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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5   阅读: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闸刑初字第2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09-05-12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藏*(另案起诉)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间,先后纠集数十名外地来沪无业人员,逐步形成以藏*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长期以贩卖毒品海洛因为生,领导层次分明,各成员分工明确。期间,为与其他贩毒人员争抢长安西路贩毒场所,达到该团伙称霸一方的目的,藏*多次组织纠集团伙成员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被告人傅**系藏*妻子,曾在团伙内负责保管团伙贩毒所得、收取团伙成员站班零包贩卖毒品的所得款,为该团伙打包分包毒品,为团伙成员发放工资和节日红包。

(二)贩卖毒品罪

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傅**在本市长安西路地区多次为藏*团伙打包分包用于团伙成员站班零包贩卖的毒品,并将打包好的毒品送至贩卖站点,收取团伙成员站班零包贩卖毒品的所得款。

(三)寻衅滋事罪

2004年12月某日晚7时许,被告人傅**与杜**(另案起诉)的妻子肖**途经天目西路恒丰路天桥时,与发小广告人员发生争执,傅**指使肖**(另处)纠集李**、杜**、王**、“小江西”等人持刀赶到现场,殴打发小广告人员,将其中一人砍伤倒地,并将途经劝架的毛**右手肘、左大腿、左脚砍伤。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银行存款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汽车销售合同书和查获经过等书证材料,认为被告人傅**参加以暴力、威胁,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团伙成员多次贩卖毒品;在公共场所纠集团伙成员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不能因为其与藏*是夫妻而认定;其没有贩卖过毒品,也没有打包分包分发过毒品,也没有收取过毒资;没有指使过肖**打电话找人帮忙打架。其辩护人对定性亦有异议,提出不能因为被告人傅**的丈夫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就推断傅**也参与了;关于贩卖毒品的问题,很多证言都是矛盾的,不能证明傅**参与了贩毒;至于寻衅滋事,只有肖**说是傅**指使的,但电话是肖**打的,被害人也不能证实是傅**指使的,其他证言都是传来证据。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傅**所被指控的罪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被告人傅**系藏*妻子。藏*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间,先后纠集数十名外地来沪无业人员,逐步形成以藏*为首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长期以贩卖毒品海洛因为生,领导层次分明,各成员分工明确。期间,为与其他贩毒人员争抢长安西路贩毒场所,达到该团伙称霸一方的目的,藏*多次组织纠集团伙成员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行为。被告人傅**在该团伙内曾负责保管团伙贩毒所得、收取团伙成员站班零包贩卖毒品的所得款,为该团伙打包分包毒品,为团伙成员发放工资和节日红包。

(二)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

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间,被告人傅**在本市长安西路地区多次为藏*团伙打包分包用于团伙成员站班零包贩卖的毒品,并将打包好的毒品送至贩卖站点,收取团伙成员站班零包贩卖毒品的所得款。

(三)关于寻衅滋事的事实

2004年12月某日晚7时许,被告人傅**与肖**(另处)途经天目西路恒丰路天桥时,与发小广告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傅**指使肖**纠集藏*团伙多名成员持刀赶到现场,殴打发小广告人员,将其中一人砍伤倒地,并将途经劝架的毛**右手肘、左大腿、左脚砍伤。

2008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傅**在江苏省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钻石星城*栋***室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毛**的陈述笔录;2、证人王**、杜**、马*、马**、姜*、罗**、杨*、肖**、张*、黄**、傅**、秦**、符**、石*、颜**、彭**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3、上海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邮政银行的存款记录、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公函、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通知、上海景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和查获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参加以暴力、威胁手段,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纠集团伙成员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傅**及其辩护人提出傅**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敏

代理审判员龚雯

人民陪审员戴德荣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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