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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狮刑初字第1385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狮刑初字第13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协助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11-26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4)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王某2、钟某3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某某、冉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及其辩护人解晓非、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花伟磊、花志煌、被告人钟某3、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志云、潘华、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少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2、韩某1伙同“军哥”(另案处理)各出资2.6万元租赁石狮市民生路V7酒店三楼经营豪乐休闲会所,各占30%股份。被告人钟某3担任该会所的法定代表人,占10%股份,并负责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11月起,该会所组织张某等十余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2负责管理营业款,被告人韩某1负责现场管理;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钟某3负责收银、记账、结算等事项;2013年8月起,被告人何某某受雇负责收银、记账、结算等事项;2014年4月起,被告人冉某某协助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收银、记账等事项。2014年6月18日,公安人员查获该会所,当场抓获被告人韩某1、何某某、冉某某,扣押避孕套97个、簿册1本、消费单22张及非法所得人民币3980元等。2014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在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金辉宾馆311室抓获被告人王某2;同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在南平市建阳市漳墩镇外屯村143号附近抓获被告人钟某3。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韩某1、王某2、钟某3、何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1、王某2、钟某3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某某、冉某某为他人组织卖淫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韩某1、王某2、钟某3、何某某、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1组织卖淫的情节相对较轻,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一般,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建议对其予以大幅度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2虽有出资,但只收取营业款,并未参与现场的具体管理,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而应认定为协助组织,且犯罪情节较轻,又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在有期徒刑两年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冉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最小,主观恶性也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又是初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王某2、韩某1伙同“军哥”(另案处理)各出资2.6万元承包经营石狮市民生路V7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会所,并各占30%股份;被告人钟某3负责签订上述休闲会所承包协议书,并占10%股份;“军哥”和被告人钟某3分别于2013年2月和2013年8月退股,相应的股份均由被告人韩某1、王某2平分。2012年11月起,该会所组织多名女青年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王某2负责管理营业款,被告人韩某1负责现场管理;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钟某3负责收银、记账、结算等事项;2013年8月起,被告人何某某受雇负责收银、记账、结算等事项;2014年4月起,被告人冉某某协助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收银、记账等事项。2014年6月18日,公安人员查获该会所,当场查获4对卖淫嫖娼人员,还抓获被告人韩某1、何某某、冉某某及张某等8名卖淫女,扣押避孕套97个、簿册1本、消费单22张及非法所得人民币3980元等。2014年7月10日,公安人员在泉州市鲤城区金龙街道金辉宾馆311室抓获被告人王某2;同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在南平市建阳市漳墩镇外屯村143号附近抓获被告人钟某3。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1、王某2分别从中获取分红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钟小军共领到“工资”人民币13200元及分红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共领到“工资”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冉某某共领到“工资”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自愿在石狮市民生路V7连锁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中心上班半个多月,总共卖淫十几次,收入五千多远。服务项目是桑拿,即先帮客人按摩,用胸部帮客人波推、口交,用沐浴盐洗完澡后和客人发生性交,后带客人到吧台买单。每次收费300元,其抽成180元,当天下班前一次性结算,每月交纳500元管理费,收银员直接从抽成中扣除,满500元后才能拿抽成。流程是客人到休闲中心后,领班“韩哥”招呼客人,带客人到房间,经理小刘或领班“韩哥”到技师房通知小妹去房间试钟,让客人挑选,挑中后小妹留在房间为客人服务,小刘或者“韩哥”出去通知吧台“阿才”记钟,小妹做完服务,把客人带到吧台结账。其平时晚上20时许去上班,到第二天5点左右下班。2014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其在小姐房等待接客时被查获。小刘是经理,“韩哥”是领班,小刘和韩哥每晚都在休闲中心上班,主要负责招呼客人到房间并安排小妹给客人试钟;“阿才”是吧台的收银和记账,还负责结算抽成;“兰姐”是“韩哥”的老婆,一直坐在吧台,有几次小刘去小姐房带小妹试钟时,冉姐在吧台大声喊我们快点,别磨磨蹭蹭的。其去找小刘应聘时,小刘交代了上下班的规章制度、抽成和管理费,还问其懂不懂服务内容,如果不懂他会安排人来培训。其辨认出领班“韩哥”是韩某1、收银员“阿才”是何某某、“兰姐”是冉某某。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2日应聘到石狮市民生路V7连锁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中心上班,不记得卖淫几次。2014年6月18日晚上,其上了一个钟后在技师房等待接客时被查获,警察还当场查获正在洗桑拿的四对男女。服务项目是桑拿,即先帮客人按摩,用胸部帮客人波推、口交,用沐浴盐洗完澡后和客人发生性交,后带客人到吧台买单。每次收费300元,其抽成180元,当天下班前一次性结算,每月交纳500元管理费,收银员直接从抽成中扣除,满500元后才能拿抽成。流程是客人到休闲中心后,领班“韩哥”招呼客人,带客人到房间,经理小刘或领班“韩哥”到技师房通知小妹去房间试钟,让客人挑选,挑中后小妹留在房间为客人服务,小刘或者“韩哥”出去通知吧台“阿才”记钟,小妹做完服务,把客人带到吧台结账。小刘是休闲中心的经理,偶尔会召集小妹和其他工作人员开会,强调上班不能迟到,服务态度要好等等;“韩哥”是领班,主要负责招呼客人到房间并安排小妹给客人试钟。小刘和韩哥每晚都在中心上班,二人主要负责招呼客人和安排试钟。“阿才”是吧台的收银员和记账,还负责和小妹结算上钟的小费。“冉姐”是韩哥的老婆,忙的时候“冉姐”也会帮忙招呼客人并安排试钟,有时候会去吧台帮阿才收银记账。每天上班时间是每晚八点至次日凌晨五、六点左右,如不去上班要找小刘请假。其辨认出领班“韩哥”是韩某1、收银员“阿才”是何某某、女收银员“冉姐”是冉某某。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某基本一致,还证实其看到酒店大门口的招聘广告并于2014年6月12日找阿才应聘到石狮市民生路V7连锁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中心上班,小刘也在场,已不记得卖淫几次。2014年6月18日晚上,其上了一个钟后在技师房等待接客时被查获,警察还当场抓获正在洗桑拿的四对男女。

4、证人梅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某基本一致,还证实其经朋友介绍自愿到石狮市民生路V7连锁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中心上班,2014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其在小姐房等待接客时被查获。其共上班四天,卖淫十几次,收入三千多元。经理小刘负责带钟,“韩哥”负责领班,收银员是“阿才”和“兰姐”。老板有叫外面的人过来统一向我们培训如何洗盐浴、洗澡等。其辨认出领班“韩哥”是韩某1、收银员“阿才”是何某某、“兰姐”是冉某某。

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某基本一致,还证实其经朋友介绍自愿到石狮市民生路V7连锁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中心上班,2014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其在小姐房等待接客时被查获。其共上班半个多月,卖淫十几次,收入五千多元。

6、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某基本一致,还证实其经朋友介绍自愿到石狮市民生路V7连锁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中心上班,2014年6月18日22时许,其在小姐房等待接客时被查获。其上班一个多月,共卖淫三十几次,收入五千多元。经理小刘负责带钟,“韩哥”负责领班,收银员是“阿才”和“兰姐”。老板有叫外面的人过来统一向我们培训如何洗盐浴、洗澡等。另证实其从2014年5月10日左右开始上班,其知道有一个外号叫“小不点”的女子有股份,经常看到她晚上会到会所转转,有时到小姐房和技师聊天。刘经理和“韩哥”、“兰姐”负责前台接待工作,包括接待客人、帮客人安排房间、安排技师到房间给客人试钟、技师上钟后通知收银台的收银员“阿才”登记技师的上钟情况。刘经理管理技师,有时会为技师开会,强调一些平时的服务态度等,技师要请假都要向他请假。收银台的工作人员“阿才”,负责向客人收钱、填写每位技师上钟的上钟单、对上钟情况造册、给技师分发上钟抽成。有时候看到“兰姐”帮阿才收银。《保健收入日报表》登记技师的号数、上下钟时间、房间和金额,其中金额写的“30”表示一个钟“300”元。其辨认出“小不点”是王某2、“兰姐”是冉某某。

7、证人鲍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某基本一致,还证实其于2014年6月8日找小刘应聘到石狮市民生路V7连锁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中心上班。同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其在小姐房等待接客时被查获,警察还当场查获正在洗桑拿的四对男女。其共卖淫十几次,抽成一千多元。其听说因为“阿才”脑子不好使,“冉姐”就跟着他一起帮忙收银和记账。其不清楚老板是谁,但听说一个外号叫“小不点”的女子是管事之一,“冉姐”经常打电话向她汇报情况。其辨认出领班“韩哥”是韩某1、收银员“阿才”是何某某、“冉姐”是冉某某。

8、证人巩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梅某基本一致,还证实其经朋友介绍到石狮市民生路V7连锁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中心上班五天,共卖淫十几次,收入一千多元。2014年6月18日22时许,其在小姐房等待接客时被查获。经理小刘负责带钟,“韩哥”负责领班,收银员是“阿才”和“兰姐”。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某基本一致,还证实其于2014年4月初到石狮市民生路V7连锁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中心找“阿才”应聘上班,“阿才”告诉我流程,其不记得卖淫几次,但一般每天能卖淫三、四次,收入共五六千元。2014年6月18日晚上,其在301房间和男客人要发生性关系时被抓获。小刘是经理,负责管理会所,给客人安排房间,带技师到房间给客人试钟。收银员“阿才”和“冉姐”,负责在吧台收银和技师结算抽成,有时帮忙给客人安排房间,带技师到房间给客人试钟。领班“韩哥”负责为客人安排房间,带技师到房间给客人试钟。其知道有一个外号叫“小不点”的女子有股份,经常看到她晚上会到会所转转,有时到小姐房和技师聊天。刘经理和“韩哥”、“冉姐”负责前台接待工作,包括接待客人、帮客人安排房间、安排技师到房间给客人试钟、技师上钟后通知收银台的收银员“阿才”登记技师的上钟情况。刘经理管理技师,有时会为技师开会,强调一些平时的服务态度等,技师要请假都要向他请假。收银台的工作人员“阿才”,负责向客人收钱、填写每位技师上钟的上钟单、对上钟情况造册、给技师分发上钟抽成。有时候看到“兰姐”帮阿才收银。《保健收入日报表》登记技师的号数、上下钟时间、房间和金额,其中金额写的“30”表示一个钟“300”元。其辨认出“小不点”是王某2、“兰姐”是冉某某。

10、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22时左右,其到石狮市民生路V7连锁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中心嫖娼,一领班将安排在301房间,并安排66号小妹为其服务,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休闲中心服务的流程是先脱光衣服,由小姐为客人洗澡、波推、口交,最后发生性关系,嫖宿一次300元。

1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某基本一致,还证实其在石狮市民生路V7连锁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中心上班三天,卖淫十几次,共收入两千多元。2014年6月18日22时许,其在306房间帮一客人洗盐浴时被抓获。

12、证人蓝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22时左右,其到石狮市民生路V7连锁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中心找小姐按摩,一领班将其安排在306房间,一名小妹为其服务,在口交时被抓获。休闲中心提供桑拿服务,一个钟300元,由女子脱光为客人洗澡、波推、口交,最后发生性关系。

13、证人蔡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某基本一致,还证实其于2014年5月10日到石狮市民生路V7连锁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中心找刘经理应聘上班,一般每天卖淫三、四次。领班“韩哥”负责现场管理,接待客人,为客人安排房间并安排技师试钟;收银员“阿才”、“冉姐”负责填写技师上钟情况、收银、抽成结算,忙的时候“冉姐”也接待客人、安排房间及试钟。2014年6月18日22时许,领班“韩哥”通知其去308房间试钟,后在该房间帮一客人洗澡时被抓获。其辨认出领班“韩哥”是韩某1、收银员“阿才”是何某某、“冉姐”是冉某某。

14、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22时左右,其到石狮市民生路V7连锁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中心嫖娼,一现场经理安排其到308房间,小妹为其服务,在洗澡时被抓获,嫖娼一次300元。

15、证人黄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某基本一致,还证实其于2014年5月14日石狮市民生路V7连锁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中心找小刘应聘上班,共卖淫十几次。2014年6月18日22时许,其在312房间帮一客人洗澡时被抓获。刘经理和“韩哥”、“冉姐”负责前台接待工作,包括接待客人、帮客人安排房间、安排技师到房间给客人试钟、技师上钟后通知收银台的收银员“阿才”登记技师的上钟情况。刘经理还兼管理技师,有时会为技师开会,强调一些平时的服务态度等,技师要请假都要向他请假。收银台的工作人员“阿才”,负责向客人收钱、填写技师的上钟单、对上钟情况造册、给技师分发卖淫抽成。有时还看到“冉姐”帮“阿才”收银。还有一个中年妇女,个子很矮,经常到会所,和刘经理、技师聊天。《保健收入日报表》登记技师的号数、上下钟时间、房间和金额,其中金额写的“30”表示一个钟“300”元。其辨认出领班“韩哥”是韩某1、收银员“阿才”是何某某、“矮个子中年女子”是王某2、“冉姐”是冉某某。

16、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22时左右,其到石狮市民生路V7连锁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中心嫖娼,一领班将其安排在312房间,一名小姐为其服务,在洗澡时被抓获。休闲中心提供的服务就是脱光衣服,由小姐为客人洗澡、波推、口交,最后发生性关系,嫖宿一次300元,

17、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石狮市民生路V7连锁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会所的法定代表人。石狮市星期日V7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会所于2012年经营倒闭,其找当时的老板施建庭买下会所及所有设备,施建庭把豪乐休闲会所注销,其就重新注册鑫乐休闲会所的营业执照,对外还是以豪乐休闲会所承包给钟某3。鑫乐休闲会所营业执照挂在V7酒店三楼吧台上方,其是法人代表,经营范围是公共浴室。2012年下半年,钟某3要承租豪乐休闲会所,并带着“小不点”、“老韩”一起来跟其签署承包协议书,钟某3告诉其今后租金要找“小不点”拿,从那之后其每个月都跟“小不点”联系拿租金,每个月是2万元。承包给他们后,其偶尔会过去巡视下硬件设备,有看到钟某3在休闲会所泡茶或坐在吧台。2013年年末,其联系“小不点”说要续签承包合同的事,她说钟某3回家了,后来就没有再签。该会所的收银员是“阿才”,不知道“老韩”和“冉姐”是做什么的,只知道是工作人员。其没有入股豪乐休闲会所,只知道钟某3等人承包的豪乐休闲会所经营按摩服务,不知道该会所存在卖淫嫖娼的行为,合同有规定承包方不能从事卖淫嫖娼的行为,其没有采取具体措施去监督管理。其找V7酒店经理范建芝以每月5500元的价格租下该会所,再转租给钟某3。其辨认出承租会所的男子是钟某3、“老韩”是韩某1、收银员“阿才”是何某某、“小不点”是王某2、“冉姐”是冉某某。

18、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石狮市V7连锁酒店民生路店经理。豪乐休闲中心的营业执照是独立的,跟酒店没有关系,法人代表是施纯瑜。休闲中心之前向星期天酒店承租三楼,V7酒店于2011年3月1日向房东王金秋承租恒利发大厦,改名V7酒店,承租时三楼豪乐休闲中心已经存在,但租期未到,所以休闲中心的房租转到V7酒店。其是2014年1月开始上班,豪乐休闲中心的租金是施纯瑜交给其的,月租金5500元,按季度交。豪乐休闲中心经营项目是桑拿,不清楚具体服务内容。V7酒店平时不需要对休闲中心进行管理,该中心是独立经营,其不清楚休闲中心的具体经营者。其还辨认出施纯瑜是豪乐休闲中心的法人代表、何某某是豪乐休闲中心的收银员“阿才”、韩某1和冉某某出入过豪乐休闲中心。

19、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其儿子何某某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在石狮市V7酒店休闲中心当吧台收银员,其有时给他送饭,看到他一直都在吧台上班,休闲中心是个按摩的地方。其听何某某说月薪一开始是2000元,现在好像是2500元。

20、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石狮市民生路V7酒店三楼豪乐休闲会所现场检查时,分别在301房间、306房间、308房间、312房间各发现一对全身赤裸的男女,当场扣押避孕套97个、账簿1本、消费单22张、保健收入日报表2张,人民币3980元等物品,现场还抓获被告人韩某1、何某某、冉某某及李某、张某等8名卖淫女。

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1辨认出“小不点”即王某2、“阿牛”即钟某3、收银员“阿才”即何某某、冉某某、“老施”即施纯瑜;被告人王某2辨认出韩某1、“阿牛”即钟某3、收银员“阿才”即何某某、冉某某、施纯瑜;被告人钟某3辨认出休闲会所的老板韩某1、“小不点”即王某2、收银员“阿才”即何某某、“冉姐”即冉某某;被告人冉某某辨认出“小不点”即被告人王某2、收银员“阿才”即被告人何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对混有王某2、冉某某、韩某1、钟某3等相关涉案人员的照片进行辨认后均称不认识。

2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扣押避孕套97个、簿册1本、人民币180元;从被告人冉某某处扣押《保健收入日报表》2张、《消费单》22张、人民币3800元。

23、保健收入日报表、消费单、签到单,证实豪乐休闲会所2014年6月18日当天的上钟情况及技师签到情况。

24、承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钟某3于2012年11月1日与施纯瑜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豪乐休闲会所,合同期至2013年10月31日。

25、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张某、李某等16名卖淫嫖娼人员、施纯瑜、豪乐休闲会所分别予以行政处罚。

26、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1、王某2、钟某3、何某某、冉某某被抓获经过及本案侦破情况。

27、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韩某1、王某2、钟某3、何某某、冉某某身份等基本情况,其中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28、被告人韩某1、王某2、钟某3、何某某、冉某某供述。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王某2、钟某3伙同他人组织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何某某、冉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2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刘某某、鲍某某、张某乙、蔡某、黄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及签到单证实豪乐休闲会所以招募的手段控制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而被告人王某2出资承包并先后持有该会所的30%-50%的股份,其作为该会所的实际经营者,在明知该会所存在卖淫嫖娼活动的情况下负责管理营业款,又从中获取分红,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2、韩某1、钟小军、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3较之同案犯,其参与的时间较短,所占股份较少,被告人冉某某参与的时间较短,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1、王某2、何某某、冉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考虑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何某某有犯罪前科,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1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3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冉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九百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韩某1、王某2的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四万元,追缴被告人钟某3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元,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追缴被告人冉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少如

代理审判员吴珍珍

人民陪审员李培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蔡燕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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