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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23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06   阅读:

审理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宁刑初字第0022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裁判日期: 2015-12-23
审理经过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司某某、符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化某某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司某某、符某某、郑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化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5年以来,被告人乔某某在任“宁陵县盲人协会”南会会长以来,形成了以被告人乔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司某某、郑某某、符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化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为一般参加者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打着“政府照顾残疾人,四害药只能由残疾人专营”为由,有组织、有计划地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提升自己的恶名,将个人的弱势变为组织的强势,逐渐对宁陵县喜帖、冥币、蚊子药、蝇子药、敌敌畏等“四害药”市场形成控制。通过下乡查四害药“压地”的方式敛取不义之财,具有一定经济基础,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的行为对当地人民群众财产带来损失,对当地人民群众心里造成恐慌,致使群众的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在宁陵县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宁陵县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二)、敲诈勒索罪

1、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乔某某带领郑某某、徐某某等人到张弓镇北村一家五金店,以该店卖四害药为由,采取在超市影响生意,长时间纠缠等手段向被害人朱某某索要罚款,朱某某被迫给了被告人200元。

2、2015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带领司某某、符某某、徐某某(另案)等人到程楼乡姜王庄村发发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蚊香为由,采取堵门不走、恐吓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150元及两包“帝豪”烟价值22元,总价值172元。

3、2015年7月29日上午9时,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带领司某某、符某某、徐某某(另案)等人到程楼乡坡张村胡某某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蚊香为由,采取堵门不走、恐吓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胡某某索要罚款,胡某某在苦苦求情、找中间人说情后被迫给了300元。

4、2015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等人来到阳驿乡闫屯村二元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蚊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恐吓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王某丙索要8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300元。

5、2015年7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等人来到阳驿乡苗岗村一分利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蚊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恐吓的非法手段,向被害人苗某某索要1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200元。

6、2015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等人来到阳驿乡汤林王村潘某某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等为由,通过拐棍敲打地面、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潘某某索要12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00元和一条价值60元的“红旗渠”烟,超市里的价值400余元的一箱半蚊香也被被告人强行拿走,总价值860余元。

7、2015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符某某、司某某等六七人来到柳河镇乔庄村房某某“乡村”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等为由,通过堵门不走、在被害人超市里屙屎撒尿等言语威胁的非法手段,向被害人房某某索要2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00余元现金及两包帝豪烟价值20元,总价值420余元。

8、2015年7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符某某等人来到柳河镇乔庄村吕某某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拐棍敲打地面、在被害人超市里屙屎撒尿等言语威胁的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300元钱。

9、2015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符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蔡某某等七人来到柳河镇苗庄村张某家“福鑫”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在被害人超市里屙屎撒尿等言语威胁的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张某索要2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00元钱及七包帝豪烟价值70元,总价值470元。

10、2015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乔某某、郑某某、符某某、蔡某某等五六人来到刘楼乡付庄村张某某代销点,以该代销点卖蚊香为由,通过堵门、到被害人店里四处乱翻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200元钱,店内价值240元的蚊香也被被告人强行拿走。涉案总价值440元左右。

11、2015年5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韩某某来到柳河镇苗庄村吕某甲超市,以该超市卖蚊子药为由,以在被害人超市内屙屎撒尿等言语威胁的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8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00元钱及一条价值90元的帝豪烟。总价值490元。

12、2015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等七人来到柳河镇程楼村杨某某“便民”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以拐棍敲击超市地面堵门不走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2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300元钱。

13、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王某甲、司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等七人来到逻岗镇三丈寺万佳财源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潘某甲索要1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300元。

14、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徐某某等人来到黄岗乡申屯村侯某某超市,以该超市卖阴钞为由,通过堵门不走、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侯某某索要12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300元钱及一条价值90元的帝豪烟。总价值390元。

15、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徐某某等七人来到黄岗乡申屯村宁百超市,以该超市卖阴钞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李某索要3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00元及7包帝豪烟价值70元,总价值470元。

16、2015年6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郑某某、蔡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司某某、符某某等人来到刘楼乡薛屯村宁百超市,以被害人郭某甲卖蚊香等为由,通过堵门不走,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5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200元钱。

17、2015年农历5月一天,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徐某某等人来到阳驿乡郭店村郭某超市,以该超市卖蚊子药为由,通过堵门、言语威胁的非法手段,向被害人郭某索要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200元及两包“帝豪”烟价值20元,总价值220元。

18、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乔某某、郑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来到阳驿乡闫屯村张某甲超市,以该超市卖蚊子药为由,通过强拿硬搬、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权某某索要2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200元及一条红旗渠烟价值100元。总价值300元。

19、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乔某某、郑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来到阳驿乡闫屯村侯某甲超市后,在未经被害人侯某甲允许下在其超市内四处乱翻。被告人在侯某甲超市找到蝇子药后,以该超市卖蝇子药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100元,被害人超市里的一箱价值300元的喷雾式蝇子药及100元的蚊香也被被告人强行拿走,总价值500元左右。

20、2015年6月初一天的中午12点,被告人韩某某等九人来到阳驿乡黄楼村南头张某乙超市,以该超市销售冥币为由,通过用拐棍敲打超市地面、堵门不走、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钱财,被害人两次被迫给了被告人400元、150元及两盒烟价值20元。

21、2011年6月一天早晨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等六人来到阳驿乡闫庄村杨某甲代销点,以该代销点未经允许销售蚊子药为由,向被害人索要5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50元和5包红旗渠烟价值30元,总价值80元。

22、2011年6月一天早晨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司某某、何某某、化某某等六七人来到阳驿乡闫庄路口顾某某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蝇子药为由,通过强拿硬搬、用拐棍敲打超市地面、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张某庚索要1200元钱,被害人被迫给了280元和6包散花烟价值30元,总价值310元。

23、2011年7月份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司某某、化某某等人来到逻岗镇郑庄村张某丙超市后,在未经被害人张某丙允许下到其超市内四处乱翻。被告人在超市里找到蚊香后,以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敲、拍打超市冰柜、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1500元,被害人被迫给了200元和6瓶绿茶价值15元,并强行拿走两三盘蚊香和11瓶灭害灵,总价值215余元。

24、2011年7月份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司某某、化某某、郭某某等九人来到逻岗镇刘赵庄村赵某某超市,以该超市卖蚊子药和蚊香为由,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2000元罚款,被害人赵某某被迫给了400元、一条红旗渠烟价值50元和9瓶绿茶价值22.5元,总价值472.5元。

25、2011年7月份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韩某某、司某某、化某某、姜某甲、刘某甲(死亡)、刘某乙等人来到逻岗镇黄庄村黄某某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蝇子贴为由,通过用拐棍敲打超市地面、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2000元钱,被害人被迫给了500元及一箱红茶价值30元,总价值530元。

26、2011年7月份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韩某某、司某某、化某某、姜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来到逻岗镇冯尧村冯某某超市后,在未经被害人冯某某允许下到其超市内四处乱翻。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该超市翻出灭害灵后,通过强拿硬搬、乱吃乱拿、用拐棍敲打超市地面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冯某某索要2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50元及一箱蓝牌啤酒,总价值500余元。

27、2011年7月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等八九个人来到阳驿乡訾堂村张某丁代销店,以该代销店销售蚊子药为由,通过扬言拉走被害人代销店内所有的东西、强拿硬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张某丁索要1000元,被害人被迫给了100元,并被被告人强行拉走磷肥一袋,总价值200余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姜某某、郑某某等五人来到张弓镇王卜村李某甲家中,以李某甲给人看香卖香为由,强行向李某甲索要一两千元。李某甲被迫给了被告人乔某某、郑某某等人200元钱。

2、2011年3月份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等人到刘楼乡无咎屯村林某某家,以照顾残疾人为由强行向林某某索要1000元,林某某被迫给了被告人韩某某、司某某等人260元。

3、2011年3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刘某甲、司某某、何某某、郑某某等人来到刘楼乡无咎屯村郑某甲家,以郑某甲不能卖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等非法手段强行向郑某甲索要罚款500元,郑某甲被迫给了被告人韩某某等人200元。

4、2011年3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化某某等五六人来到刘楼乡田桥村李某乙家,以“残联”下来收钱的名义强行向李某乙索要现金1000元,李某乙被迫给了被告人化某某等人200元。

5、2015年06月03日,被告人韩某某、符某某、司某某、王某某等六七个人来到阳驿乡郭店村太公庙,以郭某乙(太公庙管理者)销售阴钞、香为由,强行向郭某乙索要一万元罚款,郭某乙被迫给了被告人300元。

6、2011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等人来到刘楼乡谢集村太阳寺,以该寺卖香为由强行向寺庙主张某戊索要钱财,张某戊被迫给了被告人280元。

7、2011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化某某、司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等人来到柳河镇张玉虎村庞某某家的佛堂,通过堵门、赖着不走等非法手段强行向庞某某索要钱财,庞某某被迫给了被告人800元。

8、2011年农历2、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等人来到阳驿乡郭店村鞋城寺,以该寺归他们管理为由强行向鞋城寺管理者宁某某索要钱财,宁某某被迫给了被告人韩某某等人360元。

(四)、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2010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符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司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伙同何某某等人到宁陵县公安局阳驿派出所,以阳驿派出所处理不公为由,在该派出所内大吵大闹,并吃、住在阳驿派出所,严重影响了派出所的办公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自任“宁陵县盲人协会”南会会长后,形成了以乔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司某某、符某某、郑某某为积极参加者,王某甲、李某某、化某某为一般参加者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有组织、有计划地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活动,并对宁陵县喜帖、冥币、蚊子药、敌敌畏等“四害药”市场形成控制,通过下乡查药“压地”罚款等非法手段敛取不义之财,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的行为对当地群众造成了心理恐惧,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使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干扰,在宁陵县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宁陵县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司某某、符某某、郑某某积极参加乔某某的“盲人协会南会”,积极参加该组织的犯罪活动,多次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并伙同他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加入“盲人协会南会”后,积极参加该组织的犯罪活动,伙同他人多次进行敲诈勒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化某某参加以乔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多次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并伙同他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参加以乔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多次进行敲诈勒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对第10起敲诈勒索罪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

辩护人王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构成涉黑的要件。2、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宁陵县人民政府宁政文(1990)115号文件,宁陵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宁工商(1992)40号文件,宁陵县民政局、计划生育卫生局、工商管理局1985年关于照顾盲残人开展多种经营的联合通知文件,证明乔某某属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未能理解文件的精神而导致犯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第16起敲诈勒索罪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对其余指控均无异议。

辩护人赵东昌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系盲人,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对第24起敲诈勒索罪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贾圣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某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第14、15起敲诈勒索罪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是否参与指控的第21、25、26起敲诈勒索认为记不清了。对其余指控无异议。韩某某向本院提交残疾人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韩某某肢体三级残疾。

辩护人陈业磊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应按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韩某某系本案共同犯罪的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依法从轻、减轻。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在当庭供述中,对其犯罪事实均不予供认。

辩护人吴军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被告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无异议,对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以庙里卖香为由勒索钱财的行为与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下乡查药勒索钱财,属同性质的犯罪,应以敲诈勒索罪进行处罚。2、被告人司某某系盲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10起敲诈勒索罪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对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有异议,认为记不清了。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韩冰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对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有异议,认为没有犯罪事实。2、被告人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6、7、8起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胡冬梅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郑某某积极退赃,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高峰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积极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属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刚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李某某系一般参加者,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1、22、24、25、26起敲诈勒索罪和第8起寻衅滋事罪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对其余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王楠楠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化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化某某能如实供述、积极认罪、悔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995年以来,被告人乔某某在任“宁陵县盲人协会”南会会长以来,形成了以被告人乔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司某某、郑某某、符某某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化某某、王某甲、李某某为一般参加者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打着“政府照顾残疾人,四害药只能由残疾人专营”为由,有组织、有计划地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提升自己的恶名,将个人的弱势变为组织的强势,逐渐对宁陵县喜帖、冥币、蚊子药、蝇子药、敌敌畏等类商品市场形成控制。通过下乡查四害药和收取“罚款”的方式敛取不义之财,具有一定经济基础,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的行为对当地人民群众财产带来损失,对当地人民群众心里造成恐慌,致使群众的安全感下降,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受阻,在宁陵县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宁陵县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另查明,乔某某、王某某、司某某、郭某某、符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化某某八被告人的视力残疾一级,系盲人;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肢体残疾三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司某某、符某某、化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各1份,证实10被告人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2)、宁陵县民政局民间组织、宁陵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宁陵县盲人协会没有经过宁陵县民政局审批、备案,也没有经过宁陵县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审批。

(3)、证人郭红英的证言1份,证实盲人协会是一个民间自发成立的一个组织,没有在宁陵县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4)、证人李磊的证言1份,证实宁陵县盲人协会没有经过宁陵县民政局审批,也没有在宁陵县民政局备案。

(5)、被告人的残疾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司某某、郭某某、符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化某某系视力残疾一级,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系肢体残疾三级。

(二)、敲诈勒索罪

1、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乔某某带领郑某某、徐某某等人到张弓镇北村一家五金店,以该店卖四害药为由,采取在超市影响生意,长时间纠缠等手段向被害人朱某某索要罚款,朱某某被迫给了被告人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乔某某带领郑某某、徐某某等四、五个人到其五金店内,采取在店内长时间纠缠等手段索要罚款,后交给一个腿残疾的人200元。

(2)、被害人朱某某辨认笔录2份,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辨认出到其店内索要钱财的人有郑某某、徐某某。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农历6月17日(阳历8月1日),其接到乔某某电话后来到乔某某家,随后跟着乔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姜某某来到张弓广场北边一个临时小摊点,以摆摊的被害人卖四害药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了现金200元。接着在张弓广场南边路东一家五金店,以该五金店卖蝇子药为由,向被害人索要了现金200元。

2、2015年7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带领司某某、符某某、徐某某(另案)等人到程楼乡姜王庄村发发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蚊香为由,采取堵门不走、恐吓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150元及两包“帝豪”烟价值22元,总价值1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7月29日上午7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伙同其他三人乘坐一辆白色昌河车到被害人王某乙发发超市,以超市卖蝇子粘为由向被害人索要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现金150元及两包价值22元的“帝豪”香烟,总价值172元。

(2)、被害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3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辨认出到其超市内的被告人有符某某、徐某某、张秀荣。

(3)、证人王某丁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7月29日上午7点多钟,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其他五、六个残疾人到被害人王某乙发发超市,以超市卖“四害药”为由,采取在超市内闹、乱嗷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罚款,被害人王某乙给残疾人现金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6份,供述称:2015年的一天上午,其与郭某某、司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等人到程楼乡姜王庄村发发超市,以蚊香等“四害药”由盲人专营为由,采取堵门不走、言语恐吓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30元及两包价值22元的“帝豪”烟。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有一天时间,其与王某某带领司某某、符某某等人到程楼乡姜王庄村查了一家卖蚊子药的超市,通过赖着不走,用拐棍敲打地面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50元和两包香烟。

3、2015年7月29日上午9时,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带领司某某、符某某、徐某某(另案)等人到程楼乡坡张村胡某某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蚊香为由,采取堵门不走、恐吓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胡某某索要罚款,胡某某在苦苦求情、找中间人说情后被迫给了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胡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7月29日上午9点多钟,7名被告人乘坐一辆白色昌河车到其烟酒副食生活超市,以超市卖蚊香为由采取在超市内闹、语言威胁等手段向其索要现金300元,被告人拿走了超市内两件绿茶和两盒利群香烟。

(2)、被害人胡某某辨认笔录2份,证实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王某某、张秀荣。

(3)、证人马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7月29日上午10点多钟,六七个人,其中有一名妇女乘坐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坡张村烟酒副食生活超市,以超市卖蚊香为由,采取在超市内大闹、语言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罚款现金3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6份,供述称:2015年7月29日上午,来到程楼乡坡张村以超市销售蚊香为由,采取堵门不走、恐吓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300元。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其来到程楼乡的坡张村一超市,采取在超市内大闹、语言威胁的方法向被害人索要现金300元。

4、2015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等人来到阳驿乡闫屯村二元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蚊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恐吓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王某丙索要8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有一妇女到其超市内买蚊香,后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下来六七个人,以超市卖蚊香为由索要现金300元。

(2)、被害人王某丙辨认笔录2份,证实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王某某、郭某某。

(3)、证人楚某的辨认笔录3份,证实通过楚某辨认,当天与郭某某下乡查四害药的人有王某甲、司某某、符某某。

(4)、证人康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到王某丙超市看见有四名男子,其中有一个正常人,其余都是盲人,以超市内卖蚊香为由向王某丙索要现金300元。

(5)、证人楚某的证言1份,证实在2015年7月份的一天,郭某某让其开着车跟着郭某某等人下乡去查四害药,当天,在阳驿北部查了3家,又在阳驿南部查了3、4家,最后一次是在阳驿乡薛屯查了一家。

(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在2015年7月底的一天,王某甲让其跟着一起下乡查四害药,去了一天,当时在阳驿查的,去的有六七个人。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6份,供述称:2015年收麦后一天,去过阳驿乡两三回,第一回带领郭某某、司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韩某某,发现有四家超市卖蚊香、蝇子粘、喜帖、老鼠笼等东西,采取堵门不走、恐吓等非法手段,分别向三家超市索要现金200、150、300元,还有一家超市要了多少钱记不清了。第二回没有发现。第三回领着郭某某、司某某、符某某韩某某、徐某某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00多元。

(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5月12日,王某某带领其和司某某、王某甲、符某某、韩某某等人,来到五门刘村西一个村,采取长时间不走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500元;后去了阳驿乡查了七八家,具体每家给多少钱记不清了。每人分现金400元。六月初六,在韩某某提议下,伙同王某某带领韩某某、符某某、王某甲、司某某、李某某去了逻岗西南部、阳驿西北部查了几家。那天每人分现金200元。

5、2015年7月中下旬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等人来到阳驿乡苗岗村一分利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蚊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恐吓的非法手段,向被害人苗某某索要1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苗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一个小孩到其“一分利超市”买了一盒蚊香,随后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下来四个人,都是残疾人,手里拿着棍,其中一个盲人说:只有俺能卖,其他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卖。后被索要现金200元。

(2)、被害人苗某某辨认笔录4份,证实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有司某某、郭某某、符某某、王某某。

(3)、证人乔某辨认笔录4份,证实到被害人苗某某“一分利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王某某、司某某、符某某、郭某某。

(4)、证人楚某的辨认笔录3份,证实通过楚某辨认,当天与郭某某下乡查四害药的人有王某甲、司某某、符某某。

(5)、证人王某戊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几个盲人乘坐一辆灰色面包车,车上下来四个残疾人到苗某某“一分利超市”内,以超市卖蚊香为由,向苗某某索要现金200元。

(6)、证人乔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一个小男孩到苗某某“一分利超市”买了一个蚊香后来了四个盲人,其中一个盲人说:你卖蚊香了,现在要罚你钱,态度好了拿两千,态度不好拿三千,卖蚊香是我们的权利,只能我们卖,我们手里有政府文件;不给钱就不走,还在这屙尿,语言威胁下向苗某某索要现金200元钱。

(7)、证人陈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因为“一分利超市”卖蚊香了,四个男子拄着木棍在超市内和苗某某嚷嚷,事后听说向苗某某索要现金200元。

(8)、证人楚某的证言1份,证实在2015年7月份的一天,郭某某让其开着车跟着郭某某等人下乡去查四害药,当天,在阳驿北部查了3家,又在阳驿南部查了3、4家,最后一次是在阳驿乡薛屯查了一家。

(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在2015年7月底的一天,王某甲让其跟着一起下乡查四害药,去了一天,当时在阳驿查的,去的有六七个人。

(10)、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6份,供述称:2015年收麦后一天,去过阳驿乡两三回,第一回带领郭某某、司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韩某某,发现有四家超市卖蚊香、蝇子粘、喜帖、老鼠笼等东西,采取堵门不走、恐吓等非法手段,分别向四家超市中的三家超市索要现金200、150、300元,还有一家超市给了多少钱记不清了。第二回没有发现。第三回领着郭某某、司某某、符某某、韩某某、徐某某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00多元。

(1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5月12日,王某某带领其和司某某、王某甲、符某某、韩某某等人,来到五门刘村西一个村,采取长时间不走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500元;后去阳驿乡查了七八家,具体每家给多少钱记不清了。每人分现金400元。六月初六,在韩某某提议下,伙同王某某带领韩某某、符某某、王某甲、司某某、李某某去逻岗西南部和阳驿西北部查了几家。那天每人分现金200元。

(12)、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六月份一天,其随郭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司某某来到石桥和阳驿查药。通过堵住超市门,用木棍捣地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捐款”。当天查了好几家,每人分现金200元。

6、2015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等人来到阳驿乡汤林王村潘某某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等为由,通过拐棍敲打地面、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潘某某索要12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00元现金和一条价值60元的“红旗渠”烟,同时强行拿走该超市价值400余元的一箱半蚊香。款物总计86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7月份一天上午11点多钟,一辆摩托三轮车拉着几个人停在其超市门口,车上下来四个盲人说到超市查蚊香,四个盲人中有两个能稍微看见点,从超市搜出一箱半蝇香,直接放摩托三轮车上了,后向其要罚款,说如果不给钱就不走,打电话叫几班盲人过来,吃喝、屙尿都在超市等话相威胁,无奈其给了现金400元和一条60元的红旗渠香烟。

(2)、被害人潘某某辨认笔录3份,证实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

(3)、证人楚某的辨认笔录3份,证实通过楚某辨认,当天与郭某某下乡查四害药的人有王某甲、司某某、符某某。

(4)、证人高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7月份一天上午11点多钟,四、五个盲人到潘某某超市查蝇香,在超市内搜出了一箱蝇香后向潘某某索要罚款,几个盲人说,要不给钱就不走,屙尿在超市;后向潘某某索要现金400元,还拿走超市一条香烟。

(5)、证人楚某的证言1份,证实在2015年7月份的一天,郭某某让其开着车跟着郭某某等人下乡去查四害药,当天,在阳驿北部查了3家,又在阳驿南部查了3、4家,最后一次是在阳驿乡薛屯查了一家。

(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在2015年7月底的一天,王某甲让其跟着一起下乡查四害药,去了一天,当时在阳驿查的,去的有六七个人。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6份,供述称:2015年收麦后一天,去过阳驿乡两三回,第一回带领郭某某、司某某、符某某、徐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韩某某,发现有四家超市卖蚊香、蝇子粘、喜帖、老鼠笼等东西,采取堵门不走、恐吓等非法手段,分别向四家超市中的三家超市索要现金200、150、300元,还有一家超市给了多少钱记不清了。第二回没有发现。第三回领着郭某某、司某某、符某某韩某某、徐某某采取同样作案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00多元。

(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5月12日,王某某带领其和司某某、王某甲、符某某、韩某某等人,来到五门刘村西一个村,采取长时间不走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500元;后去阳驿乡查了七八家,具体每家给多少钱记不清了。每人分现金400元。六月初六,在韩某某提议下,伙同王某某带领韩某某、符某某、王某甲、司某某、李某某去逻岗西南部和阳驿西北部查了几家。那天每人分现金200元。

7、2015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符某某、司某某等六七人来到柳河镇乔庄村房某某“乡村”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等为由,通过堵门不走、扬言在超市里屙屎撒尿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廉某某索要2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00余元及两包价值20元的帝豪烟,款物总计42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廉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7月份一天上午,其在柳河镇乔庄村帮女儿房某某经营“乡村”超市期间,一个小男孩到超市买了一盒蚊香,后一辆面包车停在超市门口,车上下来四个残疾人说超市卖“四害药”了,并用语言威胁,说不给钱就不走,叫几车人过来,屙尿都在这里,后向其索要现金400元及两盒帝豪香烟。

(2)、被害人廉某某辨认笔录4份,证实到“乡村”超市索要罚款的有被告人韩某某、符某某、王某某、司某某。

(3)、证人陈某甲笔录1份,证实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一个小男孩来到本村“乡村超市”买蚊香,随后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几个盲人、瘸子,说四害药由盲人专卖,正常人不能卖,卖了就罚款2000元。几个残疾人乱嚷嚷,说不给钱就不走,叫几车人过来,屙尿都在这里,并用木棍乱敲乱捣吓唬人,后向乔茂刚岳母索要现金300元。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6份,供述称:其一行六人来到柳河镇乔庄村一家超市,发现有卖蚊香的后,通过蹲在超市不走,跟老板吵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了三四百块钱。随后,又去了逻岗镇另一个村,发现一家超市卖蚊香后,采取同样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及价值60元的香烟。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阴历五月初五,其与王某某商量后,伙同王某某带领徐某某、符某某、司某某、韩某某去逻岗镇查了四个村庄五家超市,通过言语威胁、在超市蹲着不走影响超市生意等非法手段,向第一家超市索要现金200元和价值60元的帝豪香烟;向第二家超市索要现金300元;向第三家超市索要现金200元、向第四家索要现金三四百元、向第五家索要现金150元。当天每人平均分现金三四百块钱。五月初六,在韩某某提议下,伙同王某某带领司某某、符某某、韩某某等人来到宁陵县三丈寺以北、柳河镇以西的区域查,总共查了6个村庄,五六家超市或代销点。通过不给钱不走、用拐棍敲打地面、影响超市生意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罚款。具体每家要多少钱记不清楚了,每人分现金400元。

(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其跟随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徐某某等人下乡查蚊子药两三次,去过逻岗、柳河、赵村等地,通过堵门不走,跟超市老板吵闹、影响超市生意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捐款”。具体到哪去要的,每次要多少钱,分到手里多少钱都记不清了。

8、2015年7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符某某等人来到柳河镇乔庄村吕某某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拐棍敲打地面、在被害人超市里屙屎撒尿、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3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7月份一天上午,一个十几岁的小孩到其超市买蚊香,后一个手残疾男子领着两个盲人到其超市,说四害药由盲人专卖,正常人卖了就罚款,不给钱就住这了,屙尿在这里。在超市纠缠一个多小时后向其索要现金300元、两盒红旗渠香烟和六瓶水。

(2)、被害人吕某某辨认笔录3份,证实其到超市索要罚款的有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符某某。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6份,供述称:2015年阴历四月份一天,其与郭某某、司某某、符某某、蔡某某、韩某某、徐某某七个人来到柳河镇四个村子。在其中三个村发现有超市卖蝇子粘、蚊香等“四害药”。前两个村超市老板在我们站在超市门口不走的情况下,分别索要现金100元和200元。第三个村的超市老板报警后,派出所民警给了我们100元。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清明节前后一天,其与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徐某某到柳河镇张玉虎北边的一个村庄的超市,以该超市卖阴票为由,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和价值20元的两包帝豪烟。后顺着路往北走,又查住三四家卖阴票的代销点,其中有个马庄代销点,通过跟超市老板吵闹、恐吓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捐款。当天共要现金1200元,每人分现金150元。2015年6月份一天,其与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徐某某六人来到阳驿乡黄楼村一代销点,以该代销点卖蚊香为由,通过恐吓、在代销点不走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400元。2015年6月份跟随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来到柳河镇一超市,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不给钱就屙尿在超市”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00元。

9、2015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符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蔡某某等七人来到柳河镇苗庄村张某家的“福鑫”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在被害人超市里屙屎撒尿、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张某索要2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00元钱及价值70元的七包帝豪烟,总价值4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5月份一天上午10点多钟,一个六十多岁的男子到其“福鑫”超市买了一盒蚊香,不久过来一辆摩托三轮车,车上几个盲人和瘸子到其店里说该店卖蚊香要罚款,用语言威胁让拿钱,后向其索要现金400元,每人一盒10元的帝豪香烟。2015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一个十多岁的男孩到其超市买蚊香,不久五六个盲人、瘸子到其店里威胁让拿钱,他们在店内一直咋咋呼呼,不给钱就不走,后向其索要现金400元。

(2)、被害人张某辨认笔录6份,证实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韩某某、符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蔡某某。

(3)、证人苗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看见本村张某超市里面和门口站着很多人,其到超市内看见几个盲人和瘸子在超市里,因该超市卖四害药被残疾人查住了,并以四害药是盲人专卖为由,向被害人张某索要现金400元和七盒帝豪香烟。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6份,供述称:2015年阴历四月份一天,其与郭某某、司某某、符某某、蔡某某、韩某某、徐某某七个人来到柳河镇四个村。在其中三个村发现有超市卖蝇子粘、蚊香等“四害药”。前两个村超市老板在我们站在超市门口不走的情况下,分别被索要现金100元和200元。第三个村超市老板报警后,派出所民警给了我们100元。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5月初6,在韩某某提议下,伙同王某某带领司某某、符某某、韩某某等人来到宁陵县三丈寺以北、柳河镇以西的区域查,总共查了6个村庄,五六家超市或代销点。通过不给钱不走、用拐棍敲打地面、影响超市生意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罚款。具体每家要多少钱记不清楚了,每人分现金400元。五月初七,还是原班人,又去了柳河镇东部查了六个村六七家超市,通过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罚款。每人又分现金400元。

(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清明节前后一天,其与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徐某某到柳河镇张玉虎北边的一个庄的超市,以该超市卖阴票为由,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和价值20元的两包帝豪烟。后顺着路往北走,又查住三四家卖阴票的代销点,其中有个马庄代销点,通过跟超市老板吵闹、恐吓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捐款。当天共要现金1200元,每人分现金150元。2015年6月份一天,其与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徐某某六人来到阳驿乡黄楼村一代销点,以该代销点卖蚊香为由,通过恐吓、在代销点不走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400元。2015年6月份跟随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来到柳河镇一超市,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不给钱就屙尿在超市”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00元。

10、2015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乔某某、郑某某、符某某、蔡某某等五六人来到刘楼乡付庄村张某某代销点,以该代销点卖蚊香为由,通过堵门、到被害人店里四处乱翻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200元钱,店内价值240元的蚊香也被被告人强行拿走。涉案总价值44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5、6月份一天上午,一辆三轮摩托车停在其家代销点门口,下来五六个盲人,到其代销点内翻找蚊香,找到两箱蚊香后几个人乱嚷嚷,在超市内闹了十几分钟后向其索要现金200元。

(2)、被害人张某某辨认笔录4份,证实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蔡某某、乔某某、郑某某、符某某。

(3)、证人冀某某笔录1份,证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本村张某某代销点被盲人、瘸子以查四害药为由要走了2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其开车拉着乔某某、姜某某、国庆、朱某某、华堡村的两个盲人及一个姓贾的残疾人来到刘楼乡付庄村一家代销点,乔某某领着人进去后,以该代销点卖蝇子药为由,通过不给钱不走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随后来到阳驿乡闫屯十字街西北角一家超市,乔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300元,在十字街东北角的超市索要现金100元。后来到阳驿乡庞庄村西头一家代销点,以同样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最后来到刘楼乡薛屯村东头一家超市,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块钱。

11、2015年5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韩某某来到柳河镇苗庄村吕某甲超市,以该超市卖蚊子药为由,采取在被害人超市内屙屎撒尿、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8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00元钱及一条价值90元的帝豪烟。总价值4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吕某甲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一个手残疾的男子到其超市买了蚊子药,后这个男的以四害药归盲人专卖为由,向其索要现金400元,还有一条帝豪烟,后听说本村的张某超市也被查了。

(2)、被害人吕某甲辨认笔录1份,证实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为韩某某。

(3)、证人黄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在吕某甲超市内看见一个手残疾的男子买蚊子药,后说蚊子药是盲人专卖的,要罚款800元,不给钱就屙尿在超市,纠缠吕某甲半个多小时,吕某甲没法给了对方现金400元和一条帝豪烟。

(4)、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清明节前后一天,其与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徐某某到柳河镇张玉虎北边的一个村庄的超市,以该超市卖阴票为由,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和价值20元的两包帝豪烟。后顺着路往北走,又查住三四家卖阴票的代销点,其中有个马庄代销点,通过跟超市老板吵闹、恐吓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捐款。当天共要现金1200元,每人分现金150元。2015年6月份一天,其与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徐某某六人来到阳驿乡黄楼村一代销点,以该代销点卖蚊香为由,通过恐吓、在代销点不走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400元。2015年6月份跟随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来到柳河镇一超市,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不给钱就屙尿在超市”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00元。

12、2015年5、6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等七人来到柳河镇程楼村杨某某“便民”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以拐棍敲击超市地面、堵门不走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2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3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一个六十多岁的男子来到其超市买蚊香,后来了六、七个盲人、瘸子到其超市内,其中一个盲人说四害药归盲人专卖,其他人不能卖。这些人在超市内乱咋呼,说叫几车人在这吃住等威胁的语言,在超市内纠缠了一个多小时,向其索要现金300元。

(2)、被害人杨某某辨认笔录6份,证实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王某某、符某某、司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徐某某。

(3)、证人成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在杨某某超市门口听见超市内有人乱咋呼,进超市后看见有盲人、瘸子在超市里说查住超市卖四害药了,用随身携带的木棍乱捣乱敲,杨某某没有办法给了对方现金300元。

(4)、证人成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在杨某某超市门口玩,看见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超市门口,下来几个盲人、瘸子进超市,杨某某没有办法给了对方现金300元。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6份,供述称:2015年阴历四月份一天,其与郭某某、司某某、符某某、蔡某某、韩某某、徐某某七个人来到柳河镇四个村。在其中三个村发现有超市卖蝇子粘、蚊香等“四害药”。前两个村超市老板在我们站在超市门口不走的情况下,分别被索要现金100元和200元。第三个村的超市老板报警后,派出所民警给了我们100元。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5月初6,在韩某某提议下,伙同王某某带领司某某、符某某、韩某某等人来到宁陵县三丈寺以北、柳河镇以西的区域查,总共查了6个村庄,五六家超市或代销点。通过不给钱不走、用拐棍敲打地面、影响超市生意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罚款。具体每家要多少钱记不清楚了,每人分现金400元。五月初七,还是初六原班人,又去了柳河镇东部查了六个村六七家超市,通过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罚款。每人又分现金400元。

(7)、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清明节前后一天,其与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徐某某到柳河镇张玉虎北边的一个庄的超市,以该超市卖阴票为由,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和价值20元的两包帝豪烟。后顺着路往北走,又查住三四家卖阴票的代销点,其中有个马庄代销点,通过跟超市老板吵闹、恐吓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捐款。当天共要现金1200元,每人分现金150元。2015年6月份一天,其与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徐某某六人来到阳驿乡黄楼村一代销点,以该代销点卖蚊香为由,通过恐吓、在代销点不走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400元。2015年6月份跟随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来到柳河镇一超市,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不给钱就屙尿在超市”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00元。

13、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王某甲、司某某、徐某某、韩某某等七人来到逻岗镇三丈寺万佳财源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潘某甲索要1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潘某甲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一个十几岁的小男孩到超市买了一盒蚊香,不久过来五、六个人,说蚊香是盲人专卖的,还有盲人说再叫一车人来,这些残疾人在超市闹了两个多小时,其因为怕影响生意就给了他们现金300元,让其岳父安某某将300元现金交给手残疾的男子了。

(2)、被害人潘某甲辨认笔录1份,证实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郭某某、符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司某某、徐某某、韩某某。

(3)、证人任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其路过宁陵县三丈寺万佳财源超市时,看见几个盲人和残疾人在万佳财源超市门口,听说是超市卖蚊子药了,其看见一个手残疾的老头向超市老板要钱,其他盲人堵在超市门口影响干生意,还说难听话,超市老板没办法给了残疾人300元现金。

(4)、证人安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其到潘某甲超市帮忙,到超市后看见四五个盲人和一个手残疾的男人在超市吵闹,手残疾的男人说:“谁让你超市卖蚊香了,蚊香是残疾人和盲人专卖的,其他人卖都是违法的。”在超市闹了很长时间,其怕惹事就让潘某甲给他们300元现金。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6份,供述称:2015年阴历四月份一天,其与郭某某、司某某、符某某、蔡某某、韩某某、徐某某七个人来到柳河镇四个村。在其中三个村发现有超市卖蝇子粘、蚊香等“四害药”。前两个村超市老板在他们站在超市门口不走的情况下,分别被索要现金100元和200元。第三个村的超市老板报警后,派出所民警给了我们100元。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5月初6,在韩某某提议下,伙同王某某带领司某某、符某某、韩某某等人来到宁陵县三丈寺以北、柳河镇以西的区域查,总共查了6个村庄,五六家超市或代销点。通过不给钱不走、用拐棍敲打地面、影响超市生意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罚款。具体每家要多少钱记不清楚了,每人分现金400元。五月初七,还是初六原班人,又去了柳河镇东部查了六个村六七家超市,通过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罚款。每人又分现金400元。

(7)、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清明节前后一天,其与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徐某某到柳河镇张玉虎北边的一个庄的超市,以该超市卖阴票为由,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和价值20元的两包帝豪烟。后顺着路往北走,又查住三四家卖阴票的代销点,其中有个马庄代销点,通过跟超市老板吵闹、恐吓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捐款。当天共要现金1200元,每人分现金150元。2015年6月份一天,其与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徐某某六人来到阳驿乡黄楼村一代销点,以该代销点卖蚊香为由,通过恐吓、在代销点不走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400元。2015年6月份跟随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来到柳河镇一超市,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不给钱就屙尿在超市”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00元。

(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经郭某某联系后,跟随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去了逻岗南部和阳驿北部跑了十来个超市,其中五六个超市给了钱,每个超市给100元至300元不等,另外有的超市再给两盒烟,这一天共要了大概千把块钱,每人平分现金200元。

14、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9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徐某某等人来到黄岗乡申屯村侯某某超市,以该超市卖阴钞为由,通过堵门不走、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侯某某索要12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300元钱及一条价值90元的帝豪烟。总价值3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侯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9点多钟,有一个60多岁的老头到其超市买了两把阴票和一把黄表纸,后来了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上下来四个人到其超市,一个瘦瘦的盲人到超市说:“谁让你卖这东西的,这是盲人专卖,正常人不能卖。”他们在超市内纠缠了一个小时后,向其索要现金300元,他们嫌少又要走了一条帝豪香烟。

(2)、被害人侯某某辨认笔录6份,证实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有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符某某、司某某、王某某、徐某某。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6份,供述称:其与郭某某商量后,领着郭某某、司某某、符某某、韩某某、徐某某去了黄岗乡。在黄岗乡四个村发现有卖盲人专卖的东西后,其中在大张庄村一超市,通过言语吓唬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在另外三个村,也是通过上述手段,分别索要现金100元、200元和6包帝豪香烟。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称:2015年收麦前一天,符某某邀请我跟着去查药,第二天跟随符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司某某开始查药,到了一个庄后,韩某某进到一个超市买四害药,然后以该超市卖四害药为由,威胁被害人并索要现金200元。往南到了一个村后,还是先让韩某某买到药,我们随后就过去查他们。通过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300元。走后又去了一个村,还是韩某某过去买的药,通过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后来又查了几家要多少钱记不清了。当天晚上在黄岗住了一夜,天亮后又下去查药,查了几家要多少钱记不清了。2015年收完麦一天早上,郭某某坐着一辆面包车拉着王某甲找到其后,又接了王某某、符某某和司某某。后往南进了一个村庄。发现一家超市卖蚊香后,以该超市卖药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00元。要到钱后我们采取同样的方式又查了几家。当天总共索要现金1200元,每人分现金160元。第二天早上,我与符某某到王某某家,王某某找到一辆面包车后,又接上郭某某、司某某、王某甲等人到了一个村庄,郭某某让一个小男孩到超市里买药。买到药后,我们就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超市老板要钱,超市老板最后给了我们一把零钱,共计现金220元。每人分现金18元。

15、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10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徐某某等七人来到黄岗乡申屯村宁百超市,以该超市卖阴钞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李某索要3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00元及价值70元的7包帝豪烟,总价值47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10点多钟,一个60多岁的老头到其家超市内买了两把阴票和一把黄表纸,五六分钟后,一辆摩托三轮车停到其家超市门口,有五个盲人两个正常人,在超市内乱喊乱叫说这些东西是盲人专卖的,其看他们人多不好惹就没有和他们理论,他们在其超市闹了半个小时左右,摩托三轮车司机对其说:“你拿点钱吧,东边那家超市拿了400元,你也拿400吧。”后向其索要现金400元,他们又要走了7盒帝豪香烟。

(2)、被害人李某辨认笔录6份,证实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徐某某、王某某、司某某、符某某、韩某某、李某某。

(3)、证人李某丙辨认笔录6份,证实到侯某某超市和李某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王某某、司某某、符某某、李某某、韩某某、徐某某。

(4)、证人李某丙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侯某某和李某两家超市被一群盲人讹钱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6份,供述称:从逻岗镇回家后待了十来天,其与郭某某商量后,领着郭某某、司某某、符某某、韩某某、徐某某去了黄岗乡。在黄岗乡四个村发现有卖盲人专卖的东西后,在其中一个叫大张庄村的超市,通过言语吓唬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在另外三个村,也是通过上述手段,分别索要现金100元、200元和6包帝豪香烟。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称:2015年收麦前一天,符某某邀请我跟着去查药,第二天跟随符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司某某开始查药,到了一个庄后,韩某某进到一个超市买四害药,然后以该超市卖四害药为由,威胁被害人并索要现金200元。往南到了一个村后,还是先让韩某某买到药,我们随后就过去查他们。通过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300元。走后又去了一个村,还是韩某某过去买的药,通过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后来又查了几家要多少钱记不清了。当天晚上在黄岗住了一夜,天亮后又下去查药,查了几家要多少钱记不清了。2015年收完麦一天早上,郭某某坐着一辆面包车拉着王某甲找到其后,又接了王某某、符某某和司某某。后往南进了一个村庄。发现一家超市卖蚊香后,以该超市卖药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00元。要到钱后我们采取同样的方式又查了几家。当天总共索要现金1200元,每人分现金160元。第二天早上,我与符某某到王某某家,王某某找到一辆面包车后,又接上郭某某、司某某、王某甲等人到了一个村庄,郭某某让一个小男孩到超市里买药。买到药后,我们就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超市老板要钱,超市老板最后给了我们一把零钱,共计现金220元。每人分现金18元。

16、2015年6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郑某某、蔡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司某某、符某某等人来到刘楼乡薛屯村宁百超市,以被害人郭某甲卖蚊香等为由,通过堵门不走,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5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2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甲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一个胖子开着一辆三轮摩托车到其超市,同时车上下来七八个残疾人,有三个眼睛正常的到其店里乱翻,找到几盒蚊香和蝇香,他们说这是他们盲人专卖的,他们在超市纠缠一个多小时后,向其索要现金200元。一个月后的一天下午,一个妇女到其超市买了蝇香,刚走之后来了一辆灰色昌河车,车上下来五六个残疾人,也是同样的方法要罚款500元,后其报警了,派出所民警让他们走了。

(2)、证人郭某丙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份一天下午,看见一辆摩托三轮车停在本村宁百超市门口,其看见六七个残疾人向老板郭某甲要钱,其中两三个盲人,骑三轮摩托车的是一个年轻的胖子,腿不方便一直没有下车,后郭某甲给了他们现金200元,他们才走。第二次又来了一帮盲人,听说派出所民警来了,他们没要到钱就走了。

(3)、证人张某己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看见一群残疾人在郭某甲超市门口堵住要钱,其中两三个盲人,在超市嚷嚷一个小时左右,郭某甲给了他们现金200元。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郭某甲超市门口又来了一群残疾人,是开着银白色昌河车来的,这次来的和上一次不同,其帮郭某甲看着超市并躲了起来,派出所民警来后,这次他们没要到钱就走了。

(4)、被害人郭某甲辨认笔录10份,证实先后两次到其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郑某某、蔡某某、姜某某、乔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司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

(5)、证人郭某丙辨认笔录4份,证实到郭某甲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乔某某、吕长春、姜某某、郑某某。

(6)、证人张某己辨认笔录10份,证实先后两次到郭某甲超市索要罚款的被告人有乔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司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符某某、蔡某某、郑某某、姜某某。

(7)、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笔录6份,供述称:2015年几月份记不清了,从阳驿乡闫屯出来,去了刘楼乡薛屯村,带领郑某某、朱某某、姜某某、刘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查了一家,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作为“罚款”。

(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其与王某某商量后,带领司某某、符某某、王某甲等人,在刘楼查了几家,每人分现金170元。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郭某某说再去溜溜,随后领着曹某某和李某某,跟随着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等人围着阳驿乡砖了一圈之后去了刘楼乡,跑了十来个超市,给钱的就五六个超市。在刘楼乡一个村的超市要钱时,超市老板报了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与派出所民警吵了起来。当天一共弄了七八百元,每人分现金100多元。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2份,供述称:2015年收麦前一天,符某某邀请其跟着去查药,第二天跟随符某某、徐某某、韩某某、司某某开始查药,到了一个庄后,韩某某进到一个超市买四害药,然后以该超市卖四害药为由,威胁被害人并索要现金200元。往南到了一个村后,还是先让韩某某买到药,我们随后就过去查他们。通过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300元。走后又去了一个村,还是韩某某过去买的药,通过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后来又查了几家要多少钱记不清了。当天晚上在黄岗住了一夜,天亮后又下去查药,查了几家要多少钱记不清了。2015年收完麦一天早上,郭某某坐着一辆面包车拉着王某甲找到其后,又接了王某某、符某某和司某某。后往南进了一个村庄。发现一家超市卖蚊香后,以该超市卖药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00元。要到钱后我们采取同样的方式又查了几家。当天总共索要现金1200元,每人分现金160元。第二天早上,我与符某某到王某某家,王某某找到一辆面包车后,又接上郭某某、司某某、王某甲等人到了一个村庄,郭某某让一个小男孩到超市里买药。买到药后,我们就以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超市老板要钱,超市老板最后给了我们一把零钱,共计现金220元。每人分现金18元。

(1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某一天,其开车拉着乔某某、姜某某、国庆、朱某某、华堡村的两个盲人及一个姓贾的残疾人来到刘楼乡付庄村一家代销点,乔某某领着人进去后,以该代销点卖蝇子药为由,通过不给钱就不走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随后来到阳驿乡闫屯十字街西北角一家超市,乔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300元,在十字街东北角的超市索要现金100元。后来到阳驿乡庞庄村西头一家代销点,以同样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最后来到刘楼乡薛屯村东头一家超市,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

17、2015年农历5月一天,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徐某某等人来到阳驿乡郭店村郭某超市,以该超市卖蚊子药为由,通过堵门、言语威胁的非法手段,向被害人郭某索要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200元及价值20元的两包“帝豪”烟,总价值2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在2015年5月份一天上午,五个残疾人来到其超市,以该超市卖蚊子药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向其索要200元、两盒价值20元的帝豪烟和五瓶水。

18、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乔某某、郑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来到阳驿乡闫屯村张某甲超市,以该超市卖蚊子药为由,通过强拿硬搬、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权某某索要现金200元及价值100元的一条红旗渠烟。总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权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5月份一天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乔某某等五六人来到其家的超市,以其超市卖蚊子药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向其索要现金200元和一条价值100元的红旗渠香烟。

(2)、被害人权某某辨认笔录1份,证实到其超市要钱的人有乔某某,郑某某。

(3)、证人宋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今年收麦前一天,有一班盲人来到张某甲超市和侯某甲小商店要钱,并要走张某甲超市现金200元和一条红旗渠烟,从侯某甲超市要走现金100元。

(4)、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笔录6份,供述称:其在一两个月前的一天上午,带领姜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来到宁陵县阳驿乡闫屯村一门市部,以蚊香等“四害药”是盲人的专营为由,通过不给钱就不走、影响被害人门市部生意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取现金100元作为“罚款”。后又去另外一家门市部,通过同样手段,向被害人索取现金200元。

(5)、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某一天,其开车拉着乔某某、姜某某、国庆、朱某某、华堡村的两个盲人及一个姓贾的残疾人来到刘楼乡付庄村一家代销点,乔某某领着人进去后,以该代销点卖蝇子药为由,通过不给钱就不走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随后来到阳驿乡闫屯十字街西北角一家超市,乔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300元,在十字街东北角的超市索要现金100元。后来到阳驿乡庞庄村西头一家代销点,以同样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最后来到刘楼乡薛屯村东头一家超市,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

19、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乔某某、郑某某、姜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来到阳驿乡闫屯村侯某甲超市后,在未经被害人侯某甲允许下在其超市内四处乱翻。被告人在侯某甲超市找到蝇子药后,以该超市卖蝇子药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1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100元。几被告人还强行拿走该超市的一箱价值300元的喷雾式蝇子药及价值100元的蚊香。总价值5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侯某甲陈述笔录1份,证实在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某等几名残疾人以其代销点卖蚊香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向其索要现金100元,店内的一箱价值300多元的喷雾式蝇子药和100多元的蝇香也被这些人强行拿走。

(2)、被害人侯某甲辨认笔录1份,证实到其代销点要钱的人当中有乔某某、郑某某。

(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笔录6份,供述称:其在一两个月前的一天上午,带领姜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郑某某来到宁陵县阳驿乡闫屯村一门市部,以蚊香等“四害药”是盲人的专营为由,通过不给钱就不走、影响被害人门市部生意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取现金100元作为“罚款”。后又去另外一家门市部,通过同样手段,向被害人索取现金200元。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某一天,其开车拉着乔某某、姜某某、国庆、朱某某、华堡村的两个盲人及一个姓贾的残疾人来到刘楼乡付庄村一家代销点,乔某某领着人进去后,以该代销点卖蝇子药为由,通过不给钱就不走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随后来到阳驿乡闫屯十字街西北角一家超市,乔某某以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300元,在十字街东北角的超市索要现金100元。后来到阳驿乡庞庄村西头一家代销点,以同样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最后来到刘楼乡薛屯村东头一家超市,以上述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

20、2015年6月初一天的中午12点,被告人韩某某等九人来到阳驿乡黄楼村南头张某乙超市,以该超市销售冥币为由,通过用拐棍敲打超市地面、堵门不走、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钱财,被害人两次被迫给了被告人400元、150元及两盒烟价值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笔录1份,证实在2015年6月份一天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等人以被害人超市卖冥币为由,通过起哄、用木棍乱捣地等手段向其索要现金400元。

(2)、被害人冯某甲陈述笔录1份,证实在2015年7月20日下午1点多钟,五六个残疾人到其超市后,以其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向其索要现金150元和两包价值20元香烟。

(3)、被害人张某乙辨认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份到其超市要钱的人当中有韩某某,7月20日到其超市要钱的人当中有王某某。

(4)、证人王某戊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5年7月20日下午1点左右,有五个盲人到被害人冯某甲家超市,以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用木棍敲打地面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150元和两包价值20元香烟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6份,供述称:从逻岗镇回家后待了十来天,其与郭某某商量后,领着郭某某、司某某、符某某、韩某某、徐某某去了黄岗乡。在黄岗乡四个村发现有卖盲人专卖的东西后,其中在大张庄村一超市,通过言语吓唬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00元。在另外三个村,也是通过上述手段,分别索要现金100元、200元和6包帝豪香烟。

(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6月份一天,其与王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司某某、徐某某六人来到阳驿乡黄楼村一代销点,以该代销点卖蚊香为由,通过恐吓、在代销点不走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400元。

21、2011年6月一天早晨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等六人来到阳驿乡闫庄村杨某甲代销点,以该代销点未经允许销售蚊子药为由,向被害人索要5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50元和价值30元的5包红旗渠烟,总价值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甲陈述笔录1份,证实在2011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何胜利(何某某)、司某某等人以卖蚊子药为由,通过言语威胁等手段,向其索要现金50元和六盒价值30元香烟。

(2)、证人王某己陈述笔录1份,证实在2011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何某某、韩某某、化某某、司某某等人到被害人杨某甲代销点,通过赖着不走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50元和六盒价值30元的香烟。

(3)、证人严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在2011年6月份一天上午八九点钟,五个残疾人到杨某甲代销点索要现金50元和六盒价值30元的香烟。

(4)、被害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1份,证实到其代销点要钱的人当中有司某某、化某某、何某某、韩某某。

(5)、证人王某己辨认笔录1份,证实到杨某甲代销点要钱的人当中有何某某、韩某某、化某某、司某某。

(6)、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称:(1)从加入盲人协会起,每年都跟着协会的人去查药,参与了有二十年了,全县哪个乡都查,因眼睛看不见,参与查药的次数也多,其也说不清参与了多少起,都是去什么地方查的。

(7)、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1年还有几件查药的事记不清了。

22、2011年6月的一天早晨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司某某、何胜利(大名何某某)、化某某等六七人来到阳驿乡闫庄路口顾某某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蝇子药为由,通过强拿硬搬、用拐棍敲打超市地面、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张某庚索要1200元钱,被害人被迫给了280元和价值30元的6包散花烟,总价值3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庚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1年6月份一天,其超市被一群盲人以超市卖蝇子药为由,通过强拿硬搬、用拐棍敲打超市地面、言语威胁等手段,共索要现金280元和6包价值30元的散花烟,总价值310元。

(2)、被害人宋某甲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1年6月份一天,五六个盲人到其超市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强拿硬搬等手段,向其索要现金280元和6包价值30元的散花烟,总价值310元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庚辨认笔录1份,证实到其超市要钱的人有韩某某、司某某、何某某、化某某。

(4)、证人张某辛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6月份一天,被害人张某庚超市被几个盲人要钱的事实。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1年还有几件查药的事记不清了。

(6)、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称:从加入盲人协会起,每年都跟着协会的人去查药,参与了有二十年了,全县哪个乡都查,其眼睛看不见,参与查药的次数也多,其也说不清参与了多少起,都是去什么地方查的。

23、2011年7月份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司某某、化某某等人来到逻岗镇郑庄村张某丙超市后,在未经被害人张某丙允许下到其超市内四处乱翻。在超市里找到蚊香后,几被告人以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敲、拍打超市冰柜、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索要1500元,被害人被迫给了200元和6瓶绿茶价值15元,并强行拿走两三盘蚊香和11瓶灭害灵,总价值215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1年7月份一天中午12点多钟,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司某某、化某某等人来到其超市后,未经允许到其超市内四处乱翻。被告人在超市里找到蚊香后,以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敲、拍打超市冰柜、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其索要现金200元和6瓶价值15元的绿茶,并强行拿走两三盘蚊香和11瓶灭害灵,总价值215余元的事实。

(2)、被害人郑某乙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1年7月份一天中午12点多钟,六七个残疾人,其中有三四个盲人到其超市后,以该超市卖蚊香为由,通过言语威胁,强拿硬搬等手段,向其索要现金200元和6瓶价值15元绿茶,并强行拿走两三盘蚊香和11瓶灭害灵,总价值215余元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丙辨认笔录1份,证实到其超市要钱的人当中有化某某、司某某、郑某某、韩某某、何某某。

(4)、证人郑某丁辨认笔录1份,证实到被害人家超市要钱的人当中有郑某某、司某某、何某某、韩某某。

(5)、证人郑某丁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7月份一天,一群盲人到被害人张某丙家的超市强拿硬搬等手段,向被害人要钱的事实。

(6)、证人黄某乙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7月份一天12点多钟,有六七个盲人到张某丙家超市索要现金200元,每人拿走一瓶饮料的事实。

(7)、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称:从加入盲人协会起,每年都跟着协会的人去查药,参与了有二十年了,全县哪个乡都查,其眼睛看不见,参与查药的次数也多,其也说不清参与了多少起,都是去什么地方查的。

(8)、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1年还有几件查药的事记不清了。

(9)、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其与韩某某、何某某、司某某、化某某、姜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到宁陵县各乡镇内的超市、代销点,以其出售盲人专卖商品为由向超市要钱。

24、2011年7月份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司某某、化某某、郭某某等九人来到逻岗镇刘赵庄村赵某某超市,以该超市卖蚊子药和蚊香为由,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2000元罚款,被害人赵某某被迫给了400元、一条红旗渠烟价值50元和9瓶绿茶价值22.5元,总价值47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1年7月份一天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司某某、化某某、何某某等九人来到逻岗镇刘赵庄村赵某某超市,以该超市卖蚊子药和蚊香为由,采取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其索要现金400元、一条红旗渠烟价值50元和9瓶绿茶价值22.5元,总价值472.5元。

(2)、证人刘某丙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7月份一天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司某某、化某某、何某某等九人来到逻岗镇刘赵庄村赵某某超市,以该超市卖蚊子药和蚊香为由,采取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现金400元、一条红旗渠烟价值50元和9瓶绿茶价值22.5元,总价值472.5元。

(3)、证人楚某的证言1份,证实在2015年7月份的一天,郭某某让其开着车跟着郭某某等人下乡去查四害药,当天,在阳驿北部查了3家,又在阳驿南部查了3、4家,最后一次是在阳驿乡薛屯查了一家。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1份,证实在2015年7月底的一天,王某甲让其跟着一起下乡查四害药,去了一天,当时在阳驿查的,去的有六七个人。

(5)、被害人赵某某辨认笔录5份,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到逻岗镇刘赵庄村赵某某超市索要财物的有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何某某、司某某、郑某某。

(6)、证人刘某丙辨认笔录5份,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上午11点左右,到逻岗镇刘赵庄村赵某某超市索要财物的有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何某某、司某某、郑某某。

(7)、证人楚某的辨认笔录3份,证实通过楚某辨认,当天与郭某某下乡查四害药的人有王某甲、司某某、符某某。

(8)、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1年还有几件查药的事记不清了。

(9)、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称:从加入盲人协会起,每年都跟着协会的人去查药,参与了有二十年了,全县哪个乡都查,其眼睛看不见,参与查药的次数也多,其也说不清参与了多少起,都是去什么地方查的。

(10)、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其与韩某某、何某某、司某某、化某某、姜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到宁陵县各乡镇内的超市、代销点,以其出售盲人专卖商品为由向超市要钱。

25、2011年7月份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韩某某、司某某、化某某、姜某甲、刘某甲(死亡)、刘某乙等人来到逻岗镇黄庄村黄某某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蝇子贴为由,通过用拐棍敲打超市地面、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2000元钱,被害人被迫给了500元及一箱红茶价值30元,总价值5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1年7月份一天上午8、9点钟,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司某某、化某某、何某某等人来到逻岗镇黄庄村其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蝇子贴为由,通过用拐棍敲打超市地面、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其索要现金500元及一箱红茶价值30元,总价值530元。

(2)、证人黄某丙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7月份一天上午8、9点钟,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司某某、化某某、何某某等人来到逻岗镇黄庄村黄某某超市,以该超市销售蝇子贴为由,通过用拐棍敲打超市地面、言语威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现金500元及一箱红茶价值30元,总价值530元。

(3)、被害人黄某某辨认笔录5份,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上午,到其超市,索要财物的有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何某某、司某某、郑某某。

(4)、证人黄某丙辨认笔录5份,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上午8、9点钟,到逻岗镇黄庄村黄某某超市索要财物的有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何某某、司某某、郑某某。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1年还有几件查药的事记不清了。

(6)、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称:从加入盲人协会起,每年都跟着协会的人去查药,参与了有二十年了,全县哪个乡都查,其眼睛看不见,参与查药的次数也多,其也说不清参与了多少起,都是去什么地方查的。

(7)、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1年的一天早上8点多钟,其开着三轮摩托车拉着化某某、韩某某、司某某、姜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来到逻岗镇黄庄村一家超市,发现该超市卖蝇子药后向被害人索要现金500元后,韩某某、何某某又搬走被害人超市内的一箱红茶。后又来到逻岗镇刘赵庄村一家超市,以该超市卖蝇子药为由,通过堵门不走,在超市里屙、尿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现金400元。接着又来到逻岗镇冯尧村一家超市,采取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450元。

26、2011年7月份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韩某某、司某某、化某某、姜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来到逻岗镇冯尧村冯某某超市后,在未经被害人冯某某允许下到其超市内四处乱翻。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该超市翻出灭害灵后,通过强拿硬搬、乱吃乱拿、用拐棍敲打超市地面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冯某某索要2000元罚款,被害人被迫给了450元及一箱蓝牌啤酒,总价值5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1年7月份一天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韩某某、司某某、化某某等人来到其超市后,在超市内四处乱翻,翻出灭害灵后,通过强拿硬搬、乱吃乱拿、用拐棍敲打超市地面等非法手段,向其索要现金450元及一箱蓝牌啤酒,总价值500余元。

(2)、证人冯某乙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7月份一天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司某某、化某某等人来到逻岗镇冯尧村冯某某超市后,在超市内四处乱翻,翻出灭害灵后,通过强拿硬搬、乱吃乱拿、用拐棍敲打超市地面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冯某某索要现金450元及一箱蓝牌啤酒,总价值500余元。

(3)、证人张某壬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7月份一天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司某某、化某某等人来到逻岗镇冯尧村冯某某超市后,在超市内四处乱翻,翻出灭害灵后,通过强拿硬搬、乱吃乱拿、用拐棍敲打超市地面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冯某某索要现金450元及一箱蓝牌啤酒,总价值500余元。

(4)、被害人冯某某辨认笔录5份,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上午,到其超市索要财物的被告人有韩某某、化某某、何某某、司某某、郑某某。

(5)、证人冯某乙辨认笔录4份,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上午8、9点钟,到逻岗镇冯尧村冯某某超市索要财物的有被告人化某某、何某某、司某某、郑某某。

(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1年还有几件查药的事记不清了。

(7)、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称:从加入盲人协会起,每年都跟着协会的人去查药,参与了有二十年了,全县哪个乡都查,其眼睛看不见,参与查药的次数也多,其也说不清参与了多少起,都是去什么地方查的。

(8)、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1年的一天早上8点多钟,其开着三轮摩托车拉着化某某、韩某某、司某某、姜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何某某来到逻岗镇黄庄村一家超市,发现该超市卖蝇子药后向被害人索要现金500元后,韩某某、何某某又搬走这家超市的一箱红茶。后又来到逻岗镇刘赵庄村一家超市,以该超市卖蝇子药为由,通过堵门不走,在超市里屙、尿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现金400元。接着又来到逻岗镇冯尧村一家超市,采取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450元。

27、2011年7月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等八九个人来到阳驿乡訾堂村张某丁代销店,以该代销店销售蚊子药为由,通过扬言拉走被害人代销店内所有的东西、强拿硬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张某丁索要1000元,被害人被迫给了100元,并被被告人强行拉走磷肥一袋,总价值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丁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1年7月3日早上8点多钟,八九个残疾人来到其代销店,以该代销店销售蚊子药为由,通过扬言拉走代销店内所有的东西、强拿硬要等非法手段,向其索要现金100元,并被被告人强行抬走磷肥一袋,总价值200余元。

(2)、证人刘某丁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7月3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司某某、化某某等人来到阳驿乡訾堂村张某丁代销店,以该代销店销售蚊子药为由,通过扬言拉走被害人代销店内所有的东西、强拿硬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张某丁索要现金100元,并强行抬走磷肥一袋,总价值200余元。

(3)、证人张某癸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7月3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司某某、化某某等人来到阳驿乡訾堂村张某丁代销店,以该代销店销售蚊子药为由,通过扬言拉走被害人代销店内所有的东西、强拿硬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张某丁索要现金100元,并强行抬走磷肥一袋,总价值200余元。

(4)、证人张某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7月3日上午8点多钟,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司某某、化某某等人来到阳驿乡訾堂村张某丁代销店,以该代销店销售蚊子药为由,采取强拿硬要等手段,强行抬走被害人张某丁磷肥一袋,总价值200余元。

(5)、证人张某丑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7月3日上午8点多钟,七八个残疾人来到阳驿乡訾堂村张某丁代销店查蚊子药的事实。

(6)、证人张某寅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7月3日上午8点多钟,七八个残疾人来到阳驿乡訾堂村张某丁代销店,以该代销店销售蚊子药为由,通过扬言拉走被害人代销店内所有的东西、强拿硬要等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张某丁索要现金100元,并强行抬走磷肥一袋,总价值200余元。

(7)、证人刘某丁辨认笔录4份,证实2011年7月3日上午8点多钟,到阳驿乡訾堂村张某丁代销店索要财物的有被告人化某某、何某某、司某某、韩某某。

(8)、证人张某癸辨认笔录4份,证实2011年7月3日上午8点多钟,到阳驿乡訾堂村张某丁代销店索要财物的有被告人郑某某、化某某、何某某、司某某、韩某某。

(9)、证人张某子辨认笔录4份,证实2011年7月3日上午8点多钟,到阳驿乡訾堂村张某丁代销店索要财物及强行抬走磷肥的有被告人郑某某、何某某、司某某、韩某某。

(10)、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1年7月份一天,伙同刘某甲、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来到阳驿乡訾堂村张某丁代销点,以该代销点卖蚊香为由,通过在代销点里闹、不让人进店里买东西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捐款”。在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强行拉走一袋肥料。

(1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1年7月份一天上午,跟随化某某、刘某甲、韩某某、何某某、司某某、姜某甲、刘某乙来到阳驿乡訾堂村一家代销点,发现该超市卖蚊子药后,以屙尿在超市相威胁,索要现金100元,另外韩某某、何某某强行抬走被害人一袋化肥。

(12)、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称:2011年7月3日,其与郑某某、何某某、韩某某、刘某甲等人去阳驿乡訾堂村张某丁代销点要钱,代销点老板不给钱后,就把店里的一袋化肥强行抬走了。

(三)、寻衅滋事罪

1、2015年6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姜某某、郑某某等五人来到张弓镇王卜村李某甲家中,以李某甲给人看香卖香为由,强行向李某甲索要一两千元。李某甲被迫给了被告人乔某某、郑某某等人200元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乔某某带领郑某某、姜某某等人到其家中,以其卖香为由,通过语言威胁等非法手段索要现金200元。

(2)、被害人李某甲辨认笔录2份,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向其索要罚款的有被告人郑某某、姜某某。

(3)、证人蒋秀莲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份的一天,乔某某带领郑某某、姜某某等人到李某甲家中,用言语威胁李某甲夫妇,并索要了200元现金的事实。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6月份,其与乔某某、姜某某、国庆、朱某某等人来到张弓镇王卜村一家看香的地方,乔某某领着人进去后待了二十分钟后出来了,乔某某告知说索要现金200元。

2、2011年3月份一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等人到刘楼乡无咎屯村林某某家,以照顾残疾人为由强行向林某某索要1000元,林某某被迫给了被告人韩某某、司某某等人2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林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等被告人到其家中以照顾残疾人为由,采取言语威胁以及堵门等非法手段,索要现金260元。

(2)、证人高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何某某等5、6个盲人到林某某家中,以林某某家中卖“香”为由,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向林某某索要罚款。

(3)、被害人林某某辨认笔录5份,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到其家中索要财物的有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郑某某。

(4)、证人高某甲辨认笔录3份,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到林某某家索要财物的有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何某某。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1年3月份一天,伙同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郑某某到刘楼乡无咎屯村林某某家,以被害人用的香不是从盲人协会购买为由,向被害人索要捐款现金200元。

(6)、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1年3月份一天上午,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韩某某、何某某、司某某、化某某、姜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来到刘楼乡无咎屯村一家看香的地方,以影响盲人生意为由,通过赖着不走、纠缠被害人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260元。

3、2011年3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刘某甲、司某某、何某某、郑某某等人来到刘楼乡无咎屯村郑某甲家,以郑某甲不能卖香为由,通过堵门不走等非法手段强行向郑某甲索要罚款500元,郑某甲被迫给了被告人韩某某等人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郑某甲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等被告人到其家中以不能卖香为由,采取言语威胁以及堵门等非法手段,向其索要现金200元。

(2)、被害人王某己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何某某、郑某某还有4、5个盲人到其家中,以其家中卖“香”为由采取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向其丈夫郑某甲索要现金200元。

(3)、被害人郑某甲辨认笔录5份,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到其家中索要财物的有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郑某某。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1年3月份一天上午,其驾驶三轮摩托车,拉着韩某某、何某某、司某某、化某某、姜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来到刘楼乡无咎屯村一家看香的地方,以影响盲人生意为由,通过赖着不走,向被害人索要260元现金。后又来到本村另一家看香的地方,以同样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200元现金。

4、2011年3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化某某等五六人来到刘楼乡田桥村李某乙家,以“残联”下来收钱的名义强行向李某乙索要现金1000元,李某乙被迫给了被告人化某某等人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10点钟,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等到其家中以不能卖香为由,索要现金200元。

(2)、被害人闫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化某某等五、六个残疾人到其家中以不能卖香为由,索要现金200元。

(3)、证人李某丁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10点钟,有五、六个残疾人到李某乙家中,以李某乙家中卖“香”为由采取纠缠等手段索要现金200元。

(4)、证人王某己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3月的一天上午10点钟,有五、六个残疾人到李某乙家中,以李某乙家中卖“香”为由采取纠缠等手段索要现金200元。

5、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符某某、司某某、王某某等六七个人来到阳驿乡郭店村太公庙,以郭某乙(太公庙管理者)销售阴钞、香为由,强行向郭某乙索要一万元罚款,郭某乙被迫给了被告人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乙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司某某、韩某某等六、七个残疾人来到阳驿乡郭店村太公庙,以太公庙销售阴钞、香为由,向其索要300元现金。

(2)、被害人郭某乙辨认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3日上午,到太公庙索要财物的有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符某某、司某某。

(3)、证人贾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3日上午,有五、六个残疾人来到阳驿乡郭店村太公庙,以太公庙销售阴钞、香为由,向被害人郭某乙索要300元现金。

(4)、证人于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5年6月3日上午,有五、六个残疾人来到阳驿乡郭店村太公庙,以太公庙销售阴钞、香为由,向被害人郭某乙索要现金300元;后这帮残疾人又在阳驿乡郭店村郭某超市里,以郭某超市卖蚊子药为由索要现金200元。

(5)、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5年6月份一天,其与王某某、司某某、郭某某、符某某、徐某某到阳驿乡郭店村太公庙里,以该庙卖的香不是从盲人协会购买为由,向被害人索要现金300元钱。

(6)、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称:2011年3月份去过阳驿乡郭店村太公庙索要现金200元。

6、2011年3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郑某某、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等人来到刘楼乡谢集村太阳寺,以该寺卖香为由强行向庙主张某戊索要钱财,张某戊被迫给了被告人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戊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1年3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化某某等人来到刘楼乡谢集村太阳寺,以该寺卖香为由在寺庙里与寺庙工作人员发生争吵,严重影响寺庙秩序。庙主张某戊为维持寺庙正常秩序,在化某某等人强行索要下给其现金200元,化某某等人又从寺庙的捐款箱中拿走80元。

(2)、证人马某甲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3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化某某等人来到刘楼乡谢集村太阳寺,以该寺卖香为由在寺庙里与寺庙工作人员发生争吵,采取言语威胁及纠缠的方式,向庙主张某戊索要钱财。

(3)、证人张某卯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3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化某某等人来到刘楼乡谢集村太阳寺,以该寺卖香为由与寺庙工作人员发生争吵,采取言语威胁及纠缠的方式,强行向庙主张某戊索要现金280元。

(4)、证人梁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3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化某某等人来到刘楼乡谢集村太阳寺,以该寺卖香为由与寺庙工作人员发生争吵,采取言语威胁及纠缠的方式,强行向庙主张某戊索要现金280元。

(5)、证人姜某乙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3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化某某等人来到刘楼乡谢集村太阳寺,以该寺卖香为由与寺庙工作人员发生争吵,采取言语威胁及纠缠的方式,强行向庙主张某戊索要现金280元。

(6)、证人田某某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3月29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人何胜利等五、六个残疾人来到刘楼乡谢集村太阳寺,以该寺卖香为由与寺庙工作人员发生争吵,采取言语威胁及纠缠的方式,强行向庙主张某戊索要现金200多元。

(7)、被害人张某戊辨认笔录5份,证实2011年3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到刘楼乡谢集村太阳寺索要财物的有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何某某、郑某某、司某某。

(8)、证人马某甲辨认笔录3份,证实2011年3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到刘楼乡谢集村太阳寺索要财物的有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何某某。

(9)、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1年3月份一天上午,伙同郑某某、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去刘楼乡谢集村太阳寺,通过“不捐钱就不走,在庙里大小便”等言语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了二三百元钱的事实。

7、2011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何某某、化某某、司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等人来到柳河镇张玉虎村庞某某家的佛堂,通过堵门、赖着不走等非法手段强行向庞某某索要钱财,庞某某被迫给了被告人8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庞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1年3月29日(农历2月25日)13时左右,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等五、六个残疾人来到柳河镇张玉虎村庞某某家的佛堂,打着宗教局的旗号,通过堵门、赖着不走等非法手段严重影响佛堂正常秩序,并向其索要现金800元。

(2)、证人潘某乙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3月29日(农历2月25日)13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等五、六个残疾人来到柳河镇张玉虎村的佛堂,打着宗教局的旗号,通过堵门、赖着不走等非法手段严重影响佛堂正常秩序,并向被害人索要现金800元。

(3)、被害人庞某某辨认笔录4份,证实2011年3月29日(农历2月25日)13时左右,到其家中佛堂索要财物的有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何某某、司某某。

(4)、证人潘某乙辨认笔录4份,证实2011年3月29日(农历2月25日)13时左右,到柳河镇张玉虎村庞某某家中佛堂索要财物的有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何某某、司某某。

(5)、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称:2011年3月29日,其与何某某、韩某某、司某某、郑某某等人去柳河镇张玉虎村索要现金800元。

(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1年3月份一天,其伙同何某某、化某某、司某某、刘某甲、郑某某来到柳河镇张玉虎村庞某某家中佛堂,通过不给钱在家里大小便等言语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索要现金800元。

8、2011年农历2、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等人来到阳驿乡郭店村鞋城寺,以该寺归他们管理为由强行向鞋城寺管理者宁某某索要钱财,宁某某被迫给了被告人韩某某等人3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宁某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1年农历2、3月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何某某等六七个人来到阳驿乡郭店村鞋城寺,以该寺归他们管理为由“收点钱”。被告人通过堵门不走,并在夜间留宿鞋城寺等方式,严重扰乱了该寺的秩序,次日向其索要现金360元。

(2)、证人郭某丁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农历2、3月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六七个残疾人来到阳驿乡郭店村鞋城寺,以该寺归他们管理为由“收点钱”。被告人通过堵门不走,并在夜间留宿鞋城寺等方式,严重扰乱了该寺的秩序,次日向宁某某索要现金360元。

(3)、证人郭某戊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农历2、3月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六七个残疾人来到阳驿乡郭店村鞋城寺,以该寺归他们管理为由“收点钱”。被告人通过堵门不走,并在夜间留宿鞋城寺等方式,严重扰乱了该寺的秩序。

(4)、证人郭某己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1年农历2、3月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六七个残疾人来到阳驿乡郭店村鞋城寺,以该寺归他们管理为由“收点钱”。给其100元钱后,仍然不愿意。被告人通过堵门不走,并在夜间留宿鞋城寺等方式,严重扰乱了该寺的秩序。

(5)、证人郭某丁辨认笔录3份,证实2011年农历2、3月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到阳驿乡郭店村鞋城寺索要财物的有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何某某。

(6)、证人郭某戊辨认笔录3份,证实2011年农历2、3月的一天下午3点左右,到阳驿乡郭店村鞋城寺索要财物的有被告人韩某某、化某某、何某某。

(7)、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2011年3月份一天,其与化某某、司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郑某某来到阳驿乡郭店村鞋城寺,以寺庙不从盲人协会买香和阴票为由,向鞋城寺索要“捐款”。后在该寺庙主不在场的情况下,在庙里坐了一晚,屙尿都在寺庙里。第二天上午庙主给了一百多元。

(8)、被告人化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称:2011年3月份其与何某某、司某某等人去过阳驿乡郭店村鞋城寺要过二三百元。

(四)、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2010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乔某某、王某某、符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司某某、化某某伙同何某某等人到宁陵县公安局阳驿派出所,以阳驿派出所拘留王永鹏,处理不公为由,在该派出所内大吵大闹,并吃、住在阳驿派出所,严重影响了派出所的办公秩序,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宁陵县阳驿派出所情况说明1份,证实2010年8月份,阳驿乡阳驿东村村民王永鹏与本村村民张某辰因卖四害药发生撕打,阳驿派出所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某率领一二十名盲人,以王永鹏系盲人为由,在派出所闹事,并在派出所住一晚上,致使民警无法正常办公,严重影响了派出所的正常工作。

(2)、证人曹某甲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带领一二十名盲人到宁陵县阳驿乡派出所闹事长达两天,在派出所院内、办公室内聚集,与劝阻的民警争吵,在所内乱喊乱叫,致使派出所无法正常办公,群众无法办事。当天晚上,又在派出所的值班室和办公室内干扰民警值班和休息。

(3)、证人赵某陈述笔录1份,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某某带领一二十名盲人到宁陵县阳驿乡派出所闹事长达两天,干扰阳驿派出所正常办公,在派出所院内、办公室内聚集,与劝阻的民警争吵,在所内乱喊乱叫,致使派出所无法正常办公,群众无法办事。当天晚上,又在派出所的值班室和办公室内干扰民警值班和休息。

(4)、证人张某辰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0年8月11日,因卖四害药的事情,其妻子与王永鹏发生了撕打,阳驿派出所在处理的过程中,听说乔某某带领盲人到阳驿派出所进行闹事的事实。

(5)、证人屈某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一帮子盲人、瘸子在阳驿派出所进行闹事的事实。

(6)、证人宁某甲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到阳驿派出所办事时,见到一帮子盲人、瘸子在阳驿派出所进行闹事,其没有办成事情的事实。

(7)、证人庄某的证言笔录1份,证实2010年8月份的一天,其在阳驿乡政府上班时,见到一帮子盲人、瘸子在阳驿派出所进行闹事,听说这些人在阳驿派出所住了一夜的事实。

(8)、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笔录6份,供述称:好几年前夏天的一天,其电话通知韩某某、刘某乙、郑某某、何胜利等人并带领上述人员来到宁陵县公安局阳驿派出所协商盲人协会会员王永鹏被拘留一事。

(9)、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笔录5份,供述称:哪一年记不清了,会里的“倒包”被阳驿派出所拘留了,乔某某通知其与王某某、化某某、徐某某、郑某某、姜某某、符某某、司某某、杨超、何某某、蔡某某等二十多人到阳驿派出所闹,目的是逼迫派出所把“倒包”放了。

(10)、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1份,供述称:哪一年记不清了,会里的“倒包”被阳驿派出所拘留了,乔某某通知其与王某某、化某某、徐某某、姜某某、符某某、司某某、杨超、何某某、蔡某某等二十多人到阳驿派出所闹,目的是逼迫派出所把倒包放了。

上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符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化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余被告人、辩护人分别提出如下异议:1、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冀某某的证言笔录和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提出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不实,没有参与实施对张某某的敲诈勒索;2、被告人王某某对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郭某丙、张某己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乔某某、郭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实施对郭某甲的敲诈勒索。对宁陵县阳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曹某甲、赵某、张某辰、屈某某、宁某甲、庄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乔某某、韩某某、郑某某的供述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去阳驿派出所闹事;3、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本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4、被告人符某某对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的供述笔录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实施对吕某某的敲诈勒索。对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冀某某的证言笔录和本案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有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不实,没有参与实施对张某某的敲诈勒索;5、被告人郑某某对第6、7、8起寻衅滋事中的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其他被告人供述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实施这三起寻衅滋事活动。

本院认为
对上述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本案部分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印证,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质证异议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自任“宁陵县盲人协会”南会会长后,形成了以乔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司某某、符某某、郑某某为积极参加者,王某甲、李某某、化某某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有组织、有计划地大肆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活动,以“盲人专营”为由对宁陵县喜帖、冥币、蚊子药、敌敌畏等类商品市场形成控制,采取非法手段敛取不义之财,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的行为对当地群众造成了心理恐惧,使群众安全感下降,使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干扰,在宁陵县造成了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宁陵县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某自任“宁陵县盲人协会”南会会长,组织、召集该组织的成员长期大肆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并组织指挥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乔某某系组织者、领导者,应按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系盲人,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犯罪,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其系盲人,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其系盲人,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郭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活动,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韩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活动,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司某某对其犯罪行为均不予供认,但其系盲人,应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符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活动,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符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且其系盲人,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活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寻衅滋事外,郑某某对其余罪行均予以供认,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活动,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其参与实施二起敲诈勒索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系盲人,可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活动,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李某某系盲人,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化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敲诈勒索和寻衅滋事活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其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化某某自2011年8月至今未再参与实施该犯罪组织的具体犯罪活动,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系盲人,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在上述被告人中,被告人乔某某系组织者、领导者,对其应按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韩某某、司某某、符某某、郑某某系积极参加者,对其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被告人乔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司某某、符某某、郑某某、化某某系其他积极参加者,应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幅度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三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司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符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化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洪林

审判员王守亮

审判员田玉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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