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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18号参加黑社会组织性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3   阅读:

审理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1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05-23

审理经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敖某1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林某某(已判刑)和谭某某(已判刑)于1995年被收容审查羁押在阳江市第二看守所期间相识。1996年,林某某释放后开始在阳江市海陵区闸坡镇经营海鲜生意,积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和财富。1999年,谭某某释放后即在海陵、闸坡一带闯荡,并以打架斗狠而出名。林某某为借助谭某某的恶名,与谭结为好友,两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通过在闸坡镇的宾馆、酒店开设赌场和在闸坡海蜇市场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聚敛财富,经济实力不断壮大,逐渐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05年起,林某某先后网罗刘某、杨某洋、李某周(上述三人已判刑)及被告人敖某1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控制闸坡镇的灯光罩网船鱼货代销市场,向鱼货代销户实施敲诈勒索。2005年至2006年海蜇季(年底至次年清明期间),林某某联合甄某(在逃,另案处理)的黑社会势力垄断闸坡码头的海蜇购销生意,指使刘某等人对海蜇捕捞户实施强迫交易,牟取非法利益。从此,林某某在闸坡码头形成重大黑恶势力影响。

2005年3、4月间,谭某某先后纠集陈某锐(已判刑)、梁某孔(在逃,另案处理)在海陵镇某某圩等地开设赌场,与同在海陵镇开设赌场的黄某上为争夺地盘发生矛盾。2005年4月18日,谭某某指使柳某某、陈某锐(已判刑)、梁某孔(因该案已判刑)等人将黄某上砍伤致重伤,并指使梁某孔、陈某锐包揽全部罪责,谭某某得以逍遥法外。从此,谭某某在海陵镇树立了恶名。

2005年上半年,林某某和谭某某合伙在某洋宾馆、某某影宾馆开设赌场。此后,两人逐渐交往密切,并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相互帮助、相互合作。2005年至2007年间,谭某某纠集董某某(已判刑)等人使用恐吓、威胁等手段在海陵镇某某村海螺市场通过对海螺捕捞户强买强卖和收取“保护费”实施敲诈勒索,纠集黄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海陵镇大洋海域通过向海产品收购户收取“保护费”实施敲诈勒索。2008年11月起,谭某某在闸坡镇成立某某海产品购销部,先后通过指使陈某锐、黄某某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控制了闸坡的白鲳、马鲛鱼等鱼类市场。2009年2月至3月间,谭某某指使黄某零(已判刑)等人在海陵镇某某村开设赌场。2010年2月份春节期间,林某某、谭某某合伙先后在闸坡镇的某羽酒店、某鸿宾馆开设赌场,被告人敖某1参与赌场工作。

2009年至2010年海蜇季,林某某和谭某某合伙非法控制闸坡镇的海蜇购销市场,指使被告人敖某1等人对海蜇捕捞户和收购户实施强迫交易,牟取非法利益。自此,林某某和谭某某两个犯罪组织融合基本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林某某、谭某某通过各种不成文规矩笼络和控制组织成员,规定组织成员要必须听从组织者、领导者的命令和指挥;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由组织领导者出面协调处理,组织负责赔偿款、支付生活费给组织成员家属、安排成员家属工作等善后工作等。

林某某、谭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以及投资公司经营、承包工程、滩涂等行为聚敛了大量财富,为其犯罪组织成员提供了生活补贴、消费花销以及为犯罪组织的活动提供了有力的经济支持。

多年来,林某某、谭某某等人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敖某1自2008年年底起,受组织指使,参与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犯罪行为。林某某、谭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闸坡、海陵两镇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非法控制了闸坡、海陵两镇部分海产品购销市场,严重影响了闸坡、海陵两镇的海产品交易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2003年,林某某在阳江市海陵区闸坡码头成立鱼铺,经营灯光罩网渔船代销鱼货生意,由其妻子黄某娜(已判刑)负责财会。2005年起,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召集代销户冯某允、布某某、戴某海、黄某和、萧某、张某军、林某清、杨某添、黄某平、吴某雄、戴某杰等人开会,以统一代销价格为由,规定冯某允等人必须将当天销售价格集中汇报给其鱼铺,然后由其鱼铺拟定统一代销价格回钱给渔船,并宣布若谁违反规定则罚款5000元请大家吃饭。因慑于林某某的黑社会背景,冯某允等人被迫答应。2005年至2008年7月间,林某某要求冯某允等人收购鱿鱼按照每斤0.1元至0.2元的标准向其鱼铺交纳“管理费”。2008年8月起,林某某指使被告人敖某1和刘某、杨某洋、邓某某、冯某杨、李某周、谢某盼(后六人已判刑)等人在闸坡码头负责收购、巡查,同时监督冯某允等人代销鱼货的价格,并规定冯某允等人收购所有鱼货(除鱼肥外)均按照每盆1元的标准向其交纳“管理费”。2006年至2010年间,黄某平、萧某、吴某雄、黄某先等人先后因违反上述规定被迫接受处罚请吃饭。2011年7月8日,林某某成立阳江市海陵岛某某渔业专业合作社,继续向冯某允等人收取“管理费”。2005年至2011年8月间,林某某指使被告人敖某1及李某周等人向冯某允、布某某、戴某海、黄某和、萧某、张某军、林某清、杨某添、黄某平、吴某雄、戴某杰等代销户收取“管理费”累计约260000元。

三、强迫交易罪

2005年1月左右,林某某和甄某(在逃,另案处理)合伙在阳江市海陵区闸坡码头经营海蜇购销生意,多次召集海蜇收购户卢某某、李某发、李某添、余某才、戴某初、邓某等人开会,以维持闸坡海蜇购销市场价格的稳定为由,规定所有收购户出海收购海蜇必须经林某某和甄某批准,由林某某派员跟随收购户出海登记当天收购海蜇的数量并先行付款给捕捞户,收购户再按每只海蜇收购价超出0.5元至1元的价格付款给林某某和甄某。期间,林某某等人多次对违反规定的海蜇收购户实施威胁、恐吓,因慑于林某某、甄某等人的黑社会背景,卢某冲等人被迫接受上述规定。之后,林某某指使杨某洋、刘某负责出海登记,黄某娜负责财会。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间,林某某、甄某等人非法获利累计约60000元,林、甄二人各分得赃款约30000元。

2008年12月左右,林某某和谭某某合伙经营海蜇购销生意,由林某某负责出资,谭某某负责处理日常纠纷。期间,林某某、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指使方某泳(已判刑)等人多次召集闸坡海蜇收购户卢某冲、陈某东等人在闸坡镇某城酒店等地开会,规定只允许戴某初、林某清、杨某均、林某允、邓某、蔡某海、骆某允七人出海收购海蜇,不准卢某冲、李某发等人出海收购海蜇,同时要求闸坡相比阳西的海蜇收购价降低1元至2元不等,同样由林某某派员出海登记收购海蜇的数量并付款给捕捞户,然后收购户戴某初等人再按每只海蜇收购价超出1元的价格付款给林某某,其中每只海蜇超出的差价由林某某提成0.4元,余下0.6元返拨给上述闸坡所有海蜇收购户进行分成。林某某指使方某泳负责管理海蜇购销生意,李某冠负责财会,被告人敖某1和李某周、杨某洋、冯某杨负责出海登记及付款给捕捞户。期间,敖某1伙同方某泳、杨某洋等人时分时合驾驶快艇、木船在阳西至闸坡之间的海域巡逻,驱赶前来闸坡收购海蜇的外地收购户陈某旺、陈某基,并使用威胁手段强迫捕捞户杨某、张某弟、杨某容、杨某保等人以低价将海蜇卖给收购户戴某初等人。2009年3月,收购户黄某光在闸坡海域收购海蜇后销往阳西县上洋镇,林某某得知后即对黄实施威胁,此后黄不敢在闸坡收购海蜇。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林某某、谭某某等人非法获利累计约70000元,林、谭二人各分得赃款约54000元和16000元。

2009年12月左右,林某某又指使方某泳等人先后多次召集闸坡海蜇收购户卢某冲、李某发、柯某某、戴某初、陈某考、林某、林某允、邓某、蔡某海、骆某允等人开会,要求按照其于2008年底定下的规定进行收购海蜇,同时林某某重新规定其提成升至0.5元,只返拨0.5元给上述闸坡所有海蜇收购户,卢某冲等人被迫答应。林某某指使方某泳负责管理海蜇购销生意,敖某1、李某周、杨某洋、冯某杨负责出海登记及付款给捕捞户,李某冠负责财会,后来因病转交李某周负责财会。期间,林某某、方某泳、李某周等人分别对私自出海收购海蜇的收购户陈某考、林某、杨某均、邓某实施恐吓、威胁,并强迫陈某考、林某停止收购及对邓某罚款请吃饭。另外,敖某1伙同方某泳、杨某洋、冯某杨、黄某某等人时分时合驾驶快艇在阳西至闸坡之间的海域巡逻,曾驱赶前来闸坡收购海蜇的外地收购户陈基,以及使用胁迫手段强迫捕捞户张某弟等人以低价将海蜇卖给收购户戴某初等人。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林某某非法获利累计约149054.5元。

2010年11月左右,林某某又采取同样手段强迫闸坡海蜇收购户戴某初、林某清、杨某均、林某允、邓某、卢某冲、李某发、柯某某、蔡某海、骆某允等人接受上述规定,由方某泳负责管理,李某周负责财会,敖某1、冯某杨、谢某盼等人负责出海登记及付款给捕捞户。期间,林某某指使方某泳、杨某洋、邓某印、冯某杨、黄某某等人驾驶快艇在阳西至闸坡之间的海域巡逻。另外,林某某威胁陈某考、林某不准出海收购海蜇,陈、林二人被迫停止经营收购海蜇生意。2011年2月,方某泳等人发现收购户邓某私自出海收购海蜇后即对邓进行警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间,林某某非法获利累计约16252.5元。

四、开设赌场罪

2010年1月份春节期间,林某某、谭某某、戴某亮(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三人合伙在阳江市海陵区闸坡镇某羽酒店的客房内开设赌场,杨某洋、黄某零负责联系赌客及放高利贷,林某满(已判刑)负责发牌及抽水,被告人敖某1及冯某杨、邓某印负责接待赌客工作。该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赌博,参赌人员有十几人,赌注由100元至2000元不等,赌场每局抽水100元。期间,林某某、谭某某、戴某亮非法获利累计约30000元,三人平分赃款。

上述赌场开设了三天时间后,林某某与谭某某又合伙将该赌场转移到闸坡镇某鸿宾馆的客房内继续开设赌场,敖某1、邓某印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参赌人员、赌博方式等基本不变。某鸿宾馆赌场也开设了三天时间,林某某、谭某某非法获利累计约30000元,两人平分赃款。

五、故意伤害罪

2009年10月16日,林某某与张某祥、李某力、梁某阳、张某海、蔡某遵、黄某健(上述人员已判刑)等七人合伙成立阳江市江城区某巢俱乐部。2010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余某等人在某巢俱乐部喝酒时,因要求该俱乐部部长潘某某喝酒而遭到拒绝,后余某等人一方打伤了潘的头部,蔡某遵到场调解时也被对方打伤。事后,林某某与张某祥、李某力、梁某阳、张某海、蔡某遵等六名股东商议,一致认为此事起因是某巢俱乐部取消与金装青岛公司啤酒购销合同一事而引起余某等人不满,导致余某等人故意搗乱,于是林某某等六人多次商议准备报复余某等人,最后林某某等人议定若余某等人再次到俱乐部故意闹事便在俱乐部外面对其实施伤害。商定后,张某海购买了一批刀具、警棍等工具放在办公室备用,张某祥则将一支制式“五四”式手枪提供给蔡某遵备用。

2011年1月15日晚,余某与黄某宁、曾某玩等人来到某巢俱乐部一楼大厅处喝酒。当晚,被告人敖某1和邓某印、冯某杨、李某周(已判刑)也在该处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余某等人与其他客人在大厅处发生打架。蔡某遵认为余某等人是故意闹事,马上打电话请示张某祥准备报复余某等人,张表示同意,并将此事转告林某某。接着,蔡某遵纠集了周某乐、苏某起、戴某光、许某忠、陈某旺、陈某、陈某祥、谢某、黄某河(上述九人均已判刑)、洪某、李某海(后二人均在逃,另案处理)等多名保安员分别从办公室、保安室内取出水管、刀具等工具在俱乐部门口及停车场附近等候余某等人。敖某1、邓某印、冯某杨、李某周三人明知林某某在某巢俱乐部参股的,便主动帮忙准备打架,并持刀在停车场附近等候。同时,邓某印打电话请示林某某是否帮忙打架,随后林某某回到某巢俱乐部处。此时,余某、黄某宁、曾某玩等人从该俱乐部出来,蔡某遵持西瓜刀斩伤黄某宁的肩部,黄某宁被斩后从门口冲出逃脱。接着蔡某遵又返回保安室取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支“五四”式手枪插在腰间,走出门外在烧烤吧处看见被害人曾某玩,于是伙同敖某1、邓某印、冯某杨、李某周、周某乐、陈某旺、许某忠等人一起追打曾某玩,蔡某遵持枪朝曾某玩连开了三枪,但未击中。周某乐、许某忠、陈某旺、邓某印等人在漠江路中间栅栏处追上曾某玩,分别持刀、水管等工具对曾实施殴打,致曾的手、脚等部位多处受伤。作案后,蔡某遵等人各自逃离现场,林某某立即吩咐敖某1、邓某印、冯某杨、李某周等人也逃离现场。

2011年4月18日,阳江市江城区某巢俱乐部与被害人曾某玩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某巢俱乐部一次性赔偿250000元给曾某玩,曾某玩对蔡某遵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蔡某遵等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戴某海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玩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敖某1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敖某1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在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是累犯。综上,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敖某1不承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只是在林某某的鱼铺工作,没有强迫交易和敲诈勒索行为;承认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在赌场工作和在故意伤害现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某1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林某某(已判刑)和谭某某(已判刑)于1995年被收容审查羁押在阳江市第二看守所期间相识。1996年,林某某释放后开始在阳江市海陵区闸坡镇经营海鲜生意,积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和财富。1999年,谭某某释放后即在海陵、闸坡一带闯荡,并以打架斗狠而出名。林某某为借助谭某某的恶名,与谭结为好友,两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通过在闸坡镇的宾馆、酒店开设赌场和在闸坡海蜇市场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聚敛财富,经济实力不断壮大,逐渐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2005年起,林某某先后网罗刘某、杨某洋、李某周(上述三人已判刑)及被告人敖某1等人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非法控制闸坡镇的灯光罩网船鱼货代销市场,向鱼货代销户实施敲诈勒索。2005年至2006年海蜇季(年底至次年清明期间),林某某联合甄某(在逃,另案处理)的黑社会势力垄断闸坡码头的海蜇购销生意,指使刘某等人对海蜇捕捞户实施强迫交易,牟取非法利益。从此,林某某在闸坡码头形成重大黑恶势力影响。

2005年3、4月间,谭某某先后纠集陈某锐(已判刑)、梁某孔(在逃,另案处理)在海陵镇某某圩等地开设赌场,与同在海陵镇开设赌场的黄某上为争夺地盘发生矛盾。2005年4月18日,谭某某指使柳某某、陈某锐(已判刑)、梁某孔(因该案已判刑)等人将黄某上砍伤致重伤,并指使梁某孔、陈某锐包揽全部罪责,谭某某得以逍遥法外。从此,谭某某在海陵镇树立了恶名。

2005年上半年,林某某和谭某某合伙在某洋宾馆、某某宾馆开设赌场。此后,两人逐渐交往密切,并在各自的发展过程中相互帮助、相互合作。2005年至2007年间,谭某某纠集董某某(已判刑)等人使用恐吓、威胁等手段在海陵镇某某村海螺市场通过对海螺捕捞户强买强卖和收取“保护费”实施敲诈勒索,纠集黄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海陵镇大洋海域通过向海产品收购户收取“保护费”实施敲诈勒索。2008年11月起,谭某某在闸坡镇成立某某海产品购销部,先后通过指使陈某锐、黄某某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非法控制了闸坡的白鲳、马鲛鱼等鱼类市场。2009年2月至3月间,谭某某指使黄某零(已判刑)等人在海陵镇某某村开设赌场。2010年2月份春节期间,林某某、谭某某合伙先后在闸坡镇的某羽酒店、某鸿宾馆开设赌场,被告人敖某1参与赌场工作。

2009年至2010年海蜇季,林某某和谭某某合伙非法控制闸坡镇的海蜇购销市场,指使被告人敖某1等人对海蜇捕捞户和收购户实施强迫交易,牟取非法利益。自此,林某某和谭某某两个犯罪组织融合基本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林某某、谭某某通过各种不成文规矩笼络和控制组织成员,规定组织成员要必须听从组织者、领导者的命令和指挥;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由组织领导者出面协调处理,组织负责赔偿款、支付生活费给组织成员家属、安排成员家属工作等善后工作等。

林某某、谭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开设赌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行为以及投资公司经营、承包工程、滩涂等行为聚敛了大量财富,为其犯罪组织成员提供了生活补贴、消费花销以及为犯罪组织的活动提供了有力的经济支持。

多年来,林某某、谭某某等人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开设赌场、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敖某1自2008年年底起,受组织指使,参与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等犯罪行为。林某某、谭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在闸坡、海陵两镇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非法控制了闸坡、海陵两镇部分海产品购销市场,严重影响了闸坡、海陵两镇的海产品交易秩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林某某、谭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由海陵公安分局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进行侦查。

2、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刘某是2005年到我鱼铺做工的,同年他介绍杨某洋来我处打工,冯某杨、敖某1、李某周是2009年到我铺打工,邓某印也会到我铺帮忙,今年2月份我叫他帮我打理阳东工地,才算正式员工。现在某某渔业专业合作社员工有:李某周、刘某、杨某洋、冯某杨、敖某1、邓某印、阿影、阿珍等人。

在2009年我开始在闸坡做海产品代销生意,伙同他人规定,渔船回来,大家到我的铺头商量同意收购价,如有违反则罚款5000元。近些年,共收取手续费26万元。2004年至2005年我还派人负责收购海蜇,不准他人来收。我和某巢酒吧的其他股东以其商议准备报复余某等人,案发后有人受伤。2005年或2006年,我在闸坡开设赌场。

(2)谭某某供述和辩解

证明:林某某在闸坡镇码头也有一间鱼铺,打工仔是杨某洋、冯某杨、印仔、阿冰、敖某1、舟仔等人。2005年尾,我和林某某合伙收海蜇,合伙期间,我叫黄某某用我飞艇搭林某某的人一起出海,驱赶其他海蜇收购户。2010年春节期间,戴某亮提议我、林某某三人在某羽酒店开赌档,林某某约鱼贩头来赌博,高佬满发牌,杨某洋、刘某帮忙,鸡阴玲记数,冯某杨、邓某印和敖某1在斟茶递水。开了三天我和林某某就去某鸿宾馆888房间继续开档了,赌场的帮工是林某某叫去的。

(3)杨某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敖某1是我介绍来的。我曾和方某泳、冯某杨、敖某1、阿敏坐牛声驾驶的快艇到闸坡码头附近一带海域巡逻,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看看有多少船在捕捉海蜇,方便管理、收购海蜇,二是,防止捕捞户到阳西溪头卖海蜇。2010年春节期间,林某某和谭某某在闸坡某羽酒店、某鸿宾馆开赌,当时我和冯某杨、敖某1、邓某印在场斟茶倒水,高佬满发牌,谭某某叫“鸡阴玲”放数。

(4)方某泳供述和辩解

证明:林某某手下有杨某洋、刘某、邓某印、冯某杨、李某周、敖某1和我是直接听从林某某的,还有一些在林某某打工的李某冠、“强仔”、王某托、冯某勇、“啊润”、“啊梅”、“傻盼”、杨某洋的堂弟“强仔”是听从李某周安排的。我是负责帮林某某打理物流公司及有空的时候帮他收购海蜇,而李某周、杨某洋则负责林某某的海蜇生意及某某渔业合作社方面的工作,李某周负责安排做工仔跟着收购户去收海蜇,也是他负责给钱和记总数。林某某最信任的人依次是:杨某洋、李某周、冯某杨、敖某1,我很少接触刘某和邓某印,我听讲刘某是很早就跟林某某的。我没到他的公司打工前就听讲过林的大名,林及其手下在闸坡一带很出名,社会上流传林一班人是黑社会团伙,林某某是头目,以前在闸坡码头统收海产品,在码头吓吓霸霸,很多人都害怕他们这伙人。

(5)李某周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林某某经营鱼铺、物流、酒吧、工地等生意,鱼铺做工的有我、冯某杨、杨某洋、敖某1、刘某,物流做工的有方某泳,工地是邓某印做工。2005年底至06年初我曾在林某某鱼铺帮收海蜇,当时鱼铺有杨某洋和刘某,黄某娜在管钱。2009年底我又到林某某的鱼铺做工,林某某叫我帮他管理鱼铺,主要是帮他管钱和记数。在林某某鱼铺做的还有杨某洋、敖某1、刘某、冯某扬、谢某盼和阿影、阿珍,我们的月工资不固定,最少一千,最多时三千,陈某毅也在鱼铺做过十多天。09年尾至10年初和10年尾至11年初,方某泳负责安排鱼铺的人去收海蜇,去收海蜇的有敖某1、杨某洋、傻盼、冯某杨、和敏记、桃、润姐、华仔、狗记(我记录本中有记录),回到来后将收购的数量告诉我,我负责记数和管钱。

(6)邓某印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刘某、杨某洋、冯某杨、李某周、方某泳、敖某1、我和谢某盼都是跟林某某打工的。刘某和杨某洋是最早跟林某某的,林某某最信任他们,他们的地位最高,我在鱼铺就是听杨某洋安排的;之后是李某周,他管鱼铺的钱;之后是方某泳,林某某安排他打理物流生意和收海蜇;再之后就是我和冯某杨、敖某1;谢某盼今年才来鱼铺,没什么地位。林某某对我们几个手下很不错,一有时间,林某某就会叫我们这班手下去玩一下,喝喝酒,吃吃饭。我在服刑期间,每月有500元存入,有些是海洋存的,有些是其他朋友存的。我出监当日,有冯某杨、杨某洋、黄某华(黄某娜大哥)开黄的别克小车来接我。林某某在2010年1、2月分别在闸坡某羽酒店、某鸿宾馆客房开设过赌场,在某羽酒店时与谭某某、戴某亮合伙,在某鸿宾馆时和谭某某合伙,这两个赌场雇请了5个工作人员,分别是“高佬满”、“鸡阴玲”、杨某洋、冯某杨和敖某1。

(7)冯某杨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07年8月至2008年头在林某某的鱼铺帮忙,当时是林某某和黄某娜管理帐目,我和某印负责帮店铺去卖鱼,刘某和海洋出海收海蜇。到2009李某周在鱼铺管数,方某泳管理日常事务,我和敖某1、杨某洋在那帮手。跟林某某的有:李某周、刘某、杨某洋、方某泳、邓某印、我、谢某盼、敖某1等人。林某某目前最信任的马仔是杨某洋、李某周、邓某印。杨某洋可以算是他的头马,是林某某最信任的人,两次去工地助威都是叫杨某洋通知我们的。早期最信任的是刘某,刘某也帮林做了很多事;方某泳也是得力干将,负责收海蜇一事的头;李某周由于是林某某的亲戚,林也很信任他,让他在鱼铺管钱。

2009年下半年,方某泳带我和李某周、杨某洋、敖某1、邓某印和牛声一起到闸坡至溪头的海面巡逻,拦截捕捞海蜇的船,不准他们去溪头卖海蜇。2010年春节期间,林某某和谭某某在某鸿宾馆合伙开赌档(天九),“高佬满”发牌,杨某洋、“鸡阴玲”放高利贷,我和敖某1、邓某印去赌场帮斟茶递水。

(8)刘某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2004年年底,我到林某某的鱼铺做工,2005年我介绍杨某洋来做工。2005年下半年开始我和杨某洋一起在闸坡帮林某某收海蜇。林某某当时在闸坡的偏行已经有点名气了,在闸坡也算一个恶人,有很多人怕他的,而且林某某和当时阳江黑社会老大锤头笠的手下阿劲合伙做生意,林某某借助锤头笠的名气在闸坡就有了一定的势力。我和杨某洋、冯某杨、邓某印、道健、李某周是林某某的手下,跟林某某行的。

(9)谢某盼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我和李某周从小就认识,但我村的妇女都说李某周是出来混的人,少跟着他为妙。2005年底,李某周叫我去林某某鱼铺帮忙收几天海蜇,当时是林某某和黄某娜在鱼铺管钱,2011年春节后,李某周又叫我帮林某某收海蜇。我知道林某某在闸坡的名气比较大,也知道他是闸坡的恶人,很多人都怕他。他垄断了闸坡的海蜇收购,其他的收购户都有不敢有意见。2011年8月,某某合作社开张,李某周叫我到某某渔业专业合作社做工,合作社的老板是林某某,员工有冯某杨和李某周、海洋、道健、阿冰以及两名女财会人员,另外楼下还有6、7名外地男子负责搬运鱼货。我听从冯的安排,每天在码头看是否有船回,以及有什么鱼货,再回铺或打电话告知冯。合作社需要买菜等物品时都是向李某周要钱的,我在铺头吃饭不用钱的。李某周、冯某杨、海洋、道健等人跟林的时间长,所以他们不用怎么做工都可领工资的。

(10)黄某娜供述和辩解

证明:我是1999年和林某某结婚的,当时我们都没有固定职业,我们的生活靠我妈给钱我们来维持,直到2003年都是这样。2003年起,林某某先后问我妈借了十万元投资渔船。2010年5月份入股天天物流货运公司,是林、黄某发、阿斗共同出资经营,有十三、四台货车,其中四台属我名下,在我印象中林某某在天天物流分了约40万;2010年10月份林和几个人合股经营某巢酒吧;2010年4、5月,我老公承包某某小区围墙工程,收到2.3万元的承包款;今年夏天接了某某明城的土方工程,收到预付款100多万元(入我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卡》投资到天天物流的30多万元是向我父亲借的,已收回成本;投资某巢的钱大部分是物流公司赚的钱,向我父亲借了大约10万元。

2004年曾在林某某鱼铺帮忙看称、记数。方某泳是在林某某的天天物流负责管理的。李某周从2010年初开始帮林某某鱼铺做事。林正在筹备成立某某渔业合作社,李某周在帮忙做事。渔业合作社的会计叫阿影、出纳叫阿珍。

(11)敖某滨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我和曾某明在闸坡饮酒时认识了肥屎,后来肥屎叫我去他鱼铺做工。我是2009年头至2009年9月在谭某某鱼铺做工的,鱼铺是老板娘阿梅管钱,阿威负责和船老板讲价及卖鱼,我和梁某喜、陈某锐、王某其、黄某某是负责到船上收鱼的,陈某锐和黄某某负责带工的,黄某某和阿威的工资高些,其余人的工资是每月1500元。

(12)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谭某某之前带着一班马仔砍砍杀杀的,树立了恶名,全闸坡没有几个不知道“肥屎”的,没有几个不怕他的。谭某某手下主要有:我、梁某允、梁某光、梁某记、“咪仔”、阿七、欧某飞、陈某锐、“瘦威”、王某其、黄某杰、曾某件、“挽仔”等人是帮潭的生意做工的,梁某喜、韩某达、敖某滨、欧某飞、曾某件、方某准、曾某明、董某某等人会和谭某某在夜总会饮酒,有时还会打架的人,他们一般都叫谭某某老板。

林某某外号顶爷,比较有钱,开的车很靓,是老板级别的人物,和谭某某才是一个档次的人,我和他都没有怎么接触。我知道李某周、冯某杨、杨某洋在林某某铺头做工,方某泳是在物流公司负责的。

(13)方某准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谭某某有时会在闸坡打架,手下有一班仔跟他的,他打架比较狠,所以很多人都怕他,这个情况在很多闸坡人都知道的。我知道谭某某手下有黄某某、董某某、陈某锐、曾某明、韩某达、梁某喜,跟他(一起去)打架的基本上是这几个人,他们都认谭某某做老板的。“达记”和“件仔”是跟着董某某混的。我是2006年或2007年的时候开始接触肥屎的,刚开始的时候帮他在某汀村开赌档和在某某收青螺,那个时期有帮肥屎开赌的还有董某某、曾某明等人,帮他收青螺的还有董某某、曾某明、方某尧、方某富等人。

(14)任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肥鼠是在闸坡码头收鱼的,我是08年10月到“肥屎”鱼铺做工的,做了一个多月后来就因为在某鸿宾馆打架就没做了。在鱼铺上班时是“阿锐”、“牛声”、“其仔”、“阿邓”、“瘦威”一起收鱼,“梅姐”煮饭。“肥屎”不在鱼铺时是“阿锐”、“牛声”说了算,我们听他两人的话。

林某某是在闸坡收海产品的,他岳父是闸坡某鸿宾馆的老板,林某某在闸坡是有一定势力的,他手下有一班人,海洋仔、刘某、印仔、某杨等人都是他的手下。林某某和肥鼠是很好的朋友,据我平时的观察,“肥屎”很怕林某某的,也很听林某某的话。“肥屎”称呼林某某叫“顶爷”的,而林某某直接称呼他“肥屎”,他们平时饮酒时比较尊重林某某的。林某某来的时候以他为主,林没来则是以谭某某为主。“肥屎”无论饮酒到什么时候,一接到林某某电话,他都马上要去的。

(15)谭某志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我知道谭某某有一班仔跟他的,如董某某、达记、牛声等人,都会去打架的。

(16)梁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我和谭某某2001年结婚,结婚后,谭某某一直在社会上混,听闸坡当地人讲谭某某在外面打架的事。到2008年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和某某海产购销部及一个海产品养殖场。我是2009年下半年去鱼铺做财会的,负责管理鱼铺的数目和钱。另外有瘦威、黄某某先后在鱼铺负责工作,最初是瘦威在负责安排工,后来他没做了就是黄某某安排工。还请有华初、某允、某辉、咪仔、阿傻、丧辉、件仔、挽仔,这些人是我发的工资。黄某某是2000元每月,某允、某辉他们是1500元每月。平时是黄某某负责收鱼卖鱼,某允、某辉他们负责搬货。我未到某某之前阿锐、其仔、仕喜、件仔等也在铺里帮忙拿过工资。因为牛声是我老公比较信任的人,而且他一直跟着我老公做事的,所以工资他最高,铺里有一艘快艇,平时去收鱼都是由牛声驾驶的。以前很多人跟我老公一起,我知道林某某和外号“阿锐”的男子经常和我老公一起的,其他的人我不知道名字,也不知道外号。

(17)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我自小就认识谭某某,并听说他是捞偏的,有点恶,很少有人敢欺负谭某某的。2007年时谭某某在某汀开赌档,我经谭某志介绍在谭某某的赌档望风,从此我开始跟谭某某行。跟谭某某行是因为他在海陵一带出名,比较恶,没人敢欺负,我也想借助他的名气,不受人欺负。除我之外跟谭某某行的还有曾某明、董某某、方某准、陈某锐、方某尧、敖某滨、梁某喜、王某其、梁某勇、“挽仔”、黄某某、“鸡阴玲”、曾某件、“阿傻”、“大威”、某辉、“瘦威”、曾某科、董某球、董年锋、谭某东、梁某允、韩某达、欧某飞、花豹、“干仔”、“杰仔”、林良东、“明仔”等人。我们之中首先是谭某某讲了算,其次是曾某明、董某某、陈某锐、黄某某、方某准讲了算。黄某某负责安排鱼铺里的工,赌档的工谭某某交代曾某明、董某某、陈某锐、方某准负责。

(18)曾某明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我是2006年经柳某某介绍到谭某某在海陵某汀村的赌档做工并认识谭某某的,当时在赌场做工的还有方某准、董某某。我未认识他前就听过他的名,很丧很恶的,在闸坡的名也是很烂的,做烂仔头的那种人,专门捞偏的。开赌场的时间,跟肥屎有得吃,有得玩,有得到夜总会蒲,又住宾馆,因肥屎在闸坡名气恶,出外行又有人给面子,这样的虛荣心,我就跟肥屎在一起了。2007年,谭某某在海陵大洋海域收保护费,我和黄某某出海记数,董某某带韩某达、欧某飞出海驱赶不肯交保护费的收鱼佬;07至08年,谭某某在海陵经营凯利废品收购站,叫我和柳某某、狗公定、方某准去公路拦车,要他们把废品卖给凯利;谭在闸坡开鱼铺,请了牛声、陈某锐、敖某滨、王某其、大头阔、瘦威等人做工;福利:某光大酒店打架,挽仔受伤了,谭某某给2000元,董某某给1000元,让我转交给挽仔。

(19)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我认识潭某重前就听说过他比较恶,在闸坡一带比较有名,外号肥屎,我是2004年通过梁某孔介绍认识谭某某的,从2005年开始跟谭某某。跟谭某某的还有梁某孔、陈某锐、曾某明、方某准、阿冰等人。2005年谭某某在海陵镇平章市场、某某圩、某汀三地开过赌档,帮忙做工的有陈某奕、梁某孔、陈某锐,我也参与了在某某赌档的事,我在赌场打杂,有时也去派出所附近望风,时间大约持续了2个月。开赌期间,我还和梁某孔、谭某某、陈某奕等人扫了“闩佬”和黄某上的赌档。

(20)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我和谭某某是同村人,彼此认识,从2006年开始我会和谭某某一起饮酒。2006年我方某准、曾某明帮谭某某在某某收青螺,2006年尾至2007年初,我在谭某某的董村赌场做工,2007年5月和黄某某一起帮谭某某在大洋向收购户收保护费,我还叫朋友韩某达、曾某件两人一起参加,因为平时他两人跟我一起行企的,我叫他们去,他们无条件跟我去。

(21)王某其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8年我到潭某重的鱼铺打工,我一般尊称谭某某为“老板”或“肥哥”。当时在铺头做工的有陈某锐、敖某滨、件仔、阿威、梁某喜、黄某某、梁某孔。阿锐最早跟肥屎做事,跟肥屎的关系好,肥屎不在的时候阿锐就等于是我们的头,是他带队收鱼,阿锐叫我们做什么我们就做什么。铺头开始时是陈某锐管钱,后来是肥屎老婆梅姐管。之外还有董某某、董某某、达记、明仔、大眼等人都会跟谭某某,平时会跟他做事、喝酒。在闸坡码头收鱼、在闸坡、海陵各地开赌档的卫星跟和肥屎之间有矛盾,他的手下戴先、耀牛敏、狄记和大眼仔等人斩伤过肥屎、狗公定、我、敖某滨和韩某达,我们也一直找机会要打他们,所以我们先后斩了大眼仔和牛敏。

本院认为
我认为谭某某和林某某的关系比较好,谭某某相当尊重林某某,我认为林某某毕竟是有钱人,威望就相对高一些,所以谭某某怕他,平时会听他的话。平时跟林某某做事的有杨某洋、冯某杨、敖某1、李某周、刘某、邓某印等人,谭某某平时喝酒会叫上他们,他们也挺尊重谭某某,尊称他为“肥哥”。

(22)方某亦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2年,我在海陵中学读书时就认识谭某某,他当时在海陵某某圩很有名,外号肥屎,是个恶人,是偏行老大,我们学校的学生都听说过他,谈到他都怕。有很多人跟他行的,当时在他身边的是潘记、老鼠孔。到了2008年我经常去闸坡玩,2010年,董某某推荐我去谭某某赌场发牌,我觉得肥屎当时在闸坡有名气,能在他的赌场发牌自己也有地位,而且还能賺钱,我自己也喜欢赌博,所以我就同意了。2006年,我在某鸿宾馆认识顶记,我经常看见谭某某经常和顶记一起,顶记在闸坡偏行中很有地位,而且还有钱,是闸坡的恶人,有很多人跟他行的,后来谭某某也开始跟顶记行。跟顶记行的人有谭某某、刘某、海洋、方某泳、某杨、道健、周仔都是跟顶记行的,谭某某手下又有一帮人是跟他行的,这帮人也可以算是跟顶记的,因为他们都知道谭某某同顶记的关系。跟谭某某行的有董某某、方某准、曾某明、牛声、阿锐、大头阔、梁某喜、其仔、敖某滨、董某某、干仔、鸡阴玲、谭某志;曾某件、达记是跟董某某行的,也可以算是跟谭某某的。我们这边的人经常和牛敏那边的人有冲突,经常打架,不是你斩我,就是我斩你,只要看到对方都想教训对方一顿,我所参与的几次打架的都是牛敏那方有关的。我们这边的人打伤过老鼠威、牛敏、大眼仔;牛敏那边的人去追斩过狗公定、斩伤过韩某达。牛敏那边的人有牛敏、迪记、耀记、大眼仔、够硬等十几个年轻仔,他们这些人又是耀记做头的。

(23)曾某件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我从2009年7或8月开始到2010年春节在肥屎的鱼铺做工,鱼铺包吃住,每个月工资1200元,当时在鱼铺工作地有挽仔、其仔、滨仔、万勇、牛声、丧飞、干仔、大威、阿傻、阿从等人,但仕喜、阿锐不在那里做了。牛声负责开飞艇搭我们出海收鱼回鱼铺,肥屎老婆阿梅结数。董某某和大眼是跟肥屎做事的,肥忠是大眼的马仔,平时听从大眼的指挥,我和董某某关系好,董某某也会叫我帮他做一些事。我知道方某泳是帮林某某管理物流生意的,是开车的,反正是跟林某某的,具体做什么我不清楚。我知道林某某有间鱼铺在闸坡,平时收海蜇和其他鱼,但不知方某泳会不会帮收鱼。

(24)曾某抗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9年8月,经陈某锐介绍,我和梁某勇、曾某科一起到肥屎鱼铺做工,每月工资1200元。一起帮肥屎做工的还有黄某某、梁某喜、曾某件、其仔、梁某允、阿松、阿傻、丧辉、滨仔、阿东。黄某某负责开快艇和对数给鱼贩头,阿东收鱼、计数、讲价,梅姐也会对数给鱼贩头。我们鱼铺除了肥屎,就是黄某某讲话算数,黄某某经常在鱼铺对我们讲,见到肥艺收鱼就打他们,打怕其为止,不准肥艺方的人收鱼。肥屎会和我们在酒吧饮酒、吃宵夜,都是他买单,肥屎一般坐正位,滨仔、思锐、牛声坐在他旁边,我们只能坐侧边,一般我不敢出声。肥屎在闸坡和海陵很多人都知道的,在闸坡发生很多打架的事情都跟他有关系的。“牛敏”和我们这班人一直有矛盾的,达记曾被“牛敏”等人斩伤过,达记、梁某喜讲过要报复“牛敏”,见到“牛敏”等人就去打回他们。2009年7月和2011年1月,我们分别在逍遥酒吧和某光酒店斩了牛敏。我在某光酒店伤害“牛敏”时受伤,曾某明支付了住院治疗费3000元,因为打架是高佬存引起的,高佬存是跟曾某明的,是曾的马仔,而曾某明是跟肥屎的。如果其他人在船上收鱼,我们会采用殴打的方式不准对方收鱼。

(25)梁某喜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7年中,打游戏机认识董某某,董某某会叫我去饮啤酒,渐渐认识了韩某达、曾某明、“大眼”等人。我是由董某某介绍从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帮肥屎收白鲳、马鲛,每月工资1500元。除了工资,肥屎没有给我别的利益,只是经常请我们饮啤酒。当时帮谭某某收鱼的有陈某锐、黄某某、王某其、敖某滨、陈邓、阿费和鸡仔,梁某负责财务。平时鱼铺的工作是陈某锐、黄某某负责,肥屎交代过我们要听陈某锐和黄某某的安排。我在到谭某某鱼铺做工前就听说过肥屎是闸坡的猛人、恶人,手下有一班仔跟他的,我们在收鱼的时候与竞争对手肥艺等人打架。杨某敏、迪记、邓某抗、耀记等一班仔有十几人是跟卫星的。他们和我们这边的人一直不和、有矛盾,看见对方都想和对方打架。我们这边的人指董某某、达记、其仔、滨仔等在肥屎鱼铺做工或者经常一起饮酒的人。我刚到谭某某鱼铺做工不久,韩某达被牛敏、迪记等人在某光大酒店捅伤,之后谭某某、王某其、敖某滨在逍遥酒吧被迪记、耀记等人捅伤;过后不久,我和韩某达、王某其、董某某、挽仔、鸡成等人在逍遥酒吧砍伤杨某敏,接下来在某光大酒店砍伤大眼仔,今年年头国记、干仔等人在某光开枪打过杨某敏,今年5月在某羽酒店和关祥成打架,梁某初被打死。我们所打的像“牛敏”、“大眼仔”这些人,他们也是在闸坡使恶的人,我们不打掉他们的威风就会被他们欺负,并且我们当中确实有人被他们打过欺负过,所以我们也会寻机会去打他们。

(26)韩某达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6年,欧某飞带我饮酒认识了董某某,他经常和肥屎、曾某明、陈某锐、方某准等人一起饮酒的,2007年我认识肥屎了,我平时叫他肥哥。肥屎手下有董某某、曾某明、梁某初(已死亡)、黄某杰、揽仔、曾某件、欧某飞、黄某某、梁某辉、梁威、梁保初、瘦威、梁某光、梁某喜、敖某滨、董某某、陈某锐、方某准、王某其、阿东、阿玲等人,肥屎是这伙人的老大。谭某某的鱼铺2009年开始时有梁某喜、王某其、陈某锐和敖某滨负责收鱼工作,如果和其他人有冲突就负责纠集人来打架,后来牛声、曾某件等人也来店铺工作,现在主要是牛声负责收购海产品工作。还有董某某是帮肥哥收购青螺的,梁某光、鸡阴玲、牛声帮肥哥开赌档。我有时去谭的铺里坐一下,有时跟着他在外面喝酒、吃宵夜。也会跟出做一些事,董某某叫我去一帆风顺闹事我也去,梁某喜因收鱼与肥艺发生矛盾我也去,梁某喜、敖某滨在某光酒店打“大眼仔”我也跟去了。我和董某某关系比较好,会跟着董某某行企,经常跟他出去混的,经常一起吃吃喝喝,比较听他的话,叫我去做什么我会跟他去。另外,曾某件、欧某飞还有几个仔也是跟董某某的,董某某以前是跟肥屎的,后来自己出来做租车行。曾某明、陈某锐、方某准也经常与董某某一起,但他们是另一层面的人,很少与我们下面的人讲什么。我和敖某滨、董某某、肥屎被杨某敏一伙人伤害过,为此我及谭某某的手下与杨某敏一伙人结下了深仇大恨。杨某敏这伙人在闸坡看见我及谭某某的手下就会伤害我们,我及谭某某的手下也达成共识,一见到杨某敏一伙人也要打。2009年年头,我们在在逍遥酒吧斩伤杨某敏,2009年9月份在某光大酒店斩伤大眼仔,2011年1月在某光大酒店打杨某敏和杨某龙。

我是通过同董某某、肥屎他们饮酒时认识林某某的,林某某手下有海洋、某杨印仔等人跟他在鱼铺做工。2008年7、8月某鸿宾馆发生打架,因为某鸿宾馆林某某是有份的,林某某和谭某某关系较好,我们这班人也和林某某鱼铺人关系好,所以我们去看看,帮帮忙。

(27)梁某允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我是2009年8、9月跟肥屎打工的,跟肥屎打工的有黄某某、董某某、大眼仔、曾某明、陈某锐、梁某喜和几个我不认识的人。黄某某是肥屎最得力的马仔,肥屎最信任黄某某,把水产购销部交给黄某某负责。董某某、大眼仔、曾某明、陈某锐、梁某喜负责海陵、闸坡的各大赌场,还会帮肥屎打架或帮其助威。肥屎会出钱给我们在酒吧一起喝酒。王某其因打架服刑,肥屎多次存钱给王某其。肥屎是一个唯利是图的人,哪里有好处他都要占,同时他又是很凶恶的人,经常在闸坡打打杀杀,闸坡的老百姓都害怕肥屎。肥屎釆用暴力方式收购白鲳,使码头的人不敢竞争收购白鲳,给闸坡的老百姓的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比较在的影响。我之所以跟肥屎打工,是因为我很早就听到过肥屎的名气,认为他在闸坡有地位,是闸坡的恶人,手下有很多马仔,自己跟着他有地位,有钱花,也不会被人欺负,跟着他每天晚上有得吃有得玩。

(28)陈某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4年我和陈某锐、梁某孔、柳某某跟谭某某在海陵某某开赌,赢了钱就去闸坡的酒吧饮酒,都是由肥屎请客的,有时赢了钱会给我们每人两三百元买烟。2005年肥屎因开赌的事指使我和梁某孔砍伤黄某上。2008年我出监后,就到闸坡某某村谭某某租住的房子里一起吃住。2008年11月起,我和黄某某、梁某喜、王某其、敖某滨、瘦威、狗健等人在谭的鱼铺打工,有固定工资。谭的妻子负责购销部的财务工作,我负责指挥黄某某等人到船上收鱼工作,我还负责卖鱼,卖鱼的钱交给梁某。收鱼过程有什么情况由我直接向谭某某汇报,鱼价由我说了算。还有曾某明、柳某板、董某某、大眼、梁某孔、任某是跟肥屎的。梁某喜手下有“花豹”、“狗杰”、干仔等人;董某某手下有韩某达、曾某件等人。我们这班人都听谭指挥,我们做错事肥屎就会骂我们,陈某锐因吸毒被肥屎赶走了。

肥屎跟林某某是朋友关系,林某某有邓某印、海洋、某杨、方某泳、周仔等一班仔跟他做事的,我们跟肥屎这班人也经常跟他们一起行企的。我们鱼铺的人同林某某鱼铺的人平时就经常在一起,就一伙人一样的,2009年春节前后,方叫我们去出海巡逻,我和黄某某很自然就跟去了,因为方某泳叫我们鱼铺的人去出海,就像自己人叫去一样,很自然就去了,也无想什么。

3、证人陈某潭、戴某连、杨某东、张某军、戴某海、曾某忠、许某江、林某满、杨某运、彭某坡、郑某耀、黄某京、郭某发、梁某雄、彭某干、戴某兄、林某坚、梁某桂、李某新、雷某挽、黄某芬、刘某志、莫某南、张某杰、吴某强、林某光、杨某洁、蔡某昌、冯某盛、杨某丰、陆某、关某芳、关某飞、曾某华、黄某平、林某梯、方某广、郭某生、杨某保、黄某上、李某威、张某、杨某敏、曾某经、梁某、梁某养、李某冠、梁某娇、冯某勇、陈某星、李某品、张某群、张某有、戴某允的证言,证实谭某某、林某某是闸坡、海陵一带的黑社会,手下有一班马仔,经常打打杀杀,欺欺霸霸,老百姓都怕他们。

4、谭某某的投资、物业、资产情况的证据

(1)北洋、某汀村浅海滩涂承包合同部分(谭某某)

书证。《浅海滩涂承包合同书》(北洋某某)、《滩涂养殖合同书》(某汀某仔)、《浅海滩涂承包合同》(北洋某某);书证《土方合同》二份(某汀二、某队)。证实:①2010年9月1日,谭某某承包北洋村委会某某浅海滩涂50亩用于养殖沙白(文蛤),租金为7500元。②2011年7月15日,谭某仲承包某汀村委会某仔东南边浅海滩涂40亩用于养殖,租金为6000元,租期: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③2011年8月27日,谭某仲承包北洋村委会某某外西北面与北洋村委会交界处浅海滩涂40亩用于养殖猪土螺,租金为4000元,租期:2011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

(2)2010年10月13日,谭某某承包某汀某队将某某山脚的31458万立方米的土方的总土方款56624,40元已支付给某汀某队。2011年2月20日,谭某某承包某汀二队的某某山脚的约20万立方米的土方开挖,总金额30万元,谭某某已支付了15万元给某汀二队。

5、林某某的投资、物业、资产情况的证据

(1)阳江市海陵岛某某渔业专业合作社情况、阳东县某某名城花园土方开挖外运工程情况(即阳东土方工程情况)

书证:阳江市海陵岛某某渔业专业合作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方开挖外运承包合同;《发卖树木合同书》等。

证实:阳江市海陵岛某某渔业专业合作社由林某某一人出资200万元于2011年7月8日成立,林某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阳东县某某名城花园土方开挖外运工程的相关情况;2007年1月18日,林某某等人出资29万元成功投标得丹济村丹一社那镬背至稠灶一带林木的砍伐权。

5、被告人敖某1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我是2008年年底从监狱释放出来后,通过朋友杨某洋介绍到林某某的鱼铺打工,当时还有杨某洋、李某周、刘某、邓某印、谢某盼、冯某扬在林某某那里打工。一开始林某某是在他自己所投资的渔船出海打捞海产品,后来林某某开一间合作社,开始收购海蜇和海狸,是在闸坡码头向“大个辉”、“阿红”、“长头平”等渔贩收购海蜇和海狸的。我负责收购海产品,是李某周带着我们到停靠在闸坡码头的渔船上收购海产品的。我收购海蜇就是人民币50元一天,上渔船收购海狸等海产品就是1000元一个月,还有林某某会召集我们大家一起吃饭和喝酒。我不清楚林某某具体是如何与闸坡码头的渔贩商量操作,因为我跟着林某某打工,林某某叫我做什么就干什,我也不会问的。我没有帮林某某向码头的渔贩收过手续费或保护费,我不知道杨某洋等人是否向鱼贩收过手续费。我在收海产品的过程中没有与他人打过架,我不知道杨某洋他们在收购海产品的过程中是否与他人打过架。

对于被告人敖某1提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人敖某1自2008年年底在林某某鱼铺工作,参与非法控制闸坡鱼货市场,收取“手续费”;参与非法控制闸坡海蜇市场,强买强卖;参与对曾某玩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参与某羽酒店、某鸿宾馆开设赌场。实施了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伤害、开设赌场等犯罪行为,敖某1已经成为林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稳定的一员,敖某1提出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敲诈勒索罪

2003年,林某某在阳江市海陵区闸坡码头成立鱼铺,经营灯光罩网渔船代销鱼货生意,由其妻子黄某娜(已判刑)负责财会。2005年起,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多次召集代销户冯某允、布某某、戴某海、黄某和、萧某、张某军、林某清、杨某添、黄某平、吴某雄、戴某杰等人开会,以统一代销价格为由,规定冯某允等人必须将当天销售价格集中汇报给其鱼铺,然后由其鱼铺拟定统一代销价格回钱给渔船,并宣布若谁违反规定则罚款5000元请大家吃饭。因慑于林某某的黑社会背景,冯某允等人被迫答应。2005年至2008年7月间,林某某要求冯某允等人收购鱿鱼按照每斤0.1元至0.2元的标准向其鱼铺交纳“管理费”。2008年8月起,林某某指使被告人敖某1和刘某、杨某洋、邓某某、冯某杨、李某周、谢某盼(后六人已判刑)等人在闸坡码头负责收购、巡查,同时监督冯某允等人代销鱼货的价格,并规定冯某允等人收购所有鱼货(除鱼肥外)均按照每盆1元的标准向其交纳“管理费”。2006年至2010年间,黄某平、萧某、吴某雄、黄某先等人先后因违反上述规定被迫接受处罚请吃饭。2011年7月8日,林某某成立阳江市海陵岛某某渔业专业合作社,继续向冯某允等人收取“管理费”。2005年至2011年8月间,林某某通过黄某娜、李某周等人向冯某允、布某某、戴某海、黄某和、萧某、张某军、林某清、杨某添、黄某平、吴某雄、戴某杰等代销户收取“管理费”累计约26万元。其中,敖某1参与此案的时间自2009年至2011年,涉案金额约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在2011年9月26日,被害人戴某海等人到阳江巿公安局海陵分局报案,称在代销灯光罩网船鱼货时被林某某一伙人敲诈勒索,公安机关接报后,于当日对林某某等人立案侦查。

2、同案人的供述

(1)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我记得我是从2003年开始在闸坡码头投资渔船做海产品生意的。那时候,闸坡码头有三个人在统收海产品,其中“典高”统收洋鱼、大眼鱼。“生鸡良”统收鱿鱼。陈某星统收鸡甫鱼、墨鱼、鱿母等。我们投资的捕捞船回到码头后,只能按品种卖给他们三人,其他人不能到码头收购海产品,我们这些代销户也不能提高销售价格。我做了一段时间后,觉得他们这样做我根本赚不了钱,因为他们统收,没有自由竟价。在2005年初的一天,我在码头大声对“典高”的伙记讲:“你们这样做,我根本赚不了钱,不如你把本钱给回我,你们全部做齐算啦”。当时在码头做代销海产品生意的布某辉(大个辉)、黄某平(长头平)见我敢这样和“典高”的伙记讲话,他俩便找到我,和我讲要成立一个群体,让我做负责人,他们从每斤鱿鱼中抽一角钱的手续费给我,让我协调各方面的关系,我想了一下觉得这样可行,便开始成立这样一个群体。刚开始时,这个群体是没有名称的,一直做到2011年8月才注册成立了某某渔业合作社。我们这班人成立群体的初衷是为了不让别人统一收购,可以自由买卖。最初参加这个群体的是黄某平、布某辉、戴某海、“土允”、“马某雄”、萧某、“军仔”、“阿龙”、“益叔”等人,到后来“钩机棉”、“安叔”等人也参加进来。

他们这些人叫我发起并做这个群体的负责人,是因为我在闸坡认识人比较多,有能力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自从我们成立了这个群体后,我们就可以自由买卖而不受“典高”“生鸡良”、陈某星的统价了。参加这个群体的人,他们的船要办什么证件都是由我帮忙去办的,协调各方面的关系都是由我出力的。我们成立这个群体后,“典高”、“生鸡良”、陈某星他们就不再统收我们的海产品了,因为他们知道我和闸坡边防派出所的人关系好,并且我们这些人是一个群体,可以讲人多力量大。

我们这个群体的规定:有船回的时候,代销户要到我的铺头商量当天的收购价格,统一好价格后再去收购,如果有人私自定价去收,要罚款5000元用来请大家吃饭。这个规定是大家共同商量后决定的,不用我去帮他们统一价格。我记得萧某和黄某平因为违反规定被罚款请大家吃饭。

我们这个群体的收费:刚开始时,他们这些代销户只是从每斤鱿鱼中抽1角钱手续费给我,但做了一年后,应该是2006年,因为抽的钱太少我亏本,我既要给我手下发工资,又要协调关系,我就同他们讲要抽2角钱,大家也同意。大约做到2008年,我又对他们讲,抽的钱太少了,我会亏本的,我提出除了鱼肥外,所有的鱼货每盘都要抽5角钱给我,大家也同意。这样一直做到2010年,我觉得这样做还是没钱賺,就和布某辉、黄某平他们讲,我不想再做了。布某辉听我这样讲后,就劝我继续做,布某辉的合伙人“大个威”提出将每盘鱼的价格提高至1元,并提出每月聚餐一次。

2005年,我收到的手续费约有1万元,2006至2007年约有6万元,2008至2009年约有8万元,2010至2011年约有11万元,这些年来我收到的手续费大约有26万元。这些钱除了给员工发工资、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也是所剩无几。

我手下的工作人员有杨某洋、刘某、李某周等人。李某周负责代销户的船只签证及协调航道工作,有时候我不在闸坡,他也负责帮我收钱,杨某洋和刘某负责我代销的渔船回来后去收鱼。刘某是在2005年到我处打工的,后来他又介绍杨某洋过来,李某周、冯某杨、敖某1、方某泳是在2009年到我处打工的,邓某印是杨某洋的亲戚,他经常到我鱼铺里坐,不算是我的员工,到2011年2月份我接到阳东土方工程后,叫他帮我打理工地,他才算是我的正式员工。

(2)黄某娜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林某某从2003年开始投资渔船生意,就是在别人的渔船上投资几千或一万多元作为油费,然后要求渔船将捕捞的鱼卖给林某某,林某某将买来的鱼直接在码头上倒卖,賺取差价。林某某在闸坡开铺的事我一直不知道,我记得是在2005年或2006年,林某某叫我在阳江市区找点面额小的散钱送给他,我看到有一个铺头在闸坡边防派出所侧。从2003年他开始投资渔船生意到他被抓,我只去过他的鱼铺两、三次。我未曾听说过他收海蜇的事,他铺头的工人我都不认识,我只认识李某周,他是我表弟。林某某的鱼铺是一个叫阿影的做会计,阿珍负责出纳。

2004年的时候,我去码头看他做生意,在卖鱼的时候我帮他看看称、记记数之类的,都是很简单的工。林某某的生意是他自己打理的,我没有做过。我没有听说过他在做投资渔船生意的时候和其他投资户发生过矛盾。我没有管理过他鱼铺的账目。他向其他代销户收取费用一事我也不知道。

(3)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5年我在林某某的鱼铺打工的时候,就发现有鱼贩头向林某某交手续费,当时是黄某娜在鱼铺负责收钱,之后每年都是这样。2008年4月我因打架被抓,坐了两年牢,2010年出来后我又回到闸坡,发现那些鱼贩头还是继续向林某某交手续费,不过这时收钱的不是黄某娜了,而是周仔。鱼贩头交手续费的现象一直持续到林某某被抓。我认为林某某收手续费是不合法的,因为没有什么规章要求鱼贩头一定要交手续费,本来鱼贩头都有自己投资的渔船,没有必要统一价格来收鱼,这是林某某为了赚钱想出来的办法,是不合法的。但林某某在闸坡的名气大,很多人都怕他,不得不按他的意思做。

在林某某的鱼铺做工的人,一开始是我和杨某洋,我坐牢出来后发现冯某扬、敖某1、谢某盼也在鱼铺帮忙,他们几个经常去码头为林某某收鱼。

(4)杨某洋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我是从2005年7、8月份开始到林某某的鱼铺打工的。当时鱼铺在闸坡边防派出所附近,我和刘某在那里打工,负责到码头收鱼。老板娘娜姐负责财会和全面工作,我们主要是到码头收鱼,再转卖给其他客户,有时也会带客户跟渔船出海收购海蜇。2008年11月份我介绍敖某1到林某某的鱼铺做工。到了2009年年底,李某周过来管理财务,从那时开始就很少看见黄某娜在铺头了,从2005年底到2009年,一直是黄某娜管理鱼铺的财务。

在闸坡码头有一些鱼贩头,他们投资一些钱到渔船上,渔船打鱼回来,他们把鱼买下来,再卖给别人,从中赚取差价。我认识的鱼贩头有肥海、长头平、大个辉,林某某也是鱼贩头,不过他投资的渔船少一些。当时闸坡有十几个鱼贩头,他们买鱼的价格不一样,出现了竞争,后来林某某就召集他们商议,要求大家统一价格,避免竞争,但每个鱼贩头要交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给林某某。2006至2007年是刘某帮林某某收管理费的,刘某被抓后,就由李某周负责收管理费,我负责打电话通知鱼贩头到鱼铺商议当天收鱼的价格,并记下当天定好的价格,这是林某某安排我这样做的。

(5)冯某杨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8年1月我经朋友刘某介绍到林某某的鱼铺工作,鱼铺老板是林某某,还有老板娘黄某娜,鱼铺的事情主要是他们二人在管理。当时鱼铺的员工还有刘某、邓某印、杨某洋等。林某某和黄某娜负责鱼铺里帐目收支,我和邓某印负责卖鱼,刘某和杨某洋负责出海收海蜇。每天早上林某某会到铺里安排我们几个人的工作,打理好店里的账目。有时林某某没空,黄某娜会代替他到店里管理帐目。后来李某周来了,就由李某周负责这块工作。

(6)李某周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我是2009年年尾的时候去帮林某某做工的,我帮林某某收鱼,还帮闸坡码头的那些打渔的或鱼贩头办过出入境签证、代缴罚款、休渔期间停船的手续等,我记得名字的有布某辉、黎某生、海哥、本叔、雄仔、益叔、允叔、阿龙、阿国、阿平等人,其中黎某生是林某某投资去打渔的渔民,其他的都是鱼贩头。这是林某某叫我去办的,一般都是林某某给我钱让我去办,然后那些鱼贩头再把钱给回我,我再给回林某某,林某某没有从中收取费用。

布某辉等灯光罩网船代销户平常会到林某某的鱼铺商议各人所卖鱼的价格,商定一个回给渔船的价格,然后大家就按照这个价格回数给渔船。布某辉等人有时会交钱给我鱼铺,然后大家吃饭、唱歌用。他们一般是交给林某某,林某某不在时,我也会收。当时在鱼铺做工的有我、冯某杨、杨某洋、敖某1、刘某,在物流做工的是方某泳,在工地做工的是邓某印。

(7)邓某印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7年底,杨某洋介绍我到林某某的鱼铺做工。我有时帮忙收鱼,有时帮手称鱼、记数,再转告杨某洋。当时我只是有空才过去帮忙,杨某洋给我工钱,每天约100元。到2008年2月份,我因犯故意伤害罪坐牢,直到2010年1月份才出来。2010年6月份之前,我曾到林某某的鱼铺工作了几个月,当时主要是做收鱼和搬运工作,只做了几个月,到了休渔期我就回家了。2011年3月份,林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他的阳东工地做工,每月2000元。

我在林某某铺头做工时,没有见到林某某向别人收过管理费。我在铺头见过黄某娜,不清楚她在铺头做什么。最早的时候,有刘某、杨某洋、冯某杨在鱼铺做工,后来我出狱后,看到李某周、敖某1、谢某盼等人也在铺里帮忙。

(8)谢某盼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1年春节后,我从深圳打工回来,在闸坡遇见李某周,他见我没有事做,就介绍我去帮林某某收海蜇,是临时工,每天60元。到清明节过后,收海蜇季节过去了,我又没有事做了。顶2011年8月份,林某某成立某某渔业合作社,我又通过李某周的介绍再次来到林某某的鱼铺做工,当时冯某杨、杨某洋、敖某1、刘某等人已在那里工作了,冯某杨有时会和我一起出码头看一些船老板的鱼卖了没有,或谈下价钱收鱼,我主要看有哪些贩头的船回,船上有些什么鱼,之后回铺或打电话告诉冯某杨,后来的事就由冯某杨处理。

3、被害人戴某海、黄某和、冯某允、萧某、吴某雄、戴某杰、张某军、林某清、布某晖的陈述,上述十一人均是闸坡灯光罩网船代销商,个人的陈述内容基本相同,证实2005年的一天,林某某带着杨某洋、冯某杨等四、五个手下,约代销商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林某某说:“以后你们代销户在代销鱿鱼的时候,按自己的定价卖鱿鱼,卖完之后,所有的代销户要到我的鱼铺集中,商议按什么价格回数给渔船老板,定下一个能够使大家都盈利的价格,再去渔船老板那里回数,大家都有钱赚了,那么你们就要交一点钱给我,标准是每斤2角钱。我保证没有人敢违反,有谁敢违反就罚他两万至三万元,并罚他请大家吃饭。”林某某在闸坡有头有面,红黑两道都熟,手下又有一帮烂仔,代销户怕遭到打击报复,迫于他的威势只能执行。2008年8月份的一天,林某某又提出按每盘1元钱的标准交钱给他。从此,凡是代卖北海灯光罩网船鱼货的鱼贩头不管什么品种的鱼,除了鱼肥,都是按每盘1元钱的标准交钱给林某某的,直到林某某被抓。2011年8月份,林某某成立某某渔业合作社,合作社实际上是收取灯光罩网船鱼贩头保护费的组织。本叔和棉叔违反过规定,都是没有与其他代销户商议就私自定价回钱给渔船老板,这两人被罚请吃饭。林某某的手下冯某杨、杨某洋、阿盼、道健,阿冰等人会在闸坡码头巡逻,有时他们会到渔船上查看戴孝户回数的单据,如果发现有代销户违反规定,他们会向林某某报告。

4、证人证言

(1)戴某连(闸坡水产品市场管理所所长)的证言

证明:我是2002年认识林某某的,当时他在闸坡娱乐村赌场看场,是刘某伟的马仔。2003年他可能亏本了,就没有在闸坡码头做生意了,直到2007年初,他又回到闸坡码头做生意,他统收了外地灯光罩网船的鱼货,还拉来“肥屎”这伙人,他和“肥屎”都不是正当做生意的人,都是通过统收、统购来达到赚钱的目的。

林某某和“肥屎”不是一起统收海产品的,他们各自都有自己的马仔,所统收的海产品种类也不同,但他们之间也有联系,有些马仔同时为他们两人做事。林某某统收的海产品有海蜇,外地灯光罩网船捕获的鱼货等,而谭某某则统收白鲳、马鲛、洋鱼等海产品。

(2)陈某潭(闸坡水产品市场管理所副所长)的证言。

证明:林某某从2006年开始统收外地灯光罩网船的鱼货,听说所有的灯光罩网船代销户都受林某某的控制和摆布。代销户卖完鱼货之后,都要到林某某的鱼铺集中,商议决定以较低的价格回数给渔船老板,这个价格比代销户卖出的鱼货价格低很多,这样,代销户可以从中赚取差价谋利,而林某某则向这些代销户收取保护费,标准是每卖出一盘鱼就要向林某某交纳1元钱。

每年在闸坡码头交易的鱼货总量约有8万吨,其中外地灯光罩网船捕捞的鱼货占五分之一,约有1.6万吨,1吨折合约50盘,若按每盘鱼货收取1元保护费来算,林某某每年收取的保护费大约有80万元,从2006年至2011年,林某某可以收保护费400万元以上。

(3)杨二东(闸坡水产品市场管理所税费征收组副组长)的证言

证明:2002年至2003年,“顶记”曾在闸坡娱乐村赌档做看场人员,之后他一直在闸坡码头做海产品购销生意,2006年开渔节之后,他开始统收外地灯光罩网船的洋鱼。“肥屎”是从2007年之后开始插足闸坡码头做海产品购销生意的,他统收白鲳、马鲛、洋鱼等海产鱼类。他们两人手下都有一帮马仔为他们做事,在闸坡娱乐场所、渔港码头涉嫌打架伤人,强迫交易,不按规定缴纳税费等违法犯罪活动。

“顶记”通过威胁利诱的方式笼络闸坡码头代卖外地灯光罩网船鱼货的代销户,统一以低价回数给船主,实际上这个价格远比代销户卖鱼的价格低,这样一来,“顶记”保证了代销户都能赚到钱,他在中间协调所有代销户之间的关系,做到统一定价。他手下有一帮马仔,代销户都怕得罪他,而且他又能保证代销户赚到钱,所以他向代销户征收每盘1元钱的所谓管理费,实质是保护费。

5、被告人敖某1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我是2008年年底,通过杨某洋介绍到林某某那里打工的,我在店内主要去收鱼,我在收鱼的过程中,没有与捕捞户、鱼贩头发生过打架、吵架等冲突,也没有参与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对于被告人敖某1提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人敖某1参与闸坡鱼货市场敲诈勒索的证据,有同案人林某某、刘某、李某周等人的供述、证人戴某海、黄某和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提出其没有敲诈勒索行为的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开设赌场罪

2010年1月份春节期间,林某某、谭某某、戴某亮(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三人合伙在阳江市海陵区闸坡镇某羽酒店的客房内开设赌场,杨某洋、黄某零负责联系赌客及放高利贷,林某满(已判刑)负责发牌及抽水,被告人敖某1及冯某杨、邓某印负责接待赌客工作。该赌场以赌“牌九”的形式赌博,参赌人员有十几人,赌注由100元至2000元不等,赌场每局抽水100元。期间,林某某、谭某某、戴某亮非法获利累计约30000元,三人平分赃款。

上述赌场开设了三天时间后,林某某与谭某某又合伙将该赌场转移到闸坡镇某鸿宾馆的客房内继续开设赌场,敖某1、邓某印等人为赌场工作人员,参赌人员、赌博方式等基本不变。某鸿宾馆赌场也开设了三天时间,林某某、谭某某非法获利累计约30000元,两人平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林某某、杨某洋、邓某印、冯某杨、戴某亮、林某满的供述、证人黄某某、戴某海、黄某平、冯某如、韩某志、布某晖、陈某星、林进飞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证实。

四、故意伤害罪

2009年10月16日,林某某与张某祥、李某力、梁某阳、张某海、蔡某遵、黄某健(上述人员已判刑)等七人合伙成立阳江市江城区某巢俱乐部。2010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余某等人在某巢俱乐部喝酒时,因要求该俱乐部部长潘某某喝酒而遭到拒绝,后余某等人一方打伤了潘的头部,蔡某遵到场调解时也被对方打伤。事后,林某某与张某祥、李某力、梁某阳、张某海、蔡某遵等六名股东商议,一致认为此事起因是某巢俱乐部取消与金装青岛公司啤酒购销合同一事而引起余某等人不满,导致余某等人故意搗乱,于是林某某等六人多次商议准备报复余某等人,最后林某某等人议定若余某等人再次到俱乐部故意闹事便在俱乐部外面对其实施伤害。商定后,张某海购买了一批刀具、警棍等工具放在办公室备用,张某祥则将一支制式“五四”式手枪提供给蔡某遵备用。

2011年1月15日晚,余某与黄某宁、曾某玩等人来到某巢俱乐部一楼大厅处喝酒。当晚,被告人敖某1和邓某印、冯某杨、李某周(已判刑)也在该处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余某等人与其他客人在大厅处发生打架。蔡某遵认为余某等人是故意闹事,马上打电话请示张某祥准备报复余某等人,张表示同意,并将此事转告林某某。接着,蔡某遵纠集了周某乐、苏某起、戴某光、许某忠、陈某旺、陈某、陈某祥、谢某、黄某河(上述九人均已判刑)、洪某、李某海(后二人均在逃,另案处理)等多名保安员分别从办公室、保安室内取出水管、刀具等工具在俱乐部门口及停车场附近等候余某等人。敖某1、邓某印、冯某杨、李某周三人明知林某某在某巢俱乐部参股的,便主动帮忙准备打架,并持刀在停车场附近等候。同时,邓某印打电话请示林某某是否帮忙打架,随后林某某回到某巢俱乐部处。此时,余某、黄某宁、曾某玩等人从该俱乐部出来,蔡某遵持西瓜刀斩伤黄某宁的肩部,黄某宁被斩后从门口冲出逃脱。接着蔡某遵又返回保安室取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支“五四”式手枪插在腰间,走出门外在烧烤吧处看见被害人曾某玩,于是伙同敖某1、邓某印、冯某杨、李某周、周某乐、陈某旺、许某忠等人一起追打曾某玩,蔡某遵持枪朝曾某玩连开了三枪,但未击中。周某乐、许某忠、陈某旺、邓某印等人在漠江路中间栅栏处追上曾某玩,分别持刀、水管等工具对曾实施殴打,致曾的手、脚等部位多处受伤。作案后,蔡某遵等人各自逃离现场,林某某立即吩咐敖某1、邓某印、冯某杨、李某周等人也逃离现场。

2011年4月18日,阳江市江城区某巢俱乐部与被害人曾某玩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某巢俱乐部一次性赔偿250000元给曾某玩,曾某玩对蔡某遵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蔡某遵等人从轻处罚。

经鉴定,曾某玩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黄某宁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人林某某、李某周、邓某印、冯某杨、周某乐、李某海、苏某起、戴某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曾某玩、黄某宁、陈举明的陈述、证人陈某戈、梁某械、梁某威、陈某适、余某(余某活)、梁某甜、黄某妹、潘某某、程某花、冯某健、邱某茹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申请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足以证实。

五、强迫交易罪

2005年1月左右,林某某和甄某(在逃,另案处理)合伙在阳江市海陵区闸坡码头经营海蜇购销生意,多次召集海蜇收购户卢某某、李某发、李某添、余某才、戴某初、邓某等人开会,以维持闸坡海蜇购销市场价格的稳定为由,规定所有收购户出海收购海蜇必须经林某某和甄某批准,由林某某派员跟随收购户出海登记当天收购海蜇的数量并先行付款给捕捞户,收购户再按每只海蜇收购价超出0.5元至1元的价格付款给林某某和甄某。期间,林某某等人多次对违反规定的海蜇收购户实施威胁、恐吓,因慑于林某某、甄某等人的黑社会背景,卢某冲等人被迫接受上述规定。之后,林某某指使杨某洋、刘某负责出海登记,黄某娜负责财会。2005年1月至2006年10月间,林某某、甄某等人非法获利累计约60000元,林、甄二人各分得赃款约30000元。

2008年12月左右,林某某和谭某某合伙经营海蜇购销生意,由林某某负责出资,谭某某负责处理日常纠纷。期间,林某某、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指使方某泳(已判刑)等人多次召集闸坡海蜇收购户卢某冲、陈某东等人在闸坡镇某城酒店等地开会,规定只允许戴某初、林某清、杨某均、林某允、邓某、蔡某海、骆某允七人出海收购海蜇,不准卢某冲、李某发等人出海收购海蜇,同时要求闸坡相比阳西的海蜇收购价降低1元至2元不等,同样由林某某派员出海登记收购海蜇的数量并付款给捕捞户,然后收购户戴某初等人再按每只海蜇收购价超出1元的价格付款给林某某,其中每只海蜇超出的差价由林某某提成0.4元,余下0.6元返拨给上述闸坡所有海蜇收购户进行分成。林某某指使方某泳负责管理海蜇购销生意,李某冠负责财会,被告人敖某1和李某周、杨某洋、冯某杨负责出海登记及付款给捕捞户。期间,敖某1伙同方某泳、杨某洋等人时分时合驾驶快艇、木船在阳西至闸坡之间的海域巡逻,驱赶前来闸坡收购海蜇的外地收购户陈某旺、陈某基,并使用威胁手段强迫捕捞户杨某、张某弟、杨某容、杨某保等人以低价将海蜇卖给收购户戴某初等人。2009年3月,收购户黄某光在闸坡海域收购海蜇后销往阳西县上洋镇,林某某得知后即对黄实施威胁,此后黄不敢在闸坡收购海蜇。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间,林某某、谭某某等人非法获利累计约70000元,林、谭二人各分得赃款约54000元和16000元。

2009年12月左右,林某某又指使方某泳等人先后多次召集闸坡海蜇收购户卢某冲、李某发、柯某某、戴某初、陈某考、林某、林某允、邓某、蔡某海、骆某允等人开会,要求按照其于2008年底定下的规定进行收购海蜇,同时林某某重新规定其提成升至0.5元,只返拨0.5元给上述闸坡所有海蜇收购户,卢某冲等人被迫答应。林某某指使方某泳负责管理海蜇购销生意,敖某1、李某周、杨某洋、冯某杨负责出海登记及付款给捕捞户,李某冠负责财会,后来因病转交李某周负责财会。期间,林某某、方某泳、李某周等人分别对私自出海收购海蜇的收购户陈某考、林某、杨某均、邓某实施恐吓、威胁,并强迫陈某考、林某停止收购及对邓某罚款请吃饭。另外,敖某1伙同方某泳、杨某洋、冯某杨、黄某某等人时分时合驾驶快艇在阳西至闸坡之间的海域巡逻,曾驱赶前来闸坡收购海蜇的外地收购户陈基,以及使用胁迫手段强迫捕捞户张某弟等人以低价将海蜇卖给收购户戴某初等人。2009年12月至2010年4月间,林某某非法获利累计约149054.5元。

2010年11月左右,林某某又采取同样手段强迫闸坡海蜇收购户戴某初、林某清、杨某均、林某允、邓某、卢某冲、李某发、柯某某、蔡某海、骆某允等人接受上述规定,由方某泳负责管理,李某周负责财会,敖某1、冯某杨、谢某盼等人负责出海登记及付款给捕捞户。期间,林某某指使方某泳、杨某洋、邓某印、冯某杨、黄某某等人驾驶快艇在阳西至闸坡之间的海域巡逻。另外,林某某威胁陈某考、林某不准出海收购海蜇,陈、林二人被迫停止经营收购海蜇生意。2011年2月,方某泳等人发现收购户邓某私自出海收购海蜇后即对邓进行警告。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间,林某某非法获利累计约1625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2008年7月25日,卢某冲报案至海陵分局;10月10日,海陵分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

2、同案人的供述

(1)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5年年底,我准备在闸坡收购海蜇,当时“锤头笠”的马仔甄某在闸坡统收海产品,他召集我们这些收购户开会,要求大家统一去收海蜇,统一价格去收不用相互竟价,并提出每收到一个海蜇要交1元钱给他。刚开始时,有些收购户提出每个海蜇交5角钱,但甄某不同意,大家都知道甄某是“锤头笠”的马仔不敢不从,最后,那些收购户就提出要求,要五、六天后才和甄某结数。散会后,甄某找到我同我讲,问我有没有现金,如果有就由我先出现金和这班收购户一起出海收购海蜇,由我先付钱,然后,这班收购户再按每个海蜇多1元回钱我,然后,我和他平分这1元钱,但我要从这5角钱中付船费和人工费,甄某纯赚5角钱,如果不这样他就不给我做。我听他这样讲,觉得可行,就同意了甄某的这个做法。收购户出海收购海蜇,他们就会告诉甄某,甄某再告诉我,然后我就派手下刘某、李海洋跟随他们出海负责记数和给钱,然后那些收购户再按每个海蜇多1元的价格回钱我,我再从中付5角钱给甄某。2005年底至2006年初这段时间,除去给甄某的以及船费和人工费,我纯利应该有3万多元。

到了2006年,“锤头笠”派了一名绰号叫“电条仔”的男子到闸坡管码头,不让甄某管了,“电条仔”就开始统收海蜇,不准甄某和与我合作了。

到2009年年底我又开始收购海蜇,当年年尾的一天,戴某初来找我,讲现在收购海蜇的竞争太大,没有什么钱赚,他想叫大家联合起来一起收购海蜇。我就答应了戴某初。于是戴某初就联系了其他的海蜇收购户到闸坡某城酒店饮茶。我们在那里商量收购海蜇的细节,并制定了一个方案。方案的具体内容是:由我派人跟那些收购户的船出海收购海蜇,记好收购的数量,我先出钱给那些捕捞户,收购之后,除去所用的费用,那些收购户在原来的收购价格基础上每只加1元钱,这1元钱我和那些收购户四六分成,我分四成,那些收购户分六成。大家都同意这个做法,于是我们就开始按照这个方案去收购海蜇。我雇请了李某周、方某泳、冯某扬等人,李某周负责收购海蜇资金的收支、结数,方某泳负责联系船只,冯某扬负责跟船出海记数,我记得还有一个叫傻盼的人也跟着出海记数。我叫方某泳全权负责收海蜇的事,我很少在铺头,他们会向我汇报,我们在饮茶时对那些收购户也讲过了,他们有什么事就直接与方某泳联系。

当时我就找到“肥屎”对他讲有这回事,叫“肥屎”与我一起合作来收购海蜇,赚到钱我与“肥屎”及其他海蜇收购户按比例分成。后来大家讲好,我占四成,戴某初他们占六成。谈好后,我又找到“肥屎”商量,想将我这四成与“肥屎”平分,我初步估算我与“肥屎”每人要出资金20万元到30万元,我问他有没有钱,“肥屎”讲没有那么多钱,至于分成的,他讲听我安排,有多少就多少。2010年春节前我给了“肥屎”1万元,后来又给他6000或7000元,给了方某泳1万元。

我在收购海蜇时“肥屎”没有为我做什么,只是有一次我问“肥屎”借用过一次飞艇,当时应该是方某泳打电话给他的,是“牛声”开飞艇搭我们收海蜇的人出海的。

刘某、杨某洋、冯某杨、敖某1、李某周是负责闸坡某某渔业合作社的工作,到了收海蜇季节,他们也帮忙收海蜇。敖某1是在2009年才到我处打工的。

(2)杨某洋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在2005年和2006年的时候,林某某在闸坡就有名气了,很多人都怕他,他很有势力。在每年的九、十月份到第二年的三、四月份海蜇收购季节,林某某和方某泳会召集在闸坡从事海蜇收购生意的人开会,要求他们必须经过林某某的同意,才可以出海收海蜇,如果不经林某某的同意,就不准出海收购海蜇,收购价格由收购海蜇的人自己定,林某某的鱼铺会派一个人出海跟收购海蜇的人一起收海蜇,收购海蜇的钱由林某某的人先垫出,过后收购海蜇的人再按收购价高一元的价格将钱给回林某某的鱼铺。他们开会我没有去过,是方某泳告诉我的,这是林某某自己定下的规定,他依靠当时在闸坡的恶名强行要那些收购户这么做,林某某这样做是为了统收闸坡的海蜇,从中賺钱。林某某这样做黄某娜肯定知道,因为她是林某某的老婆,又在鱼铺负责收钱、给钱,如果她不知道缘由林某某是不会让她来收钱。我刚到鱼铺做工时,出海之前我去黄某娜那里拿钱,她还把我要出海收购海蜇,记海蜇的整个流程告诉我一遍,如果她不知道情况,是不会知道做工的整个流程的。到了2009年年底,鱼铺就由李某周管理财务了,从那时开始就很少看见黄某娜在渔铺出现了。

2009年的收海蜇期间,我和方某泳等人坐快艇到闸坡马尾岛附近海面巡逻过一次,这次出海巡逻的有我、敖某1、敏记、方某泳、牛声和两个我不认识的青年仔。我们出海巡逻主要有两个目的,第一是到那里看有多少船在捕捉海蜇,这方便林某某的鱼铺管理,收购海蜇。第二是为了防止一些捕捉海蜇的渔船将海蜇运到阳西溪头那边卖,如果遇到有渔船想将海蜇运到阳西溪头卖,就阻止他们,叫他们将海蜇卖到林某某的鱼铺,以保证林某某鱼铺的收入。这是方某泳根据林某某的意思安排出海巡逻的。

2011年8月某某渔业合作社成立后,在合作社做工的有我、冯某杨、李某周、敖某1、刘某。

(3)方某泳供述和辩解

证明:2009年5月份,林某某叫我同收购户出海收购海蜇。每年海蜇收购季节到来之前,林某某都会召集收购户开会,规定有多少收购户可以出海,不准私自出海,如果出海,要报告林某某。各个收购户出海所有的费用都由林某某先出,海蜇卖出后按每个多1元的价格回钱给林某某,林某某在多收的1元中提成4成,剩下6成由收购户平分,我参加过两次会。帮林某某做工的人还有李某周、杨某洋、冯某杨、敖某1、刘某、邓某印,其他的人不知道名字。平常一般都是由冯某杨、李某周、“道健仔”及几名细仔负责出海记数,回来后将当天的数汇总给李某周,收购户卖出海蜇后,也将钱回给李某周。自2009年以来我帮林某某收购海蜇约有30万个,林某某给了我10000多元的报酬。

林某某与戴某初等收购户开会时还定下不准其他外来人员到闸坡海域收海蜇的规定,所以要派人到海上巡下是否有外人来收海蜇。一般是道健,黄某某与海洋他们去的,我只去过二、三次。

李某周、李某冠、敖某1、冯某杨、杨某洋还有我都知道林某某以这样的方式收海蜇是违法犯罪的,但我们还是照样听林某某的吩咐去做。我曾经跟林某某提过这样做是不合法的,但林某某说他以前就是这样做的,让我们继续做,那些请来的散工可能不知道这样做是违法的。

(4)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和肥艺争鱼之后,有一天方某泳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和他一起出海巡逻一下,我答应了。我就自己一个人去到码头停放快艇的地方,到那时看见方某泳和一个妇女在那里,于是我们就一起上了快艇。方某泳说要到那里去,我就把快艇开到那里去。我们在马尾岛海面上转,方某泳在看有什么船停在海上,转了一会,我们停靠在一艘渔船附近,方某泳和那个女的就上船去了,他们在船上说什么我不清楚,过了一会,方某泳就下船回到快艇上,而那个女的就没有下船来,后来也没有去接她。方某泳回到快艇后,我们就开回码头了。和我们一起出海的还有杨某洋。快艇是谭某某的,我用谭某某的快艇出海,没有同谭某某讲。我和方某泳一起出海,也没有什么好处。刚出海的时候,方某泳说要给200元的油费,我说不要了,他也没给。林某某和谭某某有没有一起做什么生意我不知道。

2009年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方某泳打电话叫我开飞艇搭他出海逻逻,我就答应了。我记得这次出海有我、方某泳、杨某洋和一个中年妇女。我们开飞艇到马尾海面上,方某泳叫我靠近一条木船,他和杨某洋及那个妇女上了木船,我看见方某泳和船主讲话,但没有听见他们讲什么,随后方某泳和杨某洋回到飞艇上,那个妇女留在木船上,之后我们就回码头了。这次出海方某泳说要给200元的油费,但我没有要。这次出海方某泳没有讲清楚是什么目的,只是说出海逻逻,他们上了那条木船后,我才知道是为收海蜇的事出海的。

我一共搭载方某泳等人出海两次。第一次我前面已经讲过了,后来我又搭载方某泳、杨某洋、冯某扬、敖某1、邓某印等人出海一次。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也是2009年和肥艺争鱼的时间。这次也是方某泳叫我出海的,主要是看看有没有其他的海蜇收购户在收海蜇,如果有,方某泳等人就会把他们赶走。因为方某泳是跟林某某收海蜇,我是跟谭某某收鱼,林某某和谭某某的关系比较好,所以我会和方某泳一起出海,我负责开飞艇,因为他们都不会开飞艇。我开谭某某鱼铺的飞艇事前没有请示他,事后和他讲了,他也没有说什么。方某泳等人出海巡逻,阻拦其他人收购海蜇是不合法的,收购海蜇应该是双方自愿的,不能强迫一方。

(5)李某周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9年年尾至2010年年头收海蜇的时候,鱼铺是林某某亲自管钱,如果需要收海蜇就是方某泳通知我们鱼铺的人去收,林某某给钱我们。2010年年尾至2011年年头就是我管钱,方某泳还是负责通知我们出海,那时我就不用出海了,就安排鱼铺的人出海去收海蜇,收完海蜇回来,他们将剩下的钱和收的海蜇数目给我,我负责登记。我们从来没有采用过不合法的手段打击竞争对手。

我是2009年底开始帮林某某收海蜇的,当时还有方某泳、敖某1、冯某杨、谢某盼、杨某洋等人和我一起收海蜇,邓某印刚从监狱出来,没有和我们一起去收海蜇,刘某坐牢出来后已过了收海蜇的季节了,也没有和我们一起去收过。在我之前邓某印和刘某是否帮林某某收过海蜇,我不知道。

(6)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5年年尾的时候,林某某讲他找到一个收海蜇的老板,叫我和他合伙收海蜇交给这个老板,本钱不用我出,我就同意与他合伙。但我和杨某洋、刘某跟船出海收了一天海蜇之后,林某某就接到“锤头笠”的马仔“电条仔“的电话,不准我们收海蜇。林某某就叫我回来到某鸿宾馆同“电条仔”讲数,“电条仔”还是不同意,林某某有点不愿意。“锤头笠”的马仔张业群也打电话劝我不要去收海蜇,因我和张业群的关系比较好,我就同意不去收海蜇了,所以我们只收了一天的海蜇就没有做了。

我认为这次林某某拉我合伙的原因是当时“电条仔”在闸坡收海蜇,“电条仔”是跟“锤头笠”的,势力很大,林某某怕得罪“电条仔”,他见我有一定的地位,和张业群的关系熟,就拉我入伙。

到2009年年尾,当时“锤头笠”团伙被捉了,林某某又开始收海蜇,他和戴某初讲好,由戴某初和几个收海蜇的老板占6成,他自己占4成,大家合伙在闸坡统收海蜇。林某某又找到我,要我与他合伙,他的4成股份分一半给我,我讲没有本钱,就由林某某出本钱,至于分成,我对林某某讲收完后给点利是就算了。就这样,林某某就开始收海蜇,期间我没有帮过他的手,也没有过问他收海蜇的事,只是到了2010年春节,我问林某某要了两次钱,一次1万元,一次是6000元左右。

我认为这次林某某与我合伙的原因是他统收海蜇,怕生事或打架,就拉我入伙,如果有什么事发生,叫我帮手摆平。但这段时间林某某没有遇到什么麻烦,他也没有叫我出面做事。我不知道他是怎样收海蜇的,也没有过问他。我记得有一次,林某某问我借飞艇出海,我就叫牛声驾驶飞艇搭载林某某的人出海巡逻。林某某经常叫人出海巡逻,目的是赶走其他海蜇收购户。

2010年这个季节林某某还继续收海蜇,但他没有继续与我合伙。我认为其中原因是林某某见收海蜇没有什么事,就没有叫我入伙了。

我应该是2009年底的时候才正式和林某某合作收海蜇,我和林某某合作期间没有出海看过收购户收海蜇的情况,都是林某某安排他的手下去的。

(7)邓某印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7年,我经杨某洋介绍认识林某某,当时,他在闸坡码头收鱼,有间鱼铺,他在闸坡有点名气,当时我就听说他在码头收海蜇,不过具体怎么收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帮他收过海蜇。后来我因为打架坐牢,2010年初,我刑满释放,我没有事做,当时林某某在阳江开某巢酒吧,他在阳东有工地,他就叫我帮他打理工地。

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了,我和冯某杨在一起,冯某杨接到一个电话,说方某泳叫我们去码头坐快艇出海看看,然后我就和冯某杨一起去到闸坡码头,方某泳已在码头等我们了,他见到我们,就叫我们上停在码头的那艘快艇,快艇上有还有牛声、杨某洋,我们到闸坡至溪头附近的海面上转了几圈,当时海面上很平静,没有什么其他船只。这时林某某打电话叫我马上去阳江,我就叫牛声将快艇开到马尾岛附近的岸边,我自己一个人下了快艇,方某泳、冯某杨、杨某洋、牛声他们继续在海面上转。我上了岸之后,就自己搭车去阳江了。是方某泳叫我们出海的,他没有告诉我出海的目的,所以我不清楚为什么坐快艇出海。

我刑满释放后又回到林某某的渔铺做工,主要是林某某投资的渔船回来,我把船上的鱼抬上码头,当时在渔铺做工的还有杨某洋、冯某杨、李某周、敖某1、刘某当时还没有释放,李某周负责管理财务,冯某杨和敖某1除了收鱼外,还帮林某某出海收海蜇,但他们是如何收海蜇我不清楚。我在渔铺做了一段时间,林某某叫我回阳江打理他在阳东的工地。

(8)王某其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我没有收过海蜇,但我出海巡逻过,就是去海面上看看有没有外地船来收海蜇。我记得是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那天风很大好冷,我和梁某喜、方某泳一起出海,还有几个人是谁我忘记了。我们到闸坡码头租了一条小船,不是飞艇,我们到马尾岛海域巡逻,没有发现什么,就开船回去了。我们巡逻的目的是看看有没有外地船过来收海蜇,但那天没有发现外地船,我们看了看没有什么事就回来了。

(9)冯某杨的供述和辩解

证明:我是2008年1月经刘某介绍认识林某某的,期间刘某因打伤联防队员坐牢,我又回到阳江。2009年我无工做又回到闸坡找林某某,林某某叫我在他的铺头帮工。我在他的铺头工作期间,林某某已垄断了闸坡的海蜇收购巿场。林某某、方某泳召集在闸坡收购海蜇的收购户开会,要求凡是出海收购海蜇必须经林某某的同意才可以去,林某某安排冯某杨、杨某洋和敖某1等人同去,因为铺头人员不足,有时也会在外面请些临工出海帮手记数,报酬是每人每日60元。他们按照事先商定好的价格向捕捞户收购海蜇,因为闸坡的海蜇巿场已被我们铺头垄断了,捕捞户除非到闸坡之外的海域卖,否则只能按我们所定的价格卖。收购海蜇时由冯某杨、杨某洋和敖某1等人先支付货款,记下当天所收购的海蜇数,收购结束后,收购户按每个海蜇多一元的价格回钱给林某某的铺头。冯某杨、杨某洋和敖某1等人将当天收购海蜇支付的钱数和海蜇的数量用一张纸记下来,回到铺头后将记数和余钱交给李某周。

因为林某某在闸坡的名声很大,很多人都怕他,所以那些收购户都不敢违抗林某某的要求。

我到林某某的鱼铺工作时,店里的事情主要是老板林某某和老板娘黄某娜二人在管理,此外还有员工刘某、邓某印、杨某洋。至于工作的分工,老板林某某和老板娘黄某娜负责店里帐目等收支情况,我和邓某印负责卖鱼,刘某和杨某洋负责出海收购海蜇。每天早上,林某某就会到店里安排我们几个人的工作,打理好店里的账目,如果林某某没空,黄某娜就会代替他到店里管理帐目。后来李某周来了,就由李某周负责这方面的工作。林某某、黄某娜、李某周等人,因为是他们在安排我们的工作,所以说他们是知道关于收购海蜇的详细情况。

林某某垄断闸坡的海蜇收购巿场以后,海蜇收购户给捕捞户的价格就比其他地方(如阳西溪头)的价格低,捕捞户为了卖高价就会将海蜇运到阳西溪头卖,由于闸坡到溪头的油费都要几百元,他们捕捞的海蜇数量少运到溪头不合算,只有那些捕捞数量较多的人才会将海蜇运到溪头卖,这样卖到闸坡的海蜇就会少,林某某的收入也就减少了。为了阻止这种现象,林某某就安排方某泳带人到闸坡至溪头之间的海域巡逻,不准那些捕捞户将海蜇运到溪头,要求他们将海蜇卖到闸坡,如果违反规定就会对他们不客气。我去海面巡逻有两、三次,都是方某泳叫我去的。我是和方某泳、李某周、杨某洋、敖某1、牛声等人一起出海巡逻的,牛声负责开快艇,每次巡逻约半个多钟,但都没有发现问题。

我记得邓某印和我们一起出过一次海,当时,邓某印和我们在鱼铺坐,李某周叫我和邓某印去码头坐快艇出海,说是方某泳安排的。邓某印应该知道我们出海的目的,因为我们平时没有事是不会坐快艇出海的,而且这次出海是方某泳安排的,当时方某泳负责管理收海蜇的事,我们坐快艇也是到那些海蜇捕捞船附近海面上巡逻,所以邓某印应该知道我们是为收海蜇的事出海的。

2011年2月,谢某盼从深圳回来,同我们收了一季海蜇,不过他是临时工。如果当天没有出海收海蜇,我们会到码头帮忙收鱼,谢某盼也会和我们一起去收鱼。他那个时候没有工作,经常和我们在一起,白天在渔铺,晚上在一起饮酒宵夜,一般都是我和李某周买单。某某渔业合作社成立之后,我经常看见谢某盼在渔铺做工,天天同我们一起去码头收鱼,但我不清楚他算不算渔铺的正式员工。2010年年头,邓某印刑满释放后,在我们渔铺呆了一段时间,晚上同我们一起玩,饮酒,白天有时会和我们一起去码头帮忙收鱼。当时是收海蜇的季节,我没有看见过邓某印出海收海蜇,但他知道我们收海蜇的事。因为我们在渔铺聊天时,会聊到怎样收海蜇,包括赚的那个差价,邓某印和我们一起聊天,自然会知道我们是如何收海蜇的。

(10)谢某盼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1春节过后,我从深圳打工回到闸坡,没有事做,便去找我同学李某周,李某周在某某渔业合作社管理财务,他让我帮林某某出海收海蜇,报酬是每天60元,过年初几的时候,我就开始帮林某某收海蜇了。首先我从李某周那里先取几千元钱,然后和收海蜇的客户一起租船出海收海蜇,我负责记数、垫付收海蜇的钱及租船费用,每次收到几十个到一千多个不等。回到码头后,客户将海蜇拉走,我回到李某周工作的某某渔业合作社和李某周结算,客户自己会去合作社结算货款,具体怎样结算我不清楚。这样的工作,我一直做到清明节前,大约出海收海蜇20次左右。我知道冯某杨也是和我一样被派去收海蜇的,还有一些临时聘请的人。我们的客户有计允、阿初、卢某冲、阿邓、阿龙、阿坤等人。

闸坡一带的海蜇都被林某某统收了,收海蜇的客户都经过我们某某渔业合作社,即老板林某某的同意,并由合作社先垫付收海蜇的钱,由合作社派人和客户一起上船记录海蜇的个数,回来后向李某周结算,合作社从中賺取差价。我所说的统收,就是以这种方式,强迫收海蜇的客户必须经过合作社来收海蜇。我听客户们说,林某某名气大,比较凶、很恶,大家都怕他,他要统收海蜇,客户们都不敢有意见。还说林某某经常约在闸坡收海蜇的客户到“兴记”、“新乐”等大排档吃饭,商量收海蜇的价格等事情。

闸坡只有林某某这家鱼铺收海蜇,没有第二家了,有时一些捕捞户抱怨海蜇的价格太低,同我一起出海的鱼贩头也没有办法,价格的事情要请示林某某才行,因此我认为林某某的确是在统收闸坡的海蜇。

在2005年底的时候,我还帮林某某收过几天海蜇。当时我在保先那里帮忙收鱼,李某周找到我,说林某某的鱼铺缺人手,叫我去帮他收几天海蜇,我与李某周是同学,就答应了他。当时还有一个同学叫依托也过去帮忙,我们出海记录收海蜇的个数,垫付收海蜇的钱,回来后把记录的数和剩余的钱交给林某某或黄某娜,拿到当天的工资就离开。当时我在那里只做了两、三天,是临时的,杨某洋和刘某也在鱼铺做工。当时我不知道林某某为什么用这种方式收海蜇,后来我从深圳回来才明白林某某用这种方式收海蜇可以赚取差价。2011年8月初,某某渔业合作社成立,8月十几号我正式在合作社上班,做了十几天后就被抓了。

(11)陈某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9年春节前后的一天下午,我刚在外面收完鱼回到谭某某的鱼铺休息,方某泳就一个人来到我们鱼铺,叫我和黄某某一起开飞艇出一趟海,去看看海上有无“其他”的船来收海蜇,当时我没有想什么就跟着方某泳和黄某某一起去码头开飞艇了。去到码头,我发现杨某洋、冯某杨、敖某1等人在码头等我们,我们大家上了飞艇,黄某某负责开飞艇,我们往马尾岛海域方向开,我们发现了一艘外地收海蜇的船,当时方某泳上那条船的时候,脚打滑了,一脚踩到海蜇里,把一只鞋弄湿了,方某泳就破口大骂,要那船主赔鞋,当时那条收海蜇的木船周围还停了一两只海蜇捕捞户的船仔,方某泳就对那些海蜇收购户说,叫他们回去,要卖到闸坡去卖。后来,黄某某就说我们开来的飞艇没油回码头了,就问那船主要了一桶油加在飞艇的油箱里,然后我们就回去。中途方某泳上了一条他们指定的收海蜇的船,说要跟那条船回去,叫我和黄某某自己开飞艇回去。方某泳叫我们一起出海巡逻,就是不准外地船来闸坡海域收海蜇,外地船所收的海蜇是不会到闸坡来卖的,所以叫我们一起出海去驱赶外地船,不准他们来收海蜇。我参与此类活动就只有这一次。

我和黄某某出海巡逻没有同谭某某说,他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林某某收海蜇谭某某是否有份我也不清楚。

(12)曾某件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我没有和方某泳等人一起开飞艇出过海,我没有帮人收过海蜇。谭某某的鱼铺没有收过海蜇。

(13)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4年年底我刑满释放后在家待业,林某某打电话叫我去闸坡他的铺头做工,我就同意了。当时他的铺头在闸坡边防派出所对面,我去帮他卖鱼,铺头只有林某某和黄某娜俩公婆在那里。到2005年下半年,杨某洋来铺头帮手做工,当时正是收海蜇的季节,林某某叫我和杨某洋出海收海蜇。林某某先给我和杨某洋交代收海蜇的规矩,就是我们和那些收购海蜇的人一起出海,由我们先帮收购海蜇的人垫付货款,然后记下收购海蜇的个数,回来交给林某某,过后那些收购海蜇的人再回钱给铺头,这个规矩是林某某之前和那些收购户定下的,具体如何定的我不清楚。我们每天出海收海蜇前,林某某或黄某娜在铺头会给我们一笔钱,我们拿着钱跟收购户坐船出海,一般是去马尾岛附近的海域,我们按照当日的价格将钱支付给捕捉海蜇的渔民,用一张纸记下收购海蜇的个数,然后回码头,收购户将收回的海蜇拿走,我们就回铺头,将没有用完的钱和那张记录海蜇收购个数的纸交给林某某或黄某娜。过后收购户会回钱给林某某或黄某娜,价格会比我们在海上给渔民的价格高一些,但具体高多少我不清楚。因为我们预先支付的价格低,收购户回钱的价格高,林某某就从中赚取差价。我知道的收购户有阿创、阿初,还有几个喊不出名的。当时我和杨某洋的工资是每月1200元。

我们收海蜇到2006年底。2008年4月,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0年4月释放。我被释放后,没有去打工,大部分时间是在家里待着,只是刚出狱的时候去过林某某的鱼铺,还在鱼铺吃过一、两次早餐,没有帮忙做工。

(14)黄某娜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03年林某某开始投资渔船生意,就是在别人的渔船上投资几千或一万多元不等作为油费,然后要求渔船老板将捕得的鱼卖给林某某,林某某将买来的鱼直接在码头倒卖,赚取差价。林某某在闸坡开铺的事我一直都不知道,只记得在2005年或2006年,林某某叫我在阳江市区找点面额小的散钱送到闸坡给他,我看到有一个铺头在闸坡边防派出所侧的地方。林某某投资渔船的资金是我向我妈邱某借的,具体数目不记得了,也没有借条,总数大概有十几万左右。自2003年他开始投资渔船生意以来我只去过他的铺头两、三次。他收的鱼一般是鱿鱼、带鱼、鱼肥和池鱼,没有听讲过他收海蜇。他铺头做工的人我不认识,我只认识李某周,他是我的表弟。林某某的铺头是一个叫阿影的女子做会计,阿珍负责出纳。

3、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陈东、柯某某、戴某初、李某添、林某、杨某均、林某允、邓某的陈述

证明:上述八人分别是闸坡海蜇收购户,陈述的内容基本相同,均证实收获海蜇的季节一般是在春节前至清明节这段时间。在2005年年初,林某某和阳江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锤头笠”的马仔“阿劲”召集收购海蜇的人开会,规定闸坡所捕捞上来的海蜇由林某某和阿劲统一收购,然后统一销售给海蜇收购户,林某某和阿劲从中收取每个1元的管理费。海蜇收购户都知道阿劲是“锤头笠”的马仔,顶记也是闸坡码头有名的恶人,有一班社会闲散人员纠集在一起,不敢报警,怕被打击报复,只好同意林某某和阿劲的做法。

2008年11月份一天,杨某洋等人又通知海蜇收购户开会,会上林某某、方某泳等人在场,林某某规定海蜇收购价格低于溪头1元,海蜇收购户每收一个海蜇上交一元钱给其公司,其公司提成0.4元,剩下0.6元由海蜇收购户按能力大小分。规定只允许戴某初、林某清等人出海收购海蜇,其他人不准收购。第二年,林某某将其提成提高到0.5元。林某某统收海蜇直到2011年。在统收海蜇期间,林某某经常派一艘飞艇搭载方某泳、洋仔、周仔、某杨、道健仔等人在马尾岛附近海域巡逻,遇到外地船来收海蜇或闸坡的捕捞户道溪头、河北码头卖都会进行阻拦。收购户邓某、阿珠和仕考有一次违反了规定,被方某泳罚请吃饭。

(2)张某弟的陈述

证明:其系海蜇捕捞户。我是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捕捞海蜇,当时闸坡的海蜇被人垄断了,价格比阳西每个低2至3元,我们捕捞户就会将海蜇运往阳西去卖,在阳西与闸坡之间的海域,经常会出现一帮年轻人开快艇阻拦我们的船。我原来是小船,小船到阳西不划算,2009年我换了大船,我运海蜇往阳西卖时经常会遭到那帮人的阻拦和恐吓。那帮人说:“你的海蜇要运回闸坡卖给我们的公司,按我们公司的价格卖,公司什么价你就卖什么价,你有什么意见跟公司商量。如果你要将海蜇运到阳西去卖,我们知道了就放火烧你的船”。我前后被他们阻拦、恐吓过六、七次,曾有捕捞户没有听他们的指令而被殴打,我怕被他们殴打只好将海蜇运回闸坡卖。我主要是卖给邓某和林某,每次交易时,都会有人在场,由他们先付钱。这几年我的损失有12至18万元。

(3)杨某的陈述

证明:其系海蜇捕捞户。我是从2001年开始捕捞海蜇的,从2004年开始,闸坡的海蜇价格就被人垄断了,每个比溪头低2至6元。我们捕捞的海蜇数量少运到阳西卖不划算,数量多的时侯会拉到阳西卖。2009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捕捞到1000多个海蜇,准备拉到阳西卖,在途中被3、4个男子开一艘快艇拦停,他们气势汹汹地对我叫喊:“不准到溪头卖海蜇,海蜇只能卖给他们”。我怕被他们殴打,被迫拉回闸坡卖。我一般是卖给阿藏、阿东、阿初、阿冲等人,交易时跟船去的年轻人会付钱给我,不是收购户付钱。有时我认为价格太低会跟收购户讲,但收购户说他们是被黑社会强迫的,收他们的保护费,所以价格会比溪头的每个少2、3元。

(4)杨某保的陈述

证明:其系海蜇捕捞户。闸坡的海蜇价格比阳西低2至3元,我会将海蜇运往阳西卖,但遭到一帮青年仔的阻拦,他们见我要将海蜇运往阳西,就开快艇撞我的船,我怕被他们殴打,就不敢再去阳西卖了。闸坡的海蜇价格由那帮人说了算,凡是收购户与我们捕捞户交易海蜇,那帮人都会有人跟随记数付款,回岸后收购户再向他们购买,他们两头賺。那帮人的存在影响我的收入,从2008年到2011年我的损失有10至15万元。

4、被告人敖某1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我是2008年年底,通过杨某洋介绍到林某定那里打工的,我在店内主要去收鱼,我在收鱼的过程中,没有与捕捞户、鱼贩头发生过打架、吵架等冲突,也没有参与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对于被告人提出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有同案人方某泳、李某周、冯某杨等证实敖某1参与出海收购海蜇,同案人黄某某、冯某杨等证实敖某1参与出海巡逻,目的是为赶走外地到闸坡收购海蜇的渔船的事实,因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综合证据:

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

证明:2014年11月13日,民警在闸坡镇某星某巷某某号抓获敖某1。

2、逮捕证等

证明:2014年11月13日,敖某1被逮捕。

3、身份证明证明:敖某1。

4、辨认笔录

证明:敖某1辨认出林某某等人。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证明:2002年8月12日,敖某1因犯抢劫罪被江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11月18日,敖某1刑满释放。

6、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证明:已生效的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林某某等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敖某1参加了林某某等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1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之规定予以处罚。

林某某、谭某某、戴某亮,以营利为目的,在某羽酒店、某鸿宾馆开设赌场,被告人敖某1为赌场工作,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予处罚;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敖某1在某羽酒店、某鸿宾馆开设赌场案件中,负责接待赌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敖某1参与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根据其行为实施时间,应依照《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予处罚;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敖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敖某1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予以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敖某1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敖某1参与闸坡海蜇市场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并根据其与林某某等人实施的强迫交易行为、事实发生的时间大部分早于2011年5月1日,应依照《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予处罚;被告人敖某1在强迫交易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敖某1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敖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开设赌场和故意伤害罪罪行,对上述罪名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1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刑法修正案(八)》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敖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雅婷

人民陪审员林天成

人民陪审员杨姗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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