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张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2刑初123号
2024年07月02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2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梁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红侠、周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彬、欧阳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5月被告人梁某2到被告人张某1的会所工作,2023年6月至9月张某1让梁某2通过在手机百度地图APP搜索“新生活化妆品”店铺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手机号码,并添加被害人微信。张某1通过微信对被害人声称自己是新生活化妆品的供货商,有新生活化妆品的货源,而且有3.5折到4折的优惠,诱骗被害人转账,共计骗取174247元,所得钱款被张某1用于日常消费。被害人报案后,在公安机关向梁某2问话时,梁某2称系自己实施的诈骗行为,为张某1顶罪,包庇张某1。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梁某2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被告人梁某2到被告人张某1的会所工作,2023年6月至9月张某1让梁某2通过在手机百度地图APP搜索“新生活化妆品”店铺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手机号码,并添加被害人微信。张某1通过微信(账号:1X18********)对被害人声称自己是新生活化妆品的供货商,有新生活化妆品的货源,而且有3.5折到4折的优惠,诱骗被害人转账,共计骗取174247元,所得钱款被张某1用于日常消费。被害人报案后,在公安机关向梁某2问话时,梁某2称系自己实施的诈骗行为,为张某1顶罪,包庇张某1。
张某1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23年6月29日骗取淮北市杜集区纵青华3000元;
2.2023年7月6日骗取宿州市灵璧县冯素1650元;
3.2023年6月26日、7月1日、9月21日骗取徐州市贾汪区刘某14874元;
4.2023年7月8日骗取江苏省高邮市薄秋雨9500元;
5.2023年9月11日骗取福建省闽侯县周羽芬19248元;
6.2023年7月8日骗取高邮市吕亚丽3129元;
7.2023年8月31日、9月2日骗取淮北市相山区刘慧娟1557元;
8.2023年7月14日骗取苏州市姑苏区的覃兰萍3249元;
9.2023年6月30日骗取邢台市沙河市李利娟3000元;
10.2023年7月25日骗取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宋宜珍3464元;
11.2023年8月24日骗取廊坊市固安县杜桂然3303元;
12.2023年8月30日骗取烟台市福山区赵胜云69**元;
13.2023年6月27日、6月29日、7月9日骗取无锡市锡山区黄美福8104元;
14.2023年6月20日骗取安徽省利辛县李影9000元;
15.2023年9月18日骗取青岛市城阳区王慧芳5372元;
16.2023年7月11日骗取无锡市惠山区罗冬玲3131元;
17.2023年9月7日收取孙某92308元,张某1称按照3.3折出售给孙某化妆品,孙某多次催促,张某1从李金成处按照3.9折、4折的价格支出20350元购买化妆品发给孙某,后未再发货也未退回余款71958元;
18.2023年7月2日骗取无锡市新吴区凌红2150元;
19.2023年7月19日骗取宿迁市滨湖新区吴美16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在公安机关向梁某2问话时,称系自己实施的诈骗行为,梁某2是为张某1顶罪,包庇张某1,后又供述实际是张某1实施诈骗。被告人张某1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经核查未发现张某1微信通讯录中有其所称“诚信经营”用户,也未发现张某1通过他人向孙力扬发货的其他记录,证人郭某陈述其未向张某1出售过化妆品。张某1通过梁某2已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14874元、薄秋雨损失9500元、冯素1650元、纵青华3000元。公安机关对张某1拘留后,张某1未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表示要通知其男朋友刘省,公安机关将拘留通知书送达给刘省。
以上事实,有授权书、营业执照、品类新客户优惠券规则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书证,电子数据光盘,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梁某2、张某1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梁某2作假证包庇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1已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某2虽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到案后包庇张某1不能认定自首,虽然梁某2后期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包庇行为大大增加了公安机关侦查的难度和时间,对其坦白不予从轻处罚。梁某2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理。张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1向孙某发货为40000元,张某1积极寻找货源不构成诈骗,但查明事实显示,张某1隐瞒其无履约能力的事实,以低价销售化妆品诱使孙某转帐,孙某多次催促,张某1采用高买低卖的方式支出20350元购买化妆品发给孙某,余款被张某1用于日常支出不予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张某1系坦白、自愿认罪、已部分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202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2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5月31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1退赔被害人损失(详见退赔清单)。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相关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庆红
审判员宋兴彬
人民陪审员张建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李良