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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22刑初153号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余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赣0622刑初1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12-16

审理经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丽红、代理检察员吴安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余江县花园水厂新建一期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人邓某某、熊某(另案处理)借用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期间,邓某某、熊某为了承接该工程决定围标。招标前,邓某某召集王某1、王某2等其他参与投标的人员商谈围标,经协商,邓某某、熊某将参与该工程投标的其它六家公司以每家50万元的价格收购下来,由邓某某、熊某中标。投标前邓某某、熊某按约定支付300万元分给英他参加投标人员。之后,邓某某、熊某通过操作投标报价中标,中标价2376.844397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归案情况说明等、证人熊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余江县花园水厂新建一期工程进行招标,被告人邓某某、熊某(另案处理)借用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期间,邓某某、熊某为了承接该工程决定围标。招标前,邓某某召集王某1、王某2等其他参与投标的人员商谈围标,经协商,邓某某、熊某将参与该工程投标的其它六家公司以每家50万元的价格收购下来,由邓某某、熊某中标。投标前邓某某、熊某按约定支付300万元分给英他参加投标人员。之后,邓某某、熊某通过操作投标报价中标,中标价2376.844397万元。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第一组证据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1)2012年余江县花园水厂新建一期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他借用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熊某表示和他合伙做这个工程,熊某出钱,他同意。另外还有王某1借用3家公司资质、王某2借用2家公司资质、危某借用1家公司共6家公司参加了投标。(2)他和熊某商量围标,熊某表示出围标的钱。他和熊某找到王某1、王某2到余江一茶吧谈围标的事。因为价钱的问题第一次没谈成,过了一段时间,他和熊某又约王某1、王某2谈,他和熊某同意每家公司支付50万元,该工程让他们中标,王某1、王某2同意,但王某1表示要让借用的江西远通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之后他又找到危某,危某也同意。(3)中标前,熊某准备了300万元现金,分别付给王某1150万元,付给王某2100万元,危某50万元。(4)为了让王某1的江西远通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王某1在开标前设计好每家公司的工程报价,并告诉他,他就把每家公司报价,分别告诉王某2和危某,让他们按照他的报价制作标书,最后江西远通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他和熊某以江西远通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了余江花园水厂新建一期工程。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①2012年,他与邓某某合伙参加了余江县花园水厂新建一期工程的招投标,邓某某告诉他邓某某借用了2家公司投标,另外参加投标的公司有6家,邓某某跟其他6家公司说好了,只有他把另外6家公司的保证金利息出掉,这几家公司就会把这个工程让给他们。②他按照邓某某说的,给每家公司准备了50万元现金,一共300万,并将钱分成150万元,100万元和50万元三份用袋子转好,付钱当天,邓某某事先和对方联系好,然后他和陆海洋开车到指定的地点付了150万元和100万元,另一笔50万元是邓某某和他一起在鹰潭付的。③中标的事是邓某某操作的,他没有参与,他知道邓某某事先已经和其他6家公司说好了,会把工程让给他们中标,邓某某只要对每家投标公司的报价进行控制,报价最低的公司就能中标,开标后邓某某告诉他,他们是用江西远通公司中的标。

(2)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①2012年与朋友谢某合伙借用江西远通有限公司等3家的资质参加投标。开标前,邓某某找到他、王某2、谢某称想做这个项目,邓某某会支付工程造价的10%给他们,大家不同意,之后邓某某又经过多次商谈,邓某某决定给每家公司50万元好处费,于是大家同意将该工程让给邓某某做,他和谢某要求邓某某让江西远通公司中标,但工程还是让邓某某做。②开标前,邓某某叫姓陆的用袋子拿了150万元给他,后来他知道邓某某还有合伙人是一个姓熊的,围标的钱大部分是姓熊的出的。③最后邓某某和谢某商量好每家公司的报价,然后通过控制每家公司的报价,让江西远通公司中标。

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熊某是邓某某的合伙人。

(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①2012年他和王某1用了3家公司参加投标。开标前,王某1告诉他邓某某愿意出钱围标,他提出一个调解,要求让江西远通公司中标,工程让邓某某做,然后他和王某1、邓某某商量好,投标时江西远通公司报一个相对低的报价,其他公司报高点。他把报价通过王某1告诉邓某某,然后邓某某去控制其他公司的报价,最后开标是江西远通公司中标。②听王某1说每家公司得50万元,三家就是150万元,他得70多万元。

(4)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①证实2012年,他借用2家公司资质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邓某某约他、王某1谈围标的事,第一次没谈成,后工程量减少了,邓某某又约他们谈,邓某某答应每家公司给50万元好处费,工程让邓某某做,他们同意。开标前邓某某给他送来100万元现金。②邓某某替他制作好预算,他拿邓某某制作好的预算投标,最后是邓某某中标。

辨认笔录,证实邓某某是围标的人。

(5)证人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他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招投标,邓某某约他谈围标,邓某某同意支付他公司50万元,但工程给邓某某做,他请示经理后答应了邓某某。2012年12月底,邓某某把50万元现金给他,开标前一天,邓某某叫他把标价报高点,他告诉邓某某报价,邓某某说可以,最后他公司肯定不能中标了。

3、书证

(1)余江县自来水公司花园水厂异地新建一期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资格审查文件,证实①2013年1月余江县花园水厂新建一期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该工程约3000万元。②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参与了招投标,其中邓某某借用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招投标。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该工程造价为2376.844397万元。

(3)自述材料、情况说明、银行缴款凭证,证实邓某某缴纳违法所得30万元。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10日因犯行贿罪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5)邓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第二组证据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

(1)被告人邓某某第一次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2月4日邓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他主动投案后,鹰潭市公安局也没交代不能离开鹰潭,他以为没有什么事情,因南京有工程要做,就去了南京,在南京呆了几个月,在南京的时候手机掉了,没有补办鹰潭的手机号码,在南京重新购买了一个新的号码。2015年8月31日,他因为工程上的事坐火车去了马鞍山,在火车上被铁路公安处的乘警抓获。

他手机掉了是真实的,但掉的地点他第一次在公安机关说是在南京是假的,当时他觉得如果说手机掉在蒋某的车上,公安机关要去找蒋某调查核实,他不想因为自己的事还让公安局找朋友,就随便说了一个地点。

2015年4月底左右,他留在公安机关的手机号码连同手机都被偷了,事后他也没有太在意,也没有去移动公司办理挂失,公安机关打不通他的手机,他也不知道公安机关在找他。他是2015年4月底左右,他朋友蒋某开他的车从南昌回余江,蒋某把他送回家,自己再把他的车开回鹰潭停到蒋某家里了,蒋某家在鹰潭市英皇KTV正对面,他下车的时候把手机落在车上。第二天,蒋某告诉他车子的玻璃被砸了,他落在车子上的手机和3瓶红酒被盗了,车子是他的保时捷卡宴,车牌号为贵A×××××。

证人证言

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旬,他开邓某某的车载邓某某从南昌回鹰潭,把邓某某送回家后他将车开回他家停放,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子的玻璃被敲碎了,他打邓某某电话打不通,后联系到邓某某,问邓某某车上有什么东西,邓某某说钱包和手机全部落在车上,他检查之后车上没有,才知道钱包、手机还有几瓶红酒被偷,因损失不多,怕影响下一年的保费会增加,就没有报警和报保险。

3、书证

(1)立案决定书、鹰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7日立案侦查,2015年2月4日邓某某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留下了手机号码为152××××0323作为联系方式,之后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因邓某某主动投案,主动退赃,鹰潭市公安局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但要求其电话保持畅通,积极配合调查,但2015年5月至8月期间。鹰潭市公安局多次电话联系邓某某,均无法联系上,同年8月28日,因案件侦查需要鹰潭市公安局将邓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年8月31日,邓某某被广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

(2)鹰潭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17日,鹰潭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到鹰潭市移动公司调取邓某某的手机号码152××××0323的通话记录,但该号码已长时间处于停机状态,无法调取相关的通话记录。

(3)鹰潭鑫金鹰汽车修理厂的车辆维修明细表,证实2014年4月21日,蒋某的车辆维修车右后门玻璃。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2376.84439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所犯罪名和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行贿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刑罚,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集体、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不受侵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邓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婧

人民陪审员陈花娥

人民陪审员刘仁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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