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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组织卖淫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9-19

审理经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1姜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甲、3朱某、4黄某、5张某、6高某、7敖某、8唐某、黄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代理检察员寇居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1姜某及其辩护人张正、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勇、被告人3朱某、被告人4黄某及其辩护人孙志远、被告人5张某及其辩护人陈栋、张桂宝、被告人6高某及其辩护人杨广、被告人7敖某、被告人8唐某及其辩护人罗巍、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赵峰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1姜某在本区园西路488号金陵新城饭店四楼SPA会所内组织尚某某等10余人卖淫,被告人3朱某、4黄某、5张某、6高某、7敖某、8唐某通过微信、QQ等聊天工具招揽人员到该会所内嫖娼并以此获取提成,被告人黄某甲在该会所内培训卖淫人员,被告人黄某乙为收银人员,负责结算嫖资、登记每日卖淫等情况。经审查,自2015年9月份以来,该会所内共卖淫1400余次,累计获利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0万元以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1姜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3朱某、4黄某、5张某、6高某、7敖某、8唐某、黄某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另,各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要求依法分别追究各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上列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朱某甲、李某甲等人证言,检查笔录、记帐凭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1姜某、黄某甲、4黄某、5张某、7敖某、8唐某、黄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3朱某提出:有的嫖客会一次与两个卖淫女发生性关系,故不能排除指控1400余次卖淫中有重复计算的情况。

被告人6高某提出:公安人员在对会所进行查处时,并不知道其本人是会所的工作人员,在会所的其他工作人员被民警带走以后,其留在会所帮助民警收集证据,归案后作如实供述,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1姜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1姜某组织卖淫1400余次,但因缺失每次卖淫行为发生时相关嫖客和卖淫女的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公诉机关指控1姜某组织卖淫1400余次的证据不足。2、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并无明确的规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1姜某犯组织卖淫罪,且情节严重,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法律依据,应对其在有期徒刑五至十年间量刑。3、被告人1姜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左右量刑。

被告人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甲从事协助组织卖淫的时间较短,且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2、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4黄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4黄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2、4黄某在得知会所内部的真实情况后,曾向1姜某提出过辞职后被1姜某拒绝,故而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5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5张某在公安机关仅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尚未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构成自首。2、公诉机关指控该会所共计组织卖淫1400余次,但被告人5张某仅参与了其中一小部分,其本人获利亦相对较少,且其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6高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6高某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6高某于2015年9月初才到会所正式上班,其实际招揽的嫖客及获利相对于其他被告人较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8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8唐某有坦白情节;其在整个组织卖淫活动中仅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乙仅为会所收银员,不直接参与与卖淫嫖娼有关的活动,会所也只向其支付固定的工资报酬,应认定其为从犯。2、被告人黄某乙与另一名收银员分白天和夜间轮流上班,故其协助组织卖的次数不能认定。3、被告人黄某乙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另,其在发现会所存在卖淫违法活动后,曾于案发前主动退出过会所一段时间,后因会所尚未支付其工资,同时会所老板向其表示“暂时没招到人,招到人后让你走”,其才又回到会所工作。综上,黄某乙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1姜某在本区园西路488号担任“金陵新城SPA养生会所”总经理期间,组织尚某某、李某甲、于某某等十余名卖淫女在该会所内卖淫。其间,被告人3朱某、4黄某、5张某、6高某、7敖某、8唐某受雇于该会所担任“业务经理”,通过微信、QQ等联络方式,招揽嫖客到该会所内进行嫖娼活动,并按照招揽的嫖客人数获取提成;被告人黄某甲受雇于该会所担任“培训师”,负责对卖淫女的“业务培训”工作;被告人黄某乙受雇于该会所担任收银员,负责记录卖淫帐目、收取嫖资等工作。经查,该会所自2015年9月至10月9日间共组织卖淫1400余次,非法获利140万元以上。其中,被告人1姜某非法获利79590元、被告人5张某非法获利28310元、被告人3朱某非法获利25040元、被告人8唐某非法获利16770元、被告人4黄某非法获利15260元、被告人7敖某非法获利10050元、被告人6高某非法获利4880元。

2015年10月10日21时许,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对该会所进行查处,并在该会所VIP7、VIP8包房现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1姜某、3朱某、4黄某、5张某、6高某、7敖某、8唐某、黄某乙传唤到案;当月19日,被告人黄某甲被抓获,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1姜某、黄某甲、3朱某、4黄某、5张某、6高某、7敖某、8唐某、黄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甲、王某、张某、刘某乙、孙某、李某乙、董某、有晨旭、朱某乙、薛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消费单、技师上钟表、技师订房明细表、电子检查笔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记录、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1姜某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甲、3朱某、4黄某、5张某、6高某、7敖某、8唐某、黄某乙协助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1姜某、黄某甲、3朱某、4黄某、5张某、6高某、7敖某、8唐某、黄某乙等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上述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解和辩护意见。1、关于卖淫次数的认定。被告人1姜某、3朱某、4黄某、5张某、6高某、7敖某、8唐某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均能证实“业务经理”按各自所开的包房数获取提成,会所与“业务经理”均是按各自所开包房数结算提成。上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亦能与公安机关查获的会所的记帐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会所组织卖淫共计1400余次以及各“业务经理”分别招揽、介绍卖淫的次数的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所实施的是整个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应作为本案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予以定罪处罚,但对二被告人的协助组织卖淫的具体次数不作认定。综上,对相关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组织卖淫次数认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2、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否存在从犯。本院认为,协助组织卖淫是组织卖淫的帮助犯,或者说是组织卖淫共同犯罪的从犯。由于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单独加以规定,有具体的罪状和法定刑,且处罚标准也明显低于组织卖淫,故按目前司法实践,认定本罪不再适用从犯的处罚原则,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1姜某犯组织卖淫罪是否属“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1姜某组织十名以上妇女进行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的次数达1400余次,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之情形,依法应当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1姜某所犯组织卖淫罪,不构成“情节严重”及据此提出的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5张某、6高某能否构成自首。经查,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0日对金陵新城SPA会所涉嫌组织卖淫案立案侦查,后于同年10月10日晚对该会所布控查处,并现场查获了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男女,民警随即将会所内所有人员全部予以控制并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5张某、6高某被抓获的地点虽分别在会所的吧台、办公室,民警尚未对现场所有人员一一展开甄别,但涉案会所的犯罪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所撑握,且在场的会所工作人员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被告人5张某、6高某在被抓获时虽可能有一些配合民警调查取证的行为,但因其二人客观上已无主动投案的时空条件,依法不能认定其二人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6高某及被告人5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二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缓刑的适用。经查,被告人3朱某、4黄某、5张某、6高某、7敖某、8唐某为1姜某等人组织卖淫活动充当“皮条客”,并从中获取高额非法收入。在“业务经理”层次中,仅在公诉机关认定的不足40天的时间内,招揽、介绍的嫖客最多的就有350多人,最少的也在60人以上。本院将3朱某、4黄某、5张某、6高某、7敖某、8唐某等“业务经理”实施的招揽、网罗嫖客行为虽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但上述“业务经理”的行为无疑为1姜某等人组织卖淫的迅速发展,赚取非法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故本院对被告人3朱某、4黄某、5张某、6高某、7敖某、8唐某均不予适用缓刑,对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中提及的缓刑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黄某甲在该会所内充当“培训师”,且还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亦不适用缓刑。相比较而言,被告人黄某乙仅为涉案会所的一般收银人员,只获取固定工资,且其在得知会所存在卖淫行为后,曾主动退出会所一段时间,后因得到会所老板“尽快找人接替”的承诺后才又回到会所,可见其主观恶性尚小。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司法行政机关亦能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和帮扶,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同时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6、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1姜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6年10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5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3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8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4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7敖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6高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黄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被告人黄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1姜某非法所得79590元、被告人5张某非法所得28310元、被告人3朱某非法所得25040元、被告人8唐某非法所得16770元、被告人4黄某非法所得15260元、被告人7敖某非法年得10050元、被告人6高某非法所得488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世平

代理审判员田水宝

人民陪审员牟新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静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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