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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98号李冠昌等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3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9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5-12-18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来某2犯开设赌场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来某2、蓝某乙及辩护人吴丁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8年,黄某甲(已判刑)安排卢某甲(已判刑)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开设赌场,安排一名贵州省籍人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内开设赌场(下文简称商业城赌场),安排王某甲(已判刑)和被告人李某1、来某2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恒星幼儿园侧公园内开设赌场(下文简称十二小区赌场)。2009年7月,黄某甲安排何某甲(已判刑)接管商业城赌场,安排王某甲负责商业城赌场和十二小区赌场的望风并提供一辆面包车给王某甲使用。2009年8月,黄某甲在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少年宫11号铺位开设武馆并由袁某甲(已判刑)组织其手下人员习武,同时提供一辆面包车供袁某甲等人使用。至此,黄某甲以开设赌场敛取的财物为经济基础,以卢某甲、袁某甲、王某甲、何某甲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形成。

卢某甲为维护赌场利益,安排蓝某甲、梁某甲、张某甲、韦某甲(均已判刑)等人通过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以合伙入股、收取保护费等方式控制范某甲、梁某乙等人的赌场。2010年4月27日22时许,因被害人何某乙拒绝交纳保护费,在卢某甲指使下,蓝某甲、被告人蓝某乙等十多人持刀将何某乙伤害致死。

2010年4月初,黄某甲因受其保护的蒋某乙(另案处理)在偷挖河沙时遭龙某甲阻止而与龙产生矛盾。同月20日,黄某甲指使袁某甲带人携带枪支、刀棍与龙某甲等人发生冲突。5月,黄某甲指使李某乙等人携带刀具报复龙某甲未果而案发。

二、故意伤害罪:

2010年4月27日22许,卢某甲指使蓝某甲、梁某甲、韦某甲、被告人蓝某乙等人向被害人何某乙收取保护费未果,遂指使蓝某甲、韦某甲、张某甲、韦某乙、被告人蓝某乙等十多人持刀追砍何某乙致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全身多处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开设赌场罪:

2009年秋至2010年6月期间,黄某甲安排王某甲及被告人李某1、来某2等人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恒星幼儿园侧公园内开设赌场,其中王某甲和被告人李某1均占15%的股份,被告人来某2占10%的股份,剩余60%的股份由黄某甲支配。被告人李某1负责撑场以吸引他人参赌,并负责管理其他撑场人员;被告人来某2负责管理秩序。截止案发,该赌场共抽水渔利人民币18万元。

2014年2月、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伙同李某丙、李某丁、李某茂、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均已判刑)及李某六(另案处理)在三水区大塘镇莘田村伯善园李某茂的士多店内开设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1和李某丙、李某丁及李某六是赌场场主。截至案发,该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由上述人员分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来某2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参加黄某甲领导、组织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来某2对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蓝某乙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意见,但不确认其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为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辩护人吴丁娟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蓝某乙没有明示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接受该组织纪律的约束,也没有自觉的、经常性的参加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中,故指控被告人蓝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能成立。二、被告人蓝某乙虽有持刀追被害人的行为,但并没有实际持刀砍被害人,也没有其他对被害人的直接伤害行为,因此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责任。三、被告人蓝某乙是从犯。四、被告人蓝某乙有坦白的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黄某甲、卢某甲、袁某甲(均已判刑)各因犯罪在佛山监狱服刑时相互认识,王某甲(已判刑)亦因犯罪在佛山监狱服刑时认识袁某甲。刑满释放后,黄某甲于2006年通过袁某甲认识王某甲。2008年至2009年间,黄某甲安排卢某甲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内开设赌场,安排何某甲(已判刑)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开设赌场(下文简称商业城赌场)并指使王某甲纠集他人负责望风,安排王某甲和被告人李某1、来某2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恒星幼儿园侧公园内开设赌场(下文简称十二小区赌场)。2009年8月,黄某甲租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少年宫11号铺位开设“东方武馆”并安排袁某甲等手下在该武馆习武,还提供粤ES54**套牌哈飞面包车供袁某甲等人使用。至此,黄某甲通过开设赌场敛取财物作为经济基础,以卢某甲、袁某甲、王某甲、何某甲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基本形成。

2009年2月至2010年4月,卢某甲纠集并指使蓝某甲、梁某甲、张某甲、韦某甲(均已判刑)等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先后向在范湖开发区内开设赌场的范某甲、梁某乙强行收取保护费约计人民币4万多元。2010年4月27日,因在范湖开发区开设赌场的何某乙拒绝交纳保护费,卢某甲纠集蓝某甲、张某甲、被告人蓝某乙等人持刀将何某乙砍伤致死。

2010年4月初,黄某甲因受其保护的蒋某乙(另案处理)在三水区乐平镇黄塘横岗村“蜡烛洲”附近江面开采河沙时与承包“蜡烛洲”附近水面的龙某甲产生矛盾。同月20日,黄某甲指使袁某甲、卢某甲、王某甲等人携带枪、刀等工具准备与龙某甲一方打斗,后因袁某甲等人在河边遭遇龙某甲一方时弃枪逃跑而放弃。同年5月,黄某甲指使李某乙(已判刑)等人外出寻找龙某甲意图报复,因李某乙等人未能找到龙某甲而未果。

二、以黄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一)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09年2月,黄某甲指使卢某甲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经营桌球室并开设赌场,卢某甲则指使蓝某甲纠集同伙看管赌场并向附近的其他赌场收取保护费,在范湖开发区设赌的本地人何某乙则一直拒绝交纳保护费。2010年4月27日22时许,卢某甲指使蓝某甲纠合韦某甲、梁某甲及被告人蓝某乙、蓝某一(另案处理)等人再次向何某乙要求交纳200元保护费,何某乙仍然予以拒绝。蓝某甲告知卢某甲后,卢某甲赶到佛山市三水区范湖开发区并指使蓝某甲纠集同伙准备暴力教训何某乙。蓝某甲遂指使韦某甲返回出租屋取出三把砍刀,又打电话要求张某甲、韦某乙和同案人“阿龙”(另案处理)携带砍刀赶到现场。因何某乙在与卢某甲当面谈判时仍拒绝交纳保护费,卢某甲便指使蓝某甲、韦某甲、张某甲、韦某乙及被告人蓝某乙等十多人在范湖开发区市场某饮食店前持刀追砍何某乙,何某乙逃至某机电有限公司门前时被乱刀砍伤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全身多处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黄某甲安排何某甲、胡某二(已判刑)等人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内开设赌场,同时指使何某甲、王某甲(已判刑)纠集王乙、柯某甲、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傅某一、李某七(均已判刑)负责在赌场周边看风。上述赌场每天均有十多人以上参赌。至案发时止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黄某甲还指使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1、来某2等人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恒星幼儿园侧公园内开设赌场,同时纠集刘某一、刘某二、傅某一、李某七、和祝某一、杨乙(均已判刑)在赌场周边看风。该赌场由王某甲和被告人李某1各占15%的股份,被告人来某2占10%的股份,剩余60%的股份由黄某甲支配。被告人李某1负责撑场以吸引他人参赌,并负责管理其他撑场人员;被告人来某2负责管理秩序。上述赌场每天均有十多人以上参赌。至案发时止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于2002年在佛山监狱服刑时认识同监仓的黄某甲。2009年6月中旬至2010年4月左右,黄某甲约他在三水区西南街道恒星幼儿园旁的公园开设赌场,并给他15%的股份,还有股东“阿奎”占10%的股份,股东“阿星”占15%的股份,剩下的股份由黄某甲分配。根据黄某甲的安排,他和几个女人在赌场负责撑场,另外他还负责监督这几个女人。这个赌场共约开了150天,每天抽水有1200元,共抽了约18万元。他每次开赌后大概能得到150元,共得到2万多元,所得的钱基本输光了。“阿星”共分到2万多元,“阿奎”共分到1万多元。

被告人李某1辨认出三水区西南街道十二区公园靠恒星幼儿园围墙外是他伙同“阿星”、“阿奎”等人开设赌场的地方,辨认出黄某甲、王某甲(“阿星”)、被告人来某2(“阿奎”)。

(二)被告人来某2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秋天至2010年4月左右,他和黄某甲、“阿星”、“阿昌”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十二区公园开设赌场,他们三人都是股东,他占的股份不到10%,黄某甲是幕后大股东,不知“阿星”、“阿昌”各占多少股份,但他们两人占的股份都比他多。该赌场由黄某甲出资开设,黄某甲每天出资约3000元用于赌场运作资金,包括撑场人员的费用及烟、水等花费,黄某甲几乎不在赌场出现;他负责管理秩序,不让人在赌场出千、捣乱闹事;“阿星”负责安排看水、派牌抽水、撑场的人员;“阿昌”也负责安排撑场的人员,有时他自己也参赌撑场。赌场每天抽的水钱除去看水、派牌抽水、撑场人员的工资外,剩下由他和黄某甲、“阿星”、“阿昌”分,他平均每月能分得3000元,共分到约15000元。

被告人来某2辨认出三水区西南街道十二区公园靠恒星幼儿园围墙处是他们开设赌场的地方,辨认出与该赌场无关的卢某甲,辨认出和他一起开设赌场的王某甲(“阿星”)、李某1(“阿昌”)。

(三)被告人蓝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4月27日晚,蓝某甲说“牛通”叫他叫人到“肥冠”的赌场收200元晚上吃宵夜,他们一帮人去到“肥冠”赌场附近,由其中两人到赌场收钱,其他人在附近等,但蓝某乙没过去收。后来蓝某乙见到“肥冠”不给还打电话叫人过去,就和其他人回“牛通”的桌球室。过了约半小时,“肥冠”带了一帮人拿刀过到桌球室附近,他听到外面很吵,就循着声音跑过去,拐了个弯看到蓝某甲、蓝某一、“牛通”、韦某甲,还有不认识的共十几个人戴着白手套持刀跟“肥冠”打架,这时不知道谁给他一把约70公分长的开山刀,他就持开山刀跟着追,他追在靠后位置,当他追到前面时看见“肥冠”不知被谁砍倒在地,韦某甲跟着又对着“肥冠”的膝盖处砍了两下,“肥冠”坐着靠在一个工厂的铁门一动也不动,浑身是血,接着其他人就四散逃跑,他也就跟着跑了。案发前他和蓝某甲、蓝某一等人一起住在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医院附近的他叔蓝某一租的出租屋。蓝某一没有正当职业,每天都跟蓝某甲、“牛通”等人聚在一起,但不知道是否帮蓝某甲、“牛通”等人做事。他没有帮“牛通”或蓝某甲做事,只不过他没工作,就整天跟着蓝某甲和蓝某一一起吃住,蓝某一曾给过几十元钱,他的烟都是蓝某一给他买的,他没有做什么,偶尔帮蓝某甲他们煮饭。“牛通”有开设赌场,有时收下保护费,蓝某甲是“牛通”的马仔,在赌场帮看场,有时帮收保护费。“姚明”、韦某甲、“阿四”是跟蓝某甲混的。跟蓝某甲、“牛通”混的人吃饭的钱都是“牛通”给的。“牛通”的收入来源是靠开设赌场及收保护费,这些收入主要是靠蓝某甲及一帮马仔实现的。“牛通”在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有一个桌球室。他哥蓝某甲在那里帮“牛通”看管桌球室,他没有跟“牛通”做事,但他经常到桌球室玩。

被告人蓝某乙指认出“肥冠”的赌场、“牛通”的桌球室、追砍及砍倒“肥冠”的地方;辨认出卢某甲(“牛通”)、梁某甲(“阿四”)有份持刀与“肥冠”打架,韦某甲、张某甲(“姚明”)、韦某乙、蓝某甲有份持刀与“肥冠”打架并追砍“肥冠”。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02年左右,他在佛山监狱坐牢时认识卢某甲和袁某甲。2006年,他通过袁某甲认识了王某甲。2008年,他和顺德的“阿强”合伙在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内租赁了两个铺位经营游戏机和桌球,卢某甲在范湖开发区带一帮马仔负责看场,卢某甲占10%的股份。后游戏机被警察查封,他给了卢某甲10000元让卢在范湖开发区内开设赌场,他占10%的股份。他听说卢某甲在范湖开发区他人的麻将馆里收取保护费,但卢某甲从未交钱给他。袁某甲出狱后来到三水,他让袁某甲打理他的“东方武馆”,给袁某甲每月2000元至3000元的工资,让袁某甲使用他的一辆车牌为“粤ES54**”哈飞面包车。2010年3月份,顺德的“陈生”要求与他合作在北江采沙,合作条件是要他保证采沙船的安全。于是他让袁某甲带人到北江护采沙船,并叫卢某甲带一些人帮助袁某甲,后袁某甲找了几支枪去护船。期间,他因采沙问题与“佛爷”发生冲突,“佛爷”警告他不要参与采沙,产生矛盾后,他指使李某乙去伤害“佛爷”。他听说“佛爷”有三支雷鸣枪,于是告诉袁某甲对方有枪,对方有什么工具他们也应该有,以避免伤亡。袁某甲问他是否有枪,他说只有防弹衣。几天后,袁某甲告诉他已借到了枪。4月20日中午,袁某甲带了三个人到他的办公室内拿了5件防弹衣。后“陈生”打电话责怪他“你介绍的什么人呀,你们的人被抓走了一个,你们的人还穿着防弹衣。”后袁某甲告诉他遗留在江岸边三支枪。2009年年底,“何二”和他的妻弟“阿八”提出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内开设赌档,组织他人用纸牌赌“三公”,他们抽水渔利。他给“阿八”8000元作赌场运作资金,后“阿八”等人分给他渔利20000多元。他知道王某甲与他人合伙开设十二小区赌场,但他没有参与。他有四辆汽车,即车牌号为“粤EVC***”白色凌志轿车、车牌号为“湘E2**”绿色丰田佳美轿车、车牌号为“粤ES54**”白色哈飞面包车、车牌号为“粤YE6**”白色金杯面包车。2010年6月9日,他被抓获时,从其车起获一支“消防枪”、两发“消防子弹”、两把斧头、一把柴刀、一把弯刀、一支伸缩棍、一对防割手套等物品。201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中午,卢某甲打电话说昨晚在三水范湖开发区把“肥冠”打死了,要出去避一避。他让卢某甲跑到贵州省找他的朋友。

证人黄某甲辨认出卢某甲,及对其在商业城开设赌场的地点、其办公地点、其参与北江采沙的地点及其四辆汽车进行了指认。

(二)证人卢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在佛山监狱服刑期间认识黄某甲。2009年2月份,他开始跟着黄某甲做事。2008年年底,黄某甲与“阿强”合伙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租赁了两个铺位,以经营桌球生意为掩护,主要利用10多台“老虎机”经营赌博,黄某甲让他负责两个铺位的生意。后店内的“老虎机”被查封,他雇佣“小宝”照看桌球生意。他知道“小宝”和其老乡在范湖开发区他人的麻将馆内收取保护费,但“小宝”收的钱未交给他。黄某甲手下有几十人,袁某甲负责帮黄某甲打架,后负责到北江看守沙船;“何二”负责管理商业城赌场;“阿星”负责管理十二小区赌场;“小宝”是他的马仔,负责范湖开发区市场内的赌档,还有“阿魁”、“阿昌”、“阿永”、“光头”、“新仔”等都是黄某甲的手下。2010年4月27日19时许,黄某甲让他带“姚明”和“肥仔”到“雾都人家”商量护沙船的事,“阿星”和袁某甲的二三个马仔在场。“阿星”安排“姚明”和“肥仔”到沙船上值班,另一男子拿照相机拍照。2010年4月27日21时许,“小宝”打电话叫他到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广场,说有事要同他讲。当他开车到范湖开发区广场的中国电信店门前时,看到何某乙和几个人在那里,何某乙的弟弟问他为何又到“肥冠”的铺位收保护费,他认为不属他的问题便不理睬,很生气地走回他的桌球室。“小宝”、“肥仔”、“姚明”等人便持刀与何某乙等人打了起来,他开车离开。次日凌晨零时许,他给黄某甲打电话,告诉黄打架的事,问黄怎么办?黄某甲说“让他想一想,就挂了电话。”次日6时许,他听说何某乙被砍死,他与“肥仔”、“姚明”三人一起跑到肇庆市躲避。途中,他给黄某甲打电话问黄怎么办,想向黄要钱逃跑,但黄讲“到时候再说”,便挂了电话。后他们被警察抓获。黄某甲的经济收入主要来源赌场和做煤生意,他看到“何二”与黄某甲在黄的办公室内算帐,他估计黄某甲的赌场收入至少有1000000元。他负责范湖开发区的赌档及台球室,没有赚到钱。他没钱时向黄某甲要,黄给他了约8000元。黄某甲有四辆汽车,其中一辆“粤ES54**”白色哈飞小面包车供袁某甲使用,“粤YE6**”白色金杯面包车供赌场使用。他有一辆绿色三菱吉普车。黄某甲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开了两家赌档,其中商业城的赌档是由“何二”负责,“阿八”负责把渔利交给黄某甲;十二小区赌档是由“阿星”、“阿昌”、“阿奎”负责,“阿星”把渔利交给黄某甲,“阿星”还负责管理两个赌场的望风,其手下有十几名望风人员。2010年4月初,黄某甲和“蒋家仔”因在北江抽沙与“佛爷”产生矛盾,黄某甲让袁某甲等人带枪去护船。后他听“姚明”讲,袁某甲带“姚明”和“小虎”到黄某甲的办公室拿了七八支雷鸣枪,后袁某甲等人逃跑时将枪丢在了江边。

证人卢某甲辨认出黄某甲和袁某甲,辨认出何某甲(“何二”)、王某甲(“阿星”)、蓝某甲(“小宝”)、张某甲(“姚明”)、韦某乙(“肥仔”)。

(三)证人袁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2006年,他出狱后找黄某甲,黄某甲让他在黄的卖麻将机店内帮忙。后他和“小云”、“小虎”、郑丙和“大汉”在黄某甲的武馆内练舞狮子。他开的面包车是黄某甲提供的,车的费用由黄某甲支付。黄某甲没有给他发工资,但给“阿云”、“小虎”、“大汉”等人发了。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黄某甲让他去看守沙船,并说对方手上有枪,让他想办法找枪。他借了一支长枪和一支自制手枪交给黄某甲。第二天16时许,黄某甲让他带“姚明”、郑丙、“阿云”、“大汉”、“阿伟”及一不知名男子上沙船,“姚明”和一不知名男子是黄某甲叫来的。他用面包车将郑丙等人送到河堤上,又返回黄某甲的办公室拿枪,并用黄某甲给的钱买了一些生活用品准备带上船时,因遇到对方,他们逃跑时将二枪支丢在河堤上。他们逃跑过程中,遇到“牛通”开车载着“阿星”等人赶来,他把情况告诉了“牛通”,并打电话给黄某甲汇报。当天晚上,黄某甲让他到黄的办公室责怪他。次日上午,黄某甲给他3800元,让他到外地躲避。

(四)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9月份,黄某甲让他接手管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内的赌档,给他10%的股份。一个月后,黄某甲的妻弟“阿八”参与管理水钱。他购买桌子和凳子放在西南街道商业城内,叫几个好赌的女人去吸引赌客。黄某甲给他提供8名男子,让他安排8名男子到赌场外各个路口负责望风。他给衬场的女人每天50元报酬,看水人员每天100至200元不等。每天赌局结束后,他与“阿八”对账,他拿走其应分的份额,“阿八”把剩余的钱交给黄某甲。期间,他因生病有二三个月没有管理赌场,故没有水钱分。他管理赌场的时间约70天,抽了约140000元的水钱,他分了约21000元。期间,他向“阿八”借了约160000元的水钱参与赌博。

证人何某甲辨认出黄某甲、王某甲,辨认出胡某二(“阿八”),辨认出赌场负责望风人员有刘某三、王乙、柯某甲、傅某一、杨乙,并对赌场地点及搜查到的记帐本进行了指认。

(五)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在佛山监狱坐牢时认识袁某甲,出狱后认识黄某甲。他知道何某甲与“阿八”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内开赌场,但他没有参与股份。2009年10月,他和“阿昌”、“阿奎”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恒星幼儿园侧公园内开设赌场,用扑克牌赌“三公”的方式抽水渔利。李某七在赌场中负责发牌,“东东”和“明仔”有时记数,有时看水,5名衬场的妇女假装参与赌博。他安排“光头”、“明仔”的父亲等人到赌场外各个路口望风。每天赌局结束,他们抽的水钱除看水、记数等人员报酬外,他和“阿昌”、“阿奎”平分。每天分得200至300元,最高分得500元,他共分得10000多元。2010年5月,黄某甲让他调几个人到商业城赌场看水,他叫“明仔”、“光头”、“阿成”、李某七早上到商业城赌场看水,下午回十二小区赌场,“明仔”等人在商业城赌场看水的工资是“阿八”发的。他有两辆车供赌场使用,其中一辆车牌号为“粤YE6**”白色金杯面包车,另一辆套牌的“粤ACP**”绿色吉普轿车。2010年4月20日21时许,黄某甲让他带人去四会南江工业园北江边打架,他和“光头”、“东东”、“阿成”、李某七等人带着刀、棍开车走在路上时,袁某甲打电话给他说警察在现场,不要再去了,于是他们返回。

证人王某甲辨认出黄某甲、何某甲和李某七、卢某甲,辨认出李某1(“阿昌”)、来某2(“阿奎”)、胡某二(“阿八”),刘某一(“光头”)、刘某二(“明仔”)、傅某一(“东东”)、杨乙(“阿成”)、刘某三(“明仔”的父亲),并对其开设赌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六)证人蓝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11月份,他开始在范湖开发区帮“牛通”看台球档口,“牛通”是他和“阿强”、“阿四”、“阿龙”、“阿勇”、“姚明”等人的大哥,他们是“牛通”的马仔。“牛通”告诉他黄某甲是“牛通”的大哥,范湖开发区的桌球生意是黄某甲的。“牛通”让他们在范湖开发区“牛通”的赌场望风,每天给他们50至100元不等。“牛通”为了让赌客到“牛通”的赌场赌博,让他带人去范湖开发区内的其他赌场捣乱或收取保护费。2010年4月20多号的一天20时许,“牛通”打电话让他到“湖南婆”棋牌室收200元,于是他和“阿强”、“阿四”到“湖南婆”棋牌室,他对穿红色衣服的“肥冠”说他们老板让来拿200元,但“肥冠”不给,并讲让他们的老板来拿钱。后他们返回麻将馆,看见“牛通”已在麻将馆外,他让“阿强”告诉“牛通”没收到钱。21时许,“肥冠”带了约6人找“牛通”谈话,期间,“牛通”打电话告诉他“湖南婆”那边的人过来找事,让他找几个人过去。他让“阿强”带几把刀过来。约10分钟后,“牛通”叫的另外4个人坐摩托车赶到,他们有10多个人在场,其中他认识的有“牛通”、“阿强”、“阿龙”、“阿勇”和“姚明”。“阿强”带来几把刀,再加上台球档里的刀,每人一把刀,但“阿强”给了他两把刀。后“牛通”从台球档走出来,说“砍死那个穿红衣服的”,于是他们十几人冲过去追砍穿红衣服的“肥冠”。他们追了20多米远,“肥冠”被砍倒。期间,他看见“阿强”砍了“肥冠”左膝盖一刀,“阿龙”打架时左耳受伤。他们知道“牛通”的大哥是黄某甲,黄某甲还曾叫“牛通”带“姚明”和“阿勇”去江边看守沙船。

证人蓝某甲辨认出卢某甲(“牛通”)、韦某甲(“阿强”)、梁某甲(“阿四”)、韦某乙(“阿勇”)、张某甲(“姚明”),并对其伤害被害人何某乙的地点及收取保护费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七)证人韦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七八月份,他认识“小宝”,“小宝”是“牛通”的马仔,听“小宝”讲“牛通”的大哥是黄某甲。2010年4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他和“小宝”、“小宝”的弟弟、“小宝”的叔叔、“阿四”五人一起到佛山市三水区范湖开发区玩,他们到开发区时已有三四个“小宝”的“马仔”在那里。后“小宝”说“牛通”让他们去一棋牌室收200元宵夜钱。他们去到一棋牌室,一名穿红色短袖T恤的男子说没有钱,打电话叫人送钱。但该男子在电话说有帮广西仔来收钱,叫多点人带工具来,他们就散开了。“小宝”说“牛通”档口里的刀不够,让他回出租屋拿刀。他回到出租屋拿了3把砍刀,自己拿了一把,给了“小宝”两把。后韦某乙、张某甲、“阿龙”赶到现场,韦某乙和张某甲带来一个红色的纺织袋,里面装有10多把砍刀,还有10多双白色手套。韦某乙把刀和手套发给大家,“小宝”还说戴手套是防留下指纹。对方穿红衣服的男子拿一把砍刀。“牛通”喊砍穿红衣服的男子,他们冲上去砍该男子,张某甲和“阿龙”砍了该男子的背部,该男子逃跑,“牛通”喊追上去,韦某乙、“阿龙”、“小宝”及“小宝”的弟弟等人追上去砍。后该男子倒在地上,张某甲和“小宝”拿刀对着该男子乱砍。他冲上去在该男子的膝盖和右前臂各砍了一刀。后他坐“阿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小宝”的弟弟将砍人的刀用红色编织袋装起来带走了。

证人韦某甲辨认出卢某甲(“牛通”)、蓝某甲(“小宝”)、蓝某乙(“小宝”的弟弟),并对砍被害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八)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4月,韦某甲让他来佛山市三水区,后“阿龙”租了一套二房一厅的房子,他和“阿勇”住一个房间,他们的出租屋内有六七把刀和三四条水管。2010年4月20日,“牛通”让他和“阿勇”去北江的沙船上看船时,他认识了袁某甲。2010年4月27日晚,“小宝”和韦某甲先后给他打电话说在范湖开发区有人不给钱,让他带刀到开发区。他和同宿舍的“阿勇”一起赶到开发区,见“牛通”、韦某甲、“小宝”、“小宝”的弟弟、“小宝”的叔叔及四五名不认识的人,共约10人。他下车后,韦某甲给他一副手套,“阿勇”把他们带的砍刀分给大家。他看到韦某甲冲上去砍对方一男子的腰背部一刀,被砍男子向对面的工厂方向逃跑,他们都持刀追砍。他追上去时,被砍男子已倒在地上,他没有用刀砍该男子。他把刀交给韦某甲后,与韦一起坐“阿勇”的摩托车逃离现场。途中,他看见韦某甲手上有血迹。次日,“牛通”打电话给“阿勇”说被砍的人已死亡,他和“牛通”、“阿勇”逃到肇庆市被抓获。

证人张某甲辨认出袁某甲、韦某甲,辨认出卢某甲(“牛通”)、蓝某甲(“小宝”)、韦某乙(“阿勇”)、蓝某乙(“小宝”的弟弟),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九)证人韦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4月27日21时许,他遇见“姚明”和“阿龙”,“姚明”叫他回宿舍里取刀去范湖开发区打架。他到“姚明”的宿舍取了四五把刀后,他们三人一起到范明开发区。他见韦某甲、“小宝”及很多不知名老乡在现场,韦某甲给每人发了一双白色手套,他把带来的刀丢在地上,“姚明”和“阿龙”每人拿了一把。有人说“过去砍他们”,韦某甲等人就冲上去追砍对方其中一男子。他站在一间商铺前未参与殴打对方。后他开摩托载着韦某甲、“姚明”和“阿龙”离开现场。次日,“牛通”带着他和“姚明”逃到肇庆市被抓获。

证人韦某乙辨认出韦某甲、卢某甲(“牛通”)、蓝某甲(“小宝”)、张某甲(“姚明”),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十)证人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黄某甲是“牛通”的大哥,“牛通”是他和“小宝”的大哥,他与“小宝”平级。2008年,“牛通”在范湖开发区开赌场,他帮“牛通”看赌场。牛通”安排“小宝”带着“姚明”、“肥佬”“阿詹”、韦某甲和其他不知名老乡在范湖开发区内的赌场收保护费。“牛通”等人去过“老牛婆”的士多店、“光头佬”的麻将馆和“肥婆”的麻将馆收保护费。因“肥冠”在范湖开发区内有一个赌场,赌客较多,“牛通”想将这个赌场占有,就安排“小宝”带人去捣乱。2010年4月初,“牛通”曾带“小宝”等人去“肥冠”的赌场收保护费,但未收到钱,“牛通”很生气,叫“小宝”带人经常去“肥冠”的赌场搞事。2010年4月27日18时许,他和“小宝”及十几名老乡在“小宝”的叔叔家吃饭。期间,“小宝”讲晚饭后到“肥冠”的赌场收保护费,如果“肥冠”不给钱,就打到“肥冠”给钱为止。“小宝”让他先去“肥冠”的赌场看有没有人在赌博及“肥冠”是否在场。他到“肥冠”的赌场,看到有十几人在赌博,“肥冠”也在赌场内,就打电话告诉“小宝”。之后他去“光头佬”麻将馆和三名通达铝材厂的工人打麻将。过了一会儿,“牛通”找到他问其是不是想造反,并让他搬出“牛通”给其租住的宿舍。他回到宿舍收拾行李,看到“小宝”和五六名男子在出租屋内打麻将,放在宿舍内的10多把砍刀被人拿走了。他收拾行李后,又回到麻将馆继续打麻将。后他听到“肥冠”大声喊“要砍死你们”,他们跑出去看到有七八名男子持刀迅速地往电子厂那边跑。约二分钟后,“小宝”拿两把砍刀从电子厂方向走来,告诉他“肥冠”被砍了,随后走向“牛通”的汽车。这时,“牛通”拿着一条铁管从他的出租屋后面走出来,“牛通”开车载着“小宝”离开。

证人梁某甲辨认出卢某甲(“牛通”)。

(十一)证人梁某一的证言。主要内容:黄某甲在范湖开发区内租下两个铺位,平时由卢某甲打理,有很多广西人居住。

(十二)证人范某甲的证人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她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开了一家“粮油店”,经常有人在她店内打麻将、斗地主或玩“三公”,她收取一定费用。2009年2月份左右,“牛通”带“小宝”、“阿四”、“阿强”、“阿东”等人携带大刀到她的店内收保护费,她不给钱,“牛通”等人就在他的店内打人、翻桌子。“牛通”曾说其大哥在三水势力很大,她迫于无奈,每次给“牛通”等人300至500元不等,有时“牛通”来收,有时“牛通”的马仔“阿东”或“小宝”来收。“牛通”和“阿东”、“小宝”、“阿强”还以借钱的名义向她要钱,每次她给200至300元,但从未归还过。2009年四五月份,“牛通”等人持刀将她店内一男子押出去殴打。因“牛通”等人经常向她收保护费,致使她无法经营,后她关闭了士多店。她先后给“牛通”等人约40000元。

证人范某甲辨认出卢某甲(“牛通”)、蓝某甲(“小宝”)、梁某甲(“阿四”)、韦某甲(“阿强”),并辨认出张某甲是“牛通”的马仔曾向她收过保护费。

(十三)证人梁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经营一家棋牌室,有人在他的棋牌室内以“大吃小”的方式赌场,他抽水渔利。2009年10月左右,“牛通”对他讲范湖开发区是“牛通”的地盘,有人在他的店内赌博,就要给“牛通”保护费,否则就不要开了。他知道“牛通”是跟着黄某甲混的,“牛通”手下有“小宝”、“阿四”等三四名马仔,于是他同意将渔利分给“牛通”四成。每天赌局结束后,“牛通”或“小宝”来他店内收钱。他先后给“牛通”等人约2000元。

证人梁某乙辨认出卢某甲(“牛通”)、蓝某甲(“小宝”)、梁某甲(“阿四”)。

(十四)证人何某丁、何某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4月27日22时许,他们接到何某乙的电话说卢某甲带了十几人到士多店内收保护费,让他们帮忙处理。他们和何某乙、邝某某在开发区食街附近见到卢某甲在一辆吉普车内打电话。卢某甲打完电话后,何某乙对卢某甲说:“通哥,大家都是范湖人,无谓搞这事,大家都攒不到钱。”卢某甲说:“你找到吃的就给点钱我用,找不到就不用给了。”何某乙就说:“为什么我找到吃的就给你钱?”卢某甲听后气愤地说“那就是说我们没话好说了”,然后就转身进入食街其中一条小巷内。随后,卢某甲拿着用水管做柄的长刀带着十多名持刀男子冲出来追砍何某乙。后他们发现何某乙倒在范湖开发区电子厂门面,满身是血,何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证人何某丁、何某一辨认出卢某甲和韦某乙持刀追砍被害人何某乙。

(十五)证人邝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4月27日22时许,何某乙打电话问他是否认识“牛通”,说“牛通”带很多广西仔向他收保护费。他到范湖开发区“湖南婆”的麻将馆,见到何某丁、何某一在现场,接着“牛通”来到。何某丁就搭着“牛通”的肩膀与“牛通”谈话。约二分钟后,“牛通”离开。四五分钟后,有10多名男子手持刀具追打他们,他跑掉了。次日凌晨,他听说何某乙被伤害致死。

证人邝某某辨认出卢某甲(“牛通”)。

(十六)证人王某一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4月27日22时许,何某乙等人在他的三水区范湖开发区某百货店内打麻将,有十多名男子到他的店内要钱。他不能完全听懂广东话,何某乙在一旁就说“最近老板生意不好,没有钱”等之类话,那帮人离开。

(十七)证人陈某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4月初,她丈夫何某乙从香港回到佛山市三水区。同月28日凌晨,她得知何某乙被人伤害致死,后在三水区殡仪馆辨认了何某乙的尸体。

(十八)证人黎某二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4月27日22时许,他看到在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巨电厂大门口外一名男子倒在地上,另有10多名男子向开发区通达厂方向逃跑。

(十九)证人张某二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4月27日22时许,他听说何某乙在范湖开发区被广西人砍伤了。

(二十)证人刘某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8月11日,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少年宫将青少年宫11号铺位租赁给黄某甲,黄某甲说租用该场地是用来教武术的。后她见武术馆内经常有20至30岁的男子在里面练舞狮,有时10至20人,有时3至4人。

证人刘某五辨认出黄某甲。

(二十一)证人祝某一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10月份,他经老乡李某五介绍到黄某甲的“东方武馆”做事,月薪1000元。当时武馆内还有李某五和广西籍“阿郞”。期间“东东”、“阿诚”、“光头”等人免费去健身。2010年4月,因招收不到学员,黄某甲将武馆租给了别人。他经“阿昌”介绍到“阿昌”的赌场望风。

(二十二)证人郑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3月中旬,他找其姐夫袁某甲,袁某甲在三水跟着“洪哥”做事。“洪哥”安排他到西南活动中心,让他和“大汉”、“小云”、“阿伟”等人一起练舞狮,由袁某甲管理他们。“洪哥”帮他租房,袁某甲每十天给生活费500元,他收过两次共1000元。他们都是“洪哥”养着的,有事叫他们出去打架。4月19日或20日,袁某甲带他们去北江看沙船,他发现袁某甲带的袋子里有霰弹枪。他跟着袁某甲期间,认识跟着“洪哥”的人还有“阿通”、“阿星”、“明山”等人。

证人郑丙辨认出袁某甲,辨认出黄某甲(“洪哥”)、卢某甲(“阿通”)、王某甲(“阿星”)。

(二十三)证人黄某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黄某甲有四辆汽车,分别是黄某甲使用的车牌号为“湘E2**”绿色丰田佳美轿车、车牌号为“粤EVC***”白色凌志轿车、车牌号为“粤YE6**”白色金杯面包车及一辆小面包车。黄某甲手下的马仔,他认识的有袁某甲、卢某甲、王某甲、李某七、刘某二、胡某二。他知道王某甲、李某七、胡某二在开设赌场。黄府佳酒行是他个人出资,期间他向黄某甲借了30000元。

证人黄某三辨认出黄某甲、卢某甲、袁某甲、王某甲、李某七、刘某二、杨乙、胡某二。

(二十四)证人黄某四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在黄某甲与李某八合伙开的某燃料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德兴一街某号。

(二十五)证人龙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承包了佛山市三水区北江大堤至“蜡烛洲”及“蜡烛洲”至北江主干道中心线三水区范围内的水面。2010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蒋某乙请“阿宗”到“蜡烛洲”偷挖河沙,被他的人制止。同月20日19时许,那伙人在河面上准备偷挖河沙,遇见他们的人后逃跑,丢下的一个袋子,里面有三支枪。5月17日17时许,对方又准备挖河沙,他带领100多人带着铁棍和木棍阻止。当天晚上,有二十多人到他的公司闹事,还指着他的粤E8***黑色宝马车问是不是他的,并威胁说:“你看着办。”后他了解到这些人是跟着黄某甲混的,他给黄某甲打电话,黄某甲否认那些人是他叫的,但黄某甲又问他:“你能不能和蒋某乙谈谈,让蒋开工给你点利益。”他表示不行,黄某甲又说“那你看着办。”

(二十六)证人邓某一、罗某一的证言。主要内容:邓某一的老板龙某甲承包了佛山市三水区北江大堤至“蜡烛洲”及“蜡烛洲”至北江主干道中心线三水区范围内的水面,让罗某一帮忙看管。2010年4月10日19时许,他们发现有采沙船在河面上采沙,他们让对方离开,采沙船老板说是姓“蒋”的老板让他们来的。同月20日19时30分,发现河面上停了一条抽沙工程船和水泥船,准备开始采沙。当日21时许,他们发现有很多人准备上4米长的小船,他们追对方时,对方丢下了两支猎枪和一支手枪。同年5月17日17时许,听说对方准备强行采沙,龙某甲带很多人准备赶走对方,对方说他们没和“蒋家仔”谈好后,不会离开。后警察赶到,双方离开。

(二十七)证人邓某四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和村民代表张某三、组长何某六将广贺高速桥至木户头对开周边水面发包给了龙某甲,租期5年,承包款20万元,约定不能取横岗周边的沙和泥土。2010年三四月份,听说他们出租的水面上经常有人偷沙。

(二十八)证人吴某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蒋家仔”雇佣他在“蜡烛洲”北江河段采沙,但“佛爷”已承包该河段,拒绝其采沙。期间“蒋家仔”约他和周敬文吃饭,“蒋家仔”与一男子表示他们会处理好关系,让他们等一天再采沙。

证人吴某二辨认出与“蒋家仔”在一起的男子是黄某甲,辨认出蒋某乙(“蒋家仔”)、龙某甲(“佛爷”)。

(二十九)证人唐某一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5月17日,黄某甲和“佛爷”因横岗村北江河段采沙事宜发生矛盾,双方纠集多人准备斗殴,后因警察赶到现场,双方离开。

(三十)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人蒋某乙否认参与采沙并与证人龙某甲发生矛盾的事情。

(三十一)证人麦某一的证言。主要内容:他被佛山市三水区老板雇佣去北江抽河沙。2010年4月20日20时许,他先带八名男子上船,后有三名男子带着大袋小袋的东西准备上船时,有一艘快艇开过来用手电筒照着他们。该三名男子见状逃跑,快艇上的人发现该三名男子所带的包里有二支约50公分的长枪。后他被对方抓获交给警察处理。

(三十二)证人唐某二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三水区乐平镇的治安联防队治安员。2010年4月20日21时许,接报称黄塘沙场有人涉嫌偷沙,他赶到现场,在黄塘北江边发现一绿色纤维袋,里面装有两支霰弹枪和一支手枪,并抓获麦某一。

(三十三)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指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5月初的一天,黄某甲让他找安徽人“阿增”拿了一辆车牌号为“粤ES54**”的长安之星面包车。5月中旬的一天,黄某甲给了他2000元,让他教训开一辆宝马X6的人,车牌号为“粤E8***”,该车经常停在三水绿湖城市花园门口,车主矮矮的,较瘦,戴一副眼镜。后他找到陈某二和张某七,二人同意做,他给了陈某二1000元。二三天后,他们在绿湖城市花园看到那台车,但未等到车主。5月31日,他又向黄某甲要了2000元。当天晚饭后,他们又去找那台宝马车的车主,没有找到。

证人李某乙对黄某甲提供的“粤ES54**”套牌面包车进行了指认。

(三十四)证人胡某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09年春节前,黄某甲给了他4000元在佛山市三水区商业城内开设赌场,他负责财务,将水钱交给黄某甲,“何二”负责赌场的全部事情。“文仔”和“光头”负责发牌,有10多人负责望风。赌场一般每天10时许开档至20时许收档,遇到“风声紧”,不开档。每天收档后,他与“何二”对帐,除去参与人员的报酬外,他把剩余的钱全部交给黄某甲。每天的水钱有四五千元,他给黄某甲的水钱共有四五十万元。“何二”和刘某三等人有时也参与赌场,他把水钱借给“何二”等人,并记录在笔记本上(已被扣押)。截止2010年5月30日,赌场的渔利一定大于参赌人员的借款。他参与商业城赌场有半年时间,黄某甲给了他约5000元。证人胡某二对其笔记本的记录进行说明,指出“何二”借了水钱169050元,刘某三借了2750元,在赌场发牌的“阿文”借了15100元,“照”借了187200元,临时赌客借了36700元,合计547400元。

证人胡某二辨认出何某甲(“何二”),并对其记帐的笔记本进行了指认。

(三十五)证人刘某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5月份,王某甲介绍他到商业城赌场望风。十多天后,王某甲又安排他到十二小区赌场望风。“阿星”、“阿奎”、“阿昌”是十二小区赌场的老板。在商业城赌场望风的人还有他父亲刘某三、傅某一、王乙、刘某一、杨乙等人,除王乙之外其他人均又被安排到十二小区赌场望风。他们每天有50元至100元不等的报酬,他共收到1000多元。

证人刘某二辨认出王某甲、傅某一、刘某一、李某七、杨乙、刘某三。

(三十六)证人刘某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3月份,他经王某甲介绍到商业城赌场望风,“阿八”负责管数。后他又被安排到十二小区赌场望风,刘某二负责管数。王某甲负责安排他们在赌场外围看水的位置,并监督他们。他们望风每天50至100元不等的报酬,大部分是王某甲发的,他共收了三四千元。

证人刘某一辨认出柯某甲、傅某一、李某七、王某甲、刘某二、刘某三、杨乙、王乙均是望风人员,并对赌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三十七)证人傅某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至6月初,他经人介绍到商业城赌场望风,每天100元。6月5日左右,刘某二介绍他到十二小区赌场望风,他共收到报酬约2000元。

证人傅某一辨认出刘某二在十二小区赌场负责管理水钱和发钱,刘某三是望风人员,并辨认出他在赌场见过的祝某一,对其望风的赌场地点进行了指认。

(三十八)证人祝某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5月中旬,他在十二小区赌场赌博,“阿昌”介绍他在该赌场望风,每天给100元报酬。他在该赌场做了18天,共收了1800元。

证人祝某一辨认出傅某一、杨乙、刘某一有参与赌场望风,辨认出刘某二是在十二小区赌场负责管理水钱和发钱的人,并对十二小区赌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三十九)证人杨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4月8日左右的一天,他经刘某一介绍到十二小区赌场望风,每天收50元至100元不等的报酬,听说“星哥”和“昌哥”是该赌场的老板。刘某二负责管理水钱。

证人杨乙辨认出傅某一、李某七、王某甲、刘某二、祝某一、刘某一均参与了赌场望风,并对十二小区赌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四十)证人柯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在“何二”开的商业城赌场赌博欠了“何二”几千元,“何二”让他到该赌场帮忙挣钱还债。2010年3月,他开始帮“何二”的赌场望风,“何二”每天给他50至100元不等的报酬。2010年4月份的一天,他听说来商业城赌场望风的7名男子是从十二小区赌场过来的。

证人柯某甲辨认出何某甲(“何二”),辨认出王乙、刘某三在商业城赌场望风,辨认出王某甲、傅某一、李某七、刘某二、祝某一、杨乙、刘某一是从十二小区赌场到商业城赌场望风的男子,并对商业城赌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四十一)证人刘某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在“何二”的赌场赌博欠“何二”的钱,于是帮“何二”的赌场望风,用报酬还债。他在商业城赌场做了二十多天,得了700多元报酬。

证人刘某三辨认出何某甲(“何二”),辨认出傅某一、刘某二、刘某一在商业城赌场望风,并对商业城赌场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四十二)证人李某七、王乙的证言。证人李某七、王乙均否认自己有参与开设赌场。

(四十三)证人江某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0年3月底的一天,她在商业城赌场赌博,派牌的男子让她在该赌场里衬场,即为吸引路人参与赌博,赌场事先给她100元左右让她参与赌博,输赢都是赌场的。每天赌局结束后,赌场给她20元至50元不等的报酬。

证人江某一辨认出刘某二是商业城赌场内负责派牌和抽水的男子,柯某甲、傅某一、李某七、祝某一、杨乙是商业城赌场内望风人员。

(四十四)证人岑某一、曾某一、李某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们在十二小区赌场参与过赌博或围观,见赌场内有专人负责抽水、派牌和望风,每局抽水10至50元不等。

证人岑某一辨认出傅某一、李某七、王某甲、刘某二、杨乙、刘某一、王乙是赌场内的望风人员,辨认出祝某一和曾某一曾参与赌博;证人曾某一辨认出李某七、王某甲、刘某二、刘某一是赌场的望风人员,辨认出岑某一曾与他一起参与赌博。

(四十五)证人黄某八、谢某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们是三水区公安分局的侦查人员。根据群众举报,2010年5月28日和31日,他们对商业城赌场和十二小区赌场进行秘密录像、拍照取证。两个赌场经常有十多人聚赌,赌注10元至1000元不等,赌场每小时抽出几千元水钱。他们还发现大部分组织赌博人员在两个赌场都有出现,两个赌场之间有联系。

证人黄某八、谢某五均辨认出何某甲是商业城赌场管理人员,王某甲是十二小区赌场管理人员,刘某一、祝某一、杨乙是十二小区赌场望风人员,傅某一、刘某二在商业城赌场望风同时在十二小区赌场负责收钱,胡某二在商业城赌场保管水钱,李某七、柯某甲、刘某三在商业城赌场望风。

三、书证

(一)铺位租赁合同。主要内容:黄某甲租赁佛山市三水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座落在三水工业园区范湖开发区饮食某号商铺。起租日2008年12月15日,租赁期限共计18个月,收租日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

(二)立案材料,证明本案的立案情况。

(三)身份资料情况,证明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如上所列。

(四)前科情况资料。主要内容:未发现被告人蓝某乙有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李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日被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来某2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19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

(五)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均无自首、立功情节。

(六)公安机关说明。主要内容:在本案故意伤害现场起获的砍刀未能提取到相关指纹。

(七)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侦查经过。主要内容: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和西南街道十二小区公园内有人开设赌场,两个赌场的工作人员属同一伙人,于2010年6月9日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抓捕行动,抓获相关涉案人员。

(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黄某甲等23人被判刑的情况,上述文书认定黄某甲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及该组织实施的伤害被害人何某乙及开设商业城赌场和十二小区赌场的犯罪事实。

四、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查扣经过。主要内容:侦查人员从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一街某号黄某甲的某材料供应有限公司内起获开山刀1把、大刀1把、匕首1把、“消防枪”2支、“消防枪子弹”7发、防刺背心1件、防割手套9双和现金人民币800元等物品,侦查人员从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中路东海南湾A1座1104房黄某甲的住处起获户名为黄某甲的农业银行存折和建设银行存折各1本,侦查人员从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四街某室胡某二的出租屋内起获赌场记账笔记本3本、砍刀74把、一米长的铁水管15条、现金人民币18900元和银行卡3张等物品,此外侦查人员还起获黄某甲的车牌号为“粤EVC***”白色凌志轿车、车牌号为“湘E2**”绿色丰田佳美轿车、车牌号为“粤ES54**”银灰色面包车、车牌号为“粤YE6**”白色金杯面包车及在民润商场门前起获一辆车牌号为“粤ACP**”绿色吉普车。侦查人员对上述起获物品、现金及车辆均予以扣押。

(二)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作出的佛公(三)勘(2010)2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范湖开发区市场某饮食店前,从该位置至某机电有限公司值班室侧门有一趟血迹,在值班室门前地面上有大量滴状血迹,门上有喷溅血迹,在案发现场及附近的绿化带内提取到3把刀柄长约150cm、刀刃长约8cm的柴刀,4把长约60cm的砍刀,均已扣押。

(三)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作出的佛公三(西)勘(2010)354、35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商业城赌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商业城内,中心现场在衣物市场中间位置;十二小区赌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恒星幼儿园侧公园内,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赌博用的桌子和凳子。

五、鉴定意见

(一)佛山公安局三水分局作出的车辆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主要内容:上述扣押的车牌号为粤EVC***白色凌志轿车、车牌号为“湘E2**”绿色丰田佳美轿车、车牌号为“粤YE6**”白色金杯面包车及在民润商场门前扣押一辆车牌号为“粤ACP**”绿色三菱吉普车及无牌的绿色三菱吉普车,经鉴定,上述车辆识别代号均被凿改过。

(二)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作出的(佛)公(三)鉴(法)字(2010)150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乙的尸体检见头面部、胸背部、四肢多处损伤,其中左面部创口深达眼眶致左眼球破裂,右中背八、九肋间至右季肋部创口深达腹腔致肝脏、右侧横膈破裂,右前臂创口深达骨质,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创口深达骨质、髌骨骨折等。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符合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全身多处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2014年2月、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1伙同李某丙、李某丁、李某茂、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均已判刑)及李某六(另案处理)在三水区大塘镇某村某李某茂的士多店内开设赌场,以“三公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李某1和李某丙、李某丁及李某六是赌场场主。截至案发,该赌场共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由上述人员分占。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茂、李某一、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黄某九、李某十、张某丙、莫某乙、张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检查证、证据保全清单、照片、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人员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蓝某乙对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持异议。经审查,被告人蓝某乙和蓝某甲、韦某甲、张某甲、韦某乙等人持刀对被害人何某乙进行砍杀致其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与其他致害人对被害人何某乙被伤害致死的后果负责,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蓝某乙不应对被害人死亡后果负责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基于被告人蓝某乙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何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本院依法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不足,对该指控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理由如下:一、被告人蓝某乙稳定供述是蓝某甲帮卢某甲看管桌球室,其本人没有跟着卢某甲做事,蓝某甲不让他从事帮赌场看风、收保护费的事情。二、涉案人员中,仅有卢某甲供述过一次蓝某乙是黄某甲的马仔,但未供述过蓝某乙领取费用问题,而韦某甲供述蓝某甲等人跟着卢某甲而没有提到蓝某乙,而证人黄某甲、蓝某甲、韦某甲、张某甲、梁某甲均没有供述过被告人蓝某乙参与到黄某甲组织、领导的非法组织中或积极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三、证人范某甲、梁某乙均没有指认蓝某乙有参与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人蓝某乙虽然和其哥哥蓝某甲等该组织成员在一起并跟随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但是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蓝某乙参与黄某甲组织、领导的非法组织并接受领导、管理,亦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人蓝某乙平时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参与该组织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蓝某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李某1、来某2均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审查,该辩解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一、黄某甲通过开设赌场敛取财物作为经济基础,以卢某甲、袁某甲、王某甲、何某甲为骨干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并且由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佛中法刑一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认定。二、被告人李某1、来某2和证人王某甲在三水区西南街道康乐路恒星幼儿园侧公园内开设赌场的行为是上述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获取经济利益以支持该组织活动的违法犯罪活动。三、虽然被告人李某1、来某2供称听从黄某甲的安排进行活动并不知道黄某甲从事的其他活动,但证人王某甲、刘某二、刘某一、傅某一、黄某八、谢某五的证言证实商业城赌场和十二小区赌场的看风人员可以交叉使用,刘某一、刘某二、傅某一、李某七在两个赌场均看过风,结合黄某甲不用自己到场经营就可获得十二小区赌场大部分利益,而被告人李某1、来某2毫无异议的事实,证明被告人李某1、来某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身处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之中。综上,被告人李某1、来某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参与了黄某甲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按照安排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同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开设赌场罪,由于两人均不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故不认定为积极参加的成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来某2无视国家法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蓝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指控的其他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乙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来某2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来某2、蓝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来某2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来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蓝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20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旭

代理审判员甘露

代理审判员邹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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