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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高法刑重字第5号强迫卖淫罪等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湘高法刑重字第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强迫卖淫罪

裁判日期:2014-08-26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强迫卖淫罪、强奸罪,被告人秦某2、陈某3犯强迫卖淫罪、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刘某4、兰某5犯强奸罪,被告人蒋某6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永中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各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24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未指定律师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周某1提供辩护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8)永中刑一重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各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3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与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强奸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并案审理,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永中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秦某2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周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陈某3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四、被告人刘某4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五、被告人蒋某6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六、被告人兰某5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七、被告人秦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八、被告人周某1、秦某2、陈某3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4、蒋某6、兰某5、秦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上述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由七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各被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对周某1、秦某2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陈某3、刘某4、蒋某6、兰某5、秦某的刑事判决和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后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强迫卖淫、强奸、组织卖淫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不当,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对秦某2是否构成立功的认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2)刑一复37383585号刑事裁定:一、不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3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周某1以强迫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秦某2以强迫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周某1以强迫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秦某2以强迫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以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部分。三、发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并于2014年7月25日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秦某2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朝晖、车璐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斯伟江、吴布达,上诉人秦某2及其辩护人徐天桥、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证人何某某、彭某某、唐某甲、杨某甲、郭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秦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秦某2有制止同监人员周某某自杀的行为,属于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重大立功表现。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上诉人秦某2参与制止同监人员周某某自杀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尚未达到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程度,不宜认定具有立功表现。

被害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周某某没有自杀,冷水滩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秦某2立功的材料存疑,秦某2将周某某抬到监室床铺上的行为达不到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表现的立功标准,不构成立功。

开庭审理过程中,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14号监室2007年6月12日下午事发时段的监控视频,事发地点放风场厕所的现状照片,2014年7月2日询问证人唐某乙、李某甲、胡某甲、杨某乙、何某某、唐某甲、杨某甲的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秦某2参与制止同监人员周某某自杀的事实存在,但不构成立功。秦某2的辩护人徐天桥向法庭提交了事发地点放风场厕所的现状照片,2014年7月23日询问证人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斯伟江、吴布达申请证人何某某、彭某某、唐某甲、郭某某、杨某甲、周某某出庭作证,申请当庭播放其依据看守所监控视频截图制作的PPT,并出示2011年3月1日周某某接受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询问的笔录,胡某乙、李某甲等人2007年6月联名出具的《证明》及胡某乙、李某甲2013年11月分别出具的《证明》,看守所民警唐某甲2007年6月出具的《关于制止在押人员周某某上吊自杀的情况经过》,看守所2008年4月出具的《关于报请对在押人员秦某2依法从宽处理的报告》以及该所2007年6月对秦某2、汪某、梁某、杨某丙的询问笔录,2007年6月12日《看守所值班日志》、《看守所检查工作日志》,2007年5月22日至6月14日《巡视交接班登记表》、同年5月22日起《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意见成立。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6月12日下午,上诉人秦某2因本案被羁押在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14号监室期间,同监人员周某某在监室放风场厕所里用二件囚服打结挂在厕所墙上的钢筋上上吊自杀,秦某2随同监人员汪某跑进厕所进行制止,随后与同监人员一起将周某某从厕所抬出送到监室床铺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14号监室监控视频及被害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PPT显示:2007年6月12日17时32分,周某某被同监人员扶着进入厕所,17时45分,秦某2紧跟汪某跑向厕所,同监其他人员也相继赶到。随后,汪某、秦某2与同监人员一起将周某某从厕所抬出送到监室床铺上。同监人员胡某甲从厕所方向拿出了二件打结在一起的囚服。

2、同监人员周某某的当庭证言:当庭播放的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14号监室2007年6月12日下午监控视频中被秦某2等人从监室放风场厕所里抬出来的人是我本人。

3、同监人员汪某的证言:2007年6月12日下午5点半左右,我和秦某2跑到放风场厕所,看到周某某上吊自杀,便马上抱住周某某,大喊“快来人”。同监人员跑过来,一起将周某某解救下来。

4、同监人员唐某乙的证言:我当时在放风场看书,突然听到厕所传来响声,接着汪某和秦某2跑进厕所,其他人也跑了过去,有人喊“有人自杀了”。我跑过去,看到周某某的身体半悬空,脖子吊在囚服做成的绳子上,汪某、秦某2等人抱着周某某。我上前帮忙解开套在周某某脖子上的囚服,秦某2、汪某等人将周某某抬到监室床铺上。

5、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民警唐某甲的当庭证言:我当时站在监室放风场隔离网过道上值班,突然听到14号女监室有人喊叫和跑动的声音。我赶紧跑过去,看见14号女监在押人员在厕所里抱着周某某,有人在解绳子。最先救下周某某的两个人中一个姓汪,体态较胖;另一个姓秦,较瘦小。

6、同监人员胡某甲的证言:2007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监室有人喊“有人自杀了”,我看到有人将周某某从厕所抬出来,秦某2肯定是抬了周某某的。我当时看到厕所挂衣服的钢筋上捆了二件打结的囚服,才知道周某某是用囚服自杀的,是我将那二件囚服从钢筋上拿下来的。

7、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民警杨某乙的证言:为保护在押人员隐私,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所装的监控摄像头没对着厕所,在监控室无法看到厕所方向的画面。6月12日,我在监控室上班,突然听到14号女监房在押人员喊“有人自杀了”。我跑到14号监室,看到周某某被抬到监室床铺上,就马上向领导汇报了。

8、同监人员李某甲的证言:周某某被关进看守所后曾自杀过一次,但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事发当时,我听到秦某2在放风场喊“有人自杀了”,接着秦某2等人将周某某抬到监室床铺上。

9、同监人员于某某的证言:2007年6月的一天下午,我在监室听见有人喊“快来人”,就跑到放风场厕所,看见周某某在厕所上吊自杀。秦某2等人发现后解救了周某某,将周某某从厕所抬出送到监室床铺上。

10、同监人员胡某乙的证言:事发当时,我在监室里没出去,看见周某某被几个同监人员从厕所抬进监室床铺上。听说是秦某2制止了周某某自杀。

11、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民警何某某的当庭证言:周某某进看守所后有自杀倾向。我得知周某某自杀后到监室查看过,要同监人员重点看护周某某。

12、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驻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检察人员杨某甲和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民警郭某某的当庭证言:我们都听说过周某某自杀的事情。

13、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所长彭某某的证言:事件发生后,我接到值班民警电话报告,立即赶回所里处理,当时周某某没有生命危险。

彭某某还当庭作证:周某某自杀事件发生后,我查看了监控视频,安排了技术人员保存监控视频,看守所将监室放风场厕所的挡墙改矮,将厕所内挂衣服的铁架移到另一端,防止类似事件发生。看守所根据汪某制止周某某自杀时的表现,对汪某加分并上报减刑材料时,我在减刑材料上签了字。

14、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14号监室放风场厕所现状照片及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交的PPT显示:14号监室放风场厕所挡墙上端的部分墙砖被拆除、厕所墙面上可见数处残存的钢筋末端。

15、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出具的《关于报请对在押人员秦某2依法从宽处理的报告》以及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民警唐某甲出具的《关于制止在押人员周某某上吊自杀的情况经过》,证明秦某2参与制止周某某自杀的事实。

16、上诉人秦某2当庭供述:我和汪某及其他同监人员一起制止周某某自杀并将周某某抬到监室床铺上。

关于被害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周某某没有自杀的意见,经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调取并当庭播放的监控视频,记录了事发当时的实况。对此,出庭检察员、上诉人秦某2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害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诉讼代理人根据该视频截图制作PPT当庭播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诉讼代理人申请的证人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所长彭某某当庭证实,事件发生后,他查看了监控视频并安排技术人员保存。证人周某某虽当庭否认自己当时有上吊自杀,但证实视频显示被从放风场厕所抬出来的人是其本人。同监人员汪某、唐某乙、胡某甲、于某某、李某甲、胡某乙的证言,均不同程度证实周某某当时系上吊自杀而秦某2等人予以解救、抬人的事实经过,胡某甲还证实周某某用来自杀的二件打结的囚服是其从厕所挂衣服的钢筋上取下来的,与监控视频显示的细节相符。事发时在放风场隔离网过道上值班的看守所民警唐某甲赶到现场,看到了解救过程,证实最先救下周某某的两个人中,一个姓汪,一个姓秦;在监控室上班的看守所民警杨某乙证实听到有人喊“有人自杀了”,他跑到14号监室,看到周某某被抬到监室床铺上,马上向领导汇报了。秦某2关于自己和汪某及其他同监人员于2007年6月12日下午制止周某某自杀的供述,与上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相符,可予采信。周某某否认自杀,称自己在厕所摔倒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同监人员胡某乙、李某甲2013年11月分别出具《证明》没有看到周某某自杀。经查,该《证明》是周某某提供内容要胡某乙照抄交给周某某的,有胡某乙的证言为证,周某某本人亦承认该《证明》是她找胡某乙取得的;李某甲2014年7月2日接受湖南省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仍证实周某某曾自杀,秦某2等人将周某某抬到监室床铺上。据此,对胡某乙、李某甲2013年11月分别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周某某事发当天有自杀行为。

关于被害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秦某2立功的材料存疑的意见,经查,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在原一审时应秦某2的辩护人要求提供《关于报请对在押人员秦某2依法从宽处理的报告》以及安排唐某甲出具《关于制止在押人员周某某上吊自杀的情况经过》,由秦某2的辩护人提交给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证来源合法,基本内容一致,与目击证人证实周某某是在厕所墙上钢筋挂衣钩上上吊自杀亦相符,可予采信。看守所在事发后对厕所进行了改造,降低挡墙高度,移动钢筋位置,有看守所民警彭某某等人的证言为证,与事后拍摄的放风场厕所现状照片显示改造后的墙面有残存的钢筋末端、挡墙上端的部分墙砖被拆除相吻合,原审认定现场不具备上吊条件不当。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秦某2参与制止同监人员自杀的事实。


本院查明

关于上诉人秦某2参与制止同监人员自杀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秦某2跟随汪某之后对周某某自杀行为进行制止,与同监人员共同实施解救,其行为应当予以肯定,但尚不足以认定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秦某2参与制止周某某自杀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不宜认定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重审过程中,上诉人周某1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周某1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周某1从轻处罚。上诉人秦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秦某2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2006年,上诉人秦某2伙同其男友陈某3(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潇湘中路柳子大酒店旁租房经营“柳情缘休闲屋”(以下简称“柳情缘”),并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多名女性在该店内或前往宾馆等处卖淫。

2006年10月1日下午,上诉人周某1到永州市零陵区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对面东方红超市负一层“快乐溜吧”溜冰,结识了被害人张某甲(女,时年十岁),后周某1返回医学院附近的“漂亮宝贝”理发店上班。之后,张某甲来到“漂亮宝贝”理发店,与周某1一起吃晚饭。当晚,周某1将张某甲带至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医学院对面的“蓝色吧”出租屋内看碟、留宿并发生了性行为。次日上午,周某1带张某甲离开了“蓝色吧”出租屋,在前往“漂亮宝贝”理发店的途中,张某甲被其舅母发现带回家。

2006年10月3日下午,张某甲再次到“漂亮宝贝”理发店找上诉人周某1,周某1通过朋友“魏勇”与陈某3联系后,将张某甲带至“柳情缘”,交由上诉人秦某2安排张某甲卖淫。此后,周某1多次从秦某2处领取张某甲卖淫所得款共一千余元,外出打工后又委托朋友魏治敏继续领取张某甲的卖淫所得款。其间,张某甲因不服从卖淫安排,与秦某2发生争吵并朝秦某2脸部打了一巴掌。陈某3见状朝张某甲脸部打了一下,周某1闻讯赶来亦打了张某甲脸部一下,要张某甲尊重老板、听从安排。

2006年12月下旬,张某甲被刘某4、蒋某6、兰某5、秦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接出饮酒并被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奸淫。同月30日,张某甲被其亲属找到并带离“柳情缘”。经鉴定,张某甲患生殖器疱疹及创伤后应激障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确认的寻人启事、户籍证明等,证人唐某丙、李某乙、蒋某甲、李某丙、蔡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蒋某乙、张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活体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同案被告人陈某3、刘某4、蒋某6、兰某5、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周某1、秦某2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1、秦某2伙同他人利用被害人年幼、身心脆弱、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特点,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其行为均构成强迫卖淫罪。周某1明知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秦某2伙同他人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周某1、秦某2均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在共同强迫卖淫犯罪中,周某1、秦某2均起主要作用,秦某2在组织卖淫犯罪中也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1、秦某2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多次卖淫,控制卖淫所得,其间被害人又被他人轮奸,致被害人患有生殖器疱疹及创伤后应激障碍,严重侵害了幼女的身心健康,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当严惩。鉴于周某1、秦某2强迫卖淫的暴力、胁迫程度,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对其以强迫卖淫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量刑不当。周某1、秦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但关于秦某2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和意见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周某1犯强奸罪、对秦某2犯组织卖淫罪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二)、(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周某1、秦某2的部分上诉,维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周某1犯强奸罪的判决和秦某2犯组织卖淫罪的判决及周某1、秦某2犯强迫卖淫罪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周某1、秦某2犯强迫卖淫罪量刑部分的判决和决定执行刑罚的判决。

三、上诉人周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四、上诉人秦某2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赫荣生

代理审判员谭青峰

代理审判员李小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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