供过帮助,收受付某1经手给予的现金人民币52.5万元,收受刘某3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收受何某2给予的现金1万元。

①2010年的一天,熊某1生病住院,付某1以探望为名送给熊某10.5万元;

②2011年春节前(农历2010年腊月)的一天,付某1以拜年为名送给熊某12万元;

③2012年春节前(农历2011年腊月)的一天,付某1以拜年为名送给熊某12万元;

④2012年的5月至6月期间,付某1以熊某1生病探望为名送给熊某11万元;

⑤2013年熊某150岁生日期间,付某1以祝贺名义送给熊某11万元;

⑥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付某1以拜年为名送给熊某11万元;

⑦付某1、李某3、李某4、徐某2合伙中得几个标段后,付某1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农历春节期间在熊某1家中共向熊某1送35万元;

⑧2012年下半年,因付某1、刘某3、何某2合伙中标鹤峰中营岗地项目,付某1到熊某1家中给他送了10万元;

⑨2010年,刘某3为感谢熊某1协调获得了走马岩湾磷矿矿山恢复治理部分工程,于2010年(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以拜年名义送给熊某11万元;2011年腊月至2013年腊月,刘某3每年在熊某1家中以拜年名义送给熊某11万元,共计3万元;2015年9月熊某1女儿结婚,刘某3以贺礼的名义送给熊某11万元;

⑩2013年春节期间,何某2在熊某1家中以拜年为名送给熊某11万元。

10.证人涂某1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涂某1在李某1的授意下,将其借的准备参与投标的4个公司的资质转让给了付某1。

11.证人徐某2、李某4、李某3的证言笔录。证明:2011年,被告人付某1与鹤峰县徐某2、李某3、李某4(均另案处理)合伙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中标由鹤峰国土局发包的“鹤峰县走马、五里两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和“鹤峰县太平乡唐家等两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中的5个标段。经付某1提议,四人商定将前述5标段中的中下洞标段的利润送给熊某1和李某1。

12.证人吴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吴某2,系李某1妻子。李某1夫妇曾给李某4、刘某3、付某1借款收取利息。

13.证人张某2、熊某2的证言笔录。证明:张某2,系熊某1的妻子。刘某3、付某1曾到熊某1家给熊某1拜年。熊某1夫妇曾给付某1、刘某3、李某3借款,部分借款来源是别人拜年送的钱。2015年上半年,因为风声紧,由熊某2开车带张某2夫妇在鹤峰满山红隧道旁当着刘某3的面撕毁了刘某3出具的借条。

14.证人黄某3、田常琼的证言笔录。证明:黄某3,系鹤峰天翔合作社会计;田常琼,系鹤峰天翔合作社出纳;付某1,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虽然有公司账户,但长期使用的是付某1个人账户,账户内资金的来源有工程款和蔬菜销售款,支出主要用于合作社内的业务开支以及股东和工人领的钱。

15.证人付某1、付某4、付某5的证言笔录。证明:

①付某1、付某4、付某5,系鹤峰天翔合作社股东;付某1负责合作社经营管理,付某4主要负责工程上的管理,付某5蔬菜和工程上的管理都在参与,合作社的财务由黄某3、田常琼管理。

②经付某1、付某4辨认,2012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签名是本人所签。经股东会决议,合作社也做工程项目,同时授权法定代表人付某1负责承揽。

③合作社的资金来源有工程款和蔬菜销售款,付某1、付某4、付某5曾得到合作社的分红,是在财务室领的现金。付某1认为分红包括工程款,工程利润都是打款到合作社;付某4不清楚分红是否包括工程款;付某5不清楚分红是蔬菜款还是工程款。

16.被告人付某1的供述笔录。证明:

①付某1于2009年开始承建国土工程,2012年起经营鹤峰天翔合作社,合作社所有股东都同意付某1出来承接工程,蔬菜等项目由其他股东经营,合作社的财务管理不规范,搞工程的钱和合作社经营的款项混同在一起使用,付某1投标和承包工程项目名称其他股东都知道,付某1给熊某1、李某1等人送钱、拜年等开支都是以工程开支的名目在合作社报的账。

②付某1以拜年、生病看望、生日贺礼等名义给熊某1、李某1送的款项与熊某1、李某1的证言笔录内容一致。

③付某1长期借用资质参与鹤峰县国土项目的投标、施工。付某1、刘某3、何某2在投标鹤峰中营项目过程中曾共同商议将借涂某1的资质也算作一份参与分配利润。中标后,付某1向刘某3、何某2分别收取利润30万元、34.5万元时,曾暗示其中部分费用是送给鹤峰县国土局领导的。在刘某3、何某2分别给付某1转账30万元、34.5万元时,付某1并没有告知二人前述款项的用途。

④2011年,付某1与鹤峰县徐某2、李某3、李某4合伙借用其他公司资质中标由鹤峰国土局发包的“鹤峰县走马、五里两个乡(镇)土地整理项目”和“鹤峰县太平乡唐家等两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中的5个标段。四人商定将期中下洞标段的利润送给熊某1和李某1。付某1遂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农历春节期间在熊某1家中共向熊某1送人民币35万元,分别于2012年下半年和2014年初在李某1家中共向李某1送人民币35万元。

⑤给熊某1、李某1送礼,是因为熊某1、李某1在工程上给付某1提供了帮助,也希望以后能有更多的帮助。

⑥2015年12月,鹤峰县纪委对付某1调查谈话,在该次谈话中,付某1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给熊某1、李某1拜年、因熊某1生病、生日、女儿结婚送礼金等事实。

17.被告人刘某3的供述笔录。证明:

①刘某3给熊某1、李某1以拜年、女儿婚礼名义送的款项与熊某1、李某1的证言笔录内容一致。

②2012年的鹤峰中营项目投标过程中,付某1说将借涂某1的资质也算作一份参与分配利润。后付某1经过算账要刘某3补30万元的利润,并提示刘某3,钱不是他得。当时刘某3想只要自己有工程做,付某1给国土局的人送不送钱无所谓,他送了也行,不送自己得了也行,反正刘某3是出了钱的。刘某3给付某1转款的30万元,付某1并没有告知用途,刘某3认为该30万元是他给付某1支付的工程利润及串标过程中借用资质产生的费用。

③2010年,鹤峰国土局实施鹤峰县磷矿走马矿区岩湾矿段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刘某3获悉后希望承接该工程,因其不具备实施该工程的资质,遂找到熊某1为其帮忙,熊某1安排李某1具体操作。后,李某1介绍被告人刘某3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及武汉地质勘察院等单位的相关人员相识,并请求相关人员为其帮忙。2010年8月,湖北广元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该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被告人刘某3施工。2011年至2013年,刘某3又先后实施“五里等三个乡低丘岗地改造项目九岭头标段”、“走马镇升子等6个村土地整理项目金龙标段”等工程项目。

④给熊某1、李某1送钱是为了在工程等项目上获得帮助。

⑤2016年1月6日前,鹤峰县纪委对刘某3调查谈话,在该次谈话中,刘某3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给熊某1、李某1拜年、因熊某1女儿结婚送礼金等事实。

18.被告人何某2的供述笔录。证明:

①何某2经李某1介绍与刘某3、付某1共同参与2012年的鹤峰中营项目投标过程中,付某1说将借涂某1的资质也算作一份参与分配利润。当时,付某1没有提起要给鹤峰县国土局分利润,只说处理费用。

②中标后,经过付某1的算账,何某2按付某1的要求给他转款34.5万元。何某2认为自己是第一次跟着付某1搞工程,只要有事做,给付某134.5万元后自己还有利润,不管付某1拿了34.5万元的用途,反正何某2已经出了钱了。付某1要求他转利润款34.5万元时并没有告诉他其中包括感谢国土局领导的费用。

③2013年农历春节期间,何某2在熊某1家中向其送人民币1万元。

④给熊某1拜年送礼金是因为熊某1是国土局的局长,想和他搞好关系,以后获得熊某1的帮助。

19.罚金缴纳票据。证明:三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在本案审理期间预缴罚金共计52万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2于2013年农历春节期间,以拜年为名给熊某1送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刘某3的辩护人提交的鹤峰县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笔录及相应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刘某3于2016年1月6日主动向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多次给予熊某1、李某1财物,李某1在工程项目中给予了帮助,用以证明被告人刘某3在行贿罪中有自首的量刑情节。由于该证明目的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性问题。①被告人付某1、刘某3、何某2作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违背公平公正竞争原则,中标金额达到20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②关于贪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付某1实际占有公共财物23.386665万元的行为与后一阶段的“重报”行为应认定为一个带有连续性的整体活动,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即被告人付某1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套取公共财物23.386665万元,数额巨大,应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付某1的相应辩解和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③关于行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鹤峰天翔合作社犯单位行贿罪,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付某1犯单位行贿罪,行贿金额共计109.7万元。该109.7万元的构成为:为谋取2011年鹤峰国土局工程项目利益分别给熊某1、李某1行贿共计70万元;被告人付某1、刘某3、何某2串通投标后,被告人刘某3、何某2与被告单位共同行贿30万元;下余9.7万元是为获得熊某1、李某1的帮助给二人以“拜年”等名义给予的“礼金”。在被告人付某1、刘某3、何某2串通投标后,由付某1经手行贿的30万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该30万元是为了谋取公诉机关指控的串通投标指向的工程这一不正当利益,而串通投标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与付某1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单位鹤峰天翔合作社的成立、股东会决议等过程是相吻合的,另外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很大程度的证明这一工程是为被告单位谋取利益并由该单位决议形成,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有利于被告人付某1,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1经手行贿的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79.7万元,其中付某1给熊某1、李某1分别行贿的35万元共计70万元,该行贿谋取的不当利益是2011年的工程项目,虽然是在被告单位成立之后才实施行贿,但不能认定是为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该事实应认定为系付某1的个人行贿;其余均是以“拜年”、“过生日看望”等为由送的小额款项,部分在被告单位成立之前,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这些行为是为了被告单位的利益;因此,该79.7万元应认定为付某1的个人行贿数额,公诉机关对该部分事实的定性指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单位鹤峰天翔合作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人民币30万元,情节严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付某1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均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付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79.7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应受刑罚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3犯行贿罪,行贿金额共计37万元,被告人何某2犯行贿罪,行贿金额共计31万元,且被告人刘某3、何某2与被告单位在2012年给熊某1、李某1行贿30万元属共同犯罪的指控,因共同行贿犯罪应属共同直接故意,而公诉机关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二人的主观方面系间接故意,且公诉机关也认为该二人系间接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该30万元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相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刘某3的其余行贿事实,证据确凿充分。综上,被告人刘某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7万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2的其余行贿行为,事实清楚,但未达到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何某2犯行贿罪不成立。

关于三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串通投标罪中,被告人付某1、刘某3、何某2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从三被告人的约定和实际行为来看,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但被告人刘某3、何某2的作用相对较小,可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3、何某2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贪污罪中,被告人付某1在与他人共同贪污的行为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付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中,付某1、刘某3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人在行贿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因二人在接受纪委的谈话调查环节并非主动投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不能认定二人在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中有自首情节,但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在本案审理期间有悔罪表现,可对其相应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1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3行贿犯罪情节轻微,对该罪可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被告单位鹤峰天翔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付某1向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2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昌军

审判员黄光忠

审判员魏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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