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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02刑初288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2   阅读:

审理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1002刑初28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8-05-17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8〕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李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袁某2(另案处理)在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西部水悦会所(以下简称会所)通过招募等手段组织多名卖淫妇女在会所二楼从事卖淫活动,并统一编排卖淫服务钟号、规定卖淫项目的服务时长、收费标准(每次为人民币350元和450元,会所从中分别收取人民币200元和250元的提成),并向卖淫妇女提供住宿、统一发放避孕套、工作服等,对卖淫妇女制定上班考勤、请假、处罚等管理制度。

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周某1进入该会所工作,担任二楼领班,负责管理二楼的卖淫活动,包括卖淫女青年的招聘、培训、编号、上钟、请假、购买发放卖淫相关物品,以及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带嫖客进包厢等,周某1从每次卖淫活动中分享一定数额的提成。

2016年7月5日凌晨,该会所被查获。经统计,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7月5日间,会所组织从事卖淫活动达450余次,非法获利195400元。其中,周某1参与期间该会所组织5余名卖淫女青年卖淫420余次,非法获利179800元。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1被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会所保健消费单红单、账单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pos机明细账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马某、杜某、印某、廖某、陶某、张某1、杨某、石某、蔡某1、周某1、何某、方某博、方某、刘某、蒋某、曹某、周某2、彭某、毛某、黄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和袁某2堂、余大洲、张某2、蔡某2、官桂英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会所吧台交易数据、周某1支付宝交易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结伙组织5余名女青年从事卖淫,参与期间传扬非法获利179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组织卖淫罪有异议,其行为应当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作用地位与已判的张某2相当,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量刑在三年以下,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袁某2(均另案处理)在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西部水悦会所二楼欲从事卖淫活动(以下简称会所),后通过招募等手段,组织多名女青年,规定卖淫项目、编号、统一收费标准(每次为人民币350元和450元,会所从中分别收取人民币200元和250元的提成)、服务时间等,为了便于管理,统一提供住宿、发放避孕套、工作服等,制定上班考勤、请假、处罚等管理制度。具体如下:

2016年2月2日,被告人周某1进入该会所工作,担任二楼领班,负责管理二楼的卖淫活动,含卖淫女青年的招聘、培训、编号、上钟、请假、购买发放卖淫相关物品及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带嫖客进包厢等,在卖淫活动中每次提成10至20元。

同年7月5日凌晨,该会所被公安机关查获,袁某2堂、余大洲、张某2、蔡某2、卖淫女青年5人、嫖客3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查获电脑主机7台、pos机2台、人民币3300元、流水账单9张、同月1日至5日间卖淫青年女记录的“会所保健消费单”红联,共计73份等。

经统计,2016年1月30日至同年7月5日间,该会所组织多名女青年从事卖淫达450余次,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95400元。其中,同年5月1日至7月5日为420余次,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79800元。

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周某1被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1的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已对证据进行保全。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分别证实,电脑主机6台、POS机2台等物证已被扣押。

3.会所保健消费单红单证实,73张消费单记录了全套、半套服务。

4.账单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的交易明细分别证实,现金交易、走账情况。

5.卖淫女青年韦某某、马某、杜某、印某、廖某、陶某的供述分别证实,韦某某、马某、杜某、印某、廖某、陶某在该会所进行卖淫嫖娼,全套、半套收费450元、350元。

6.证人方某、方某博、黄某的证言分别证实,方某、方某博、黄某在该会所洗浴,后被带到二楼提供性交易,黄某还证实在性交易时被抓获。

7.嫖客蔡某1、周某1、何某、刘某、蒋某、曹某、黄某的供述分别证实,在该会所洗浴,后被带到二楼进行嫖娼,后被抓获。

8.女青年彭某、毛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彭某、毛某被招募至会所,任按摩技师时仅提供色情服务,不接受全套、半套性服务,全套、半套收费450元、350元。

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1被抓获。

10.辨认笔录证实,卖淫女青年分别对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嫖客;袁某2堂对12张1组的不同照片进行辨认仅指出张某2;余大洲、张某2、蔡某2、官桂英分别对12张1组的不同照片进行辨认,相互指出各人的职务;被告人周某1对12张1组的不同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上列人员的职务等。

11.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检查,提取电子物证并刻录光盘。

12.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3.会所内部监控视频证实,营业场所人员出入情况。

14.同案犯余大洲、张某2、蔡某2、官桂英的供述分别证实该会所组织卖淫事实。

15.退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周某1已退出违法所得。

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亦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结伙组织女青年5人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1虽然不是组织者,但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根据其所起的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系从犯,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要求从宽处理,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组织卖淫罪有异议,应当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其作用地位与已判的张某2相当,已退出违法所得,请求量刑在三年以下,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1帮助组织者从事卖淫活动事实清楚,证据有同案犯、卖淫女青年、嫖客的供述与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他所辩属实,究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二○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已退出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方匡能

人民陪审员陈敏芳

人民陪审员蔡仙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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