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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山刑初字第58号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8   阅读:

审理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山刑初字第5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09-09-24

审理经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吕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合并审理,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风,被告人常某1及其辩护人邢红艳、李保平,被告人吕某2,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付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1999年以来,付陆艮(又名付老三、老三,已判刑)先后纠集常某1、李某3、吕某2、付合军、崔志友、郭付生、张广德(均已判刑)等人,在鹤壁市山城区鹿楼地区、鹤壁火电厂、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等地,以承包工程、供应地材、开办停车场等为依托,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

被告人常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某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1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常某1从主观上以及客观行为上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吕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辩称其只参与过付陆艮的一次违法犯罪活动。参与该次犯罪活动是因为其和付陆艮是亲戚关系,才帮忙报复李光辉的,自己并不是付陆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已予确认。

2、关于被告人常某1、李某3、吕某2参加该组织以及在该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常某1的供述:付陆艮在我们鹿楼地区非常有名,他自己手里也有钱,身边有我们这帮人跟着他,谁要是敢惹他,付陆艮就会安排我们打他。付陆艮是我们的大哥,有什么事都是听他的,其次就是付合军、原小方、崔小勇、原福生、老皮、李保新、马尾巴、张国庆、张广德、袁爱民、王玉振,再往下就是老八只、李某3、我、吕某2、小李志强、原继红他们,老八只、李某3、小志强是跟着付陆艮的,吕某2是跟着崔小勇,我平日跟着原小方和王玉振,最后还有些小孩,像鸡毛、小孬他们是跟随着乱跑的。我在大电厂帮付陆艮看过一个姓陈的工地,是王玉振让我去的,还在第三水泥厂看过工地,是小方让我去的,还有一次是崔小勇去鹿楼收卫生费,也让我去了,付陆艮安排去安阳砍张波时我也去了。

(2)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付老三和我是亲戚,平日老三对我比较照顾,没事时给我找个活干,挣个钱花,因此他让我去打李光辉,我也没办法推掉,平日里他讲个啥,我也不打别。

(3)被告人吕志勇的供述:我是跟随着崔小勇跑着玩的,有啥事我都是听他的,崔小勇平时是跟着鹿楼的大哥付老三混的,说白了我也就是跟随着付老三混的。付老三是大哥,有啥事都是他说了算,其次就是付合军、崔小勇、老皮、李保新、王玉振、马尾巴、老福只、原小方、张广德,再往下就是我跟着崔小勇,常某1跟着原小方和王玉振,李某3与付老三是表兄弟,他跟着付老三。

(4)同案人原建方的供述:付老三是我们这伙人的老大,我们都是跟着他混的,其次就是付合军、崔小勇、老皮、李保新、原福生、马尾巴、王玉振、我、张国庆,再往下就是原老八、小李志强、常某1、李某3、吕志勇,剩下的就是鸡毛、小孬一类的小年轻孩。因为付老三有啥事一般是安排给付合军,付合军再直接给崔小勇、老皮、李保新、王玉振、我们安排,然后我们再带着小李志强、常某1、李某3、吕志勇以及鸡毛、小孬这些小孩去具体操作,所以说常某1、李某3、吕志勇他们比我们小一辈份,说是这样说的,但是李某3具体跟着谁我真说不清。

(5)同案人付合军、王玉振、崔志友、张国庆、郭付生、原付生、李保新、张广德、李志强、原有平的供述与被告人常某1、李某3、吕某2及同案人原建方的供述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04年12月18日,付陆艮指使付合军带领常某1、崔志友、原福生、李志强、原有平、魏兵伟、王玉振、原继红(均已判刑)、李付生(另案处理)持刀在安阳市“NO.1”迪厅附近的大街上,将高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之损伤属于重伤。

被告人常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常某1没有动手打被害人,起的是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常某1投案自首。3、常某1有立功表现。综上,应对常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述事实,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确认。

2、关于常某1参与此次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常某1供述:我记得动手砍人的有崔小勇、付合军,其余的我不认识,有三四个人。我没有动手砍人,当时我只是拿了把刀在后边站着,我看见王玉振拿刀砍人时往前走了走没动手,我也就没动手砍人。

(2)被害人高某陈述:2004年12月19日凌晨一点多,我在安阳市NO.1迪厅看完节目后,从迪厅出来去开车,被两名带白色口罩的男子持刀砍伤头部,背部、双腿等处,我被砍倒在地,他们砍了有一分钟,往东跑了。

(3)同案人王玉振供述:2004年冬天,付合军说让我们跟他一块去安阳打张波(高波),我们将车停在“NO.1”迪厅停车场东边的胡同里,付合军给我们每人发了一把刀,然后付合军和崔小勇去盯张波了,我们等了大约两、三个小时见有一个人从“NO.1”迪厅里出来往停车场那去了,接着见付合军和崔小勇就拿刀砍那个人,我们见付合军、崔小勇动手了,我们几个人也拿刀上去砍了,我当时在最后,还没轮上动手他们几个人已经砍完往车上跑了,我就跟着往车上跑。

(4)同案人付合军供述:2004年冬天,付老三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煤场,我到后,付老三安排我去安阳NO.1迪厅砍张波(高波)。我安排人拿刀上车,由原福生和小李志强分别驾驶两辆车前往安阳,等到张波从迪厅出来后,我、崔小勇先过去砍张波,我朝他背部砍了一刀,其他人也跑过去砍。

(5)同案人崔志友供述:2004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八点钟左右,付老三指使我们去安阳NO.1迪厅拿刀砍张某(高某),并让付合军领我们去。我见张某一个人从迪厅出来,我和付合军拿着刀先跑过去砍了张波,我一刀砍在汽车上,张某就往后跑,付合军砍刀张某腿上一刀,张某在跑的过程中摔倒,我用刀朝他腿上砍,付合军用刀朝他胳膊上砍。

(6)同案人原福生、原有平、李志强、魏兵伟的供述与崔志友、付合军的供述基本一致。

被告人常某1及其辩护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2004年7月29日晚,付陆艮指使付合军带领李某3、崔志友、马合军等人在山城区汤河街西段十完小门口持刀砍李某某,因李某某反抗未得逞,将与李某某同行的侯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

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辩称: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无异议;⑵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⑶被告人李某3投案自首。综上,应对李某3从轻或减轻处罚。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⑴上述事实,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确认。

⑵关于李某3参与此次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被告人李某3供述:大约是2004年6、7月份的时候,付老三在鹤壁宾馆被张某(高某)砍了几刀住院,付老三出院后,就找到我说张某敢用刀砍他都是李某某在背后支持,他准备报复李某某,让我帮忙,我就答应了。我记得我们总共在大街上找了李某某五六次。最后一次是在那天傍晚时候,李某某从饭店出来,我们跑到李某某车跟前时,李某某已经打开车门坐上车,马合军就用刀朝李某某身上砍,结果被李某某把刀夺去了,我看见跟李某某的那个人在后门那儿还没上车,我怕他再上去帮李某某,就用刀朝那个人头上砍去,那个人就用胳膊挡住了,并把我的刀给挡飞了,这时崔小勇、张广德、张国庆、李保新到了跟前拿刀朝那个人身上砍起来,把那个人砍倒在地,当时我退到后边了,不知谁喊了句撤,我们就跑到车上跑了。

②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04年7月29日晚9点左右,我与朋友李某某在山城区十完小附近一饭店吃完饭,准备上李某某的车离开时,路边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五六人,拿刀的人冲向我们就砍,我见有人拿刀砍李某某,李和那个人夺刀,他们把我拽出车就朝头上砍,砍到我右脸上,我当时就昏了,之后又被砍了几刀,那伙人就跳上面包车跑了,我们就到人民医院看病。后来听李某某说可能是鹿楼的付老三干的,打错人了,因为我就不认识他们。

③同案人付合军、张广德、李保新等人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3供述及被害人侯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④调解协议,载明:李某3赔偿侯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不再相互追究责任。

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三、寻衅滋事罪

2005年5月份,付陆艮安排崔志友伙同李某3、吕某2、原有平、高玉明等人强行阻止八矿渣堆的围墙和搬迁工程施工,并且辱骂、殴打、威胁工程承包人高某某,砸烂施工的铲车玻璃,迫使高某某将该工程的承包权转让给付陆艮。

被告人李某3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自己当时路过现场,并且拦了架,没有寻衅滋事。

被告人吕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砸玻璃。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⑴上述事实,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确认。

⑵关于李某3、吕某2参与此次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被告人吕某2供述:200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我接到崔小勇的电话,他说“咱承包的八矿渣堆那儿,有人在那铲渣堆,你去看看是咋回事。”当时我和李某3、老八只在付老三八矿新风井工地上干活儿,接了电话后我就跟李某3一块去八矿渣堆那儿。我俩到后,见老八只已经在那儿了,我们见有一辆铲车正在那推渣,我们也弄不清是谁安排的人在那推渣,既然崔小勇给我们打电话了,我们就不让那辆铲车推了。说人家也不听,老八只就拿了块石头把人家的铲车玻璃砸烂了,铲车司机不敢拧了,我们就回八矿新风井工地上了。停了两三天,崔小勇又给我打电话说渣堆那打起架了,让我们过去,我和老八只,李某3三个人就去渣堆了,到了渣堆那儿,见崔小勇在那儿,还有一辆医院的救护车,我听崔小勇说高玉只(高玉明)和高某某因为铲渣的事打了一架,都上了救护车准备去医院,我们见没有啥事就又回工地了。

②被告人李某3供述:在2005年的一天,具体日期我记不清了,我从桐家庄村出来,在路边八矿风井渣堆时,我看见高玉明、吕志勇、崔小勇等人在和高某某吵,便上前去看,正吵时,高玉明和高某某打了起来,我一看他们打了起来便上去把他们拦开了。后来我们村的司某某(司某)也到了,这时高某某看见司小献到了,又准备和高玉明打架,我一看司小献也准备动手,便上前抱住司小献,不让他上去,他们俩也没有打我,之后我也就回家了。当时在场的有崔小勇、吕志勇、我、高玉明、付陆庆、还有高某某、司小献、高某某的家人,剩下的我记不清了。

③被害人高某某陈述:2005年3月或者5月左右自己在八矿风井附近承包了八矿渣堆搬迁工程,开始施工后三、四天的一天上午,付陆庆、崔小勇、李某3、老八的、吕志勇、高玉明等人不让我干这工程,强制停工后我找矿上反映情况,第二天我们干活时又被他们阻止施工,当天晚上12点左右我们在家睡觉时听见院里有声巨响,发现院里被炸药炸了一个大坑,我家人说肯定是因为八矿工程的事,后来我们报警了。过了几天我们在工地施工时又被付陆庆带领的崔小勇、吕志勇、原老八、李某3等人阻止并且由原老八、李某3、吕志勇对我实施殴打,其中高玉明还用铁锨打了我好几下,走时还威胁我说敢干这活还打我。之后我被人送到人民医院法医科住院半个月,期间我电话通知工人施工,被付老三派人把我租的铲车玻璃砸碎了。后来派出所把吕志勇抓起来,付老三给我打电话说是想调解并让我想办法把吕志勇放出来,他给了我两千元,调解后就把吕志勇放出来了。

④同案人崔志友(崔小勇)供述:因为八矿建污水处理厂,要将八矿渣堆挪挪,高某某承包了这个活,高玉明为了维护付老三的利益就不让挪,过了几天高玉明打了高某某一顿,这次是我和老皮、李保新、李某3、原八的一起去的,见到原小方、鸡毛、小孬等人在,后来鸡毛还把人家装载机上的玻璃给砸了。

⑤同案人原有平供述:2005年5月份的时候,鹿楼村的高某某在八矿风井渣堆修围墙,我和李某3到那儿以后,碰见付禄庆,看见高玉明和高某某骂起来,一会又打起来了,打完之后高某某打了电话,鹿楼村的司某某和八矿保卫科的人来了。当时在场的人有我和李某3、司小献、付陆庆、高玉明、高某某,还有一些工人。我和李某3去渣堆找废石头,正好碰见他们在那找事。

⑥证人司某证言,证明:2005年我和高某某合伙承包了八矿风井的围墙和八矿渣堆的迁移工程,在施工工程中被高玉明、原老八、李某3等四五个人阻止,当时付老三也去了。后来施工的铲车玻璃被人高玉明、原八的、李某3等人给砸了,第二天高某某被高玉明等人打了,当时原老八、李某3等人在现场拦偏架,就是拽着高某某让高玉明打。后来高某某家还被人放了炸药,这之后我们就不敢再干这个活了,移渣堆的活让付老三干了。

⑦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05年5月18日我和高羊群、张卫清一起到八矿渣堆运煤矸石,开始施工时鹿楼村的李某3和矿务局电厂的吕志勇上来阻拦,吕志勇捡了砖头就砸铲车的玻璃,之后他们就走了,我们就报案了,他们是因为付老三想抢我们的活干才来砸车阻止施工的。

⑧和解协议和撤诉申请,证实:吕志勇与司军(铲车司机)就铲车被砸一事达成和解并不再追究吕志勇的任何责任,后司军向司法机关提出撤诉申请。

被告人李某3对上述证据中自己参与寻衅滋事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人吕某2对上述证据中关于自己砸玻璃的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四、敲诈勒索罪

2005年7、8月份的一天,张广德为敲诈张某钱财,故意编造张某说其坏话的谎言,纠集吕某2、郭付生等人,将张某从上庄村家中用车拉到付陆艮的煤场,对张某进行殴打,逼迫张某事后拿出10000元钱。后付陆艮让张广德与吕某2、付合军、郭付生、李志强等人共同分赃。

被告人吕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称没有参与此次犯罪活动。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⑴上述事实,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确认。

⑵关于吕某2参与此次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①被告人吕某2的供述:2005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张广德、李小广、王玉振、老皮、李保新、李志强等十来个人在鹿楼菜市场一个饭店里喝酒,我当时喝酒喝醉了,印象中记得张广德说谁欠他的钱的事,具体说些啥我记不清了,然后我们就坐上车离开饭店了,我在车上睡着了,也不知道停了多长时间。我就记得张广德和老皮在那吵吵着,具体因为啥吵吵我就不清楚了。

②被害人张某陈述:2005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张广德和李小广带着李志强、李福生、李保新到俺家,广德说我在淇水飘香饭店门口跟老皮、吕志勇面前说他的坏话了,我说没有,李福生就朝我脸上打了几拳,打的我的鼻子流血了,李福生朝我身上踹了几脚,把我踹到地上,又往我胸口踹了几脚,正打着老皮和志勇进屋了,我问他俩:“我啥时间说广德的坏话了,我都半年没见过你们了”,老皮说“原福生搬家那天,在淇水飘香饭店门口你亲口对我和志勇说的”,志勇也说你就认了吧,不就是一句话的事。

③同案人张广德供述:跟我去找张某的有李小广、王玉振、老皮、常某1、李福生、李保新、吕志勇、李志强,分钱的有我、付合军、老皮、王玉振、吕志强、李志强、常某1、李保新。

④同案人郭付生供述:张广德说张某骂他了,张某说没有。张广德说老皮和吕某2可以作证,我和吕某2也证明张某在淇水飘香饭店骂张广德了。

⑤同案人付合军、李志强的供述与张广德的供述、张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被告人吕某2对上述证据中自己参与敲诈勒索案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一致,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综合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1、李某3、吕某2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常某1出生于1981年7月5日、被告人吕某2出生于1979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3出生于1971年8月6日,三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常某1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1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曾因犯抢劫罪1999年3月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2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被告人常某1伙同他人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砍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881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常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人常某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波向法庭提交了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书,该判决及裁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68815元已予确认。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1999年以来,付陆艮(已判刑)先后纠集常某1、李某3、吕某2、付合军、崔志友、郭付生、张广德(均已判刑)等人,在鹤壁市山城区鹿楼地区、鹤壁火电厂、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等地,以建设工程、供应地材、开办停车场等为依托,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形成了重大社会影响。

二、故意伤害罪

(一)、2004年12月18日,付陆艮指使付合军带领常某1、崔志友、原福生、李志强、原有平、魏兵伟、王玉振、原继红(均已判刑)、李付生(另案处理)持刀在安阳市“NO.1”迪厅附近的大街上,将高某砍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之损伤属于重伤。

(二)2004年7月29日晚,付陆艮指使付合军带领李某3、崔志友、马合军等人在山城区汤河街西段十完小门口持刀砍李某某,因李某某反抗未逞,将与李光辉同行的侯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3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三、寻衅滋事罪

2005年5月份,付陆艮安排崔志友伙同李某3、吕某2、原有平、高玉明等人强行阻止八矿渣堆的围墙和搬迁工程施工,并且辱骂、殴打、威胁工程承包人高某某,砸烂施工的铲车玻璃,迫使高某某将该工程的承包权转让给付陆艮。

四、敲诈勒索罪

2005年7、8月份的一天,张广德为敲诈张某钱财,故意编造张某说其坏话的谎言,纠集吕某2、郭付生等人,将张某从上庄村家中用车拉到付陆艮的煤场,对张某进行殴打,逼迫张某事后拿出10000元钱。后付陆艮让张广德与吕某2、付合军、郭付生、李志强等人共同分赃。

被告人常某1伙同他人将高某砍伤,给高某造成经济损失168815元。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1、李某3、吕某2分别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月14日、2008年12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并造成被害人残疾,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1长期跟随付陆艮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了违法犯罪活动一起,维护该组织的强势地位,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常某1的辩护人辩称常某1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1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常某1的辩护人对常某1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常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1有立功表现,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某1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吕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寻衅滋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2辩称自己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人张广德、郭付生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吕某2参与了敲诈勒索,本院对吕某2没有参与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罪行,是自首,对该两起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2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3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伙同他人寻衅滋事,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3长期跟随以付陆艮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维护了该组织的强势地位,其行为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3只是与付陆艮是亲戚关系才答应帮忙找李某某报复,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3辩称未参与寻衅滋事,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李某3对其实施殴打,证人司某证言证实原有平、李某3拦偏架。李某3也承认到了现场拦架了。综上证据反映,李某3实际上是帮助高玉明殴打高某某,李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3在寻衅滋事中,帮助高玉明殴打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3在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侯某某犯罪活动中,用刀砍侯某某,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李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3在故意伤害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3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李某3对其在寻衅滋事中的行为作出了如实供述,其对自己的行为定性作出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被告人李某3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常某1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身体健康,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经济损失168815元,应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的其他参与人即付陆艮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对常某1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常某1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人常某1应与其他参与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50000元经济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常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常某1与付陆艮、付合军、崔志友、原福生、原有平、魏兵伟、王玉振(均已判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经济损失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智勇

审判员王合福

审判员张志伟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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