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皖15刑终2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12-25
审理经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翁某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皖1503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翁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吴某得悉六安市春江河滨小区整治工程招标,因无施工资质,为中标该工程遂联系被告人翁某要求帮助其围标,翁某随即联系安排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郢都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皖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徽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建筑公司参加投标,为防止暴露被查处,约定由各公司自行支付投标保证金、自行制作标书,若中标即由吴某施工并支付高额管理费。7月21日该工程开标,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654余万元中标。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翁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人吴某、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据会议登记表、中标公示、涉案人员住宿登记、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丁某、徐某、夏某、王某、钱某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吴某、翁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并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已缴纳);以被告人翁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某上诉提出,其不具有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其行为也没有达到串通投标罪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翁某上诉提出,其没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亦未领取中标通知书,其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串通投标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吴某、翁某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列举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影响犯罪事实认定及量刑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翁某联系几家公司参与围标,并约定不论谁中标都由吴某实际施工并支付高额管理费,后安徽博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中标,吴某随即组建项目部准备进场施工,因案发而被取消中标资格,致工程再次进行招投标,此行为已严重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同时,本案的工程项目投资金额约为700万元,中标金额6546976.76元,已属情节严重,故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翁某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地位相当,均为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庆平
审判员鲍忠琴
审判员朱运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晓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