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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430刑初51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审理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9)赣0430刑初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9-06-06

审理经过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柳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江西省共青城市江益镇人民政府的“杨桥至棋盘岭三级公路改造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人王某1得知此消息后便找到朱某(另案处理),叫朱某帮忙找几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以中标此工程。朱某便安排其公司员工王某(另案处理)与王某1对接具体的投标事宜。随后,朱某找到段某1(另案处理),由段某1找来“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抚州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抚州市阳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与朱某所在的“金光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参与投标,被告人王某1等人并确定了上述各个参与投标公司的报价。最终,杨桥至棋盘岭三级公路改造工程中标单位为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为999.5841万元。杨桥至棋盘岭三级公路改造工程实际承建人为王某1。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王某、段某1、段某2、桂某、谭某、肖某、李某1、艾某1、艾某2、宁某、徐某、李某2、冯某、熊某的证言,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段某1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建设银行回单、领条、收条、完税证明,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收付款回单、营业执照,抚州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电子回单,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标公告,招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共青城江益人民政府与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常住人口详细,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1监视居住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为获取中标而与他人相互串通,中标金额达人民币999.584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无异议,其认罪。

辩护人柳林辩称,1.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是文盲,其不知道串通投标的行为是触犯法律的,所以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是初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认罪,认罪态度良好;4.被告人亲属愿为其缴纳罚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王某、段某1、段某2、桂某、谭某、肖某、李某1、艾某1、艾某2、宁某、徐某、李某2、冯某、熊某的证言,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段某1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建设银行回单、领条、收条、完税证明,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收付款回单、营业执照,抚州恒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电子回单,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招标公告,招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共青城江益人民政府与东乡县赣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常住人口详细,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1监视居住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为中标共青城市江益镇人民政府的“杨桥至棋盘岭三级公路改造工程”而与他人相互串通,中标金额达人民币999.5841万元,该行为已侵犯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亦应折抵刑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盛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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